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3年1月29日,全国人大代表陈伟才在列席广东省人代会提出引进新加坡的“鞭刑”的建议。这一提议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文章将从鞭刑的概念、历史沿革着手,详细阐述鞭刑是否属于酷刑,分析当前我国引入鞭刑是否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鞭刑;酷刑;可行性
一、鞭刑概述
(一)鞭刑的概念
鞭刑,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方式。这种刑罚的执行是用竹子或者其他材料制造的鞭子鞭笞犯人的臀部,由于是直接针对肉体的刑罚,严重时受刑者会皮开肉绽。基于这种刑罚的特殊性和直观暴力性,除了新加坡等少数国家以外其他国家早已经废除了这种刑罚措施。
(二)新加坡鞭刑的适用范围
当然,在新加坡,这种严厉的刑罚方式并不能随意适用的,其适用范畴有明确的规定。
1. 从适用对象上看,鞭刑只适用于50 岁以下的男性,并且在行刑前要经过体检,妇女、被判处死刑的男性犯罪人、法院认为年龄大于 50 岁的男性犯罪人不得被适用鞭刑,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从适用数量上看,对成年罪犯同一时间执行鞭刑时最高不得超过 24 鞭,对青少年犯最高不超过12鞭。
2. 从适用范围上看,不是所有罪都能够被判处鞭刑的。《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可处鞭刑的犯罪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海盗罪、刑事杀人罪、故意重伤害罪、绑架、强奸罪、敲诈罪、抢劫罪等。由此可见,新加坡刑法中的鞭刑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实施暴力犯罪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人,而鞭刑恰恰是“以暴制暴”。
3. 从适用方式上看,鞭刑在《刑法典》和多数单行法律中作为附加刑,以“必并科”、“或并科”、“选科”三种方式为主,辅以“加重”、“缓刑”、“替代”三种裁量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适用。鞭刑通常情况下是与监禁刑同时适用的,表现为判处几年监禁,几鞭等。由于鞭刑的严厉性,因此,对于一些轻罪来说,鞭刑并不是必须要适用的,是可选刑,由法官来决定是否对罪犯实施鞭刑。虽然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对于一些犯罪来说,鞭刑是非强制刑,但是由于严刑厉法的传统和理念,法官一般会无一例外地判处鞭刑。
(三)鞭刑的威慑效果
虽然饱受争议,但新加坡却将这种刑罚方式保留至今,主要原因是认为鞭刑具有很好的威慑效果,能够预防和控制刑事犯罪。
1. 肉体上的效果。通过实施鞭刑,使得罪犯在肉体上承受痛苦,据新加坡鞭刑的一些介绍,几鞭下去,就会使犯人的臀部皮开肉绽,伤痛是可以想象的,这种方式不仅在执行之时会使人感到畏惧,而且在执行后的一段时间内都会有种恐惧感,特别是对于一些因重罪而被判有应受多鞭刑罚的犯人来说,这种刑罚会更让他们害怕,这就造成了一种持续的威慑效果并达到了一种教育罪犯的作用。
2. 精神上的效果。鞭刑一方面使犯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另一方面在承受鞭刑时是将身体裸露的,这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种羞耻,并且这样的刑罚过后往往会在受刑的地方留下疤痕,在他以后的生活中起着警示他不再犯罪的作用。同时由于等待实施鞭刑的罪犯很多,再加上鞭刑的实施要求受刑者具有较好的身体状况,因此,在新加坡还规定了鞭刑日,罪犯等待受刑的日子是漫长而非常难熬的,这也无疑在精神上加深了罪犯的恐惧和忧虑。因此,通过规定鞭刑、对犯罪分子适用鞭刑,也威慑、儆戒了潜在的犯罪人。
二、鞭刑的性质
对于鞭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即鞭刑是否属于酷刑。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酷刑的概念,其内容是:“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从《禁止酷刑公约》中我们可以看到酷刑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实施酷刑的目的是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等;其次,酷刑对受刑人产生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剧烈的疼痛和痛苦;最后,实施酷刑的主体应该是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他人。
根据公约的定义,我们来分析鞭刑是否属于酷刑。多数观点认为鞭刑应该属于国际公约中的酷刑,原因在于鞭刑是符合酷刑的定义的,其不仅给受刑人身体上造成了剧烈的疼痛,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实施鞭刑的主体也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惩罚的目的。这种严厉的刑罚实施方式残忍,影响较大,是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的。国际社会也曾签订众多公约禁止酷刑行为,根据这些条约的规定,鞭刑是属于酷刑的,是应该被禁止的对象。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鞭刑是不属于酷刑的范围的。原因在于虽然鞭刑在形式上符合公约中规定的酷刑的定义,但是在公约中还规定如果疼痛或痛苦是由于法律制裁本身或者附带而引起的,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酷刑。这个例外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允许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将通常被视为酷刑的行为变成合法的制裁”。鞭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是通过国内立法所确定的法律制裁,因鞭刑的实施而引起的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完全是这种制裁方式本身所固有的,这就如同死刑、绞刑等犯人在受刑时遭受的痛苦是一样的,因此,他们认为鞭刑不是一种酷刑。
笔者认为,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来看鞭刑不是一种酷刑。虽然鞭刑在形式上符合酷刑的定义,但是根据公约中的例外规定,鞭刑确实是一种法律制裁方式,这种法律制裁方式是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的,它的存在是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的,因此,即便这种刑罚方式会给犯人带来疼痛或者痛苦,不过由于这种疼痛和痛苦是鞭刑本身所具有和附带引起的,因而不属于国际公约中的酷刑。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引入这种刑罚方式,这在下文会详细展开论述。endprint
三、我国引入鞭刑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是否引进鞭刑,在我国是存在争议的。支持者认为,我国引入鞭刑是有积极意义的,主要体现在:第一,引入鞭刑可以起到非常好的威慑作用,认为鞭刑给犯罪者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并且这种痛苦足以让犯罪者不敢再犯罪,同时,对于潜在的犯罪人来说,看到被实施鞭刑的人所遭受的疼痛,也不敢实施犯罪了,这样,就起到了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第二,鞭刑可以抚慰被害人。认为对于某些犯罪的受害人来讲,将犯罪人监禁几年并不能真正让被害人平息心中的怒火,而鞭刑的实施恰好能满足人们以牙还牙的那种复仇心理,更利于让被害人接受,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我们认为鞭刑是有它的合理性的和震慑效果的,而且对于被害人来讲,确实是一种心理抚慰,但是我们国家是否有必要引进这一刑罚方式还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的国际趋势和我们的国情,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鞭刑,或者说引入鞭刑在我们国家是缺乏可行性的。
(一)违背刑罚的本质目的
我们规定刑罚措施,刑罚种类,是否是为了惩罚罪犯。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由此,我们主张的是刑罚预防论,即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并且这种刑罚措施要有效、要持久、要更少的摧残犯人的身体,新加坡的鞭刑固然有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正如前文所述鞭刑会给人们带来无法想象的痛苦,这样的痛苦不仅摧残着受罚者的身体而且也折磨他们的精神。这种重刑主义与我们社会的文明相违背,是不应该被提倡的,况且如果有其它的方式可以同样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引入这种方式就没有必要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罚方式存在矛盾,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但实际上,监禁刑比起鞭刑来说,也是一种较为有效地刑罚方式,它一样具有它的严厉性。更多的罪犯都表示,在监狱里最可怕的就是那种孤独感,这是一种让人恐惧的感觉,数年与外界失去联系,这对于他们来说,也是一种植根内心的感受,也一样会警戒他们不会再犯罪。很多罪犯出狱后是绝不会再想犯罪的,他们惧怕那种在监狱里的感觉。所以,引进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是一个必然,也没有证据表明鞭刑能够比其他刑罚方式具有更好的效果。
(二)违背轻刑化的趋势,有违法治精神
刑罚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的潮流,中国作为世界大国,更要遵循这种发展趋势,这也正是为什么近年来我国对死刑采取保留并减少的刑事政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增加了已满75周岁的老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这些都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那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引进残酷的鞭刑无疑是违背了我们国家现行的刑事政策,也违背了轻刑化,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我们认为重刑不一定能够带来社会的长治久安,就如同中国历史上的秦朝,严酷的刑罚仍没阻止秦朝的灭亡,这证明残酷的刑罚对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有效,我们不能将减少犯罪的希望寄托在引入鞭刑等残酷的刑罚上。同时,我们的宪法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护人权,罪犯的人权也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即便是受到刑罚也应该符合人道、文明的要求。鞭刑这种刑罚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但是明显是对人权的违反。并且,就如同死刑一样,一旦发现错案,很难有挽救的机会,因为鞭刑所带来的肢体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受过鞭刑的疤痕很难抹去,这会给人们带来永生的痛苦。
(三)鞭刑的引入会带来消极影响
我们一再强调要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尊严,为此,我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修改和增加了不少条款用以保障犯罪者的人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反者仍不在少数。这与我们国家长久以来积累下来的观念有关,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往往会受到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想尽一切办法迫使行为人承认并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存在,而在众多的逼供手段中,鞭打犯人是很常见的一种手段。如果引入鞭刑,不仅对预防犯罪起不到有效的效果,还有可能会引发如刑讯逼供等其它犯罪,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同时,对于受刑的人来说,鞭刑带来的痛苦不只是身体上的,伴随而来的还有精神上的痛苦。有些人在受过刑罚之后的确不敢继续犯罪,这的确是起到了很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我们要强调的是物极必反,有些人在受到鞭刑之后,由于疤痕的存在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受到排挤、歧视和欺凌,特别对于未婚的男性而言,这种疤痕可能会使其失去与异性接触并组成家庭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人可能会产生抑郁的消极情绪,甚至不惜采取极端的方式来报复社会,这样的影响是与我们引入鞭刑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引入鞭刑在我国是不具有可行性的,至少在当前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四、结语
事实上,那些再次犯罪的人很少是因为刑罚无效才会再犯,而往往是由于社会不接容的环境和现实,迫使他们再犯罪。那么也许我们真正要做的不是思考如何改变刑罚措施,而是改变我们的行刑制度,使得罪犯在刑满释放后能够不被边缘化。因此,在考虑鞭刑等新的刑罚方式是否应借鉴之时,我们有必要综合考虑以寻求社会效益和司法成本最佳结合点,达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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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玉峰,辽宁沈阳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硕士。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