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法学的学科地位及其归属①

2014-06-28 00:20刁胜先
关键词:法学学科法律

刁胜先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信息法学(information law sciences)被作为学科名称提出,在我国可回溯至学者张守文和周庆山在1995年所著的《信息法学》一书。该书指出:信息法学是以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对此,学界大都赞同。此后,冠名为“信息法学”的教材逐渐多见,经笔者梳理,主要有:2002年周庆山著的《信息法教程》,2002年10月出版的马海群主编、王巍和刘焕成副主编的《信息法学》,2004年黄瑞华主编的《信息法》,2007年赵正群主编的《信息法概论》,2010年齐爱民著的《信息法原论——信息法的产生与体系化》,2011年朱庆华等编著的《信息法教程》(第2版,高等学校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系列教材)等。2000年以后,许多高校也纷纷开设该门课程,主要适用于法学、信息学、管理学等专业的本科生或硕士生。有些地方对信息法内容的教育还向具体、细化方向发展,比如2009年11月,大连软件行业协会首先在大建教育培训学校开设个人信息保护培训的试点工作,后逐渐推广,以满足信息服务企业之需[1]。2011年3月5日,在大连软件行业协会帮助下,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课程在大连大学正式开课;之后,东北财经大学也开设该课。这将培养一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人才,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立起到推进作用[2]。笔者为所在单位的法学硕士生开设《信息法专题研究》一课也已四年。但是至今为止,在学科意义上,信息法学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归属不明、地位不清,这既与全球范围的信息化进程不符,也在法学、管理学等学科教育上带来一些混乱,不利于学科的整体发展,也不利于法学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信息化发展服务。为此,本文拟正本清源,论述信息法学的学科地位及其归属。

一、信息法学的源起与发展概况

关于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起源时间,学界认识并不统一。如周庆山教授认为,信息法学研究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知识产权法和70年代的计算机法研究,以及80年代的科技法学研究[3]23。彭靖里则指出[4],我国信息法学研究起源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基于一批法律的颁布,虽然各自归属于不同部门法,但其内容均涉及信息与知识的创造利用等,其法律关系中体现了信息法的独特调整对象——信息法律关系,比如三大核心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档案法、统计法等。齐爱民教授认为,我国的信息立法实践活动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是我国信息立法的重大举措[5]10-11。乌家培曾指出,信息政策与法规问题是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信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化以及保密及隐私问题而提出来的[3]23。至今30多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内容涉及了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与虚拟财产保护、信息交易、信息产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单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据工信部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副所长刘九如统计,目前已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部规章有所涉及,包括互联网信息、医疗信息、个人信用等规范与管理办法[6]。

随着立法的蓬勃发展,我国在学术支持上也不断加强力度。从国家社科基金的立项看,据笔者初步统计,有关知识产权、网络法律、个人信息、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立法呈现数量增加、内容深化、重要性增强等特点(见表1)。与此相应,信息法学的科研成果不断面世,为立法、司法提供了有力的学术支持,推动了信息法学的纵深发展。我国学者已基本达成共识的是,信息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对信息法律现象、信息法律规范和信息立法研究的基础之上,是对信息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相关资料表明,国外最早的信息立法是1776年瑞典发表的《出版自由法》,现代则主要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前后,如美国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的《隐私法》、1976年的《阳光政府法》与《版权法》,法国1978年的《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瑞典1973年的《数据资料管理法》、英国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以及加拿大的《个人隐私法》和《查询信息法》等;1996年,美国还通过了《电子信息自由法》;同时,在日益频繁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下,国际信息立法也不断产生,如198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通过的《过境数据流的宣言》等[3]22-23。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专门法[7]。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源代码、数据和政府的开放,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立法将进入一个新的高潮。

但是到目前为止,除了《俄罗斯信息基本法》以外,其他国家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抽象的、一般的信息基本法,现有的信息政策与法规条例,多是根据现实需要、着眼于具体问题而制定,目的多限于保护狭隘的国家利益。但是毫无疑问,随着知识经济与信息时代的来临,社会对信息管理产生了迫切需求,信息管理学术研究得以兴起和发展,信息社会法治本身也面临新的变革,这一切催生了信息立法,也推动了信息法学的形成。有学者主张,信息法将成为信息社会的基本法、并终将走向成熟而发展成为完善的法律部门,信息法学也将成为法学学科中的显学[5]25。

显然,信息法是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信息法学是对人类信息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和发展规律进行分析、探讨和总结,侧重用法学的理论方法去解决信息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和矛盾[3]23。但是,目前以信息法为研究对象的信息法学及其学科发展并不理想。究其根源,主要是其学科地位未得确立,使信息法的发展缺乏系统的理论统帅与现实规划。

表1 国家社科基金相关法学项目立项情况(不完全统计,2008-2013)① 数据统计来源于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人民网)网站公布的项目立项情况,其中项目内容(关键词)与数量为笔者所归纳,不完全准确和符合学科分类,仅供用来参考项目的大致情况。

二、关于信息法学学科归属与地位的现状及评述

(一)明确信息法学学科归属与地位的意义

所谓学科,是指按知识体系自身逻辑,对在科学研究的发展过程中已形成自身相对稳定的研究领域进行的一种相对固定的科学划分和界定[8]11。在高校教育与实践中,“学科”主要指“学问的分支”,《辞海》解释为“学术分类”与“学校教学内容的基本单位”;“专业”主要指“高等学校根据社会分工需要而划分的专业和技术门类”,划分依据主要是学科门类,并表现为一系列课程的组织形式[9]。可见,专业是人才培养供给与需求的结合点;专业建设是学科建设的基础,而学科建设是专业建设的宏观环境与条件,二者共同承担起高校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服务社会的基本职能[8]12。在我国,创造性地提出信息法学的学科理论体系和学科范式,首见于2002年马海群主编的《信息法学》一书,这极大地推动了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10]。因此,明确信息法学的学科地位,可以为信息法学专业的设置提供环境与条件,为解决信息社会急缺的信息法律人才提供教研基础,从而反过来推动信息社会的有序化发展。

(二)确立信息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障碍

目前,一些高校、大型IT企业都成立了信息法、知识产权法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或培训部门;一些冠名为“信息法”的课程也在一些高校陆续开设。但是,作为官方的、正式的学科门类,信息法学并未得到确立。笔者总结发现,其障碍主要有如下方面。

1.对信息法的立法存在不足

对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社会信息化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矛盾和冲突,比如:信息自由与安全、信息不足与过滥、信息的社会公益性和个体盈利性、信息保密与公开等等矛盾[11]。正是在秉承定纷止争的法学功能基础上,信息法为此应运而生,信息法学由此具有了研究对象。伴随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是,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不断产生,这对法律的规范调整产生了客观需求,进而促进社会发展。事实上,既有部门法中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并同人类社会所有法律规范一同产生而成为信息法的渊源;但由于未冠名以“信息法”,人们也未从信息角度加以专门阐述,故而形式意义上的信息法并未产生。因此,虽然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产生了,但信息法研究活动并未相伴出现[3]22。

但是,正如现任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杨学山在任我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组长时所指出的那样,我国信息立法至今少有建树,原因无外三条:一是适当的主管部门缺位;二是我国原有法律体系中没有信息法分支;三是信息法和信息立法方面缺少必要的理论与实践支持[12]。至今,大约又过去了十年,信息法的发展有了很大变化,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也得到一定改善,但是后两个原因仍很现实。目前国内在理论上对个人信息法已有较为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也有所体现,对信息财产法也有一定学术著作与论文成果。但是,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仍未出台,在信息安全、信息公开与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还较为贫乏,很多仍为空白状态,而现实的需求却日益紧迫,斯诺登事件对于每一个国家都是警醒,近几年时常曝出的大规模泄露个人信息的事件对每个人都是梦魇。所以,信息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够完整和明确,不利于确立信息法学的学科地位。

2.对信息法的学术研究存在不足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信息立法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近些年来,信息法学得到各方面的日益重视,但是学术研究仍显不足。

目前,从学界研究看,学者对于信息法学研究的内容及任务存在较大分歧。信息法、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法与网络法的概念使用较为随意和混乱,相互间存在大量交叉,致使一些课程的开设内容重复、界限模糊。总体上看,研究者普遍将有关信息产生、传播和利用的信息法律关系纳入信息法范畴,既突破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还突破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甚至还有一些学者将电子数据鉴定、网络证据、网络诉讼等网络环境下的程序法律问题也纳入信息法框架。另外,从研究者身份来看,目前关注信息法较多见的是信息管理学、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专家,研究内容上侧重点不同,研究力量比较分散[3]23;各领域专家对信息立法的探讨多显粗略,理论性、原则性突出,但可操作性不强,普遍缺乏深度和实用性,学科交融程度低,能被决策参考的高水准成果较少,在立法的成本规划、方式和技术等具体问题上也缺少深入探讨[3]23。有学者还指出,信息法研究中存在缺乏抽象力、缺乏法律思维与宏观认知等问题[13]21。

可见,信息法表现出相当广泛的内容,同时在外延架构上也较为杂乱,而且同一部分内容的称谓也不统一,其研究内容和手段尚未体系化,研究队伍有待整合优化。正是这些导致了人们对信息法学的学科归属认识模糊,使信息法学学科发展的基础和支撑较为单薄,因此需要以符合学科性质与逻辑规律的方法加以梳理整合。

3.对一般性的学科建设理论研究不足

历史上,我国对学科建设理论研究一直缺乏重视。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启动了“211工程”、“985工程”,高校的学科建设实践才开始得到深入发展,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工作者和管理实践者才逐渐重视学科建设。此后,学科建设的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互促进,认识层面不断深化、研究视角逐渐多元,并且正在成为高等教育研究的热点。但是,目前对学科建设理论研究的现成成果并不丰富,致使一些具体的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出现以后,缺乏有力的原理指导与理论解释,使相关的具体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正因如此,信息法学作为具体的学科内容,其学科建设也难以展开,如何确立其学科归属与地位,较难找到充分的理论根据,致使学界众说纷纭、难有共识。

(三)关于信息法学学科归属及地位的几种观点评析

尽管信息法学学科地位的确立存在上述障碍,但从发展的观点看,上述障碍都是暂时的,并且已在逐渐克服当中,最终也必会消失。因此,学界已有一些学者较为深入地探讨了信息法学的学科地位及其归属,笔者主要针对其中几种观点展开评析。

1.信息法学属于信息学科

信息学学者认为,信息法学是从法学角度和利用法学方法来研究信息学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信息学,是对信息的一般问题的法学思考以作更深层次的概括和研究,进而从法学角度分析和总结社会中的各种信息实践,因此是信息学的组成部分[14]85。笔者认为,在最初信息立法比较欠缺的时候,从信息学角度,以法律的思维与方法来思考信息学的一些问题,这种研究无疑是信息学的延伸,属于信息学科的范畴。但是,今天看来,信息立法已有相当数量,信息法学论文等学术成果逐渐增加,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直接表现为信息法律,而不再是信息学;其研究方法也逐渐表现为系统的法学方法。因此,信息学尽管与信息法学联系密切,但不如法学与其关系来得更为直接和紧密。

2.信息法学属于法学学科

法学学者认为,信息法学是研究信息法的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体系。信息法因其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而成为独立的学科;这种研究对象是由一定的内涵和外延限定的,因此可以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相区分、本质上属于法学范畴[14]85。这种观点在研究信息法学的法学学者中比较普遍,笔者初步认同。但是,对于信息法学属于法学学科中的几级学科、与现有学科之间的关系等等,研究少见,相关认识不甚明确,致使该种观点难以得到法学之外的研究学者的认同。

3.信息法学属于交叉学科

该种观点认为,信息法学是一门富有生机的新兴学科,由信息学和法学交叉融合而成,其发展有利于带动我国信息技术发展与信息法制进步、推动公民信息权利享有的进程[15]。其中,信息科学本身就是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具有既广且深的跨学科性,几乎跨越一切学科领域,形成信息社会学、信息经济学、信息法学、信息工程学等分支[16]。于是,有学者主张,信息法学应当是信息科学跨学科研究系列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而不应被简单划归为法学或信息管理学分支;它需要信息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各科专家“共同开垦”,并“将跨学科的‘问题解决’(problem-solving)研究模式”作为主要研究手段,以实现其发展及其对社会的重大价值[16]。相对而言,这种观点更为主流,也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学科交叉发展的背景下,新学科的主要产生原因和发展趋势所致。但是,尽管具有交叉性质,而在此表象之下,信息法学是否一定在原有学科之外另起炉灶、相互独立,其现实性与发展趋势仍然有待深入论证。

三、信息法学是独立的法学新兴分支学科

(一)信息法学应是独立的学科

一种学问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关键在于其研究对象是否特定、是否不同于其他学科且无法被其他学科所取代或包含,因为研究对象决定着学科的发展方向和基本内容。信息法学要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存在,对此条件也无例外。从目前的立法与学术研究内容看,信息法学已经有了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信息法,比如个人信息法、信息财产法、信息安全法等等内容,这在既有的法学学科里并不存在或者没有完全和充分的存在。作为规范信息时代信息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信息法是信息活动和法律活动有机结合的产物;正是以此为核心和主线,信息法学研究才得以全面展开。可见,信息法具有自己独特而又新型的研究对象,这在根本上决定了其学科地位的独立性[3]23。由于高校担负着培养高级人才、开展科学研究和服务社会的重大使命,因此学科的设置在根本上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同时要遵循教育自身的发展规律,体现多样化、以人为本的思想。信息法学的产生,也正是这些因素的综合使然。

综上,在研究对象的性质上,信息法既未被现有法学学科内容所包含,又不能被其他学科内容所替代,所以是独特的;在研究对象的数量上,随着知识经济与信息社会的广泛展开与纵深发展,信息法的立法数量与学术研究成果都不断增加,持续成为社会发展的热点和学术研究的新增长点。因此,信息法学应当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二)信息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

从理论界看来,认同信息法学为独立学科的观点较为一致,但是该学科究竟归属何在、属几级学科等,却有不同看法。对其研究对象的性质归属,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而且分歧还会继续。其中,信息法学分别与法学和信息学的关系问题成为构建信息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解决的重要而复杂的问题[14]84-85。

由前文可见,把信息法学归属于信息学科或交叉学科,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都有牵强之处。学科发展史上,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文明的逐渐发达,人类的科研视野不断扩展,交叉性很强的边缘学科大量出现。所谓边缘学科,是指应用一门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去研究另一门学科研究对象的学科类型。毋庸置疑,从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来讲,信息法学是一门典型的边缘学科,具有综合交叉的属性,尤其是横跨了特点截然不同的法学与信息学两大学科。正因如此,将其归属于信息学、管理学等任何传统的单一学科,都比较勉强。而对于交叉学科,其归宿并不都是另起炉灶或完全独立,而是在现有学科完全不能将其囊括的时候,才有必要独立出来。与其他学科不同的是,法学以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法律的本质、特征、作用和运行等;研究法律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的规律性;研究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研究法律的实施和运行等。因此,法学本身就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是建立在与其他所有学科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一上层建筑基础之上的学问,其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的综合性、交叉性本身就不言而喻。

“学科或专业的设置,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一个学科的定位取决于它的上位学科的位阶。”[17]信息作为资源,如何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信息战略核心。从立法、司法与学术研究看,信息已成为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新型客体,信息财产权与信息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已成为民事私权里的独立权利;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权(right to data)”已被英国首相卡梅伦明确指出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8]。从权利性质看,个人信息权、信息财产权属于私权,可归属于民事法学;信息公开、信息安全等除了涉及私权保护外,还涉及国家的信息主权等公权领域,可以分属于行政法学、刑事法学等。所以,信息法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促进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应用和信息产品的生产,保障信息技术及其产业的有序发展,保护信息权利安全,寻求个人、国家与社会在信息方面的权益平衡。可见,除法学之外,理、工、农、医、文、商、管理、教育、军事等门类的学科既需要行业信息法保障,又都不能完全容纳信息法学。因此,法学应是信息法学的上位学科,信息法学应该是法学的新兴分支学科。

(三)信息法学可被设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

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存在不同级别的分支学科。那么,信息法学应该属于几级学科呢?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有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结合现有理论界涉及的信息法学研究内容,应将信息法学列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调整对象上,兼具横向与纵向的法律关系,具有“领域法”的特点。从学科划分标准看,信息法学的不同内容在逻辑上可分归于法学不同的二级学科,因而属于法学三级学科。但是,它的研究内容相对特殊,自成体系。比如,个人信息、信息财产既与民商法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也有相对的独立性;政府信息公开法虽然在调整对象的属性与调整方法上归属于行政法,但是具体内容被限定在“信息”法律关系上,因而具有独特性;同理,信息安全法可归属于传统的刑法,但又主要指维护信息安全、防止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特别法律。因此,鉴于信息法律制度对信息化进程、科技进步和经济、文化发展的重大影响,并日益成为全球信息化浪潮中占主导地位的因素;鉴于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相继推出全球性信息化战略、加强信息法治的形势,我国应根据自己的信息化战略,培养保质保量的信息法人才。这种情况下,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在学科设置过程中,给信息法学一个相对特殊的安排,以“信息”为束点将其整合并升格为法学二级学科,是比较可取和非常适宜的。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学从三级学科升为二级学科[17],就能明显地说明这个道理;目前知识产权法学比信息法学发展得更为成熟一些,而这恰恰又主要归功于其学科地位的提升。同样,将信息法学确立为二级学科,也会有力地促进信息方面的立法、司法、守法,以及信息法学术研究与信息法律文化的快速发展,以尽量缓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与信息法律各方面明显滞后的矛盾,促进我国的信息化进程更加规范有序,尽量减少社会快速发展中难免付出的安全、秩序与公平等法律代价。

四、结 语

将信息法学确立为新兴的法学二级学科,是信息时代实行信息法治、依法治网的必然趋势,也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以便于明确其调整对象、厘清其和相关法学领域的关系。比如,对于目前信息法、电子商务法、网络法与知识产权法等概念之间的混乱,在信息法学学科地位得到确立和明确以后,就可以从研究对象的角度加以区分。对此,笔者比较赞同齐爱民教授的观点,即:“信息法是指调整信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3]3,但其“毕竟是因电子信息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客体除了一般信息外,“主要客体仍然是电子信息”[13]4;而网络法的研究对象是传统部门法在网络中的延伸部分与新的发展,其调整对象主要不是指一种新型的、独特的调整客体;电子商务法属于网络法,是民商法遭遇网络冲击而产生的应对新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电子合同法、电子税收法等,性质上属于民法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则是调整知识财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客体虽然表现为信息,但是仅限于具有创造性的信息,本质上是思想、观念,因而不同于信息法所保护的、不具有创造性的“信息”。可见,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从法律保护客体的角度加以命名,而网络法、电子商务法是从原有部门法适用的新环境角度加以命名的。因而,其相互关系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属于网络法;信息法与网络法存在交叉关系;而知识产权法与信息法相对独立。

[1]IT职业教育中增设个人信息保护课程[EB/OL].(2009-11-11)[2012-12-12].http://www.pipa.gov.cn/NewsDetail.asp?Id=489.

[2]个人信息保护课程在大连大学开课[EB/OL].(2011-03-16)[2012-12-12].http://www.pipa.gov.cn/NewsDetail.asp?Id=766.

[3]陈旭.信息法学研究起源及研究内容探讨[J].现代情报,2006(9).

[4]彭靖里.论我国信息法学研究及其法制建设的进展与对策[J].现代情报,2002(4):4-5,7.

[5]齐爱民.中国信息立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6]阿拉木斯.个人信息保护新国标,价值几何?[EB/OL].(2012-06-08)[2012-06-13].http://law.tencent.com/html/ExpertView/447.html.

[7]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1.

[8]梁传杰.学科建设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9]汪晓村.论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的理念与机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2.

[10]卢国强,刘芳.信息法学学科理论体系若干问题探析[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10(8):197.

[11]周庆山.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J].情报理论与实践,1998(1):9-12.

[12]周丽霞.论信息法学研究模式及学科体系构建[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5:1.

[13]齐爱民.信息法原论——信息法的产生与体系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14]康聪明.信息法学的理论构建[J].学术研究,2003(8).

[15]李迎春.信息法学方法论体系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09(12):6.

[16]马海群,乔立春.论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基础与学科建设[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1(1):20.

[17]刘春田.我国知识产权高等教育的发展[EB/OL].(2009-12-21)[2014-01-28].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377.

[18]涂子沛.大数据[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27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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