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智
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外科 四川 南充 637000
牙槽突植骨术后的唇腭裂患者行正畸矫治的临床效果观察
谭智
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外科 四川 南充 637000
目的:观察分析牙槽植骨术后的唇腭裂患者行正畸矫治的临床效果。方法:选取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30日期间我院的60例唇腭裂患者作为本次的临床研究对象,根据尖牙萌出状况分为萌出组(30例)和未萌出组(30例)。两组患者均被给予牙槽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疗,记录、比较两组治疗效果。结果:未萌出组的治疗成功率(96.67%)高于萌出组(50.00%),P<0.01,具有显著统计学差异。结论:牙槽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对尖牙未萌出的唇腭裂患者治疗效果更好,值得临床应用与推广。
牙槽突植骨术后;唇腭裂患者;正畸矫治;临床效果观察
作为唇腭裂治疗的一个重要环节,牙槽突植骨可帮助牙槽裂隙旁牙的正常萌出和移位,为完整性的牙弓恢复提供重要前提。因此,唇腭裂患者的正畸矫治多数要求建立在成功的牙槽突植骨术后,否则会造成不可逆性的损害,需要引起临床重视。本次研究中,选取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30日期间我院的60例唇腭裂患者,进行了疗效分析,现总结报告如下: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30日期间我院的60例唇腭裂患者作为本次的临床研究对象,根据尖牙萌出状况分为萌出组(30例)和未萌出组(30例)。未萌出组中,男18例,女12例;年龄6~18岁,平均(12.9±6.8);萌出组中,男15例,女15例;年龄6~27岁,平均(12.8± 5.8)岁;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不具有统计学差异(p>0.05)。纳入标准要求如下:(1)为我院唇腭裂患者;(2)接受牙槽突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患者;(3)上报我院医学伦理会且获得批准。
1.2 方法
两组患者均被给予牙槽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疗。治疗前,记录患者的记存模型,拍摄患者的全颌曲面断层片和头颅侧位片,辅助加拍以裂隙侧尖牙为中心的上颌前部咬合片。对患者的面颌像投影测量和分析测量,制定详细的矫正计划。为配合前方牵引,要求所有患者采用直丝弓矫正技术。矫正治疗间隙,可根据患者要求调整治疗方案。记录、比较两组患者的治疗效果。
1.3 临床效果评价指标
本次临床正畸治疗结局主要参照尖牙荫出情况和牙槽高度将本次的治疗结果分为a、b、c共3个等级,主要参照bergland标准[1]:患者的牙槽骨的高度基本正常为a级,牙槽骨的高度高于正常的3/4为b级,牙槽骨高度低于正常的3/4或治疗失败者为c级。成功率(%)=a级人数比(%)+b级人数比(%)。
1.4 统计学方法
本次研究中数据所用的统计学分析选用SPSS l5.0软件,计量资料均以(X±S)表示,通过重复测量资料方差分析法,;计数资料以率或百分比(%)表示;P>0.05,提示数据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1,提示数据差异具有显著统计学意义。
经过正畸治疗,未萌出组的治疗成功率(96.67%)高于萌出组(50.00%),P<0.01,具有显著统计学差异,两组患者的治疗结果见表1。
表1 两组患者的治疗结果[例,(%)]
唇腭裂为最常见的口腔颁面部先天畸形,严重影响了患儿的生长发育和面部美观,为患儿和家属带来身体和精神的双重负担。研究显示,80%以上的唇腭裂患者的牙颌存在严重畸形,牙槽突的裂隙阻碍了裂隙处牙齿的正常萌出,患者需要同时接受牙槽突植骨术和正畸治疗,从而帮助患者牙齿正常咬合,进而恢复患者的基本正常形态及语言功能[2]。本次研究,即主要针对唇腭裂患者在牙槽突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的效果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尖牙萌出状态不同进行了分类讨论。
传统的治疗观点认为,牙槽骨突植术的最佳治疗阶段应为尖牙生长萌出期间,即为8-11岁,x线片提示尖牙根尖形成1/3~2/3为最佳的选择阶段。成功的手术治疗可以帮助患者恢复完整的牙弓,治疗口鼻腔瘘,纠正塌陷及畸形的鼻底,确保牙列的完整和尖牙的正常萌出,这对患者的口腔健康具有重要的治疗意义[3]。本次研究中,未萌出组的患者的治疗成功率与萌出组患者相比,治疗效果更佳,患者更为满意。同时,临床实践证明,良好的健康宣传确保患者意识到最佳治疗时机,可选择于发育高峰期前进行矫正治疗,可以取得更为良好的治疗效果,同时也可有效避免正颌外科手术的治疗痛苦和高额费用,应加入临床基本治疗计划中。
综上所述,牙槽植骨术后的正畸矫治对尖牙未萌出的唇腭裂患者治疗效果更好,值得临床应用与推广。
[1]蔡智芳.唇腭裂患者牙槽突植骨术后的正畸治疗[J].山东医药,2010,50(16):67-68.
[2]王海燕.唇腭裂患者牙槽突植骨术后的正畸治疗分析[J].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1,13(5):95.
[3]王照林.唇腭裂患者牙槽突植骨术后的正畸治疗分析[J].中国实用医药,2011,6(30):71-72.
R782.1
B
1009-6019(2014)11-00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