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表决权行使

2014-09-04 07:17张会燕
2014年21期

作者简介:张会燕,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数众多,关系复杂,由区分所有人对于共有部分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往往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各国法律中对于区分共有客体命运的决定往往是采取多数决的方式,但这种政治上采用的方式有诸多弊端,在民法的私权社会中运用多数决原则一定要找到其合理性,否则无疑将会侵害少数人的产权。

关键词:多数决;社会契约;投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复杂的内外部关系中,共有权客体的命运如何取决于区分共有人的集体行动。分层建筑物是现代社会中邻人共同体的物化象征,而邻人共同体被韦伯视为社群的原始基础,是社会共同体生活得以展开的首要场所,由于暂时或长期的居住建筑物各住户之间形成近邻关系,产生共同的利害状态,进一步激发集体行动的必要,进而必然会导致共有人对共有部分处分意见的分歧,最终使共有物的价值利用受到影响,因而区分共有人采用怎样一种方式共同行动可以保障公平效率,保障区分共有人共同居住的目的和共同利益的实现,是值得关注与分析的问题。

一、不同的表决权类型

在各国立法中,依共有部分相关事项对共有人利益影响的不同,比例规则通常分为普通多数制与特别多数制。

(一)、“一致决”。正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所规定的,“住宅所有权的区分、合并,新增添建筑物的结构,改变共有权的持分,改变专有所有权、专有使用权部分、改变公约等等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处分行为,必须以一致决方式进行决议”①,法国、瑞士也有采一致决的情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一致决,但为平等保护每个业主的合法利益,为保证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管理与合理充分的利用,一致决的范围应只限于该建筑物的全面协议拆迁或大规模灭失后的重建等涉及到每个业主产权重大变化甚至存废的事项。

(二)、“多数决 ”。“多数决”分为“特别多数决”与“普通多数决”,前者是对建筑物进行重大修缮或改良等特别重大事项,后者是针对对建筑物普通管理事项的。“多数决”按统计方式的不同,又分为“简单多数决”(只统计投票权的简单多数)与“双重多数决”(统计区分所有人数与投票权数的双重多数 )。目前我国采用国外及有关地区通行的“双重多数决 ”。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中规定有“双重多数决”,“以下事项须以分层所有权人的过半数及全体议决权的2/3的同意后方可为之:规约的设定 、修正,一部共用部分的出卖 、共用部分的改良、共同设施的变更、建筑物的增建”;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中也规定,“集会之议事只要本法或规约无特别规定时,以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各半数决定之。②在这些规定中,为全面、有效保护区分所有权人利益,采取的是将投票权数与人头数结合的双重多数方式。

二、多数决原则法理分析

(一)多数决原则的弊端。多数决原则可能导致多数人联合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它所暗含的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这一不可抗拒的论旨很容易与边沁式功利主义原则划等号,从而被扣上多数暴政的帽子。强制性和多数利益优先性是多数原则内在所决定特质,“多数决策并非必然合乎规律性,并不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多数并非都是自律的,在决策时多数并非公正独立③”,同时由于社会人群的差异性与地位的不平等使多数决无法有有实际的表达,并极有可能会造成多数对少数的剥夺。平等与自由的价值冲突始终是多数规则真正困境。

(二)关于多数决的不同学说。从边沁的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多数决原则正当性来源于为大多数人谋福利,将社会福利作为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总量,强调总体福利是多数单个福利数量上的总和,功利主义只注重量而不注重质而为大多数人所诟病,因为它往往导致违反正义原则的后果。

从法经济学方面分析来看,该理论把经济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看待,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能从效率意义上导致资源不会被浪费,而是用于社会福利的提升,每一项决策的优劣都是以成本收益标准来衡量。团体中的集体决定即不是通过一致意见也不是由一个小集团或者个人作出的,大多数时候由多数人作出决定,这样避免了极高的交易成本。

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来看,“公意”形成了多数决的正当性基础,他将多数表决的规则本身认定为一种约定的成立④。少数服从多数是一种公意,这至少已经形成了一次全体的一致同意,其本身强制性的构成了公意得以执行的一种程序,这种公意与众意的不同在于是否着眼于公共利益:前者无关于是否为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后者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其变为公意则必须是事关人民的共同利益。从契约的结果来看,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制约其他一切人的,基于对公意的考虑,多数决定的结果应该符合共同利益而非多数利益。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⑤

三、区分共有关系中采取多数决的必然性

(一)团体拘束的产生。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起初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对较少,个人色彩比較突出,强调个人所有权,然而随着密集型区分所有建筑物和所有人数目的日益增多,区分所有个体之间彼此的影响加深,依赖性加剧,再加之土地与房屋物理上密切的牵连关系使个体所有人无法完全单独自行其是。同时,此种情况下社会连带关系的强化限制了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行使,若引进超越个体之上的主体和公权力以及强行法的介入管制,将不利于市民社会中私人事务的处理,并威胁和伤害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过于生硬的管理易低效并造成额外的负担。

(二)团体利益对个别所有权的限制。在十八世纪的私法领域,私益性的个人主义自然权利观逐渐向权利相对化与社会化演变。前者要求权利人应当符合社会共同生活的需求,不得恣意妄为的占有与行使权利。后者则主张对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冲突的调和,使法律的社会工程的功能得以发挥。庞德认为保障和平与秩序是法律产生的原因,并据此不断协调与妥协各种利益。民法所关注的主体从个人转向社会,法律价值从自由转向安全,从意志为重心的权利转向利益为内容,正是基于此,所有权在某些情况下的受限有一定的正当性,相比于一致决原则所导致的僵持状态,区分所有权团体通过多数决原则更易达成并保护区分所有人团体的整体利益。

(三)公平与效率的转化。从立法目的上讲,多数决原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共有人对共有部分以及小区内公共事务的纷争所导致的对共有物的价值利用的影响问题。日本学者富井政章认为对共有物的管理由全体业主共同为之是不便的,由于对共用部分的一致决变成妨碍共有人全体的不利益,所以认可依多数决而为之,因此日本学者认为多数决是当然之事,对其根据与界限没有检讨的必要。传统民法比较注重共有的一致决原则,是为了强调各个共有人行使权利的平等性,但是随着共有人的逐渐增多,达成全体一致的结果越来越难实现,对于共有物客体命运的决策易出现某种僵持状态,从而造成对物的价值浪费,同时也意味着交易成本的提高。公平的格言可能是这样:“最严格的权利 (法律) 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正如“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能从效率意义上导致资源不会被浪费,并被用于提高社会福利⑥”,对于共有物采取多数决的原则,使共有人相对来说更易于利用共有物,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实现。(作者单位: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解

①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林旭霞:《物权制度与效率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④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徐向华,《论立法多数决制》。

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