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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宪法援引”体现了法院工作中宪法的运用。人民法院可以对宪法做遵守性援引,将宪法作为支撑裁判结论的理由。但由于宪法司法适用缺乏“规范性文件”依据以及宪法规范本身制裁性规范的缺乏,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直接法律依据。
【关键词】宪法援引 遵守性援引 适用性援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自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援引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批复”以后,有关“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的讨论甚嚣尘上,并一度视其为我国“宪法适用”之先河,而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然而,法院有援引或适用《宪法》的权力吗?“宪法援引”就等于宪法适用吗?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是否有援引《宪法》的必要以及该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
上述问题的内在逻辑关联性是,如果人民法院无权援引《宪法》,那么更无权适用《宪法》,从而其他问题就没有讨论的必要;如果“宪法援引”和“宪法适用”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才有讨论的价值;同时,即使法院无权适用《宪法》,也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权援引《宪法》;另外,如果法院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那么法院的援引就是画蛇添足;而如果有权且必须援引,那么法院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从而建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判断规则。
对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现象分析
所谓“宪法援引”,是指《宪法》条文出现在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中的现象。据王禹副教授《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以下简称《案例评析》)统计,截止2005年,我国各地法院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共有33个;近年来,由韩大元老师编著的《中国宪法事例研究》和胡锦光老师编著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等系列丛书日渐丰富了宪法案例。而对于宪法条文在裁判文书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宪法的“遵守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解释的对象纳入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对宪法的援引仅出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从被援用的宪法条文的内容看,往往只是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公正裁判做铺垫,①并不将宪法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案件的最终裁决仍有赖于其他具体法律的规定。
宪法的“适用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直接法律依据的司法现象。从形式上看,被引用的宪法条文或内容处在“根据宪法XX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从目前“宪法援引”的司法实践看,在《案例评析》收集的33个案例中,被认定为“以宪法为判决依据”审理的案件共有3个,其中最著名的当属被学界誉为“宪法司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简称齐玉苓等案)。
对此案,山东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判决书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其分析说理部分认定被告陈晓琪等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案判决书最后宣布:“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01年8月23日判决:……”。②然而,从判决的最终内容看,由于其主要涉及的是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据以裁判的真正依据并非宪法,而是在裁判文书中未加列出的《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作为审理依据外观的宪法只是形式,因为从据以引用的宪法条文,是无法得出“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等结论的。
对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依据的解读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宪法援引之所以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的关键在于: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能否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而解决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是准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解开法院与宪法、法律关系的钥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字面含义看,这一条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关系:其一,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其二,人民法院审判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其三,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审判依据之间的关系。对此,各种论文及著作论述颇多,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审判权来源看,只有宪法和法律才能赋予法院审判权,而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审判活动本身是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的一个环节。由于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依照法律自然包含着人民法院要遵循宪法约束的原则。”③对此,笔者认识不尽相同。
第一,就审判权的来源看,笔者认为其仅源自宪法的概括性授予,而不包括法律的赋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涉及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的概括性分配,而对于职权具体内涵的确立及行使,则通过其他立法行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其职权的宏观配置,当然只能由宪法规定。
第二,就审判权的行使来看,其具体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就审判权具体内涵而言,其涉及以下五个问题:司法管辖权,即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哪些案件?司法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可作出何种程度的审查?裁判依据选择权,即人民法院可依据何种规范作出裁判?司法解释权,即人民法院对选择的裁判依据可作出何种程度的解释?司法裁判权,即人民法院可作出何种类型、形式的裁决?至此,宪法并未做、也不可能做具体的规定。
第三,就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来看,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是指仅有“法律”才是法院的裁判依据。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作进一步的探讨。endprint
司法裁判依据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承上所述,可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此处“法律”包括哪些呢?对此,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授权,于1986年10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同时,又于2009年10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于其第八条补充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规定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决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相关国家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只有上述三类“法律文件”可以具体规定,哪些“法的渊源”可作为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依据。
对此,笔者综合上述“法律文件”归纳得出:“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宪法》并不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依据”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无需遵循《宪法》的约束。
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
至此,在上述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发现有关《宪法》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正面证据,反而,有一些宪法不得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反面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由此可见,宪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即人民法院无权将宪法条文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亦即不得对宪法做“适用性援引”。
除此以外,宪法无法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宪法规范缺乏直接、明确的责任性规定,无法根据宪法做出最终的责任性制裁。众所周知,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三部分,即假定、处理以及制裁。而纵观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仅有少量《宪法》条文包含“制裁性”的内容,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一旦缺乏制裁性规定,即使法院援引宪法,宪法本身也无法为不法行为提供责任性规定,从而使得宪法的适用流于形式。
人民法院有权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
虽然人民法院无权适用宪法,无权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因为宪法遵守性援引是宪法实施中“宪法遵守”的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本质是宪法遵守。所谓宪法遵守即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显然,相较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我国所有法律主体均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义务。而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宪法遵守的内涵包括:依法行使审判权义务;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为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也回应了人民法院的这一宪法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从而,人民法院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案件的受理,一切不法行为均应予以惩处,以实现对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
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体现。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的必然要求。法律权利作为宪法权利法律化的结果,法律权利体系的丰富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然而,在宪法权利法律化不充分,在必须保障人权而又无其他法律可依据时,法院要遵守其“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宪法援引的需要。故而,从人民法院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情形来看,多是由于对具体纠纷所涉权益的保护无法律可依,而仅有宪法条文有抽象性的规定,特通过法官对宪法条文的“个别性解释”,将该“所涉权益”纳入某一法律保护的范畴,以解决实践中立法缺位的问题。因此,该种援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法院对宪法义务的全面遵守,即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负有“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以弥补因宪法权利法律化的不充分而造成的立法阙如,实现对宪法权利的全面保护。
人民法院对“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条件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隐含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完成对宪法的遵守性援引。
法官对宪法的适当解释权是宪法遵守性援引得以进行的必备条件。司法审判作为创造性活动,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实现具体案件与一般法律相结合,有赖于法官依照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些规范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裁判。由此可见,对法律的援引必然涉及援引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具体案件事实的个人解读,笔者称其为“个别性解释”。其特征为:解释的主体为享有一定国家职权的个人,如法官、检察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等;该解释并无普遍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个案推定而非必然的法律效力,即可以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否定该解释的效力,如行政复议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抗诉程序等;解释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关键有赖于援引主体的行为动机及自身法律素质的高低。其严格区别于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等。④为此,笔者以为,虽然《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即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但该解释权应属于“宪法规范性解释权”,并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对宪法做出的“个别性解释”而指责其“违宪”;相反,这是人民法院实现宪法遵守、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宪法遵守性援引的启动条件。所谓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简言之,就是在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人民法院必须先求助于普通法律解决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选择法律适用时才可以援引《宪法》。⑤其意义在于:有利于部门法功能的发挥。虽然宪法是根本法,如果对于所有法律纠纷的裁判不需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而直接诉求于宪法,则部门法将被搁置而处于虚置状态,进而违背了法治的规范架构,造成救济资源的极大浪费。⑥为此,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应当根据“个别性解释”基于自身的视角,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援引尽“穷尽”之责,谨慎对待宪法遵守性援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
(作者单位:四川民族学院)
【注释】
①童之伟:“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5页。
②“齐玉苓与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③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4~11页。
④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8页。
⑤朱福惠:“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研究”,《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10页。
⑥胡锦光,王书成:“穷尽法律救济之规范分析”,《江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55页。
责编/王坤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