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钧,薛金侠
(石家庄城市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2011年6月期间中海油渤海湾一油田发生漏油事故,这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与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的合作项目。康菲公司负责宣传的人士表示,康菲公司是作业方。
据悉,渤海湾是中海油的主产区,根据2011年一季度中海油季报,来自渤海湾的石油以及石油液体产量占到总产量比例超过57%,天然气产量超过12%。2011年7月5日下午,中国国家海洋局在北京通报了中海油和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渤海湾漏油事件初步结果,并首次公布此次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的相关画面。
中海油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共有五个平台,此次漏油事件发生在B、C两个平台,其中B平台溢油范围覆盖158平方公里,C平台形成了长13公里,宽约100-150米的油带,溢油覆盖范围138平方公里。目前B平台经过减压措施,C平台经过水泥封堵措施,已基本得到控制。
对此事件,必须有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责任,下面,我们便对这次渤海湾漏油事件的相关责任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
首先,在刑事责任方面,中海油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予立案追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与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为过失。这次漏油事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中海油又是此次事件的责任主体之一,理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民事责任方面,中海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中海油作为环境污染者,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对油污及时进行处理,对渔民养殖权益和捕获权益的损害进行赔偿。
再次,在行政责任方面,中海油作为上市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在漏油事件发生后,中海油应该第一时间公开信息,并且公开的信息应该是准确的。可是事件发生后,中海油官方却一直未公开信息。直到7月3日据中海油内部人士透露,中海油渤海湾一油田发生漏油事故已基本处理完毕,由于泄露范围比较小,只涉及200平米左右,对事故海域及相关环境影响较小。可见,中海油不但不正式公开此次漏油事件信息,而且其内部人士透露的信息也与调查的结果相距甚远。因此对于一个月的瞒报迟报,中海油应该在行政方面承担责任,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首先,在刑事责任方面,康菲公司作为中海油的合作者、作业方,应当和中海油一趟,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民事责任方面,康菲公司作为中海油的合作者,同时又是一家跨国公司,除了和中海油一样,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中国国家生态财产和渔业资源等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
再次,在行政责任方面,从《安全生产法》来看,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国家海洋局也承认,其于6月4日当天便接到康菲石油报告,在蓬莱19-3油田B平台海面发现不明来源的少量油膜。既然康菲公司已经履行了上报的义务,并且其并没有像公众纰漏的义务,则针对此次漏油事件,就不应该去追究康菲公司的行政责任了。
首先,在刑事责任方面,国家海洋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国家海洋局不是污染者,也不是参与者或帮助者,与此次漏油事件无关。
其次,在民事责任方面,国家海洋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国家海洋局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对海洋污染具有监管义务,即使监管不力,也不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应该由污染者去承担民事责任,包括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物和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再次,在行政责任方面,国家海洋局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其相关主管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理由是: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国家海洋局只意识到康菲公司是公开信息的责任主体而没有意识到自己是更为重要的责任主体。在环境资源的行政责任方面,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分二种,而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海洋局是不能受到行政处罚的,而行政处分又只是针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以,对此次漏油事件,国家海洋局相关主管人员处理不利,应当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关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漏油事件已经发生了,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对于处理赔偿问题和惩治责任人自然十分有必要,但从此次漏油事件中,我们还应该进一步认识到我国在环境保护问题中在法律上和制度上的不足。首先是法律上,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修订后,罚款的额度就再也没有进行调整,对于此类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是20万元,当然无法满足生态损失以及其它利益相关方包括渔民的损失补偿要求,更无法阻遏海洋环境受损害的势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除了滚动式发布消息,最后还被裁决履行天价赔偿就是一个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例子。其次是在制度上,对环境保护与监管分工不明确,不恰当。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不愿意去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此次渤海湾漏油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对于环境保护,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所以,我们要努力改变现在的这种情况。在法律上马上调整罚款金额,并规范环境法的法律体系。在制度上,进行相关的改革,使各部门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共同把我国的海洋保护好,把我国的环境保护好。追究责任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目的是防止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