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2014-08-21 07:08刘金淼曹艳敏
2014年19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法律保护知情权

刘金淼 曹艳敏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及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也日渐普及,成为人们生活中逐渐重要的购物方式。而网络交易的繁荣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屡遭侵犯尤为突出。因此,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

关键词:网络交易;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我国网络交易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高度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呈现出日益繁荣的趋势。

(一)网络交易的概念

网络交易是指消费者借助于网络平台进行购物的方式,询价、咨询、支付等操作均利用数字手段在网络中完成。也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就是利用第三方搭建的网络交易平台,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典型代表为拍拍网、易趣网、淘宝网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在网络交易中的外延

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包含我们传统意义上理解的内容,还具有新环境下所产生的特点。一方面,因特网时代,交易实践环节的缺失使得消费者不可能事先获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也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为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变动性极强,信息也极易隐匿,这些特性也为信息不对称及信息传播误导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二、侵犯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和原因

(一)侵犯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

通过调查研究,我们可以归纳出网络经营者经常用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类:

1.利用交易信息优势进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下,网络这一载体的虚拟特性使网络交易的各个环节都有别于传统交易方式,除了送货之外,其他交易环节全部通过网络虚拟化来完成。这就使经营者获得了巨大的信息优势。因为面对电商平台上繁多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并不可能十分了解,他们也不可能知道其青睐的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这就产生了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

2.利用虚假广告诱导欺骗消费者

通过提供精美的图片,夸大描述商品或服务功用,进行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欺骗消费者,是网络交易中较为常见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之一。原因在于,在网络交易中更多的是由经营者主动披露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与消费品不能直接接触,也不可以通过主动询问的方式获取满意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交易中虚假广告的欺骗更容易。

3.提供不完整的交易信息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认识主要来源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因此经营者应当负有主动披露商品信息,告之消费者必要事项的义务。而在网络交易中经常存在经营者提供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或者对必要事项不予告之的情况。网络经营者的这种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害,都构成对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侵犯,都应当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中来。

(三)侵犯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因解析

1.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义务机制

由于网络交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极为被动的弱者地位,目前对网络经营者所当为的信息披露也没有形成一种完整的机制。虽然新消法修改时新增第28条,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非现场购物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做了规定,但是,由于网络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受到一定限制、信息披露监管缺失等原因,使得信息披露问题有时依然存在司法盲区。

2.对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监管滞后

随着新消法的修改,我国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保护逐渐形成体系,但在司法监管上却存在滞后现象,使得法律体系的规定难以全面落实到网络交易中,这样虽然法律保护体系相对完整起来,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却打了折扣,影响了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和保护。

3.网络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

造成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屡遭侵犯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消费者法律意识不高。经过调查,消费者存在以下问题:(1)、消费者缺乏维权知识。(2)、对知情权的防范意识不高。(3)、大学生的消费维权意识十分薄弱。①

消費者维权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清晰,使其在网络交易中无法及时有效的制止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说,这也滋长了经营者违法侵权的心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网络交易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保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

1.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制度

新消法第28条规定了包括经营者的身份信息、风险提示等在内的应披露事项。这一规定框定了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范畴。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但该条规定的实施还应当结合网络交易的具体特点,以司法解释或法规规章的形式加以补充完善,以增加可操作性。使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更易于在实际中应用。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在管辖方面,应以协议管辖取代法定管辖,赋予消费者管辖协议的权利。另,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侵犯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案件管辖。

(2)在证据方面,可以尝试在举证责任和证据形式的要求上做出有利于弱势方的规定。对于侵权的电子证据提取确有难度的,可以对网络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对其提取的“截屏”类证据,也可予以承认。

3.建立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公益诉讼制度

网络消费者是一个群体,当其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比个体诉讼更有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因此应建立健全由个人代表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度。同时,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不应当仅仅局限在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情形。即使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司法制裁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络经营者的规范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加强网络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

让网络消费者甚至一般消费者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因此法律部门应联合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高校等资源信息集中单位,运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法律法规,进行切合实际的普法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消费者也应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在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要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绝不姑息和纵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周听,网络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探析田.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36页。

[2]姜琳,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95一96页.

[3]云剑,论我国网络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问题,魅力中国,2008年,第11期,86一87页。

[4]王雪,试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3期84一88页。

注解:

①自贡3.15消费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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