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司法认定

2014-05-30 16:48王超
2014年47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王超

摘要:聚众斗殴犯罪不仅是多发性、常见性,极易发生罪质变化的犯罪,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之一。聚众斗殴转化犯必须符合所转化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不应简单地以结果定罪,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虽未实施重伤或杀人行为但具备一定条件的首要分子和致人伤亡的共同实行犯要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聚众斗殴;转化情形;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刑事责任

近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聚众斗殴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并且不同意见间分歧较大,笔者详细了解案情后,对案件进行了整理,案情如下:

2014年某日,周某斌、谢某、姜某等人与周某、卿某、杨某等人在武胜县因开设地下赌场争夺利益产生矛盾。次日晚20时,周某斌在武胜县沿口镇“歇一会”茶馆与周某发生口角。周某遂邀集卿某、冯某、周某、杨某、左某等人,并邀冯某用越野车运送钢管、砍刀至“歇一会”茶馆。双方先是持钢管展开打斗,尔后,周某、冯某、卿某、杨某、左某等人提砍刀与周某斌、谢某、姜某一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斌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由于打斗场面混乱,事发地天网监控老旧等原因,只能在监控视频中看到周某、冯某、卿某三人对周某斌实施过砍杀行为,但对周某斌具体重伤致害人无法查证。此后,在讯问中,部分嫌疑人供述了冯某是直接的重伤致害人。杨某、左某则为积极参加者。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1、对实施过砍杀行为并直接致周某斌重伤的冯某按故意伤害罪转化,对其余人员仍定聚众斗殴罪。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周某、冯某、卿某一方所有参与斗殴者转化,定故意伤害罪。

3、对双方所有参与斗殴行为者,定故意伤害罪,及全案转化。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关于转化犯范围的理解,应当符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并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如果斗殴者超出了聚众斗殴的故意范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其行为应单独转化。聚众斗殴中,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致人重伤、死亡的实行犯。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其并未对重伤的被害人施以加害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斗殴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无因果关系的,则不宜全部以故意伤害转化,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只对冯某转化。

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在本案中,将行为人的故意进行两阶段的分解,在第一阶段中,行为人邀约后进行聚众斗殴的厮打行为,这是一种直接的故意;在第二阶段,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行为人能够预料到持砍刀会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但为了达到在聚众斗殴中取胜的目的,而对该重伤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任其自然”的放任态度,此时的主观心态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纵观全案,参与斗殴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种概括性的故意,即出现哪种斗殴结果都是其能够接受的。

同时,在客观上,虽然导致周某斌重伤的行为人只有冯某一人,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余参与斗殴行为人对重伤结果的责任,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互相帮助行为。同时,按照共犯理论,“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一人责任,全体责任”,卿某、周某、冯某一方所有参与斗殴者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卿某、周某、冯某系主犯,未直接参与致害行为的杨某、左某属从犯。全案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所有成员均应按故意伤害罪进行转化。其转化理由和原因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只是在转化主体上有所突破。

对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皆有其法理基础和正当性,但还是存在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

上述不同观点反映了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共犯问题的不同看法,观点二和观点三以聚众斗殴中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作为成立转化犯的依据,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聚众斗殴中有部分行为人致他人重伤、死亡,仅因部分人的行为致害而对该方其余人员或全案均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有违共同犯罪理论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样的转化定罪难免会出现以下问题:首先,将只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而没有实施共同致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加者进行转化定罪,要其承担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主观归罪;其次,聚众斗殴中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只实施了打斗等轻微伤害行为人还要承担自己没有参与重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再次,按第三种观点,如果全案轉化,其中一方积极参加者被另一方重伤,他还要承担自己被他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观点一实际是主张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实行犯承担转化罪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均不承担转化罪的刑事责任,虽然重视了转化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对转化犯成立的重要作用,但其过分强调客观行为,忽视了共犯的共同故意在成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把虽未参与直接致人重伤但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排除在了共同犯罪之外,忽略了共犯行为间的紧密联系,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也不相符。

同时,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第2款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罪数问题,即在聚众斗殴中发生重伤、死亡结果时不再数罪并罚。

因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处理观点或刑法理论,只是提供了一个处理案件的视角。而在本案具体的办理中,承办人需要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谦抑原则、以及该类犯罪在本地区的历年发展态势、本地区处理此类案件的尺度、本案中各行为人间联系的密切度、以及打击该类犯罪的紧迫性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对以上三种观点取长补短后,再在此基础上划定转化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对周某、冯某、卿某三人以故意伤害罪转化为宜,对杨某、左某等人按聚众斗殴罪处理,周某斌无罪,周某斌一方中的谢某、姜某等人应定聚众斗殴罪。(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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