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三部委决定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

2014-09-16 14:37
航运交易公报 2014年33期
关键词:报关单离境核销

财政部网站8月14日消息,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决定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并就有关事项发出通知。

《通知》规定,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通知》规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地口岸为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岛市前湾港、武汉市阳逻港、岳阳市城陵矶港(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应满足以下条件:1.运输企业应在启运地与离境地之间设有直航航线,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并且三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2.运输工具应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的相关要求。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同时满足:1.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并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2.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

《通知》规定上述作业主要流程为,(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退税证明联)。(二)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三)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四)海关总署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总署。(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由海关总署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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