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地沟油犯罪相关疑难问题探析

2014-08-08 14:31刘晓弘王永
关键词:司法解释销售犯罪

刘晓弘+王永

作者简介:

刘晓弘(1966年-),男,陕西延川人,法官,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政工科科长;王永(1986年-),男,甘肃陇西人,法官助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刑事法学。

公安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惩治“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答记者问。参见人民网,最后访问于2012 年6 月12 日。 

目前查处的全国特大制售“地沟油”的浙江宁波柳立国案,主犯柳立国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柳立国的下线河南郑州的袁一因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居间介绍买卖“地沟油”的同案犯程江萍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柳立国的下线陕西西安李广生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摘要: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性、司法鉴定以及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对有效打击该类犯罪造成很大困难。从现有规定及审判案例来看,对于“地沟油”犯罪原则上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论处,而对于“地沟油”的认定,除了依照司法鉴定外,还可以参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予以认定。

关键词:“地沟油”犯罪;司法鉴定;法律适用;单位犯罪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2-0000-00

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发态势,“地沟油”与“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等以往并不熟知的词汇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地沟油”并非专业用语,而是一种民间俗称,其主要是指餐厨垃圾等废弃油脂,包括宾馆、酒楼等地沟隔油池中的废弃油脂,剩饭、剩菜收集后的上层浮油(泔水油)、煎炸老油和腐烂动植物中提取的坏油。在业内,因其自身特征不同,也将“地沟油”称为“红油”、“毛油”、“老油”等。“地沟油”犯罪是指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

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自2011年“地沟油”事件大面积曝光以来,公安部共侦破用“地沟油”制售食用油犯罪案件135起,抓获涉案人员近800人,打掉制售“地沟油”犯罪的“黑作坊100余个①,尤其是浙江宁波破获的全国特大制售“地沟油”系列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截止目前,这些案件均已宣判②

。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无论从定性量刑、司法鉴定,还是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较多疑难问题,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就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地沟油”犯罪的定性问题

“地沟油”犯罪涉及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假冒注册商标等众多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虽然,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已经将“地沟油”犯罪基本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在学理上仍有必要对其所涉及的相关罪名进一步解析。

(一)罪名辨析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辨析。此二罪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则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犯罪手段若符合前者的客观要件,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不符合,但已构成犯罪,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若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这两个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论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辨析。此二罪在实践中的客观行为较为相似,都有可能是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食品的“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者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量大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 [1]5;其次,犯罪类型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实施该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后者为结果犯,必须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后果才犯罪。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当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应以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前者定罪论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则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4;故此,在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案件中,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的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而在生产、销售三鹿奶粉的过程中掺入三聚氰胺混合物的被告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辨析。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批准私自经营法律规定专营物品或其他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食品生产者若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专营物品,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同时,均可能构成后二种罪,此时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择一重处。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定性问题

1行为人将“地沟油”销往非粮油市场的情形。在已经发现的“地沟油”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将生产或收购的“地沟油”并非全部用于生产食用油销往粮油市场,而是将其销售或转售给非粮油市场,比如浙江宁波柳立国的下线杨纪泉、袁一、邢洪生等人将从柳立国处购进的“地沟油”转销给饲料生产及药品加工等非食用企业 [2],对此行为不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因为其用“地沟油”生产的产品不是食品,不具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此类行为,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因为用“地沟油”作为有毒、有害的原料生产的饲料或药品对人体健康仍可能造成伤害,其产品本质上属假冒伪劣产品,该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地沟油”本身并非全无用处,其可用于生物柴油、燃油或肥皂、皂液(脂肪酸盐)等化学化工用品,若行为人用“地沟油”生产此类产品则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将“地沟油”加工提炼后直接销售的情形。大多数“地沟油”犯罪都是将“地沟油”与正品食用油勾兑分装后销售,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将“地沟油”进行简单加工提炼后直接销售的情形。对此行为应区别对待,行为人若将“地沟油”不经勾兑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往粮油市场,供人食用,其行为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主要因为此类行为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的“掺入”行为,而且加工提炼后的“地沟油”并非食品,且危害更大,故应以更重的犯罪论处 [3]72;行为人若将“地沟油”销往其他食用油加工企业,再由这些企业将“地沟油”与正品油勾兑后销售供人食用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其行为与企业行为只不过为上下线关系而已,典型案例为全国最大的柳立国案,柳立国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地沟油”销售给对方,导致用“地沟油”勾兑而成的劣质油品流入食用市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3居间介绍买卖“地沟油”的情形。“地沟油”犯罪中存在很多居间人和代理人,其并不直接参与“地沟油”的生产,而是作为中间人将“地沟油”介绍给一些食用油经销者,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对此行为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因为该居间人本质上属于“地沟油”犯罪的共犯,只是与直接生产、销售的人员分工不同,而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对于没有生产性行为的人,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罪定罪,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打击此类行为[ZW(DYB][KG*2]

“地沟油”系列案中,被告人程江萍以江苏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特品纺织有限公司研究员的身份将柳立国生产的“地沟油”介绍给河南的袁一及西安的李广生,遂对程江萍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ZW)]。

4餐饮商贩、企业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仍予购买使用的情形。当前我国对“地沟油”犯罪进行打击的对象主要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明知是“地沟油”勾兑而成的劣质油品仍予购买使用,生产其他食品的餐饮商贩、企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惩罚,“某些餐饮企业明知食用油是‘地沟油生产的,鉴于购入价便宜,仍然购入作为烹饪的原料,使得“地沟油”从制造、加工的市场黑色交易链的幕后流入广大消费群体的口中” [4]106。此类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情形不同,应承担不同的责任:若从其产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若检测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物质,因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若上述物质均无法检出,销售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地沟油”犯罪作为新型食品安全犯罪,其行为方式多样,且与其他犯罪行为或相似、或交叉、或重合,这对此类行为的定性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和挑战,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首要问题,虽然已有相关解释和通知予以指导,但是,“地沟油”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些指导意见只能适用于常见情形,对于其他特殊情形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发展。

二、“地沟油”的认定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地沟油”犯罪遇到的第一个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油品系“地沟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有力的手段莫过于对涉案油品进行鉴定,如果从中检出有毒、有害的物质,则可直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但从截至目前发布的“地沟油”犯罪案件中,涉案“地沟油”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即使有个别指标不符合标准,也难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所以在浙江宁波柳立国案、袁一案以及西安李广生案中都未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在当前相当一段时间内无法对“地沟油”进行有效检测的情况下,如何依法认定涉案油品系有毒、有害的“地沟油”,是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地沟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从涉案“地沟油”检测不出有毒、有害物质。“对于有毒有害通常的理解是会造成人体器官、功能的损害,比如恶心、呕吐、腹泻、头痛、目眩等” [5]201,但从目前案发的“地沟油”犯罪公安机关提取的样品油中均无法有效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之所以如此,原因主要有:第一,犯罪分子在加工提炼“地沟油”过程中通过相关技术手段,通过高温蒸馏、水解过滤后,加入相关化学物品,使“地沟油”中的毒害物质得以中和后,再与正品油勾兑,从而大大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 [6]58;第二,“地沟油”定性不统一,定量指标过多,没有统一鉴定标准。要准确检测一种物质,就需要有该物质明确的组成和性质,才能形成相应的标准,但“地沟油”来源千差万别,没有一种区别与其他物质的特性元素,所以难以制定统一的检测标准。“现有350多种检测方法,可以称为所有的方法都有效,但所有的方法都不适用于所有的‘地沟油,都难以达到‘既不错怪好油,又不放过坏油的理想效果” [7];第三,“地沟油”鉴定技术不完善。我国对地沟油的鉴定适用的是食用油的鉴定指标,即对油品的酸价、过氧化值、浸、铅、黄曲霉毒素、苯并芘等9项指标进行检测,但是该检测方法主要在于鉴别油品的优劣,而非有毒有害,2011年,卫生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向全国征集地沟油检测方案,但截至目前仍未公布科学准确检测“地沟油”的方案,之前呼声较高的“北京方案”,即根据“地沟油”的特性,以多环芳烃、胆固醇、电导率、特定基因及酸价5项指标来检测油品是否属“地沟油”,但在实践中该方法对某些“地沟油”仍束手无策,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无法准确找到“地沟油”的特异性指标,使其难以从本质上区别于其他物质。正因为如此,一些专家对寻找一种检测“地沟油”的万能方法表示悲观 [8]。

2“地沟油”已售出,无法取证或取证程序违法。“在‘地沟油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中虽能确定嫌疑人制售‘地沟油,但是‘地沟油都已经售出,在现场没有发现实物,故司法机关无法对其已经售出的‘地沟油追回进行取证检测” [9]173;而对一些有资质生产正品食用油的企业,利用“地沟油”勾兑食用油的,因其产品中本身有正品油,故无法准确提取“地沟油”,如李广生案和袁一案中,该二人所属企业有生产正品油的资质,其在制售“地沟油”的同时,也在生产正品油,故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难以从其产品中准确区分出“地沟油”;对于个别案件,即使提取到“地沟油”,也因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难以采用。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提取时无见证人在场、对提取的油品未封存、提取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等等,对于这些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严格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3鉴定的机构、主体、形式不合法。目前,在我国尚未有法定的专门性“地沟油”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对提取的“地沟油”样品往往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李广生案)、疾病防控机构和食品安全监控机构(柳立国案),此类机构虽能做相关检测鉴定,但其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关,也无相关法律认可的鉴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则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同时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在柳立国案和李广生案中的鉴定意见,未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无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出具的意见不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依法认定“地沟油”的相关问题

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进行鉴定,在无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认定,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就包括了“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包括“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地沟油”系用废弃油脂、餐厨垃圾回收后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品原料是生产生活常识,其对人体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亦为人们熟知,如有相关证据证实生产、销售的油品确系用“地沟油”加工提炼而成,则无需再对该油品进行司法鉴定,可直接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此可见,对“地沟油”的认定,应结合证人证言、油品价格、生产加工工序等证据综合予以评定,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作为追诉“地沟油”犯罪的唯一标准。

综上,当前我国“地沟油”的鉴定体系、标准、主体尚未完全建立,这对有效打击“地沟油”犯罪带来巨大挑战。虽然鉴定意见非常重要,但其并非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没有鉴定意见,只要其他方面证据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依法认定涉案油品系有毒、有害的“地沟油”,仍可对犯罪分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三、“地沟油”犯罪案件的

法律适用问题

为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尤其是“地沟油”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出台了《通知》和《解释》,对于这两个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及溯及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此我们予以评述。

1《通知》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4种。“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大局,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形势发展需要,就如何加强审判工作发布了许多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类型包括‘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这些都属于司法政策” [10]117,故以“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司法政策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能作为最终裁判的法律依据,但司法政策作为特定时期对特定事件的处理意见,可指导和规范法院审判实践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通知》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法律价值,恰恰相反,它对“地沟油”的界定、相关罪名的解析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弥补了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空缺,有力的指导了“地沟油”犯罪的审判实践,也回应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显示了政法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进行参考参照,以完善对此类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及法律法规的适用。

2《解释》的适用问题。现已曝光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多发于2010年至2012年之间,对于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解释》之前的未决案件能否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些争议。因为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新颁布的刑事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一原则仅仅是针对刑事法律而非司法解释。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规定不仅未将司法解释纳入不具溯及力的行列,而且为一些特别规定得以灵活适用留有余地。司法解释之所以有别于法律规定是因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不足、空缺或停滞进行的与时俱进的解释,旨在更好的适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律新的“生命”,是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现象提出的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如果将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一概等同于刑法条文,则不利于解决现实中的新问题,这一有悖于出台司法解释的初衷和目的。比如最高法、最高检于2011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4月4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金额都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其目的在于制定与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水平相对应犯罪数额标准,若此解释仅适用于其生效后追诉的案件,可能会造成对相同犯罪数额案件定罪量刑上的混乱。正是基于此种适用乱象,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了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对于司法解释发生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即赋予弥补法律空白的司法解释溯及力 [11]196,依照该规定,《解释》实施之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具体的量刑标准,故该《解释》可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未决案件。所以,对于尚未审结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均可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ZW(DYB][KG*2]

西安李广生案就适用了该解释的第7条和第20条。 [ZW)]。

四、单位犯罪问题

“地沟油”犯罪几乎都涉及到了加工、销售“地沟油”的公司,对于这些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也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重要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两条规定基本界定了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可能情形。据此,我们可以分析不同“地沟油”犯罪中涉案公司的刑事责任。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主犯柳立国在山东设立的济南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生物柴油、油酸、硬脂酸等,但其成立后一直将“地沟油”销往粮油市场,而非生产生物柴油,且其公司的主要成员均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销售,故可认定济南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系为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于西安李广生成立的陕西谷丰工贸公司,李广生在生产加工正品食用油的同时,为了谋取更大利益,以谷丰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地沟油”,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单位犯罪。

但是即使是单位犯罪,并非都对单位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以两罚制为主,但是根据分则及司法政策,在两种情况下,可只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课以刑罚:一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如刑罚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及第161条不按规定披嚣信息罪等,法条明文规定仅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二是虽构成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的,法院仅对自然人定罪量刑,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当检察机关准备起诉犯罪单位时,该单位当时已经不再是法律上的实体,无人能够出庭代表犯罪单位接受审判,或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单位已经濒临破产,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单位也注定无力支付罚金。……对于这样的司法现实,国家不可能不知,因而只好寻求一种补救的办法,而这种补救办法就是退而求其次,对单位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2]105正是因为后一种情形,西安李广生案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因检察机关考虑到现实情况未起诉陕西谷丰工贸公司,故法院在审理时只处罚主要责任人,而未处理谷丰公司。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面对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高发态势,在对此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让不法分子付出沉重代价的同时,更应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规范从业人员的生产行为,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防范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在根源上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再次发生,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们“舌尖上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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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Related Issues of Gutter Oil Crimes

LIU Xiao-hong,WANG Yong

(The Peoples Court of Xincheng District, Xian 710015, Shaanxi, China)

Abstract:Gutter oil crimes refer to the processing of cooking oil with the dining waste oil and all kinds of meat waste, and the selling of such gutter oil In the trial practice, with regard to the qualitative and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and the law applicable to Gutter oil crimes, it is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combat such crime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existing regulations and trial cases, the gutter oil crimes should be dealt with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poisonous and harmful food convictive

Keywords:gutter oil crimes;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applicable law; unit crime

(责任编辑: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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