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新课题

2014-09-05 21:25刘春彦段莹
中国经济报告 2014年9期
关键词:损失资金监管

刘春彦 段莹

自2012年互联网金融概念诞生以来,各界对于互联网金融基本达成一个共识,互联网金融虽然已类型化出多种形态,其基本属性是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必须服从金融的法律精神。

互联网金融风险谱系

金融的表现形式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即信用,其本质是风险管理。不管是已有金融还是互联网金融(本文不采用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说法,采用已有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说法,因为至今为止还没有找到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区别),都是从事经营风险的活动,涉及到风险匹配问题。

如果将2005年马云在瑞士达沃斯论坛上提出“第三方支付”概念作为起点,互联网金融发展至今仍未沉淀出其独特内涵,至少现在还没有完全把各种各样互联网金融形态抽象出一个基本概念。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可以涵盖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行为,包括货币发行、保管、兑换、支付、结算、保险、基金、担保、证券(股权、私募基金)发行与交易、资产交易(大宗商品)等。

所以,更准确地说,应该将互联网金融看作一个谱系的概念。从互联网金融的业态分化来看,除已有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最为典型的是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外,现今中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形态有: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阿里小贷),P2P网络贷款中介平台,众筹融资,互联网货币,新兴网络金融交易平台包括非标资产交易平台(如陆金所)、网络金融销售平台(如各种宝宝、众安在线)、网络银行。

金融风险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经济传导的风险;二是金融业自身的风险。通常所说的金融风险主要是指后者。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所谓风险是指未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理论上,适用于已有金融的概念和分析框架、功能监管(包括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运营监管、信息监管、投资者适当性)、风险管理的措施(包括风险识别、计量、防范、预警和处置)等都应当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不过互联网金融上述六种表现形式的风险并不完全一样,核心风险仍然是信息不对称,这是已有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共同面临的问题。

去中介化带来的影响

美国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米什金指出,金融中介和市场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具有规模经济和专门技术,能降低资金融通的交易成本;二是具有专业信息处理能力,能缓解储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现在有两类金融中介和市场在资金供需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推动资金数额、时空和风险收益的匹配,一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模式;二是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为主的直接融资模式。此外,期货交易所提供了更高级的风险管理的工具,影响直接金融(股指期货、个股期权)和间接金融(利率期货、汇率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

在过去通过银行、券商、保险等金融中介机构进行金融资源配置的格局下,一些大的金融中介机构成为了整个金融市场的中心。

互联网金融是否属于间接融资模式与直接融资模式之外的第三种融资模式,暂时还存在疑问,其核心精神之一的去中介化特征已显露出来。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与已有金融不同之处,开放、共享、去中介化、去中心化(央行亦是一中介)、自由选择、平等、普惠、民主。

因而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去中介化的,甚至互联网货币可以去中央银行化。但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指P2P和众筹)去中介化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去中介化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解决信息不对称,反而加剧了信息不对称性。互联网金融面临着网络信息诈欺和信息爆炸,没有第三方给予筛选、处理,可能会令资金供给者无所适从。已有的金融中介功能可以缓解部分信息不对称性,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交易所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知情权过程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这是众筹和P2P所不具备的机制。不能因其未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未给投资者带来收益,就抹杀金融中介的功绩。

二是去中介化弱化了对资金供给者保护,证券公司等机构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分担筹资者对投资者的责任。例如,根据证券法第68条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众筹融资显然没有这种制度安排。

三是去中介化诱发金融风险,降低了金融安全。从去年到今年P2P网络贷款跑路事件屡有发生,商业银行贷款制度设计不存在类似情况。

可见去中介化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没有解决信息不对称和投资者保护问题。当然,现在有担保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可能能够解决这个问题。证券法修改过程中可能将要加入履约担保职能,就像2012年《期货交易法》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了期货交易所的一项职责,叫中央对手方和履约担保机制,成为了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核心职能。

金融消费者保护新课题

互联网金融遭受损失的主体主要有四个:一是资金需求者损失,这主要来自于经营风险,其亦是金融业风险的来源;二是资金供给者损失,既有可能来源于资金需求者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传导损失,还有可能是互联网平台经营风险及道德风险传导损失;三是互联网平台的损失,一旦资金供给者遭受损失,有可能要求资金需求者和互联网平台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四是政府损失。所有的金融都有外部性,既有正外部性也有负外部性。一旦互联网金融资金供给者遭受损失,基于以往的做法,政府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这种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

其中,互联网金融资金供给者损失需要特别关注。由于资金供给者与资金使用者不再面对面谈判,当资金使用者带来恶意风险或者道德风险时,互联网金融资金供给者损失可能更加巨大,并且投资者或资金供给者很少走法律途径,最后风险都交由政府。这也是政府应该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形态和经营者众多,而地方政府离市场更近,应当给更了解情况的地方政府配置部分监管权力。

互联网金融核心精神之一是普惠金融,这也引出了投资者保护的新课题。互联网金融拓展了交易边界,服务了大量未被已有金融业覆盖的人群,具备了明显的“长尾”特征。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一是长尾人群(主要表现形式是投资和P2P贷款)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比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较弱,信息不对称性更加明显,更容易遭到非面对面交易的误导、欺诈;二是长尾人群投资数额小且分散(如余额宝等),要求对资金需求方的监管成本高于收益,容易形成依赖政府心理和搭便车现象,市场约束机制失灵;三是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长尾人群引发的社会负外部性比较严重,易出现中国特有的群体事件,政府风险处置和维稳成本比较高。

面对互联网金融“长尾”特征,必须通过立法建立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具体包括:(1)在互联网金融特定领域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先要保证其知情权,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其次在已有的金融民事责任体系基础上,完善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再次在已有的金融刑事责任体系基础上,完善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惩罚制度。(2)建立适合互联网金融诉讼制度,包括电子合同主体识别、电子合同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等。(3)强化社会公众金融风险教育,社会公众金融风险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公众承担互联网金融合法交易后果的意识,提高公众识别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的水平。

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秉承“观察、检查、诊断、矫正”态度。互联网金融虽然不需要几百年的历史演变才能成熟,但仍需要观察一段时间,在观察的同时还要具有一定容忍度,允许试错;检查就是要从政府层面对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总体评估,要给予一定的引导、规范;诊断即对互联网金融暴露出来的问题找出原因、给予定性;矫正就是要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互联网经营行为和经营业者给予相应的制裁。具体包括:(1)采取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相结合的方式;(2)建立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制度;(3)赋予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权,也可以分权给地方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权。

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要不断深化,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新的形式。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政府监管成本最低的选择,亦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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