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协助买主强制执行

2014-08-15 00:51张涛赵江涛
资源导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购房款宋某

□张涛 赵江涛

豫西北某市,张某和宋某是同事加朋友关系,2002年9月初,张某与宋某经口头协议,宋某将其妻子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卖给张某。2002年10月张某将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宋某,宋某给张某出具收据一张并载明“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2004年宋某的妻子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及交房款手续一并交给张某。2004年张某向该市地产交易部门交纳了33元登记费,进行土地过户手续办理。该市地产交易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张某首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2009年张某要求宋某配合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宋某以当初卖房时妻子不知道卖房事情为由,不配合张某办理相关权证的过户手续。张某以宋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辩称,2002年10月原告张某将5万元购房款订金交给宋某,并称以后买房时会比别人多出5000元,当时一个亲戚找上门出7.5万购买该房就没卖,再说了2003年水网改造费、2009年的暖气改造安装费都是被告宋某交的。当时的房价最少7万元,不可能5万元卖给原告张某。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 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交的水网及暖气改造费,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张某出具原收据“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应为物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判决被告宋某十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最终原告张某拿着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交易中心、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手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张某感慨万千:如果当初自己对不动产予以登记为主的法律意识稍微强些,及时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不至于现在费心费神,又丢失了多年的友情。 (作者单位: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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