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比较

2014-05-30 15:46张洪润
关键词:范围类型

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个既颇有争议又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实务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关于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我国立法的规定不多,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出台之前,一直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因此在第三人制度上,仍有很多准用民事诉讼的地方,但两大纠纷解决机制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其他的法规体系。笔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做对比,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在参诉的目的、时间、参诉方式、权利义务和提高诉讼效率上的共同点与两者之间范围、类型和诉讼地位上的不同,以期能更好的把握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 民事诉讼第三人 范围 类型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个既颇有争议又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实务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法制的视角正式确立行政诉讼制度,而在相关的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行政争议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的。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因此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会对民事诉讼有准用的地方。但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大纠纷机制,有着不同的立法主旨和保护利益。行政诉讼法主旨是规范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利益相关者(包括公民、法人、组织)的利益。这与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制度的设置上也会体现出很多不同的方面。

因此,为了更好的把握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制度,本文将其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理论上更深入的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可为实务上更准确的适用此制度提供指引,从而确保人民法院公平合理的审办行政案件,依法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且同时可以实现诉的合并,节省诉讼资源。

1 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法律对第三人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概念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围上,显示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仅限在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了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情况。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目前学术界仍未给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准确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上,学术界的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①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②第三人参诉需以本诉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终结为前提。③第三人具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①第三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②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③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④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③第三人类型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

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3 结语

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我国立法的规定不多,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的指引还不具体,很多问题还未涉及到或者没有明确统一的规范,因此理论和实践上会出现很多争议。由于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出台之前,一直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因此第三人制度有诸多准用之处,但行政诉讼法有自己的特点,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可以更清晰地看出两大纠纷解决机制的共性和各自独立的系统。笔者分析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之间的共性和特点,以期能更好的把握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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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洪润(1988-),女,江苏泰州人,硕士在读,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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