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昆仑
(南开大学 历史学院,天津300071)
创立于唐太宗时期的加役流制度是唐代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的创立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加了一种新的刑罚方式。记载唐代加役流制度的传世文献中,以《唐律疏议》中的内容居多,但是到目前为止,学界并未对此制度做太深入的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学界关于加役流制度研究的梳理,以《唐律疏议》为中心,对加役流制度进行细致的分析研究,并对其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加以概括。
近代以来的研究著作中较早涉及唐代加役流制度的是沈家本先生的《历代刑法考》,沈先生只是对唐代加役流制度进行了简单史料梳理,并没有过多介绍[1]。之后出版的关于古代法制研究的著作,在涉及加役流制度时也只是简单说明,由史凤仪和张纯滨编的《中国古代法律常识》中,作了“在贞观六年废除了肉刑,用加役流来代替。所谓加役流,是流三千里居作二年的一种刑罚”[2]的简短介绍。张晋藩著《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用了很大篇幅来讲唐朝的法律制度,并且按行政立法、民事法律、经济立法和刑事法律对唐朝法律做了细致介绍,即便如此,该书对于加役流制度的讲述却极少[3],而且在他后来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中,也只对加役流作了简单介绍,而加役流的施用对象、判决条件并未涉及[4]。即便是专讲流放的《流放的历史》一书对加役流也只作了“为此,早在唐代贞观年间,唐太宗改定律令,就将死刑中的一些内容改为断右趾,后又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居三流之上”[5]这样简短的说明。在专著当中,对加役流制度介绍比较多的是王立民教授的《唐律新探》,在书中,作者对加役流制度的产生和内容,以及加役流制度的施用犯罪作了简短的介绍,但是在论述加役流制度的居作年限时前后不一,作者并未对此做出解释,而且对加役流施用的犯罪介绍也过于简单,有部分内容可继续挖掘[6]。
在论文方面,有2篇专门研究唐代流刑的硕士学位论文,分别是张茵茵《唐代流刑制度研究》和李芳《唐代流刑考析》。2篇论文虽然都针对唐代流刑制度进行研究,但是,张茵茵也只是在唐代流刑的类型、流放里数和居作三个方面对加役流做了简单说明[7]。李芳则是以表格的形式把唐代《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等律文的判决条件都列了出来,包括加役流的判决条件,但对加役流制度施行的原因、施用对象以及加役流制度的评价都未涉及[8]。因此,笔者认为,对唐代加役流制度的研究还有待深入。
《旧唐书·刑法志》和《新唐书·刑法志》(以下简称《旧志》、《新志》)对加役流制度的创立都有记载,但《旧志》记载要详于《新志》,两书记载内容大致吻合,故列《旧志》中的有关记载如下:
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戴胄、魏征又言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寻又愍其受刑之苦,谓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断人右趾,意甚不忍。”谏议大夫王珪对曰:“古行肉刑,以为轻罪。今陛下矜死刑之多,设断趾之法,格本合死,今而获生,刑者幸得生命,岂惮去其一足?且人之见者,甚足惩戒。”上曰:“本以为宽,故行之。然每闻恻怆,不能忘怀。”又谓萧瑀、陈叔达等曰:“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简死罪五十条,从断右趾。朕复念其受痛,极所不忍。”叔达等咸曰:“古之肉刑,乃在死刑之外。陛下于死刑之内,改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上曰:“朕意以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书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弘献于是与玄龄等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灭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9]2135。
从此段记载可以看出,加役流制度的最前身应该是旧律中的死罪。戴胄、魏征等人认为“旧律令重”,于是“免死罪”,改为“断其右趾”,然而太宗又认为断右趾是恢复了前代久已不行的肉刑,过于残忍。事后,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并且认为今又行断趾法,是五刑之外的第六刑,使刑法更加烦峻。于是又改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这样,一直延续到清代的加役流制度便产生了。
除了以上直接原因外,加役流制度的产生也跟隋朝后期刑法的严酷烦琐有关。唐朝是在隋末动乱的基础上建立的大帝国,从唐高祖李渊开始就吸取隋朝“法令尤峻,人不堪命,遂至于亡”[9]2137的教训,立法时就“因开皇律令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9]2140,并且强调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到唐太宗时,立法时更确立了明法慎刑的原则,唐太宗和辅佐他的名臣魏征、房玄龄等人都经历了隋朝由盛转衰的过程,也都目睹了隋朝的严刑峻法导致“人不堪命,遂至于亡”的结局。于是,在立法上更是提出了“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甚”[10]的思想,尤其是对死刑的处决持审慎态度,除了施行免死改加役流之外,更确定了死囚在执行前必须履行“三复奏”的复核程序。
关于加役流的性质,张晋藩在由其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中认为“加役流不是流刑,而是死刑的减刑”[4]156,这显然是根据加役流是由死刑变化而来得出的结论。加役流虽然是由死刑变化而来,但是死刑并没有因加役流的实施而废除,并且加役流的施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因此把它作为死刑的减刑是不合适的。而李芳认为加役流是部分死刑的代刑,属于一种特殊的流刑[8]5。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加役流制度包括流和居作两部分,流采用五刑中流刑,而居作则是徒刑的一种,“其应徒则皆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及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犯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11]。就是流犯到流放地点之后由当地政府管理,且服官役。因此,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流刑也不能完全概括加役流的本质。笔者认为,加役流是徒刑和流刑的综合体,它是对五刑的补充,是太宗为践行“以宽仁治天下”而立的一种附加刑,而且,加役流制度的规定越来越广,渗透到了唐朝的政治、经济、军事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成为五刑之外的“第六刑”,并被以后历朝所沿用。
《旧志》和《新志》对加役流开始的具体时间作了“及太宗即位”的模糊说明,但《资治通鉴》明确记载为太宗元年正月己亥到辛丑之间[12]。除两唐书和《资治通鉴》,《唐律疏议》《唐六典》和《唐会要》对加役流的创立时间也都有记载:
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恩覃祝纲,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13]。
更有加役流者,本是死刑,武德中改为断趾,贞观六年改为加役流[11]186。
贞观元年三月,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14]。
《唐律疏议》和《唐六典》都记载为“贞观六年”(632年),而《唐会要》则写作贞观元年,据钱大群先生《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中考证,《唐会要》中的贞观元年(627年)当为贞观六年的误写[15]。《资治通鉴》选用《唐会要》中的材料,故《资治通鉴》的记载也是错误的,因此,“断趾法”被“加役流”取代的时间当为“贞观六年”。
关于加役流的初始判决年限有两种不同的记载,下面按成书年代列相关文献于下,并作具体文本分析①《唐律疏议》中仅有“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的记载,没有具体年限,故不列《唐律疏议》中的记载;《旧唐书》和《新唐书》记载相同,上文已引,故不列。:
流刑三,自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皆役一年,然后编所在为户。而常流之外,更有加役流者,本是死刑,武德中改为断趾,贞观六年改为加役流。谓常流唯役一年,此流役三年,故以加役名焉[11]186。
至太宗即位,制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断右趾。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者四十余事,太宗遂令删改之,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比古死刑,殆除其半[16]4243。
及太宗初,令公卿更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唯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寻又矜其受刑之苦,谓萧瑀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断人右趾,念其受痛,意甚不忍。”瑀曰:“古之肉刑,乃死刑之外。陛下於死刑之内,降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上曰:“朕意以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书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后,蜀王府法曹参军裴弘献上疏驳律,遂令参掌删改之。於是与房玄龄等建议,以为古肉刑既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减死意在于宽,加刑又如烦峻。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16]4440。
贞观元年三月,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事。弘献于是与房玄龄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废,制为死、流、徒、杖、笞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谓六刑。然减死意在于宽,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义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17]②《四库全书》本《唐会要》记载“居作三年”,根据《四库全书》本重新校订的《武英殿聚珍版丛书》版的《唐会要》记载“居作二年”。。
上命吏部尚书长孙无忌等学士、法官更议定律令,宽绞刑五十条为断右趾,上犹嫌其惨,曰:“肉刑废已久,宜有以易之”。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请改为加役流,徙三千里,居作三年,诏从之[12]6031。
《唐六典》成书于开元二十六年(738年),是距今保存最早的记载有“加役流”初始年数的文献。首先,文中“流刑三”后面为注文,明确说明“常流唯役一年,此流役三年,故以加役流名焉”,但《唐六典》所记唐代内容大部分是开元时期所行制度。其次,注文中的“此流役三年”属于编撰者直接解释类型的注释,“这种注释所占注的分量较重,内容广泛”[18],而且,其也并未注明史料来源出处,很可能是编撰者根据当时施行年数所做的解释。最后,《唐律疏议》中有“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中改为断趾……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称加役流者,役三年”[13]22和“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别,故流三千里,居作三年”[13]23的记载,两者记载比照,《唐六典》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唐律疏议》记载的简单概括。所以,笔者认为,《唐六典》所记初始年数不可信。
杜佑《通典》主要记述了从传说时代到唐玄宗天宝末年的典章制度的沿革,考证严密,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首先,它不同于《唐六典》经过了多人主持编修,而且主持之人学问品德不一,《通典》是杜佑以一己之力花较长岁月撰成的,史实都经过了严格的考证。其次,杜佑《进〈通典〉表》里叙述了他作此书的目的,前代之书“然多纪言,罕存法制”,“臣既庸浅,宁详损益,未原其始,莫畅其召”因此,他这部书是专为历代“法制”而修,在史实考证方面要高于《唐六典》。最后,《通典》两处记载加役流初始年限的地方有详有略,两者所在卷数一前一后,分属不同条目,其史料来源应属不同,比较可信。
《资治通鉴》的记载取于《唐会要》,但今本《唐会要》的记载却是“居作二年”。“四库全书”本《唐会要》记载为“居作三年”,此本为清代汪启淑进程。首先,此本脱误颇多,后来精校之后被收入《武英殿聚珍版丛书》,成为清代第一部《唐会要》版本,广为流传[19],原来的“居作三年”也被改为“居作二年”。其次,《唐会要》在记载史料的时间方面,错误特别多,由于它所采用的是数字计时法,故而误“二”为“一”或误“一”为“二”之类的舛误不胜枚举[14]12,因此,司马光所看到的“居作三年”很可能是错误的。最后,司马光在《〈资治通鉴〉考异》中指出此段史料《旧唐书·刑法志》和《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载与《唐会要》的记载是不同的,而他选取了《唐会要》的记载。笔者认为,这与宋朝修撰了大量会要体史书有关,司马光深谙会要的编撰流程,所以他认为《唐会要》要比两唐书的记载可信。但是,他只是对此段史料的选材进行了取舍,而对其具体时间是否作过考察我们并不得知,所以,《资治通鉴》中“居作三年”的记载也未必可信。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加役流制度在最初施行的时候应为“居作二年”,贞观之后,唐代经过几次律令修改,特别是永徽修律,“由于律外立法的情况越来越多,以致无法只对法律条文进行改动,还扩大了格的使用范围”,很可能这个时期对加役流的处罚作了调整。今天我们看到《唐律疏议》所载“加役流者,役三年”和“假有元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13]79应该就是调整之后,犯加役流者的初始和最终年限规定。
加役流制度在唐代政治生活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进入宫殿的规定。官员进入宫殿需要相关文牒,如果没有文牒而进入宫殿,并且在宫殿逗留,情节严重者门司因此要受加役流的处罚。《唐律疏议·卫禁律》规定:“将领人入宫、殿内,有所迎输、造作,门司未受文牒而听入,及人数有剩者,各以阑入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曰:“若入上阁内及御在所,应至死者,门司各加役流。”[13]154
第二,对危及庙、社和禁苑内人员人身安全的规定。这些地方均为皇家场所,都有专门人员守卫,禁止向这些地方乱放弹、投瓦石等,如有此类,并且危害到了守卫的人身安全,要受加役流的处罚。《唐律疏议·卫禁律》规定:“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13]168
第三,对官员贪污受贿违法的规定。首先,对诸监临、主司受财的规定。《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13]220。其次,对地方里正等低级官吏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13]235。最后,对差科赋役违法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13]251
第四,对于国家仓库监管不力导致失窃的规定。国家仓库均有专门官员监管,出入都需要例行检查,对于纵容赃物流出,《唐律疏议·廐库律》规定:“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13]288
第五,对于断狱违法的规定。首先,对官员收受囚犯财物方面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13]584其次,对于监临之官不合法导致受审人死亡者,《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13]560
第六,对于犯罪孕妇的特殊保护。《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13]571
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加役流制度在唐代政治生活中施行非常广泛,包括出入宫殿、司法中的贪污受贿和用法不当等,这些规定使得相应官僚在做出具体行为之前,必须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最后一条对拷决孕妇的规定,体现了唐代法律对生命的尊重。
第一,加役流制度在军事和经济方面的规定相对较少。这是由这两方面的特殊性决定的,军事事关战争胜败,有时甚至国家生死存亡,犯罪者往往立即被处死,而不仅仅是加役流这么简单。但是还是有一些事例,如对于传达军机要务违反日期的,《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13]208其次,对于欺诈监军、主司而逃避征役者,《唐律疏议·擅兴律》规定:“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13]310
第二,在经济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偷越边关,与境外之人私相交易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唐律疏议·卫禁律》规定:“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去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13]137其次,对私相交易奴婢进行的处罚,《唐律疏议·盗贼律》规定:“凡人贸易奴婢,计利五十匹,即合加役流。”[13]368
第一,对工、乐、杂户的特殊惩罚。工、乐、杂户归国家太常、少府等机构管理,属于国家的官奴婢,他们犯罪不同于寻常百姓,为此,《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其妇人犯流者……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13]74。
第二,对70岁以上、15岁以下女子犯罪的特殊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即70岁以上、15岁以下,不论男女,犯流罪以下,都可以赎铜抵罪,但是加役流却不许赎。而对妇人却特殊规定,“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征铜一百斤”[13]81。
第三,对偷盗物品及盗窃时杀人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对凡人和僧尼、道士盗取佛像天尊区别对待,《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佛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象,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其次,对于盗窃以及盗窃时杀人的处罚,《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13]358
第四,对于犯罪者出现意外情况的规定。首先,若犯人不拘捕而招杀害,“捕杀之者,加役流”。其次,若犯人被囚而逃走,并且伤害他人者,加役流。最后,若囚犯亲故因为囚犯原因而伤人者,也会给予处罚,《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论,至死者加役流。”[13]547
第五,其他方面的规定。首先,对于夜里无故进入别人家,《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者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13]346其次,对于偷发别人冢者,根据尊贵卑贱不同而有不同的惩罚措施,《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有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13]354最后,对于诈乘驿马和危害私人安全的规定,《唐律疏议·诈伪律》规定:“诸诈乘驿马,加役流”[13]470,“向城官私宅射条、防弹及投瓦石者,使人至死者加役流”[13]481。
首先,加役流制度规定的广泛性。它不仅仅只是对唐代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简单规定,而且,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群都进行了区别,比如对官员贪污违法的规定,贪污枉法和贪污不枉法就区别对待,体现了法律的阶梯性,这就使在具体案例中更能彰显法律公平的一面,而且对于贪污多少犯加役流规定得特别详细,这也使在具体操作时有法可依,从而避免因人情而徇私的现象。
其次,加役流制度的阶级性还是很明显。事实上,对弱者的尊重和保护只体现在法律上,妇人犯加役流可以用铜赎的规定等于一纸空文,一百斤铜对于寻常百姓绝对不是个小数目,一般人根本负担不起。而且,对于工、乐及杂户的加重处罚反映了法律的严重不平等性,暴露了唐代法律的本质还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最后,加役流制度也体现了唐代法律的进步性。加役流的实行是把原有部分死刑犯罪纳入加役流范围,并且被以后历朝代所沿用,这样挽救了部分犯死刑之人的生命,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而且,加役流制度中有明确的对犯罪孕妇和老人的保护条文,在法律上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生命权利,是法制进步的集中体现。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史凤仪,张纯滨.中国古代法律常识[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2.
[3]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王云红.流放的历史[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06.
[6]王立民.唐律新探[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张茵茵.唐代流刑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08.
[8]李芳.唐代流刑考析[D].长春:吉林大学,2008.
[9]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0]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1]李林甫,等.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2]司马光.资治通鉴[M].北京:中华书局,1976.
[13]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王溥.唐会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15]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6]杜佑.通典[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7]王溥.唐会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826.
[18]徐适端.略论“唐六典”的注[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470-477.
[19]周殿杰.关于《唐会要》的流传和版本[J].史林,1989(3):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