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救济研究

2014-09-12 15:08汪婷婷
山东青年 2014年6期
关键词:工伤法律

汪婷婷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已处于工作节奏快、工作压力大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中,越来越多的白领死于高工作压力,“过劳死”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然而,我国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直接规定“过劳死”的法律制度,法律的空白带来了很多现实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什么是“过劳死”、“过劳死”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国外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带来的启示来阐述笔者对于我国“过劳死”的法律制度救济的思考与对策。

关键词:过劳死;法律;工伤

一、“过劳死”的定义

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为:一般认为,“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的一种现象①。

由此可以看出,“过劳死”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死亡。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工作节奏很快、工作压力很大、工作负荷很高,因而,“过劳死”的发生率也出现了高峰。

二、“过劳死”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过劳死既然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死亡,那么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呢?在我国,“过劳死”目前还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顾名思义是指因为工作关系而带来的伤害。

从本质上说,笔者认为“过劳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这些情况中,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基本原则是工伤发生的时间为上班时间或者上下班的时间、工伤发生的地点为工作地点或者上下班的路上。“过劳死”的案例中有一部分是在工作岗位猝死,但是也有很多是在医院不治而死,例如普华永道的员工潘洁。因此,“过劳死”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条例虽然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48小时的来源依据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解释,那么,48小时零1分死亡的是否就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则会导致道德困境的出现。例如,当家属在48小时快到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员工被救活的可能性非常小,那么家属是选择坚持救治还是放弃救治以获得工伤赔偿呢。现实的例子告诉我们,有很多家属迫于经济的压力还是选择了后者。这是非常痛心的事情,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责怪这样选择的家属,因为根源在于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三、国外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直接规定“过劳死”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等都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了。其中最典型的是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当时日本每年有1万多人猝死,被称为“过劳死”。1988年日本“压力疾病工商研究会”开设了“过劳死110热线”后,“过劳死”一次在日本被广泛使用,过劳死也引起了日本各界的广泛关注。到九十年代初期,日本就出台了规制“过劳死”的相关法律法规,1995年修改了《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提出了心脑疾病工伤的概念。2011年12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对《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再度作了修改。在日本过劳死赔偿标准方面,由日本劳基署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赔付金额②。

在美国,过劳死没有日本那么严重,但是每年仍有大量的人死于过度劳累,为了减少或者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已经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症(职业病的一种情况),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①

德国虽然没有单独的“过劳死”立法,但有着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全可以把大部分“过劳死”情形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一方面,德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并没有采用罗列式的立法模式列举工伤的认定范围,而是采用抽象的形式表述工伤,这有利于工伤的外延扩展至大部分“过劳死”情形;另一方面,德国社会法院自成体系,在专门审理类似工伤保险纠纷案件时,可以将工伤保险机构与受害人之间有关工伤认定方面的分歧或冲突提升至司法审判领域,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当事人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过劳死”情形容易被法官认定为工伤。③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

一、“过劳死”需要被纳入到法律体系当中,法律的规范可以降低“过劳死”的发生率。当前,我国虽然在《劳动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但是很多企业并没有严格遵守这个规定,在有些企业,加班甚至是一种传统。因此,对“过劳死”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过劳死”的诊断标准要明确。“过劳死”指的是因为工作压力过大、过度劳累导致身体抵抗力下降进而导致死亡。但是员工的死亡究竟是否是因为工作压力大而导致的,在认定上比较困难。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多种情况结合医学依据,制定明确、科学的诊断依据。

四、“过劳死”的法律探索

经过前面一系列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或者完善《工伤保险条例》来规定“过劳死”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

就法律责任而言,笔者认为“过劳死”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目前很多“过劳死”都是源自于员工过度加班导致积劳成疾,《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员工的作息时间,因此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只要将加班与绩效挂钩,员工就会“自愿”加班。从主观上看,员工加班是自愿的,企业没有过错;从客观上看,“过劳死”是疲劳转化为某种病发,“疲劳”和“病发”哪一个是主要因素往往认定不清。因此,如果按照过错原则来规定“过劳死”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很容易成无过错方变成过错方。董保华教授也认为工伤责任应当是以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危险责任在最初产生时,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而出现的,经过德国学者艾瑟尔等人的阐述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危险责任为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在他看来,过失和危险是两种不能比较的量数,危险责任中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另一个德国学者鲁德也认为,以故意、过失为标准,对合法占有危险物的责任是不能衡量的,“因为欠缺一项标准去评断这些因素在一共同阶梯中所占价值及其在同一法律要件中彼此相互间所占份额之多寡”。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虽以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但危险责任实际上是无过失责任。因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所以,基本上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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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认定标准而言,我国目前严格规定了工伤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必须与工作相关,因而“过劳死”往往被排除在工伤之外。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与工作相关为主要认定因素,时间因素、地点因素应当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丰富经验,将疾病发病前6个月的疲劳积蓄、工作时间之外的过重性劳动和异常的劳动状态均列入考虑的要素之中。根据日本的标准,发病前1个月内,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发病前2-6个月,工作时间外加班平均每个月大约超过80小时,即可被认定为“过劳死”。笔者认为,在规定加班超过多少小时的可以被认定为“过劳死”的时候,可以根据医学鉴定给一个范围,不一定要确切的数字,以防止过于绝对化。⑤

五、结束语

近些年来,“过劳死”发生率相当高,而且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如果不尽早出台相关法律进行预防和规范,“过劳死”的发生率不会自动下降。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或者建立专门的法律进行预防和规范是十分有必要的。当然,这些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们不断去探索,不断去完善。

[注释]

①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②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③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④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60-69.

⑤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60-69.

[4]吴义太,肖赣萍.我国过劳死立法初探[J].江西社会科学.2009,(11):159-162.

[5]周湖勇.过劳死的法律救济路径[J].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9,(7):83-86.

[6]王艳丽.浅谈工伤认定的范围——兼谈过劳死[J].法制与社会.2007,(10):168-169.

[7]蔡璐遥.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劳动保障世界.2011,(9):51-52.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上海 200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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