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

2014-08-15 00:51刘爱霞姚惠颖
资源导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张建张辉村委

□刘爱霞 姚惠颖

案 例

张辉(化名)兄弟三人,他排行老三。三兄弟各有一处宅基地,其二哥张建(化名)房屋一座,共三间屋。1992年,村委调整宅基地,将张建房屋占地范围的少部分调给他人,并答应为张建另划一处宅基地,但附加条件是张建必须将房屋拆除。对村委的宅基地调整意见,张建开始是同意的,但事后又反悔了。20年过去了,张建的房子没有拆除,村里也没有为其另划宅基地。

2012年9月,张建因病去世,由于生前无配偶子女,临终前立下遗嘱,房产由三弟张辉继承。张辉按遗嘱继承张建的房屋后,向村委提出请求:村委为其二哥重新划分一处宅基地,并且由自己继承。

分 析

笔者认为,张辉只能继承张建宅基地上建成的三间房屋的使用权,其他要求不能予以批准。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张辉为已故二哥张建提出另批宅基地的请求,法律是不允许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申请批划宅基地是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生前的权利,张建已经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人去世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当然不能再享有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国目前土地和房屋是分别实行管理的,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

其次,从法理角度来看,又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就一般情形而言,从权利拥有者来说,宅基地使用权是按户分配的,属于家庭共有,不是任何一个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权利。家庭成员中一人去世,不影响这个家庭的存在,因此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就特殊情形而言,存在家庭成员去世后该家庭真的已不存在的情形,比如张建的情况。还有如老两口系农业人口在家,子女系非农业人口在外,老两口去世后该农业人口家庭真的不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呢?这要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但有三个特征:(一)宅基地使用权系分配取得,具有无偿性。(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必须是农村某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身依附性。(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居者有其宅”。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必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特征被破坏,也会与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然而,因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房屋后自然会取得该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时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因继承房屋派生而来的权利,待房屋折旧期满拆除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由此也说明,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是原则,可以继承是例外,是暂时的权利,派生的权利。

因此,张建死后无权再另批宅基地,张辉虽有权继承张建生前的房屋和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这与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迥异。依法处理的结果应当是,待继承房屋折旧期满拆除后,张辉将不得新建房屋,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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