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国 许爱萍
网络金融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媒介,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展发展。以比特币、莱特币等为代表,各种基于复杂算法而产生的虚拟货币,在观念上和手段上对传统的金融监管形成强烈的冲击。我国央行和银监会等明确表态,不承认比特币等具有一般货币功能,并严令取消其交易,表明网络金融发展,已经出现脱离实体经济运行基础,出现以纯技术创新虚拟金融需求去创造金融产品的趋势。网络金融监管的对象不断扩大,金融监管的难度日益提高也表明,网络金融监管需要突破原有思路,注意网络金融风险发生、发现的新特点,从传统的自上而下的监管,向多主体、多角度的合作监管模式演进。
网络金融的出现改变了金融旧有的运行方式与行业理念,使金融与技术更加相互渗透,继而借助技术提高了金融的效率与便利,但同时也使得金融的风险变得更难控制。
狭义观点一般认为,网络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开展的金融业务,包括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金融服务及相关内容。广义的观点认为网络金融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网络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总和①,其服务范围一般包括:网上银行、网上保险、电子化的资本市场、网上个人理财等。因此,网络金融是打破了传统金融的边界,依赖于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而衍生的现代金融产品与服务,并且服务内容与范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扩大。网络金融与传统金融活动的显著区别是其高度依赖和借助互联网的存在并得以高度发展,如果说传统的金融活动以货币结算为发端,以实体经济发展的交易中介为主业,以自身特质创造和引导投资为特点的话,则网络金融表现出以下特征:
主体多元性:随着网络金融的发展,网络金融参与主体出现多元化特征,区别于传统金融参与主体主要是由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组成的结构,网络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包含了更广泛的客户群、网络信息技术提供商等新型主体,多元主体之间相互从属性关系不强,这增加了网络金融监管的难度。
业务交叉性:从网络信息技术与网络金融产品之间的关系看,网络信息技术创新承担着技术改进实现网络金融产品功能优化,从而实现价值创造的重要任务。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开发出的多种产品突破了传统网络金融产品的局限,跨越了行业和领域的限制,因此很难归入原有管理渠道加以监控。
技术依赖性:由于网络金融高度依赖技术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这为金融业带来了巨大变化②。互联网成为银行销售产品与服务的战略武器,银行通过网络将需要通过柜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远距离的顾客,从而节省更多的运营成本,获得更大地理空间的顾客③。因此,从网络金融的诞生基础到网络金融的实现工具都表现出明显的技术依赖特征,网络金融对网络信息技术的选择与创新具有高度依赖性。
缺乏稳健性:由于技术的便利性,网络金融进入门槛较低,以资金门槛和特许经营等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形成市场准入禁止,市场经营主体倾向于通过不断创新扩大利润进而形成技术垄断,影响其他主体的持久经营和发展。同时,由于网络金融机构规模普遍偏小,但金融产品跨行业和跨领域较多,这造成网络金融系统运行缺乏稳健性。
高度隐蔽性:由于网络的无限延展使网络金融范围在不断扩大并深入社会各个领域,同时网络金融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使网络金融风险表现出极强的隐蔽性。此外,网络金融经营主体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金融风险的隐蔽性提高。
瞬时爆发性:由于网络信息服务范围的广泛性以及高度隐蔽性,一旦出现网络金融风险,在短时间内便可能迅速演变为大规模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层级瞬时演化并波及多个领域,为网络金融风险监控带来了困难。
极度渗透性:现代社会对网络金融的高度依赖以及网络金融随着网络信息高速发展的趋势,使网络金融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④,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网络金融风险突破了地域限制,网络金融风险一旦爆发便会迅速渗透到经济系统内部,带来极大危害。
交叉感染性:网络金融的瞬时爆发性和极度渗透性使网络金融风险的演化表现出交叉传染的特征,多部门、多领域参与以及网络金融产品的跨行业、跨领域特征加剧了网络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特征,现代网络金融风险的监管面临着跨主体、跨领域联合监管的问题。
网络金融风险具有高度隐蔽性,需要对风险的监控有较高的技术手段和风险发现及识别能力;瞬时爆发性需要监控及时并有处置能力;极度渗透性需要有单项风险阻击制度;交叉感染性需要建立不同类别的风险相互隔离机制。从网络金融风险的监控需要看,上述体制机制的建立,仅仅靠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很难完成,不仅现有的“一行三会”在人力和物力方面无法承受网络金融监控的需要,而且从网络金融创新的来源和产品使用的渠道看,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也无法有效加以应对。根据网络金融创新的主体多样化特点,监控主体也需要采用多元合作模式加以构建。
政府、行业监管机构、技术研发机构、金融经营机构以及社会其他相关主体的合作参与,将是网络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
一般认为网络金融服务的提供商包括:网上银行、网上保险及中介、网上券商以及专门从事个人理财信息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公司等等。因此,网络金融业务活动的主体基本可以分为网络产业服务商、网络金融服务企业、金融管理机构、网络用户消费群和网络金融市场等⑤。传统上认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主体包含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网络金融企业、网络技术监管部门,以及可能产生合作需求的国外政府及监管当局。其中,最大的特点是将网络信息产业服务商与消费群排除在监管体系之外。事实上,网络产业服务商作为主要的技术研发提供主体,在网络金融风险治理中有着重要作用⑥,作为主要的网络信息技术基础提供者,网络产业服务商参与网络金融风险的监管,可以为网络金融风险的发现、防范提供最可靠的技术支持。而将网络用户消费群排除在监管主体之外,认为网络用户消费群只是网络金融业务客体,对网络金融风险的及时发现和有效识别也是不利的。在网络监控的实际操作当中,网络用户消费群在网络风险的发现阶段可以起到重要作用。
表1 网络金融多元合作监控角色分工
网络金融的多主体合作治理网络既不是从上至下的治理模式,也不是从下往上的影响模式,而是政府在协调各个政策参与者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综合做出的政策选择。治理是动态的,是各主体在试图达成自身目标的过程中,不断与各方利益协调过程中做出的综合选择。网络金融的多主体合作监控模式是在考虑各利益相关者与政府关系的基础上,以技术创新为主要视角,对参与各方的关系与职责进行研究,因此,金融监管的多主体合作监管模式本质上说,也是对网络金融风险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效协调的互动式监控模式。
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网络技术监管部门作为主要监控主体,要对网络金融企业以及顾客的具体网络金融产品和金融行为进行监控。此外,也需要对网络金融适用技术的选择、技术升级换代以及主要技术风险防范进行宏观指导。
网络金融企业:本身是网络金融风险的主要监督对象,面对虚拟经济的无形化和交互化特征,企业自身也需要通过有效平衡内部企业业务运行与外部动态环境调整来降低自身经营风险,需要对因业务和技术创新带来的市场风险进行积极的内部监控,需要主动规避金融风险。
国外政府及监管当局:面对重大跨国网络金融风险的存在,基于自身的职责和需要,具有积极参与跨境网络金融犯罪防范的积极性。客观上看,对因跨境业务引发的技术风险,具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跨境进行国际合作监管的内在冲动,因此,也必然成为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的主体。
网络消费群:网络金融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将消费者操作行为这一要素纳入考虑范围,消费群的操作是网络金融风险的来源,同时也是网络金融外部的监督要素,是网络金融产品得以诞生的市场基础。网络金融消费群对网络金融产品的使用提供最真实的体验及风险评估,将对网络金融风险防范提供最基础的监督作用。
行业自律组织:主要根据各行业网络金融风险的特点进行自律性的监控,并参与到以联合监管为目标的技术研发活动中来。
网络信息产业服务商:服务商是金融风险防控中的主要角色,在监管的各个环节,服务商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同时对网络金融业务的拓展起到推动和放大作用。
根据网络金融风险的特点以及网络金融与技术创新之间的依赖关系,笔者提出如下网络金融监控技术创新框架。在该框架中,网络金融风险防控的技术创新框架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金融风险的识别过程,在网络金融运行中,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缺乏实体监控,产品的虚拟化和小众化使得“点对点”的运营特征十金融企业自身出于微观安全的考虑,从不同角度进行金融内部监控,也会产生维护网络安全和金融稳定的作用。分明显,此时,由于技术劣势与消费群体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形成了潜在的网络金融风险。第二部分是技术创新方向的识别过程,由多个网络金融业务主体和网络金融监管主体对业务发展趋势进行判断,并对现有的监管技术差距进行评价,在交互影响下,对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技术创新方向进行识别。
这两个过程融合了网络金融监控各方的参与与互动,对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技术变迁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由于融合了多个参与主体,在监管技术手段升级的过程中,打破了原有业界壁垒,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技术升级机制。
图2 网络金融风险多主体合作监管框架
图1 多主体合作监控模式中的风险识别框架
对网络金融风险的监控需要全面把握网络金融风险的特点,并在充分考虑监控手段的技术依赖性特征基础上,对风险进行统一的前瞻性处理。需要通过使用前瞻性技术以及预测技术,克服技术落后、网络风险交叉传染、法律滞后以及网络货币、网络欺诈等困难,在多方参与中构建多主体合作的网络金融风险监控框架。在该监管框架中,网络金融企业与消费群体是主要的被监控对象,而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网络技术监管部门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联合监控,当网络金融风险超过国家边界时,相关国家参与他国金融监管成为必要。此外,信息产业服务商对网络金融提供最基础的网络信息服务,围绕技术问题对网络金融产品进行监控,对网络金融产品和消费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多元合作监控运行框架中重要组成部分。行业自律组织对业内经营行为行使监控权,网络
建立多元多主体金融监控的框架,对网络金融安全中的风险识别和处置比较有利,但同时也提出了一系列其他问题。例如,从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看,网络技术服务商和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并不是监管主体,就其日常工作职能而言,也没有进行网络金融监管的义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不但上述机构不会积极参与网络金融风险监控,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有可能因为自身经营发展及盈利的需要,不予配合甚至变相设置监管障碍。解决此类问题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界定,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上述机构负有主动发现和及时处置风险的义务,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上述机构负有协助配合进行监管的义务,等等。此外,网络金融具有产品未加评定风险即可试用、使用的特点,使新兴金融产品的使用风险基本上是由享受服务和消费的一方承担,如果不加规范,一旦出现纠纷,取证和质证均很困难,现行政策法规无法及时规范层出不穷的网络金融产品,导致无法及时发现网络金融监管盲区,及时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十分迫切。
为了有效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的发生,仅靠政府和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力量,无法有效进行风险的发现和处置。这一点已经屡次被证明。但是,行使金融监管权力又是政府的特有职能,即便是行业自律监管和企业内部监管,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如果搭建多元共管平台,虽然理论上反对者寥寥,但执行中问题会很多。例如,网络技术服务商如果参与金融监管,没有前瞻性制度设计,如何能有效避免其滥用技术优势,打着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旗号,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政府在职能转变进程中,改革方向是更多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干预越少越好,但是建立庞大的监管体系,能否在支持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中找准平衡点?消费者是网络金融产品的主要使用者,其一方面具有被监管的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其具有权威体验者的特点,有强烈的呼吁监管诉求,网络金融出现问题,首先发现者和揭露者也往往是消费者,因此,将其纳入合作监管视线无可非议,但是,如何进入正常规范的监管渠道发挥作用,也有赖于共管平台的搭建。毕竟,网络上借助监管名义不负责任地进行网络暴力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网络金融产品的另一大特点是技术门槛成为非传统门槛,仅靠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管理无法有效解决安全屏障建立问题。现有管理架构中,资金门槛和主体从业资格审查是第一道安全屏障,政府通过这些审查,可以将不良从业者淘汰出去,从而降低金融市场风险。网络金融的风生水起,让很多过去看似不可能的情况瞬间被攻破,也使金融监管的难度大大增加。因为网络金融的特点之一就是网络信息技术在金融业务领域的创新性使用,因此,今后技术门槛可能成为金融安全体系构建的第一道门槛。为了有效降低网络金融风险,对金融服务和网络金融产品的技术认证应当成为制度,成为网络金融安全体系中的第一道安全屏障。在这一屏障的构建进程中,网络运营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等具有先天的优势。
网络金融服务是新兴金融业务,不仅仅是传统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基金公司等借助互联网将已有的金融产品向网络领域延伸,更多的是,众多没有金融执业资格的各类企业、机构,通过互联网来独立发布推广具有金融特征的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没有必要的技术认证和监管,很多尚处在“自主发布、自费推广、自愿接受、自担风险”的境况。为了有效识别和及时处置可能出现的网络金融风险,建立权威信誉评价和风险提示制度十分必要。与传统信用评级必须基于被评定主体委托不同,应当形成政府主导下的第三方积极主动评级和风险揭示制度,以强化企业市场风险约束,促进新兴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优胜劣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健康稳定,最终使技术创新和金融稳定相辅相成,推动经济社会实现创新驱动下的良性发展。
注:
①程剑鸣:《网络金融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Laukkanen T,Lauronen J.Consumer value creation in mobile banking service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obile Communications,2005,3(4),pp.325 -338.
③Wu D D,Yang Z,Liang L.Using DEA -neural network approach to evaluate branch efficiency of a large Canadian bank.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2006,31(1),pp.108 -115.
④胡雁云:《论网络金融欺诈犯罪的刑事规制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5期。
⑤张松、史经伟、雷鼎:《互联网金融下的操作风险管理探究》,《新金融》2013年第9期。
⑥巴曙松、吴博、刘睿:《金融结构、风险结构与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新金融》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