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醉驾入刑”编制更细的笼子是法治进步

2014-07-10 19:58杨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3期
关键词:醉酒机动车饮酒

杨涛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意见,在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地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意见还认定了醉驾从重处理的八种情形,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将从重处理。(《新京报》12月27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一项新罪名---“危险驾驶罪”,正式确立了“醉驾入刑”。应该说,两年多的司法实践,通过加大对醉驾的执法力度,以及法院判处了一批醉驾案,对潜在的醉驾者起到了巨大的震慑作用。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这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对保障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新的罪名,刑法上不过寥寥几句话而已,司法中并无多少经验可言,现实中的情形是千差万别,司法者、执法者间理解又不尽一致, 因此,在司法中仍然存在诸多困惑与争议。例如对于醉驾者,公安、检察机关倾向于严厉打击,而法院似乎更愿意从轻处罚。例如法院某高层官员曾称“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醉驾者免刑、缓刑也不在少数。

再如,在实践中,逃避警方查处醉驾的“招数”层出不穷。例如在警方查处醉驾冲岗、临时饮酒、拒不下车,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或者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又饮酒等等。为此,公安部专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司机试图通过当场喝酒等方式蒙混过关的,只要其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应当立案侦查。

此次三部门的司法解释出台,可谓是为“”醉驾编制更细的笼子,通过明确列举一些行为,定分止争,既防范醉驾者逃避打击又避免司法者之间扯皮。其一,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那些耍“临时饮酒”等“花招”的人,可就没有那么容易钻法律空子了。其二,明确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让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更有保障,也避免了各部门扯皮。其三,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例如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等。避免了各地法院随意处罚,特别是随意从轻处罚。

当然,三部门的司法解释不仅给醉驾者编制了笼子,对于执法者、司法者也编制了笼子。比如,“危险驾驶罪”是轻罪,最高就是处刑拘役六个月,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所以,三部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随意对醉驾者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这些笼子的编制,都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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