王昆伦
【摘 要】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本质是“广播”而非“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素材作品使用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只要就“广播权”得到了授权,即可合法实施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在网络上同步播放广电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电视回看”“广播回听”属于“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可参照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解决版权问题。
【关键词】广播电视 信息网络 同步播放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普及,我国广电行业很快意识到互联网给广播电视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全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纷纷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互联网播放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在21世纪的飞速发展,手机电视、“微电台”等已逐渐成为广播电视新的传输平台。在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电信网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将更加普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相关版权问题所做出的规定,主要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的相关条款,而在这些国际版权条约制定之时,广播电视基本上都是通过无线模拟信号传播。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这一“新事物”大量涌现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就一些相关的版权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必然会给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者、执法者、司法者带来困惑。本文将从这些版权问题出发,结合广电行业实际,以利益平衡的视角,探寻比较合理的答案。
一、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在利用传统的无线、有线、卫星、微波等手段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例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央广网或微电台播放广播节目,中央电视台通过央视网或CCTV手机电视播放电视节目。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不包括仅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的网络电台(如猫扑网络电台、豆瓣网络电台等)及网络电视(如PPTV网络电视、风云网络电视等)的网络播放行为。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
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
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
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
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广电节目网络回放是一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网络音视频点播行为。因此,在解决广电节目网络回放版权问题时应参照“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规则来执行。也就是说,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也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另外,本文建议把“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除了前述理论上的原因,还有不可回避的现实原因。如果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素材作品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然而,广播电视台为制作节目而使用的作品范围广泛、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广播电视节目时效性极强,节目制作周期非常短,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授权显然不可能,那么广播电视台就只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解决节目素材作品的版权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取得“广播权”授权有可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来实现,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却不可能用这种方式来实现。要求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实在是勉为其难,而立法的宗旨应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趋势,促进权利保护和资源的有序顺畅流动。事实上,广播电视台为了给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提供新的便利,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回听回看服务,仅仅是增加了传统广播电视的传输方式,并不会给节目素材的著作权人带来任何损害,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版权问题不应该成为阻碍新技术给公众创造福祉的桎梏。
综上所述,从理论与现实两方面来看,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这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本文编辑:宁黎黎)
注 释
①孙雷 《邻接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②冯晓青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