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生前遗嘱”不宜宽泛化

2014-08-06 13:08胡滨
金融博览 2014年7期
关键词:监管者信托公司遗嘱

胡滨

经过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洗礼,“生前遗嘱”已经成为一项提升危机意识、增强危机处置能力的金融制度创新。尤其在解决“大而不倒”的问题上,被认为其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市场退出机制的不足。自2013年底以来,遵照国际惯例和监管部门要求,中国的一些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相继出台了“生前遗嘱”。与此同时,出于风险防控目的,“生前遗嘱”还被逐步引入到民营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机构。短短几个月,中国金融机构的“生前遗嘱”,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多”的宽泛化趋势。

事实上,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的倡导,“生前遗嘱”是专门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所设立的一项危机处置制度。进一步来讲,“生前遗嘱”的设立主体至少应该是具有市场规模大、内部组织复杂、外部关联性强、可替代程度低等特征的大型金融机构。

国际上,“生前遗嘱”均是针对大型金融机构及大型外资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在美国,它适用于资产规模超过500亿美元的境内外银行机构和大型非银行机构,遗嘱内容包括机构的组织框架、外部关联、管理系统和处置程序等方面。相比之下,英国“生前遗嘱”的覆盖范围要广一些。其中,恢复计划涵盖所有银行机构;处置方案则主要针对大型银行,小型银行仍沿用传统的清算退出方式。

综合FSB“生前遗嘱”的设计理念和世界各国的实践,笔者认为:在中国,“生前遗嘱”制度初期设立时所覆盖的范围不宜过宽,应将此项制度实施限定在对中国金融体系产生系统重要性影响的金融机构上。如果中国的“生前遗嘱”宽泛化,将过多的小型金融机构纳入其中,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第一,宽泛化会大幅增加监管成本。对于监管者来说,解决少数机构的“大而不倒”,固然可以降低监管成本、救助成本以及由此衍生的道德风险。但是,如果数千家中小机构也先后跟进设立遗嘱,监管成本就会演化出一条先减后增的“U”形曲线。其原因在于,“生前遗嘱”需要监管者定期的审查和评估,并且在实施中参与和负责。考虑到民营银行等小型机构的方兴未艾,以及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总量则更加庞大。面对如此数量的机构,如果一一进行动态评估,监管者必然疲于应对。在前文分析中,英国的覆盖面是最高的。但是,英国的存款类金融机构一共也只有170家,同时,小型机构的“生前遗嘱”原则上不需要监管者参与。由此可见,若中国达到英国的覆盖面,监管成本要高出十几倍以上。

第二,宽泛化容易导致形式主义。对于机构而言,设立“生前遗嘱”会增加管理运营成本,又需要定期更新和报送,大多出于被迫之举。一旦金融危机真正来临,监管者精力有限,通常会抓大放小。那么,中小机构遗嘱条例的执行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最终流于形式主义。

第三,宽泛化会影响部分机构的正常运营。以2014年4月的银监会99号文为例,提出了在国内信托公司危机处置中,要包含激励性薪酬延付、限制分红与红利回拨等措施,并要求所有信托公司限期设立“生前遗嘱”。笔者认为,此项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推敲,尤其是这些监管要求与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制度协调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信托公司可能会面临一个两难的窘境:一方面监管者要求信托公司的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事先对自己的股东权益及分红作出某些限制,而另一方面信托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依照公司法否决针对此类限制的股东会决议。

事实上,对于信托市场上的高风险,最重要的是让投资者回归理性,不迷信“刚性兑付”,有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意识。同时,一旦出现问题,要界清管理者和股东的正当权责,不宜由股东直接填补投资者的损失。

总而言之,“生前遗嘱”是为了防范“大而不倒”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目前,对于中国而言,现阶段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等手段,确保“生前遗嘱”对“大而不倒”的执行效力。而对于中小机构,传统的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和存款保险制度足以应对,没有必要将“生前遗嘱”宽泛化。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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