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战国土地私有制

2014-06-25 03:02李恒全
社会科学 2014年3期
关键词:战国

摘要:战国农户土地的最初来源有“分田”和“授田”两条途径。“分田”就是取消井田内部“公田”和“私田”的界限,将土地分配给各个家庭,这是战国农户土地最初来源的主要途径。“授田”是国家将手里控制的土地授予特定人群和外来人口。“授田”来源于国有土地,但授予后即归被授予者所有,与“分田”都属于私有土地。“赐田”是永业,可以传之子孙。战国时期,由转让和买卖所导致的土地兼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封守》所载内容是案件处理参照的文书格式,并非真实的案例,不能证明土地的国有性质。战国土地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的事实说明,战国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土地私有制,而不是土地国有制。战国时期,国家对于农业生产干预较多,是统治者重视“耕战”的体现,与土地所有权无关。

关键词:战国; 授田制; 土地私有制; 土地国有制

中图分类号:K23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02575833(201)0301301

作者简介:李恒全,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江苏南京210097)

对井田制崩溃后的土地制度即春秋战国的土地制度,传统的观点认为是土地私有制①。1978年睡虎地秦简公开发表后,春秋战国时期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观点受到授田制观点的挑战。刘泽华先生是战国授田制观点的首倡者,他认为,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占有巨量土地,封建国家的土地用作赏赐的只是一部分,更多的土地是用来授予农民,以资进行剥削。封建国家把土地分给农民,当时叫做“授田”(“受田”)、“行田”、“分地”、“均地”、“辕田”等,可总称之为“授田”制。受田的农民叫“公民”。终战国之世,由封建国家控制的“公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对所受的土地不能买卖②。张金光先生力主战国授田制说,他说:“我国于原始社会土地公有制破坏之后,并未出现土地私有制或土地国有制,而却逐渐形成了在虚构的‘王土之下的多级占有制,即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为许多人所分享。到春秋末,特别是战国时期,随着生产力与商品生产的迅速发展,再加上各国的改革,遂使土地所有权在各诸侯国开始向强有力的土地国有制升华……秦国家对全国土地拥有普遍的最高所有权,而个人对土地并没有超过占有权与使用权的水

本文系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出土简牍与战国秦汉土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1LSB003)的阶段性成果。

①参见郭沫若主编《中国史稿》(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316—318页;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1页;韩国磐《试论春秋战国时土地制度的变化》,《厦门大学学报》1959年第2期;黄子通、夏甄陶《春秋战国时代的奴隶制》,《历史研究》1956年第6期。

②刘泽华:《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

准而达到私有权的地步。别说达到像资本主义式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就是如封建式的以土地买卖为标志的土地私有权亦尚未达到。”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袁林、李瑞兰、罗镇岳、乌廷玉、余敏声、吴荣曾、张玉勤、李雪山、严宾、葛金芳、晁福林等先生也都主张战国时期实行了普遍的国家授田制参见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社会科学》1983年第6期;李瑞兰《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由来、特征及作用》,《天津师大学报》1985年第3期;罗镇岳《秦国授田制的几点辨析》,《求索》1985年第1期;乌廷玉《中国历代土地制度史纲》(上卷),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6页;余敏声《春秋战国时期土地制度的演变》,《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2期;吴荣曾《战国授田制研究》,《思想战线》1989年第3期;张玉勤《论战国时期国家授田制》,《山西师大学报》1989年第期;李雪山《〈周礼〉中的农民土地分配问题》,《殷都学刊》199年第1期;严宾《商鞅授田制研究》,《复旦学报》1991年第5期;葛金芳《土地赋役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6—61页;晁福林《战国授田制简论》,《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99年第1期。。所谓普遍授田制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包含两点基本主张:(1)授田来源于国有土地,授予后仍属国有,授田民对土地没有所有权,即授田是国有制性质;(2)授田制是战国时期普遍施行的土地制度,即舍此之外不存在土地私有制除普遍授田制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在国有性质的授田制外,还存在土地私有制。齐振翚先生认为,商周奴隶主贵族国家土地所有制崩溃后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即战国时期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形式不是封建土地私有制,而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但到战国后期,封建土地国有制衰落下去,地主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发展起来,战国末期,地主土地所有制遂上升为支配地位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而封建土地国有制和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则降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附属和补充形式。参见齐振翚《试论战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辽宁大学学报》1982年第期。杨生民先生认为,战国时,一方面国家实行授田制,这些耕种着国家土地的农民,是封建国家的依附农;另一方面土地占有的不平均和土地私有制也在发展,与其相适应的租佃、雇佣等封建依附关系也出现了。参见杨生民《春秋战国个体农民广泛出现与战国的社会性质》,《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91年第6期。高敏先生认为,商鞅“废井田”之后,秦的土地制度确实是封建的国有土地制与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并存,而且前者在开始还居于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后者在迅速发展之中,才相对地削弱了它的比重。参见高敏《云梦秦简初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1页。林甘泉、童超先生认为,除了自耕农的小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之外,战国时代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还有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战国时代各国的授田制是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已接近完成和共同体组织已经瓦解的历史条件下推行的,因而它无论在实行的范围以及财产关系的性质等方面,都和春秋以前的授田制有明显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已经瓦解,国家授田的对象已不是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公社农民,而是一家一户的无地或少地的个体农民。第二,国家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基本上是未垦的可耕地。第三,国家在向无地少地的农民授田时,不仅没有打乱原来的土地占有关系,而且这些无地少地的农民受田之后,也和那些已有份地的农民一样,可以把所受之田作为世业传之子孙后代。第四,由于土地私有制已逐渐取得支配地位,国家掌握的可耕地有限,并非所有无地少地的农民都可以从国家那里分配到土地,这就促使一些地狭人众的诸侯国的农民向土地有余的诸侯国迁徙。第五,春秋以前的授田农民要为奴隶制国家和各级贵族耕种公田;战国时代的授田农民则无此负担,可以自己支配劳动时间。作为授田农民,他们带有国家佃农的性质,但是他们所受封建国家赋税徭役的剥削,与一般自耕农并没有多大差别。战国时代的授田制是封建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的一种形式。参见林甘泉、童超《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史》(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0—92页。杨宽、朱绍侯、宁可、李埏等也持此类似的观点。参见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52—161页;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3—11页;宁可《中国经济发展史》(第一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李埏、武建国《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史》,云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战国授田制观点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提出以后,影响日益扩大,目前似已成为学界主流观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不刊之论,如说:“中国的大一统始于秦,而关于奠定了强秦之基的商鞅变法,过去史学界有个标准的论点,即商鞅坏井田、开阡陌而推行了‘土地私有制,如今史学界仍坚持此种说法的人怕已不多,因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从睡虎地出土秦简与青川出土的秦牍中已明确知道秦朝实行的是严格的国家授地制而不是什么‘土地自由买卖。”秦晖:《大共同体本位与传统中国社会》,载《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及其变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endprint

但笔者经研究认为,战国授田制观点存在思维的误区及对史料的误读,因而是值得怀疑的,战国土地制度还是以私有制解释更为合理,故撰此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战国授田制观点的立论依据

战国授田制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认为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普遍实行授田。这方面的史料有出土简牍和传世文献两类。

1 出土简牍所反映的授田:

睡虎地秦简《魏户律》:“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92—293、2—25页。据整理小组考证,文中“廿五年”为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此时距离魏亡的时间(公元前225年)还不到30年。

睡虎地秦简《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两石。”②

银雀山汉简《田法》云:“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期;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16页。银雀山汉简系1972年在山东临沂银雀山发掘的两座汉墓中所得,墓中出土了《孙子兵法》、《孙膑兵法》、《尉缭子》、《晏子》、《六韬》、《守法守令十三篇》以及汉武帝时的《元光元年历谱》等大批竹简和残片。《守法守令十三篇》的成文和流传不见典籍记载,大概都是战国时代的作品吴九龙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云:“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廐三篇,谓九章之律。”李悝撰法经,皆称某法。《史记·商君列传》载,秦孝公“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公元前359年和350年商鞅先后两次变法,其“改法为律”,即谓《法经》六篇为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皆称某律,而不称某法,汉初萧何更增户律、兴律、廐律三篇,合称为九章之律。可见商鞅变法之前称法,变法之后称律。《守法守令十三篇》篇题,无一称律者,除《要言》、《王兵》、《守令》、《兵令》、《上篇》、《下篇》之外,皆称某法。由此可见,《守法守令十三篇》当是成书于商鞅变法之前。参见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释文》,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17—18页。。吴九龙先生认为:“周平王东迁以后,周天子地位衰落了,历法已不统一,列国各自有历法颁行于世。秦、晋用夏正,宋、卫用殷正,鲁用周正,可是《守法守令十三篇》内容多言齐国之事……从历法与简文内容分析,《守法守令十三篇》无疑产生于齐国。”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年第期。因此,战国时期的齐国也是存在授田的吴荣曾先生认为,《田法》并非官府的法规或指令性文件,而是属于百家之言的作品,其内容不免带有一定的遐想成分,但大体上仍以当时实际情况为基干,所以对于恢复战国时局部历史真实面貌还是有用的。参见吴荣曾《战国授田制研究》,《思想战线》1989年第3期。沈长云先生认为,《守法守令十三篇》的性质虽然接近于子书,其中不乏近于理想的设计,但终究与战国其他子书的内容一样,反映了战国社会的基本情况。参见沈长云《从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论及战国时期的爰田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2期。。

2 传世文献所反映的授田:

《孟子·滕文公上》:“远方之人闻君行仁政,愿受一廛而为氓。”

《吕氏春秋·乐成》:“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

《商君书·徕民》:“今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

《荀子·议兵》:“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

《吕氏春秋·审分》:“今以众地者,公作则迟,有所匿其力也;分地则速,无所匿迟也。”

《尉缭子·原官》:“均井地,节赋敛,取与之度也。”银雀山汉墓出土竹简《尉缭子》为“均地分,节傅(赋)敛,□……”。参见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85页。

《管子·乘马》:“均地分力,使民知时也。”

《荀子·王霸》;“农分田而耕,贾分货而贩。”

基于此,战国授田制论者认为:“封建国家把土地分给农民,当时叫做‘授田(‘受田)、‘行田、‘分地、‘均地、‘辕田等,我们可总称之为‘授田制。”刘泽华:《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

(二)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幾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9页。简文中,士伍甲的财产全部被查封,经他人证明,无一遗漏,但在这个蓄臣妾者的财产查封清单中却并无田产。对此,持授田制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也说明当时实行的是授田制度,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受田者犯罪之后,土地由国家收回,因而不能作为他的财产而查封。

(三) 认为战国时期农民的土地死后要由国家收回。《韩非子·诡使》:“夫陈善田利宅所以厉战士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根据此条材料,战国授田制论者认为,由于是土地国有制,故占用者无所有权,人死后受田由国家收回。endprint

(四) 认为战国土地尚不能买卖。战国授田制论者认为,由于战国时期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土地是不能买卖的。

二、 战国授田制观点难以成立

战国授田制论在史料的解释和论证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在授田的来源与性质的关系问题上,对关于战国土地买卖文献材料的一概否定,对于事实存在的土地兼并现象的忽略,对于赐田可以由子孙继承的否定,以及对于所谓归田的说法,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授田是客观存在的,但授田的来源与性质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睡虎地秦简《魏户律》:“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睡虎地秦简《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两石。”银雀山汉简《田法》云:“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孟子·滕文公上》:“远方之人闻君行仁政,愿受一廛而为氓。”《吕氏春秋·乐成》:“魏氏行田百亩,邺独二百,是田恶也。”《荀子·议兵》:“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

这些简牍材料和传世文献记载表明,战国确实存在国家给农民授田的情况,但从这些材料并不能得出土地被授予后仍然属于国家所有的结论。实际上,在中国古代,授田的存在是相当广泛的,除了战国秦汉存在授田,北魏和隋唐的均田制实行授田外,授田在其后的各个朝代也都是存在的。如宋孝宗乾道八年,“诏京西招集归正人,授田如两淮”《宋史》卷3《孝宗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65页。。金宣宗兴定四年,“宰臣奏:‘前此亦有言授地者,枢密院以谓俟事缓而行之。今河南罹水灾,流亡者众,所种麦不及五万顷,殆减往年太半,岁所入殆不能足。若拨授之为永业,俟有获即罢其家粮,亦省费之一端也。上从之”《金史》卷7《食货二》,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05—1055页。。元朝时,大臣董文用召为西夏中兴等路行省郎中,“于是民之归者户四五万,悉授田种,颁农具”《元史》卷18《董文用传》,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396页。。明初,凡逃户,“督令还本籍复业,赐复一年。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在所著籍,授田输赋”《明史》卷77《食货一》,中华书局197年版,第1879页。。清雍正六年十二月诏曰:“宁夏……闻彼中得水可垦之地,计二万余顷,每户以百亩授田,可安置二万户。朕已谕令广行召募远近人民,给以牛具、籽种、银两,俾得尽力开垦,给为世业。”《世宗宪皇帝实录(一)》,《清实录》(第七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27页。这些授田,在授予前属于国有,但授予后一般归被授予者所有,属于私有土地性质。因此,仅从战国授田的来源并不能得出土地被授予后仍然属于国有的结论。

同时,战国授田制论者所列举的关于授田的文献材料,并不都是指授田。如《吕氏春秋·审分》:“今以众地者,公作则迟,有所匿其力也;分地则速,无所匿迟也。”《尉缭子·原官》:“均井地,节赋敛,取与之度也。”《荀子·王霸》:“农分田而耕,贾分货而贩。” 《管子·乘马》:“均地分力,使民知时也。”所谓“分地”、“均井地”、“分田”、“均地分力”,应指对某种共有地的分配,与自上而下的“授田”显然不同。因此,我认为,这些材料所说的是井田制崩溃之时,公社内部分配土地,而不是国家授田。

其次,对于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封守》所载的某里士伍甲财产被查封一事,战国授田制论者认为,士伍甲被查封的财产清单中没有田产,是因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不能作为他的财产而查封。此论断似有草率之嫌。此简是秦律《封诊式》之一节。《封诊式》简文共分二十五节,每节第一只简之简首写有小标题,其中《治狱》和《讯狱》两节,根据出土的位置图,应当居于卷首,内容是对官吏审理案件的要求,其余各条都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5页。。可见,《封诊式·封守》是供官吏在处理案件时参照执行的文书程式,简文以举例的方式说明此种法律文书的程式,但所举的例子却并非某个特定的真实的案例,查封的对象“士伍甲”显然是虚构的人物,查没的内容即“一宇二内”、“门桑十木”、“子大女子某”、“子小男子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等,显然是文书编订者从众多罪犯被查没的家产家人中列举的几种,具有随意性,远没有穷尽所有被查封的内容。以此条秦简来说明当时有关案件的文书程式是可以的,但拿来论证是否收回土地就不妥当了。退一步讲,即使该简内容反映的是某个特定的真实的案例,也不能以此证明土地属于国有,由国家收回的结论。该户被查封的除了女儿、儿子、奴婢外,财产有:堂屋一间、卧室二间、桑树十株、公狗一只。按道理,该户还应有耕牛、农具、粮食、炊具、被褥、家具等,但在查封财产中都没有,难道说这些都是国有的,由国家收回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此条秦简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国有,由国家收回的结论。

再次,归田说法不能成立。《韩非子·诡使》:“夫陈善田利宅所以厉战士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这段话的核心是“身死田夺”。由于“身死田夺”四个字所透露的信息过于单薄,使我们无法把握它的真正内涵,到底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导致了“身死田夺”呢?这实际有多种可能。授田在死后归还可以理解为“身死田夺”,将绝户田由国家收回理解为“身死田夺”也未尝不可。因此,要解读“身死田夺”的真正内涵,必须结合其他史料。在没有其他史料的情况下,仅据“身死田夺”四个字就推导出战国授田在死后必须归还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商君书·徕民篇》:“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如果民所欲的只是死后要归还的土地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恐不合情理。而《商君书·徕民》云:“今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这是为了招徕三晋人民,予之授田。所谓“复之三世”,就是免除三代劳役,专一务农。从这句话推断,授田是不会“身死田夺”的,是永业,可以传之子孙,否则所谓“复之三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我认为,《韩非子·诡使》所谓的“身死田夺”,实际说的是绝户田由国家收回,这是中国历代王朝的惯例,不能证明授田必须归还的结论。endprint

《史记·王翦传》:“王翦行,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向臣,臣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或曰:‘将军之乞贷,亦已甚矣。王翦曰:‘不然。夫秦王怚而不信人。今空秦国甲士而专委于我,我不多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自坚,顾令秦王坐而疑我邪?”王翦之“请园池为子孙业”,说明土地是永业,可以传之子孙。有论者认为,王翦“请的就是变赐田为永业,故秦王政婉言拒绝。王翦所为,正如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一样,都是以做出违例的事来表示只有立业的狭小心地,从而以舒君王猜忌之心的。王翦的话正反证出,赐田不可以为子孙业”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这种说法不能令人信服。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以污己,以舒刘邦猜忌之心,是因为当时确实有强贱买民田宅之事,萧何才能采用此种方法,这种强贱买民田宅并不是萧何发明的。王翦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舒秦王猜忌之心,也是因为田宅为子孙业在当时是客观存在的情况,王翦才可能提出这种要求,如果当时不存在田宅为子孙业的情况,王翦是不可能做出这种发明的,事实上,王翦的做法已足够舒解秦王猜忌之心。对于王翦“请园池为子孙业”,秦王说:“将军行矣,何忧贫乎?”可见,秦王并没有感到惊讶。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所谓王翦“请的就是变赐田为永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把“变赐田为永业”作为一种发明加在王翦头上,也缺乏根据,我们从文中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史记·甘茂列传》云:“秦乃封甘罗以为上卿,复以始甘茂田宅赐之。”甘罗为甘茂之孙。有论者认为:“祖宗的田宅还须通过国家行政任命来‘复赐,可见,祖宗所得赐授田宅,其子孙是不得继承为永业的,更无论转让与买卖了,其与夺之权仍握在君国之手。”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此说法似乎颇有道理,但如果细察甘家田宅的失得过程,就知其说不能成立。甘茂因罪逃亡齐国,言于苏代曰:“臣得罪于秦,惧而遯逃,无所容迹……茂之妻子在焉,愿君以余光振之。”③④⑤《史记》卷71《甘茂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316、2317、2319、2321页。后在苏代的帮助下,“秦因复甘茂之家”③,释放了甘茂被籍没的家属,但家产没有归还。甘茂死后,其孙甘罗,“事秦相文信侯吕不韦”④。后甘罗出使赵国,为秦得五城,秦王“乃封甘罗以为上卿,复以始甘茂田宅赐之”⑤。为什么秦王以被籍没的甘茂田宅赐予甘罗,而不是另外赐之呢?甘茂在秦武王时因定蜀有功,被封为左丞相,其所积累及受赐之田宅数量应相当可观,绝非甘罗使赵受赐可以比拟,但最终得到祖上的原有田宅,正含物归原主之意,说明秦国田宅是可以传于子孙的。

睡虎地秦简《军爵律》云:“从军当以劳论及赐,未拜而死,有罪法耐迁其后;及法耐迁者,皆不得受其爵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鼠(予)赐。”耐,刑罚的一种,即剃去鬚鬓,或作耏。《汉书·高帝纪》载汉高帝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应劭注曰:“轻罪不至于髡,完其耏鬓,故曰耏。”《礼记·礼运》正义:“古者犯罪以髡其鬚,谓之耐罪。”迁,流放迁居边境,《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云:“秦法,有罪迁,徙之于蜀汉。”后,即后子,《荀子·正论》杨倞注曰:“后子,嗣子。”(战国)荀况撰,(唐)杨倞注:《荀子》卷12《正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该条律令大意是,从军有功应授爵和赏赐的,如还没有拜爵本人已死,而其后嗣有罪依法应耐迁的,以及本人依法应耐迁的,都不能得到爵位和赏赐。如已经拜爵,但还没有得到赏赐,本人已死及依法应耐迁的,仍给予赏赐。“赐未受而死”者的赏赐,当然是由后子继承的。那么后子继承的是什么东西呢?《商君书·境内》:“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文献通考》卷一《田赋一》引吴氏语云:“秦开阡陌,遂得卖买,又战得甲首者,益田宅,五甲首而隶役五家,兼并之患自此起。”显然,后子继承的是爵位和田宅。

其他诸侯国家也是如此。《史记·扁鹊列传》记载,晋国赵简子“赐扁鹊田四万亩”。《史记·赵世家》:“烈侯好音,谓相国公仲连曰:‘寡人有爱,可以贵之乎?公仲曰:‘富之可,贵之则否。烈侯曰:‘然。夫郑歌者枪、石二人,吾赐之田,人万亩。”吴起为魏的西河郡守,为了要攻克秦的小亭,曾悬赏“有能先登者,仕之国大夫,赐之上田宅”(战国)韩非:《韩非子》卷5上《内储说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这些赏赐的田宅都是可以传之子孙的永业。

最后,土地买卖与土地的流转也是客观存在的。传世文献中有几条关于土地买卖的材料。《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今括一旦为将,东向而朝,军吏无敢仰视之者,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汉书·食货志》:“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对这三条经常被提到的关于战国土地买卖的文献材料,战国授田制论者通常认为是不足为据,认为《韩非子》所说的“弃其田耘,卖宅圃”,所卖的仅仅是宅圃,田地被放弃,恰好说明田地非私人所有,董仲舒说秦在商鞅变法后“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实是以汉诬秦,无据之谈参见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社会科学》1983年第6期。。但我们认为,对这三条土地买卖的材料简单地予以否定,是没有根据的。在《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有“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同时还有“中牟之民弃田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的一条记载。这说明此处“弃”和“卖”是一个意思,文中之所以这样写,不过是为了避免用词形式的单调。《史记·货殖列传》载白圭经商经验云:“故人弃我取,人取我与。夫岁孰取谷,予之丝漆;茧出取帛絮,予之食。”此处之“弃”显然是卖的意思,而且此处之“取”、“与”、“予”也都是买卖的意思杨作龙先生认为,《韩非子·外储说左上》的两条材料,言晋国赵襄子的家臣王登以赐田宅之举使中牟之人很多都去随文学之士学习。这些随文学者应该是能有条件读书的较为殷实之家,而随文学的目的又在于欲获得更多的田和更好的宅。如是,虽在土地允许买卖的条件下,他们不去出卖土地,这也是正常现象。参见杨作龙《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杨生民先生认为,《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载战国初,赵襄子任中牟二贤士中章、胥已为中大夫,遂“予之田宅”。此事在当地引起轰动,导致了“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现在,有的研究者认为“弃其田耘,卖宅圃”说明当时耕地不能买卖,只能“卖宅圃”。此论难以服人。因为“弃其田耘”一语,并不能说明土地不可以卖买。土地可以卖买,但不一定什么时候都可卖出去。由于当时中牟之人随文学者“邑之半”,丢弃的耕地很多,人们无法耕种,自然不必去买。参见杨生民《春秋战国个体农民广泛出现与战国的社会性质》,《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91年第6期。这也是两种可能的解释。总之,根据“弃其田耘,卖宅圃”这句话,并不能得出土地不能买卖的结论。。对于《汉书·食货志》所引董仲舒语“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之记载,也不应该简单地认为是以汉诬秦。董仲舒生于汉文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79年),距离战国仅四十年时间,很多生活在战国时期的人在董仲舒时代仍然健在,因此,董仲舒有条件了解战国时期的真实情况,他所谓的土地“民得卖买”,应该有其事实根据,对其简单化的否定,显然缺乏有力的证据,难以令人信服。endprint

实际上,除了上述三条土地买卖的材料外,还有一些材料可以指证战国土地买卖的事实。《越绝书·计倪内经》载计倪曰:“阳且尽之岁,亟发籴,以收田宅牛马。”(汉)袁康,吴平辑录:《越绝书》卷《计倪内经》,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韩非子·说林下》:“有与悍者邻,欲卖宅而避之。人曰:‘是其贯将满也,子姑待之。答曰:‘吾恐其以我满贯也。遂去。”战国秦汉时“田宅”往往是连在一起的,此处虽言“卖宅”,可推断田土亦可买卖。《战国策·赵策一》记载,秦要攻韩之上党,韩自感无力抵抗,准备把上党献给秦,但上党郡守冯亭私自献上党于赵。赵王派赵胜前往上党受地。“赵胜至曰:‘敝邑之王使使者臣胜,太守有诏,使臣胜谓曰:请以三万户之都封太守,千户封县令,诸吏皆益爵三级,民能相集者,赐家六金。冯亭垂涕而勉曰:‘是吾处三不义也:为主守地而不能死,而以与人,不义一也;主内之秦,不顺主命,不义二也;卖主之地而食之,不义三也。辞封而入韩,谓韩王曰:‘赵闻韩不能守上党,今发兵已取之矣。”《史记·赵世家》对此事的记载与《战国策》几乎相同:“乃令赵胜受地,告冯亭曰:‘敝国使者臣胜,敝国君使胜致命,以万户都三封太守,千户都三封县令,皆世世为侯,吏民皆益爵三级,吏民能相安,皆赐之六金。冯亭垂涕不见使者,曰:‘吾处三不义也:为主守地,不能死固,不义一矣;入之秦,不听主令,不义二矣;卖主地而食之,不义三矣。赵遂发兵取上党。”文中冯亭所说的“卖主之地而食之”,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买卖,但如果当时不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冯亭断然不会有此比喻,因此这也反映了当时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

2001年出版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中有很多关于田宅买卖的法律条文,说明土地买卖在汉初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制定于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高敏先生认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二年”当指吕后二年,《二年律令》中所收诸律令是否制作于同一时期,还很难断定。从情理上说,汉初的法律不可能一开始就是凝固不变的,它至少经历了最初的“约法三章”阶段、汉高祖五年统一全国后的法律阶段、萧何制定汉律九章的阶段和惠帝、吕后时期的增补改易阶段。从《汉书·高帝纪》所载汉高祖五年诏有关赐爵和赐田宅的规定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赐律》的制定年代应在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乌廷玉《中国历代土地制度史纲》(上卷),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对“使黔首自实田”,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解释:一是命令黔首向政府呈报自己占有的土地数额,以确定赋税,意味着在法律上确定了土地私有权。二是国家统计占有垦田的土地数字,要求下面如实申报,以收取赋税,但不能说明占垦者的土地属于私有还是国有,是私田还是公田。参见李大生《“使黔首自实田”辨析》,《史学集刊》1981年复刊号。三是黔首自由占有土地。四是命令黔首按照国家制度规定的数额,自己设法占有足额的土地,国家不再保证按规定授田。参见袁林《“使黔首自实田”新解》,《天津师大学报》1987年第5期。)仅1年。土地买卖首先是一种经济事实,然后才能上升为法律认可并保护的行为。在制定承认并保护土地买卖的《户律》的汉高祖五年前(不排除还有更早的承认并保护土地买卖的法律高敏先生根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有关内容提出,汉初法律系全部继承秦律。所谓汉初,是指汉高祖元年至汉高祖十一年(即萧何由丞相改任相国,“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之前)。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制定于汉高祖五年,恰处于这个时期。因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所载的关于土地买卖的法律条文,很可能是承自秦律而来。),必然有一段较长时间土地买卖行为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在“使黔首自实田”令颁布之前,或者说在秦统一之前的战国时期,土地买卖应该已经存在相当长的时间了。

将上述关于土地买卖的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结合起来看,我们不能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战国时期,土地买卖是客观存在的,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

《管子·国蓄》:“分地若一,强者能守;分财若一,智者能收。”意思是分到的土地是一样的,但只有经营有方的人才能守得住。表明土地流转是确实存在的情况。《左传·哀公元年》:“吴之入楚也,使召陈怀公。怀公朝国人而问焉,曰:‘欲与楚者右,欲与吴者左。陈人从田,无田从党。”《史记·苏秦列传》载苏秦曰:“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有的有土地,有的已失去土地,这也反映出土地流转的事实。《荀子·儒效》:“虽穷困冻馁,必不以邪道为贪;无置锥之地,而明于持社稷之大义。”《吕氏春秋·为欲》:“无立锥之地,至贫也。”睡虎地秦简《徭律》云:“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入,以垣缮之,不得为徭。”说明禁苑附近的田有的属“贵”者,有的属“贱”者,有的田多,有的田少。这些都反映土地兼并在当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

战国土地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的事实说明,战国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私有制,而不是国有制从睡虎地秦简看,秦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利用官奴隶进行生产的国有土地。战国其他诸侯国家应该也存在这种情况。但与土地私有制相比,这种利用官奴隶从事生产活动的土地国有制居于从属地位。。

三、 从田制和税制的改革看战国农户土地的最初来源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下面对春秋战国时期田制和税制的改革略作探讨,以弄清战国农户土地的最初来源。

西周时期实行的井田制是一种古代公社所有制。在空间上,井田分为“公田”和“私田”两部分,“公田”由公社成员集体耕作,其收获物归属于统治者,即“籍田以力”;“私田”作为份地分给公社成员使用,并定期轮换,即所谓换土易居,“私田”的收获物由各个家庭支配。公社是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各个家庭对份地只有使用权李恒全:《战国秦汉经济问题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井田之外是否还存在土地?答案是肯定的。井田之外的土地,属于无主土地,自然属于国家所有,这其中包括大量尚未开垦的荒地。到西周末期,井田制已经衰落。《国语·周语》:“宣王即位,不籍千亩”。“千亩”是“藉田”,即“国”中的“公田”徐喜辰:《“藉田”即“国”中“公田”说》,《吉林师大学报》196年第2期。。“不籍千亩”,其意义不仅仅是“藉田礼”的废除,它反映“公田”上的集体劳动形式已难以维持,标志着井田制开始瓦解。到春秋中期以前,“公田不治”已经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公田不治”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减少,进行田制和税制的改革以增加财政收入就成为必要的选择。在春秋战国时期,首先取消“公田”和“私田”之分,废除“籍田以力”,实行“履亩而税”的是齐国徐喜辰先生认为,从周宣王“不籍千亩”前后便改变了“公田”、“私田”之分,“履亩而税”了。这个变化,大体上是从西周末年开始的。《国语·周语下》载太子晋的谏语中说:“厉始革典”。《国语·鲁语下》记载季康子欲以田赋使冉有访问孔子,不对,而私下对冉有说的话中有:“若子季孙欲其法也,则有周公之籍矣!”几乎同样的内容在《左传》哀公十一年有:“且子季孙,若欲行而法,则周公之典在”。《鲁语》中的“周公之籍”,在《左传》中写作“周公之典”,可见,后者的“典”就是前者之“籍”。因此,可以断定《周语》中“厉始革典”的“典”,就是这个“周公之典”,所谓“革典”就是“变籍”,也就是指的变革自古以来的只剥夺“公田”上的收获物而“私田”上的收获物归公社农民所有的传统习惯。参见徐喜辰《井田制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8年版,第176—177页。与此不同,李根蟠先生认为,把宣王“不籍千亩”作为废除劳役地租,这种估计过了头。《诗·大雅·韩奕》叙述韩建国时疆理土地,“实亩实藉”。说明周宣王时代的封国仍旧实行藉田制,周宣王又曾继续任命管理藉田的官。他只是废除了藉田礼,或者说抛弃了某块“亲耕”的藉田。但这确实标志着劳役地租制在宗周地区的衰落。参见李根蟠《春秋赋税制度及其演变初探》,《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3期。。endprint

齐桓公即位后,任用管仲为相,实行了“相地而衰征”。《国语·齐语》云:“桓公曰:‘伍鄙若何?管子对曰:‘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政不旅旧,则民不偷。山泽各致其时,则民不苟。陵阜陆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憾。无夺民时,则百姓富。牺牲不略,则牛羊遂。”《管子·小匡》有几乎相同的记载:“相地而衰其政,则民不移矣。正旅旧则民不惰。山泽各以其时至,则民不苟,陵陆丘井田畴均则民不惑,无夺民时,则百姓富。牺牲不劳,则牛马育。”对于“相地而衰征”,韦昭注曰:“相,视也;衰,差也;视土地之美恶及所出,以差征赋之轻重也。”(吴)韦昭注:《国语》卷6《齐语》,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2页。这种按“土地之美恶及所出”的征税办法,就是“履亩而税”的制度,又叫“案田而税”。《管子·大匡》:“桓公践位十九年,弛关市之征,五十而税一。赋禄以粟,案田而税。二岁而税一,上年什取三,中年什取二,下年什取一,岁饥不税。”说明齐桓公即君位的第十九年(公元前667年),开始实行了“履亩而税”齐桓公即位后,任用管仲为相,管仲提出“相地而衰征”,可以理解是一种建议,其实施应在齐桓公十九年。参见巫宝三《管仲“相地而衰征”的历史意义与理论贡献》,《河南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管子·小匡》:“省刑罚,薄赋敛,则民富矣。”《管子·乘马》:“相壤定籍,则民不移。”实际说的都是“履亩而税”。

“相地而衰征”的前提是“均地分力”。《管子·乘马》:“正月,令农始作,服于公田农耕,及雪释,始耕焉……道曰:均地分力,使民知时也。民乃知时日之早晏,日月之不足,饥寒之至于身也。是故夜寝早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民不惮劳苦。故不均之为恶也:地利不可尽,民力不可惮;不告之以时,而民不知;不道之以事,而民不为……审其分,则民尽力矣。是故不使,而父子兄弟不忘其功。”所谓“均地分力”,就是将井田内的“公田”、“私田”界限取消,分配给各个家庭,使各个家庭对土地的短期占有变为长期所有,因此,管子说:“陵阜陆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憾。”正是因为“均地分力”,农民提高了生产积极性,才会“夜寝早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民不惮劳苦”,才“则民尽力矣”。

“均地分力”是为满足公社成员对土地的欲求,随着人口的增长,必然会有一些人没有土地,对于无地者,国家就利用手里控制的土地进行授田。《管子·问》:“问死事之孤,其未有田宅者有乎?”《管子·入国》:“取鳏寡而合和之,予田宅而家室之,三年然后事之,此之谓合独。”国家还对外来人口授田。《管子·问》:“外人之来从而未有田宅者几何家?”所授予的土地估计一般是荒地,目的是促进垦荒。《管子·问》:“人之开田而耕者几何矣?”《管子·问》:“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管子·七法》:“地不辟,则六畜不育;六畜不育,则国贫而用不足”。《管子·治国》:“民事农则田垦,田垦则粟多,粟多则国富。”对于军人授予的则是良田,以奖励军功。《管子·侈糜》:“甲兵之本,必先于田宅。”《管子·八观》:“良田不在战士,三年而兵弱。”

齐国实行“均地分力”和“相地而衰征”后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这从当时土地可以转移得到证明。《管子·国蓄》:“分地若一,强者能守;分财若一,智者能收。”意思是分到的土地是一样的,但只有经营有方的人才能守得住。如果是土地国有制,当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继齐国之后,晋国在鲁僖公十五年“作爰田”。《左传·僖公十五年》载晋惠公被秦俘获后,秦“乃许晋平。晋侯使郤乞告瑕吕饴甥,且召之。子金教之言曰:‘朝国人而以君命赏,且告之曰:孤虽归,辱社稷矣,其卜贰圉也。众皆哭。晋于是乎作爰田。吕甥曰:‘君亡之不恤,而群臣是忧,惠之至也。将若君何?众曰:‘何为而可?对曰:‘征缮以辅孺子,诸侯闻之,丧君有君,群臣辑睦,甲兵益多,好我者劝,恶我者惧,庶有益乎!众说。晋于是乎作州兵”。对“作爰田”,孔颖达疏曰:“《正义》曰服虔、孔晁皆云:‘爰,易也。赏众以田,易其疆畔。”《国语·晋语三》有几乎同样的记载:“公在秦三月,闻秦将成,乃使郤乞告吕甥。吕甥教之言,令国人于朝曰:‘君使乞告二三子曰:秦将归寡人,寡人不足以辱社稷,二三子其改置以代圉也。且赏以悦众,众皆哭焉,作辕田。吕甥致众而告之曰:‘吾君惭焉,其亡之不恤,而群臣是忧,不亦惠乎!君犹在外,若何?众曰:‘何为而可?吕甥曰:‘以韩之病,兵甲尽矣。若征缮以辅孺子,以为君援,虽四邻之闻之也,丧君有君,群臣辑睦,兵甲益多,好我者劝,恶我者惧,庶有益乎?众皆说焉,作州兵。”韦昭注引贾逵曰:“辕,易也,为易田之法,赏众以田。易疆界也。”从这两条记载可以看出,“爰田”即“辕田”;“作爰田(辕田)”,即易其疆畔,赏众以田,就是打破“公田”、“私田”的界限,使众人对土地的临时占有变为永久占有,即获得土地所有权。与田制改革相伴随的必然是赋税制度的改革。《左传·哀公二年》:“初,周人与范氏田,公孙尨税焉。赵氏得而献之,吏请杀之。”《韩非子·外储说右下》:“赵简主出税者,吏请轻重。简主曰:‘勿轻勿重,重则利入于上,若轻则利归于民。”银雀山汉简《孙子兵法·吴问》:“范、中行氏制田,以八十步为畹,以百六十步为畛,而伍税之。其□田狭,置士多,伍税之,公家富。公家富,置士多,主骄臣奢,冀功数战,故曰先(亡)……公家富,置士多,主骄臣奢,冀功数战,故为范、中行氏次。韩、魏制田,以百步为畹,以二百步为畛,而伍税之。其□田狭,其置士多,伍税之,公家富。公家富,置士多,主骄臣奢,冀功数战,故为智氏次。赵氏制田,以百二十步为畹,以二百四十步为畛,公无税焉。公家贫,其置士少,主俭臣收,以御富民,故曰固国。晋国归焉。”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说明春秋末晋国实行的是“履亩而税”。

鲁国在鲁宣公十五年实行“初税亩”。对于“初税亩”,《谷梁传·宣公十五年》曰:“初者,始也。古者什一,藉而不税。初税亩,非正也。古者三百步为里,名曰井田。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私田稼不善,则非吏。公田稼不善,则非民。初税亩者,非公之去公田而履亩十取一也。”可见,鲁国自宣公十五年也开始了“履亩而税”。endprint

在鲁国之后,楚国在鲁襄公二十五年实行了“量入修赋”。《左传·襄公二十五年》:“楚蒍掩为司马,子木使庀赋,数甲兵。甲午,蒍掩书土田,度山林,鸠薮泽,辨京陵,表淳卤,数疆潦,规偃猪,町原防,牧隰皋,井衍沃,量入修赋,赋车籍马,赋车兵、徒卒、甲楯之数。既成,以授子木,礼也。”所谓“量入修赋”,就是把楚国的土地分为平原、林地、低洼、高地、盐碱地、沼泽等不同类型,按不同的产量,征收不同标准的赋税和徭役。这样,井田制下的“公田藉而不税”(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12《王制》,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就为“履亩而税”所代替。“履亩而税”,首先要打破井田原有的“公田”、“私田”界限,重新分配土地,使公社农民对土地的临时占有变为长期所有。

郑国在鲁襄公三十年推行“田有封洫”。《左传·襄公三十年》云:“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何休注曰:“封,疆也。洫,沟也。”《史记·商君列传》注引《正义》曰:“封,聚土也;疆,界也:谓界上封记也。”青川木牍《为田律》有:“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四川省博物馆等:《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四川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盗徙封,赎耐。何如为‘封?‘封即田阡陌。顷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何重也?是,不重。”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78页。这些记载表明,封是顷亩之间的田界标志。因此,封洫就是井田间的经界沟洫。《左传·昭公六年》载叔向曰:“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叔向将子产“田有封洫”称为“作封洫”,并与“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等事件并列起来,说明子产使“田有封洫”并非简单地整理土地的经界沟洫。《韩非子·显学》:“昔禹决江浚河而民聚瓦石,子产开亩树桑郑人谤訾。”韩非子把子产使“田有封洫”称为“开亩树桑”,并将其与禹“决江浚河”相提并论,足见其改革意义重大。所谓“开亩”即打破旧井田的经界,实质是一场田制改革,当与商鞅“开阡陌封疆”《史记》卷68《商君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232页。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子产的这次田制改革,开始遭到了人民的反对,后来又对其大加赞扬。《左传·襄公三十年》记载:“从政一年,舆人诵之曰:‘取我衣冠而褚之,取我田畴而伍之。孰杀子产,吾其与之。及三年,又诵之曰:‘我有子弟,子产诲之;我有田畴,子产殖之。子产而死,谁其嗣之。”这里的“取我田畴而伍之”,指的正是子产使“田有封洫”这件事。所谓“取我田畴而伍之”,在《吕氏春秋·乐成》中记载为:“我有田畴,而子产赋之。”杨伯峻注曰:“此‘伍字亦‘赋之借字,纳田税也。”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182页。 银雀山汉简《孙子兵法·吴问》有:“范、中行氏制田,以八十步为畹,以百六十步为畛,而伍税之……韩、魏制田,以百步为畹,以二百步为畛,而伍税之……赵氏制田,以百二十步为畹,以二百四十步为畛,公无税焉。”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这也说明,“伍”就是按田亩征税。由此可知,子产的田制改革,也与赋税有关,说明郑国也已开始了“履亩而税”。

在各诸侯国中,秦国是社会经济发展较慢的一个,所以其田制和税制的改革也较晚。秦简公七年,实行“初租禾”《史记》卷15《六国年表》,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708页。。通常认为,秦国“初租禾”也是废除“籍田以力”,实行“履亩而税”的制度参见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32—13页。另有学者认为,秦国“初租禾”是在保留了“公田”的“藉”法的情况下,又对“私田”实行的“履亩而税”的政策。参见高文舍、赵光远《关于秦国税制的几个问题》,《当代经济科学》1988年第6期;高士荣《秦国农业改革探析》,《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籍田以力”废除后,“公田”就面临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初租禾”的实施,必然牵涉到田制问题。此时秦国的作法大概是将“公田”直接分配给公社成员,而没有彻底打破“公田”、“私田”之间的经界,否则就不会有后来商鞅变法时的“开阡陌封疆”。这样,各个家庭的土地就包括“私田”和已分配的“公田”两个部分,而且土地应仍然定期轮换。

到商鞅变法时,彻底打破了“公田”、“私田”的界限。《史记·商君列传》:“而集小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对“阡陌封疆”,《正义》注曰:“南北曰阡,东西曰陌……封,聚土也;疆,界也:谓界上封记也。”开阡陌封疆,就是决裂田界参见王玉哲《中国上古史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25页;杨宽《古史新探》,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21页;高亨《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年版,第15—16页;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91—192页;翦伯赞主编《中国史纲要》(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5页。此外,有学者认为“开阡陌”应是“置立阡陌”。参见李解民《“开阡陌”辨正》,《文史》(第十一辑),中华书局1981年版。还有学者认为,“开阡陌”是铲除旧阡陌,按扩大了的亩积重新设立新阡陌。参见祝中熹《“废井田,开阡陌”刍议》,《青海社会科学》1985年第6期;陈昌远《商鞅“开阡陌”辨》,《农业考古》1986年第1期;徐喜辰《“开阡陌”辨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6年第2期;冯庆余《井田制与商鞅的开阡陌》,《青海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即打破旧井田中“公田”、“私田”的原有界限,故《史记·范睢蔡泽列传》:“夫商君为孝公明法令……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决裂阡陌,以静生民之业而一其俗。”这样,在“初租禾”实行后,每户所占有的两块土地即“私田”和已分配的“公田”就合二为一了。

“开阡陌封疆”还取消了公社土地的定期轮换制,将“换土易居”变为“自爰其处”,公社成员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汉书·地理志下》云:“(秦)襄公将兵救周有功,赐受岐、酆之地,列为诸侯。后八世,穆公称伯,以河为竟。十余世,孝公用商君,制辕田,开阡陌,东雄诸侯。”张晏注曰:“周制三年一易,以同美恶。商鞅始割裂田地,开立阡陌,令民各有常制。”孟康注曰:“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也。《食货志》曰:‘自爰其处而已,是也。”段玉裁《说文解字注》卷四《走部》说:“孟康说古制易居为爰田,商鞅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为辕田,名同实易。孟说是也。依孟则商鞅田分上中下而少多之。得上田者百亩,得中田者二百亩,得下田者三百亩。不令得田者,彼此相易。其得中田二百亩者,每年耕百亩,二年而徧。得下田三百亩者,亦每年耕百亩,三年而徧。故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周礼》之制得三等田者彼此相易,今年耕上田百亩,明年耕中田二百亩之百亩,又明年耕下田三百亩之百亩,又明年而仍耕上田百亩。如是乃得有休一岁二岁之法,故曰三岁更耕,自爰其处。”可见,在商鞅变法前,公社土地还定期“换土易居”,而变法后,只按土地质量好坏分为上田、中田、下田,使各个家庭“自爰其处”了。endprint

春秋战国时期,各国所实行的田制和税制变革,虽然时间跨度较大,前后延续了三百年时间,但基本的原则是相同的,即一方面取消井田内部“公田”和“私田”的界限,将土地分配给各个家庭,此可称之为“分田”,另一方面国家将手里控制的土地授予特定人群和外来人口,此可称之为“授田”,然后,在此基础上统一实行“履亩而税”。这样,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就为私有制所代替了。

在井田制下,井田民均生活于公社中,耕种实际归属于公社的井田,井田之外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一般来说主要是荒地,国家控制的耕地即使有,但与井田相比,其数量也是很少的。这样,在井田制崩溃之初,大多数农户的土地当来源于对井田的分配。因此,从逻辑上讲,“分田”应是井田制崩溃后农户土地最初来源的主要途径,而“授田”只能是次要的和补充性的。

四、 土地买卖稀少和国家对农业生产干预较多的原因

在井田制崩溃后的春秋战国时期,有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土地流转和买卖较为稀少;二是国家对于土地制度变革和农业生产过程的干预较多。这也是土地国有制论者一再强调的论据。但我们认为,应该历史地辨证地看待这个问题。

对于春秋战国时期,特别是战国中期以前土地流转和买卖的稀少,我们认为有这样几点原因:第一,春秋以前,土地买卖的观念尚未形成,因此土地私有制实施后,不可能立即出现土地买卖的现象。《礼记·王制》曰“田里不鬻”。说明西周以前土地是不能买卖的,但同时也反观出春秋战国时期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由于公社是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加之土地对于公社的重要意义,因此,土地买卖的观念很难产生。《左传·襄公四年》记载魏绛劝说晋悼公和戎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戎狄逐水草而居,因此才轻视土地,土地可用货物换取。而对于中原诸国定居农耕的生活方式,土地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失去土地,公社就不能生存。正因为土地买卖观念的缺乏,以及土地对于农耕生活的重要意义,决定了土地即使在分属各家所有后,仍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形成土地买卖的事实。

第二,国家对人口流动的控制,人口不能随便迁徙,也不利于土地流转。西周以前,个体处于公社中,对共同体的依赖很大,“其心安焉,不见异物而迁焉”(吴)韦昭注:《国语》卷6《齐语》,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79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极少有脱族和迁徙的情况。《孟子·滕文公上》说:“死徙无出乡。”《老子》说:“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井田制崩溃后,公社土地由“换土易居”变为“自爰其处”,各个家庭对份地的短期占有变为长期所有,对共同体的依赖性相对减弱了。这样,公社之间,公社与城邑之间有了交流,人口也开始了迁徙。《左传·昭公三年》:“公弃其民而归之于陈氏”,“其爱之如父母,而归之如流水”。《礼记·王制》:“将徙于诸侯,三月不从政;自诸侯来徙家,期不从政。”但是,这种迁徙游离出来的人口依然很少,而且国家对人口的迁徙严加控制。《周礼·地官·比长》:“徙于国中及邻,则从而授之;若徙于他,则为之旌节而行之。若无授无节,则唯圜土内之。”《管子·禁藏》:“伍无非其人,人无非其里,里无非其家。故奔亡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管子·治国》:“逃徙者刑。”这显然不利于土地市场的发育。

第三,春秋战国时期,国家还控制着大量土地,国家对于无土地的人群及外来人口可进行授田,买卖尚未成为获得土地的最重要方式。《战国策·赵策》:“城虽大,无过三百丈;人虽众,无过三千家者。”诸侯国国都的规模小,反映当时人口较少。《墨子·非攻中》:“今万乘之国,虚数于千,不胜而入;广衍数于万,不胜而辟。然则土地者,所有余也;王民者,所不足也。”即使号称“土狭而民众”的韩赵魏,也存在人口不足的情况。《孟子·梁惠王上》:“寡人之于国也,尽心焉耳矣。河内凶,则移其民于河东,移其粟于河内;河东凶亦然。察邻国之政,无如寡人之用心者。邻国之民不加少,寡人之民不加多,何也?”希望增加人口的心情昭然。人口不足,说明土地还有富余。那些无田宅的家庭和外来人口可以通过国家授田的方式,而不必通过买卖,获得土地,如《周礼·地官·旅师》:“凡新甿之治皆听之,使无征役,以地之美恶为之等。”郑玄注曰:“新甿,新徙来者也。”对于“新甿”,接纳者一般都予之授田。“以地之美恶为之等”就是按外来者家庭人口的多少授给不同品级的土地。

第四,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田制与税制的改革实施的时间是参差不一的,前后延续了三百年时间,这就形成有的国家已经实行了土地私有制,而有的国家仍然实行旧的井田制度,这也是土地转移和买卖稀少的原因之一。但总体上说,实行田制改革和“履亩而税”较早的国家,其土地转移和买卖一般也较早,如《管子·国蓄》:“分地若一,强者能守;分财若一,智者能收。”《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齐、晋两国是实行“均地分力”和“履亩而税”较早的国家,而较早的关于土地转移和买卖的记载恰好也出自这两国,应该不是偶然的。

在春秋战国土地制度变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国家政治力量施加了很明显的干预和影响,这往往形成土地国有制的假象。第一,井田制是古代公社所有制,公社是土地的实际拥有者,但公社所有制变为私有制,却并不是仅靠公社本身能够完成的。就井田制分为“公田”和“私田”的形式来说,“公田”实行“藉而不税”,其收入归统治者所有,这显然牵涉到国家的税收和税制问题,因此,井田制变革牵涉到个体家庭、公社、国家三者的利益,也必然由个体家庭、公社、国家共同参与。同时,在变革过程中,随着井田制的一步步瓦解,个体家庭的离心力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公社领袖已丧失了原有的权威,这就决定了仅依靠公社本身是难以完成这种变革的,最起码是难以快速和顺利地完成这种变革,因此,依靠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国家实施这种变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但国家对于井田分配的参与,是指导性的、规范性的,具体的土地分配,应仍然是由公社自己操作的,所谓“均地分力”当是就公社所拥有的井田来讲的,而不是指井田之外的国有土地。第二,对于井田之外的理所当然属于国有的土地,国家推行授田,这必然要由国家作为主导力量。但土地授予后,其所有权属于个体家庭。第三,国家对于农业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是当时重视“耕战”的体现,并不说明土地是国有性质。银雀山汉简《田法》:“赋,余食不入于上,皆藏于民也,卒岁田入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入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说明不勤恳耕作,少收入食粟者要受处罚。这种制度与商鞅所规定的“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的性质是相同的。这些往往被拿来作为土地国有制的证据。但在我们看来,这只说明统治者重视农业生产,与土地所有权无关。春秋战国时期处于攻伐兼并的高潮,农业生产是战争胜利和诸侯国生存的基础,所以各国特别重视,其往往与战争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管子·治国》:“富国多粟生于农,故先王贵之。凡为国之急者,必先禁末作文巧,末作文巧禁,则民无所游食,民无所游食则必农。民事农则田垦,田垦则粟多,粟多则国富,国富者兵强,兵强者战胜,战胜者地广。”“农事胜则入粟多,入粟多则国富,国富则安乡重家。”反之,“上不利农则粟少,粟少则人贫,人贫则轻家,轻家则易去,易去则上令不能必行,上令不能必行则禁不能必止,禁不能必止则战不必胜,守不心因矣”。因此,“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则易治也,民贫则难治也”。《商君书·慎法》:“境内之民,莫不先务耕战而后得其所乐。故地少粟多,民少兵强。能行二者于境内,则霸王之道毕矣。”《商君书·农战》:“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安,主待农战而尊。”“国不农,则与诸侯争权,不能自持也。” 这是当时所具有的普遍性思想。endprint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所有权是最古老的观念和制度之一。没有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是不存在的,同时,历史上大概也不存在不受限制的土地所有权。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私有权,就是私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土地进行任意使用和处分。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地产权是整个财产权中最弱的一种,即使在当今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政府也采用了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对土地私有权进行限制和管理。战国时期,国家政治力量对土地制度变革和农业生产过程的干预,正是国家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制约的体现。当然,在中国古代,由于集权政治的过分强大和不受制约,以及必然存在的法制不健全,土地私有权通常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可以说是中国历代王朝的通病,但政治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干预甚至侵犯,不应简单地与土地国有制划等号。事实上,这种土地国有制的理解无法解释客观存在的土地私有权的种种表现。因此,我认为,与其将国家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理解为土地国有制,不如将土地私有权理解为相对的权属更为可行。

(责任编辑:陈炜祺)

Abstract: Land Distributed and granted were the two original sources of household land in Warring States Period As well as “land distributed”, the land granted also become privately owned It stemed from Stateowned land, and finally owned by the people who was granted What was written by fengshou of engzhenshi of Shuihudi bamboo slips was just a pormula when dealed with the true cases, so it could not be used to prove the form of the land was Stateowned he fact that people could inherite and transfer and trade the land could prove that the elemental form of lands ownership was privatelyowned,not the publiclyowned in Warring States Period In this period, the government intervene in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more often was only an expression of rulers paying attention to “farming and war ”It had no concern with the ownership of land

Keywords: Warring States Period; Land Granded; Private Ownership of Land; Public Ownership of Land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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