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梅生
一方拒绝生育,另一方有权要求离婚
鉴于生活成本增加,为不想在成为“房奴”、“车奴”之后,又变成“孩奴”, 钟学鹏与薛静萍结婚之初,便立誓做“丁克”一族。可五年过后,薛静萍见好友、同学、同事不仅没有因为孩子造成多少拖累,还能尽享天伦之乐,便渐渐有了想要个孩子的冲动。但钟学鹏却从不顾及她的感受,以不愿出尔反尔违背誓言为由,对薛静萍的要求轻则置之不理,重则反唇相讥。无奈之下,薛静萍提起了离婚诉讼,虽然钟学鹏拒绝离婚,但法院最终支持了薛静萍的请求。
说法:尽管钟学鹏与薛静萍曾有约在先,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决定了薛静萍有权反悔,而钟学鹏也不得拿“违约”说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应当准予离婚。
妻子擅自流产,丈夫无权索要赔偿
刘黎明与夏晓媛早在恋爱期间就已明确终生不要孩子,婚后还签订了“坚决不生子女,任何一方都无权后悔”的书面协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刘黎明渐渐觉得当初的决定极不理智,加之父母一再催促,刘黎明只好要求夏晓媛改变初衷。怎奈夏晓媛痴心不改,刘黎明便偷偷用针在避孕套上扎孔,以期悄悄讓夏晓媛受孕。自以为生米煮成熟饭后夏晓媛自会就范的刘黎明没有料到,夏晓媛在怀孕一个多月后,未得到其同意,便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刘黎明一气之下,于2013年9月以夏晓媛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诉请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被法院驳回。
说法:尽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即生育权不仅属于妻子,丈夫也同样享有。但鉴于这种权利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双方配合,也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彼此尊重,协商进行,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本案中,姑且不论刘黎明偷偷用针在避孕套上扎孔的行为,是对夏晓媛生育权的极不尊重,即使对正常的避孕失败所导致的怀孕,夏晓媛也有权自行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不管怎样,刘黎明都无权索要赔偿。
丈夫单方收养,妻子有权拒付抚养费
随着收入的不断增长,杨如刚要一个孩子的愿望日益强烈。鉴于妻子李莎莎仍一如既往地享受“丁克”生活,加之不愿因此破坏美满的夫妻关系,杨如刚只好单方收养了一个孩子,并交由父母代养。谁知,一场大火让杨如刚积累的财富化为灰烬,使他根本无力抚养年仅六岁、体弱多病的孩子。无奈之下,杨如刚要求李莎莎承担抚养费用,可李莎莎却以自己当初就坚决反对收养,甚至一直没有认可为由拒绝。杨如刚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判令李莎莎支付抚养的请求。
说法: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其中的父母子女,必须是以具有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为前提。血缘关系是指由婚姻或生育而产生的人际关系。拟制血缘关系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律确定其与血缘关系具有相同的地位,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很显然,李莎莎与孩子之间并不具有血缘关系。同时,由于《收养法》第十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即在李莎莎不同意收养,事实上也没有抚养的情况下,杨如刚的单方收养行为由于违法而无效,更不能因为李莎莎拒绝生育,杨如刚出于无奈而为之,继而推定孩子与李莎莎之间具有拟制血缘关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 陈陟 czmochou@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