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叶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书》。该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每月应向叶某支付保密金,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叶某不得到与该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保密协议中还约定,若叶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公司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
2009年3月,叶某与该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公司向叶某出具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叶某严格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条款,执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叶某支付了7920 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2010年1月至4月,叶某到另一家与原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的公司工作,并隐瞒这一情况。
技术公司发现后认为叶某违反合同约定,以侵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叶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裁决叶某返还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
叶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当地法院。叶某认为,自己既不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技术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对叶某的解释,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叶某在2年内到与技术公司同类的竞争单位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叶某退还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920 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由此可见,尽管叶某不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但身为公司员工就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另外,叶某事先就与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并没有提出过异议,表明叶某也认可自己属于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就应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叶某与单位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支持叶某的解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