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平 余进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贾某系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有机动车A1、A2类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2012年至2014年间,贾某因头晕、抽搐等症状,曾在市内多家医院住院,均被医院诊断患有癫痫。贾某得知患病后不久即主动申请调离公汽驾驶员岗位。2014年5月某日,贾某驾驶私家小型轿车载其妻及妻弟上路行驶,当轿车行驶至一大桥桥下广场附近时,贾某突然癫痫发作,所驾车辆高速穿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经与人行道边缘压石接触后变向,将人行横道正常通行的行人李某(殁年64岁)、张某(殁年61岁)夫妻撞倒。之后,轿车冲入桥下广场,又将广场内活动的孙某(殁年51岁)、余某(殁年93岁)撞倒,并致广场内多人受伤。李某、张某被撞后当场死亡,孙某、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8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专家对贾某病情作出专家鉴定意见:依据贾以往住院病史,诊断贾患有癫痫;此次事件为癫痫发作。主要依据为:除前述住院病史,现场目击者事后描述,贾某双上肢和躯干强直、双眼凝视发直,符合癫痫强直发作的临床表现;事件后,对贾某的脑电图检查出异常;提审过程中,贾某呈发作性行为异常。
此外,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实:在肇事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之后,至与人行道压石接触之前,有11米长的刹车痕迹。经咨询鉴定专家,患者癫痫小发作时,意识短暂丧失又恢复后主动踩踏,或者大发作时无意识踩踏刹车,均可能造成上述刹车痕迹。
综上,事故发生时,贾某处于癫痫发作状态,肇事过程和现场情况也符合癫痫发作情形。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贾某在发生事故时处于癫痫发病状态,系不能辨认及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贾某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未愈,仍带病上路行驶,系放任疾病突发后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且造成了4人死亡及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患有癫痫,仍然带病上路行驶,但其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在驾车过程中突发疾病制造事故,其主观心态为过失,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贾某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了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
从刑法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属于法定犯或者行政犯,其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是违反行政法规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本案贾某明知患有癫痫仍驾车上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第5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11条第2项规定或者具有第12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贾某癫痫发作后虽丧失对行为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其明知患有癫痫仍驾车上路的行为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肇事罪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贾某患有癫痫,病情发作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其驾车上路行驶即造成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其行为威胁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本案造成了4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贾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远超过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二)贾某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且其过失的程度较大
对本案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正确定性的关键,也是前述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综观全案事实证据,笔者认为:
1.贾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失。贾某早在2012年住院期间,即已得知患有癫痫,但其仍在驾驶员体检申报时不如实申报,也不按规定向交警部门提出注销驾驶证申请,且违规带病驾驶,在已经感觉到身体不适时,仍然不停车休息,故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仍具有可处罚性。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驾驶员对驾驶行为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刑事追究的不是其驾车失控逆行酿成事故的行为,而是其明知患有癫痫仍驾车上路行驶的原因行为。贾某在突发疾病时虽然处于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行为的状态,但其明知患有癫痫,完全可以避免驾驶,从而防止本案的发生。贾某违反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属于业务上的犯罪过失。综上,本案贾某因为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2.贾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贾某的主观方面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放任的故意。主要理由有:贾某虽明知自己患病未愈的事实,但癫痫发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贾某轻信驾车期间不会发病或能够轻易避免更符合其行为背后的真实心态。其对疾病发作是不希望和不愿意的;对发生事故也是不希望和不愿意的,甚至是排斥的,并不存在一种放任事故发生的心态。这一点,从其发现有发病前兆,让其妻帮助按摩颈部避免影响驾驶操作,以及事发过程中有意识或无意识地紧急制动均可佐证。若简单地认为其明知患病仍驾车行驶就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在主观恶性认定上明显有拔高之嫌。
在本案认定时,有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认定本案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该《通知》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在肇事后繼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才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综观本案证据,并不能支持贾某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
3.贾某的过失程度较大。对过失程度的分析,可以从如下方面考量:一是贾某对行车过程中癫痫突然发作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及程度事前有清醒的认识,有认识的过失比无认识的过失明显要大。二是贾某作为职业司机,对患病期间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有明确的认识。三是贾某驾车行驶并无特别紧急的事由,其违反规定属于可以轻易避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