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教唆词讼”条的演变

2014-07-15 04:17郭启和
卷宗 2014年5期
关键词:诉讼

郭启和

摘 要:《大清律例》的“教唆词讼”条,将为人作词状,教唆兴讼行为作为主要的规制内容。这其中涉及到讼师、地方衙门、官代书的诸多社会角色的利益。然而,教唆词讼如律,并不是清代首创,“教唆词讼”唐律到清律经历了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以下,主要对“教唆词讼”条的发展演变进行归纳总结,理清该律条发展的轨迹。

关键词:教唆词讼;唐律疏议;诉讼;大清律例

1 《唐律疏议》中的“教唆词讼

《大清律例》中的“教唆词讼”,因袭于明律。而明律又是在唐律的基础上加以审定修改而来。唐律中的“为人作辞碟加状”、“教令人告事虚”是明代“教唆词讼”的主要来源。

《唐律·斗讼·为人作辞碟加状》:

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

《唐律·斗讼·教令人告事虚》:

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虽诬亦同。1

按照唐律的规定,为他人书写诉状,如果夸大客观事实,与本人所告的情况不一致的,笞五十。如果情节严重,则视诬告对作词状的人减一等论处。这样将为人作辞状的人纳入规制范围,以防止他们在书状中其肆意夸大事实。如果作状人是被他人钱财雇佣,诬告别人,与自己诬告他人的出发相同。如得赃重,则以所得的赃物论罪,加二等处罚。雇主本人则用较令法拟罪。即使为他人词状,并不存在夸大其词而是实告,受雇者也构成犯罪,以坐赃论处,而雇主本人反而无罪,不负连带之责。由此可以看出,唐律中为他人作辞碟只要是得人钱财代人控告,不管是实还是虚,都是犯罪,只是情结有别而以。

第二种情形,如果是教唆他人向官府虚假控告,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应该以诬告论处,实行反坐。如果教唆的内容属实,则应该赏赐,不过不管案情虚实,都是以告者为首犯,教唆者为从犯。如果是教唆别人告缌麻2往上的亲属,以及部曲、奴婢控告主人的,不管是不是诬告,教唆者都构成犯罪,可以减教唆者罪一等,被教唆者则按照法律定罪。若是教唆他人控告子孙,那么不管是否诬告,教令者和被教令者都可以减轻一等定罪。

2 明律的“教唆词讼”

明律因袭唐律,重其重者,轻其轻者。有关礼教风化方面的犯罪,明律比唐律的处罚要轻;有关钱粮以及官吏贪污等行为,明律比唐律的处罚要严酷得多。

《大明律》中的“教唆词讼”规定在刑律诉讼门下。具体条文如下: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做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写书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奸夫教令奸妇诬告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按,律不言雇人诬告者之罪,盖诬告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行求科断)3

《大明律》将唐律中的“为人作辞碟加状”和“教令人告事虚”两条合并统称为“教唆词讼”。唐代替他人作辞牒加增其罪,教唆人作虚假呈控,不管是否诬告,教唆者都可以减轻一等处罚。但是依照明律,则皆都与犯人同罪。犯罪主体在法律上具有了同等性。可以看出,明代对教唆词讼的处罚明显的重于唐代。在雇人控告的处罚上,明律则基本沿袭了唐律的精神。对受雇之人进行重罚,但相比较唐律,对雇主的处罚较轻,唐律依照教令法减一等处罚,而明律仅依有事以财行求科断。原因正如律注所言:“盖诬告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

3 清律中的“教唆词讼”

清代入关沿用明代《大明律》,顺治四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三年颁行《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颁行《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末修律,期间律文少有修改。

顺治四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教唆词讼”条完全承袭明代,乾隆五年修律,删掉原“教唆词讼”条中的按语。遂成《大清律例》中的“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 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奸夫教令奸妇诬告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4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此条唐律原系为“为人作辞碟加状”、“教令人告事虚”两条。明并为“教唆词讼”一条。我朝因之。其小注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查条末注内“依谋杀人造意律”下,原注有“按,律不言雇人诬告者之罪,盖诬告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行求科断”等语。乾隆五年馆修,以雇人诬告者,现奉乾隆元年定例,与受雇人同罪,律注称“雇人无重罪”之处,故删。合并声明。5

在本条中,清律演戏明律,雇主和受雇人的地位完全等同。没有减等一说,受雇人几十如实代人书写词状,也只是无罪而已。法律将代他人书写词状的行为先入为主的设定成为犯罪,只有如实书写,罪无增减才能成为脱罪的条件。

清代法制,重例不重律。因而,《大清律例》中例的重要性高于律条本身。自从商鞅该法为律,律典成为“立国之长经”,所以律文是不能轻易更改的。但“天下之事无穷”,因此,为了适合社会发展实际的要求,例会做不停的修改。在《大清律例》“教唆词讼”条之下,例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扰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二)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赃重者,从重论。其在京匠役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原词立案 不行。

(三)凡民人投充旗下,及卖身后,或代伊亲属具控,或将民籍旧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四)内外刑名街门,务择里民之中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街门验收,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減者,照律治罪。

(五)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

(六)凡雇人诬告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诬告之人,照设计教诱人犯法律,与犯法人同罪。

“教唆词讼”,从唐律到清律的演变,条文逐渐合并精炼,立法水平不断提高。本条中规定的行为也逐渐具体,涉及到可能出现教唆词讼的不同情形,法网日趋严密,以求无漏网之鱼。在法条修正同时,也反映了国家对民间诉讼态度的变化,由在面对日益增长的民间纠纷,在“堵”和“疏”之间,国家选择了“堵”。由于息讼思想的作用,国家将挑起诉讼威胁社会秩序稳定的行为打击力度不断提升,以至于逐渐高出诬告者本身罪行。一个法条的历史演变,也正说明一个国家法治文化演变的轨迹。

参考文献

[1]大清律例[Z].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2]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3] 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 《大明律集解》,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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