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仇恨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

2014-08-11 09:45刘德法唐子石
中州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基本特点防治对策

刘德法 唐子石

摘要:仇恨犯罪自古就有,其真正引起我国法学界关注始于2009年美国出台《联邦地方执行仇恨犯罪预防法》。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仇恨犯罪,在内涵和外延上要广于英美国家的偏见犯罪或敌意犯罪,包括所有在仇视、怨恨心理支配下对特定对象或社会实施的犯罪。仇恨犯罪在犯罪动机上有别于其他犯罪,具有犯罪心理的不平衡性、诱因的复杂性、指向的特定性、涉及罪名的多样性和危害的严重性等特点。仇恨犯罪的治理,除了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外,还应在深入探究仇恨犯罪的诱因和规律的基础上,探索化解、减少社会矛盾的途径、方法和机制。

关键词:仇恨犯罪;基本特点;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6-0062-04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仇恨犯罪,既未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未在司法统计中予以特别关注,更未提出特殊的预防和惩治措施。2009年4月,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联邦地方执行仇恨犯罪预防法》,同年10月奥巴马总统签署了该法案。此后,我国学者开始关注仇恨犯罪这一犯罪类型,并以英美国家的仇恨犯罪为视角,反观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以及一些重大的报复性杀人案件,思考并探寻其发生原因和防治措施,开辟了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

一、仇恨犯罪的界定

1.美国关于仇恨犯罪的界定

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法学家开始使用“仇恨犯罪”和“偏见犯罪”的术语。但在美国,仇恨犯罪至今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学者们主要通过对偏见的定义,偏见与仇恨的关系,涉及偏见的犯罪何时成为仇恨犯罪,犯罪行为人的偏见与其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来界定仇恨犯罪的定义和范围。美国1990年《仇恨犯罪统计法》将偏见界定为:“对一个群体的人基于其种族、宗教、族裔/民族血统或者性取向,表现出消极的观点或者态度。”美国俄勒冈州、阿拉巴马州等州的法律还将基于个人感觉的对种族、宗教、民族血统、性取向、婚姻状况、政治信仰、身体或精神障碍、年龄、社会地位、公民身份等的态度认定为偏见。由于对偏见的含义和范围认识不一,仇恨犯罪的具体类型也无法确定。如美国华盛顿特区的仇恨犯罪法规范了放火、人身侵犯、夜盗、损坏财产、绑架、过失杀人、杀人、强奸、抢劫、盗窃或非法侵入行为,美国有些州还将骚扰、恐吓、刑事恶作剧等轻罪归入仇恨犯罪。①根据美国对仇恨犯罪的界定,近年来在我国新疆地区由“三股势力”②实施的暴力犯罪,是比较典型的仇恨犯罪。

2.我国关于仇恨犯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仇恨犯罪的研究刚刚开始。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仇恨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以及家庭、社会等因素,而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所引发的犯罪”③。该观点已为许多学者所认可。笔者认为,仇恨犯罪在刑法学理论上应当属于一种以犯罪动机为分类标准的故意犯罪,在犯罪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群体性犯罪。不能仅将仇恨犯罪的动机归纳为偏见,仇恨犯罪主要是基于仇视和怨恨而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仇视和怨恨是仇恨犯罪的两种犯罪动机。基于此,可以将我国现实中发生的仇恨犯罪界定为:行为人因个人好恶、群体诉求与其欲获得利益或他人、民众认同的意愿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而在仇视、怨恨心理支配下对社会或特定对象实施的各种犯罪的总称。

在我国,仇恨犯罪是一类因个体价值观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发生冲突而引发的故意犯罪。我国的仇恨犯罪在外延方面要广于英美国家的仇恨犯罪,它不限于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等因素所引发的“偏见犯罪”或“仇视与敌意犯罪”,而应当包括所有在仇视、怨恨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仇恨犯罪多具有暴力性,但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基于仇恨动机而实施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等非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我国的仇恨犯罪完全等同于报复性犯罪。报复性犯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因遭受不公平待遇或受到屈辱,或者对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曲解,而在心理失衡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泄愤性犯罪。仇恨犯罪的发生则并非是因为行为人遭遇了不公平对待或人格屈辱,其施害对象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中发生的出于嫉妒心理而放火焚烧比自己生活富裕的邻居的财产,这类行为可以归入仇恨犯罪,但不属于报复性犯罪。从外延上看,我国的仇恨犯罪既包括基于仇视国家或社会的心理而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组织犯罪,也包括局部利益冲突所引发的群体性暴力犯罪、聚众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常见的是个人因婚姻家庭问题、邻里纠纷等而产生仇恨心理,进而实施的恶性暴力犯罪。

二、我国仇恨犯罪的基本特点

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角度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仇恨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犯罪人心理上的不平衡性

仇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不满现实的逆反心理,在他们身上,“家庭感情和社会感情已经熄灭,或者表现得不平衡或不稳定,一些少量的其他感情却长期控制着他们,其中首先一个就是自傲,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对自身的过分感觉良好”④。仇恨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唯利是图、霸占欲强,他们拉帮结派、恃强霸道,具有很强的报复心理且情绪易冲动、难自控。他们对待生活的态度,往往是一切以自我为中心,把个人利益和意愿看得高于一切,一旦遇到对自己利益或意愿有重大影响的情境或场合,就会产生极不平衡的心理反应或不满情绪。他们在思想、性格上通常具有思维片面、心胸狭窄的特点,容易在外界因素的刺激下实施仇恨犯罪。

2.犯罪诱因的复杂性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主体和经济利益多元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纠纷和冲突增多,引发仇恨犯罪的因素也纷繁复杂。现实中有的仇恨犯罪是因宗教信仰或民族文化不同、贫富差异、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导致的;有的突发性仇恨犯罪、暴力性仇恨犯罪是由劳资纠纷、医患纠纷、拆迁纠纷等引发的;有的仇恨犯罪是因为某些强势群体或利益集团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相关利益诉求渠道又不畅通,导致民众产生“仇富”“仇官”的心理,进而诱发群体性犯罪事件。大量的仇恨犯罪案例表明,公民群体或个人如果在一定外界因素的刺激下产生了对社会、个人或某一组织的极大不满或怨恨,其就会在心理上产生严重的不平衡感,这种不平衡感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疏导和化解,就会外化为具体的仇恨犯罪行为。

3.犯罪指向的特定性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仇恨犯罪的侵害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笔者认为,仇恨犯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1)从仇恨犯罪的动机来看,犯罪人是因不满现实社会中的某种具体现象而在一定的情境或场合的刺激下实施仇恨犯罪,其行为的指向是具体的。(2)从仇恨犯罪的目的来看,仇恨犯罪属于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仇恨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动机的驱使下,选择犯罪目标、了解作案目标的具体情形,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即使在突发性仇恨犯罪中,行为人对具体侵害对象的认识也是具体、清晰的。(3)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国家的偏见犯罪或敌意犯罪,还是我国以特定动机归类的仇恨犯罪,其共同点都是行为人基于对一定的个人、组织或社会群体的仇视心理而实施犯罪行为。仇恨犯罪,尤其是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的仇恨犯罪,其最终的受害人可能人数众多,但行为人最初的侵害对象必定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仇人(如与犯罪人存在利益冲突的组织成员),或者是与该仇人相关的特定人群。至于仇恨犯罪者的行为失控而殃及无辜,导致一定区域内公民的社会安全感受挫,这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仇恨犯罪所产生的扩大性后果,或者说是特定仇恨犯罪造成的间接侵害,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仇恨犯罪行为对象的特定性。

4.涉及罪名的多样性

在我国,仇恨犯罪是近年来学者们借鉴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和理论,在梳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罪名的基础上作出的学理性归纳,其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我国《刑法》中具体哪些犯罪应当归类为仇恨犯罪,目前尚无定论。从犯罪主体的结构及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仇恨犯罪既包括个体犯罪,也包括群体性暴力犯罪。群体性暴力犯罪既可以表现为一般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聚众犯罪或集团犯罪。所有的仇恨犯罪在动机上都可以归结为仇恨,但具体的仇恨犯罪在罪状和罪名表述、客观行为表现、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等方面,是不完全相同的。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仇恨犯罪可能涉及以下具体罪名。(1)从我国《刑法》条文关于罪名的直观表述上看,有《刑法》第102—112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这些犯罪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偏见犯罪或敌意犯罪。(2)从仇恨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我国《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故意犯罪都有可能是行为人基于仇恨心理而实施的,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可见,在出台关于仇恨犯罪的立法之前,如果以犯罪动机为标准,我国仇恨犯罪所涵盖的罪名是十分广泛的。

5.犯罪危害的严重性

仇恨犯罪因其犯罪手段的暴力性、参加人员规模的群体性、行为方式的破坏性、损害范围的扩大化等特点,而在造成社会危害的广度和深度上,都严重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近几年发生在我国新疆的暴力恐怖案件中的仇恨犯罪,不但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给被害人的亲朋好友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而且严重危及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稳定,扰乱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是十分严重而深远的。

三、我国仇恨犯罪的治理对策

治理仇恨犯罪,除了通过立法予以严厉惩治和打击外,还要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从源头上消除诱发人们仇恨心理的因素。根据仇恨犯罪的特点以及我国仇恨犯罪发生的规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来治理仇恨犯罪。

1.完善法律,对仇恨犯罪实施者实行个别化的矫正措施

刑法对犯罪的惩治,关键不在于严厉,而在于有效。刑罚有效性的基础,是区别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即在罪责刑一致原则下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仇恨心理是一种犯罪动机,这种动机的产生原因和仇恨程度因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行为人而有所区别,这决定了刑罚措施的设计和适用应当突出仇恨犯罪的基本特点。

第一,建议我国《刑法》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并增设“实施恐怖活动罪”。恐怖主义是在非理性的社会冲突、民族冲突、宗教冲突、国家冲突中,矛盾双方为了解决矛盾而采取的一种非理性手段。⑤包含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在性质上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我国现行《刑法》将仇视现实社会、破坏祖国统一、以暴力危及国家安全的暴力恐怖犯罪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不能突出这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恐怖主义犯罪绝大多数是恐怖组织实施的,但也存在个体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还需要通过对刑法条文的修改、补充,将现实中比较常见的自然人个体或共同实施的、与恐怖组织没有联系的恐怖犯罪纳入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即增设“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二,建议修改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决定》),制定《反邪教法》。《决定》实施以后,我国的邪教组织及其活动方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邪教组织活动的类型和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了多方位界定,为制定规范统一、效力广泛的《反邪教法》奠定了基础。制定统一的《反邪教法》,可以发动全社会力量防范邪教组织的不法活动,压缩邪教组织的存在空间。

第三,建议制定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防范具有仇恨心理的危险人员实施暴力犯罪。刑罚是对已然犯罪人行为的否定和惩罚,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则是以未然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为基础,对具有明显犯罪倾向者实施的预防性措施。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建立具有保安拘禁性的收容感化机构,将那些被邪教组织洗脑而顽固不化的邪教信徒、具有强烈的暴力心理倾向者等收容其中,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感化教育、隔离处分,以维护社会安全。

2.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消除仇恨犯罪发生的各种诱因

第一,加强民族团结,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人之间的联系与交流不断加强,同时,因风俗习惯不同、经济利益博弈等而引起的摩擦、冲突也时有发生,民族矛盾和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针对新疆近几年来不断发生的暴力恐怖事件,应当全面提高新疆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质量,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进一步改善其就业状况。这是减少和消除少数民族地区同胞产生仇恨心理的重要物质性措施。

第二,缩小贫富差距,关心和解决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改革开放带来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以财富拥有量不同为标志的社会分层越来越明显。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和企业改制的深化,我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现实中一些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是诱发“仇富”心理的主要原因。鉴于此,国家应当完善利益分配制度,保证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为避免民众产生“仇富”“仇官”心理奠定物质基础。同时,要坚决打击侵害群众经济利益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三,提高社会治理能力,避免公权力的信任危机。政府部门要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不能简单粗暴地对待群众的诉求;要理性地化解矛盾冲突,积极主动地查处群众举报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实现维权与维稳的良性互动和双赢;要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充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参与权、申诉权、表达权、批评权和监督权;要创新社会治理方法,发挥民间组织对社会矛盾的调解功能。司法机关要坚守职业良知,树立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做到司法公正,避免因裁判不公而激化矛盾,导致当事人寻求法外复仇,实施仇恨犯罪。

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方面,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构建群防群治的反恐法律制度,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暴力恐怖犯罪。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要严格区分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各种邪教组织犯罪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要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以国家强制力震慑犯罪分子;对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的犯罪案件,要通过恢复性司法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化解仇恨心理的商谈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来消除被害人对其的仇怨,并通过社区参与等方式,修复受到损害的法益。要制定《社区矫正法》,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和相关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犯罪人仇恨心理的疏导和化解作用。

四、余论

仇恨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只要有社会,就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人们心理上的偏见和仇恨情绪在特定条件下就会外化为犯罪。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们研究仇恨犯罪的治理,其目的除了助益于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外,更主要的是通过探究仇恨犯罪的发生原因和规律,探索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的途径和方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理论支撑。

注释

①参见孙道萃:《美国仇恨犯罪介评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应对:兼及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治理观》,《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年第3期。②“三股势力”是指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③王文华:《“仇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④[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0页。⑤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69页。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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