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权益不应无责任追究

2014-05-05 08:36
教育 2014年10期
关键词:政教处监考作弊

教师权益不应无责任追究

■案例概要

江西省南昌市某中学在进行期末政治考试时,该校监考老师发现高一(11)班女生王某作弊,遂将王某的作弊纸条收了,交给当时巡考的年级组长游茶英。游茶英还收到其他监考老师交来的另外一些学生作弊的证据及班级考试情况报告。事后,王某及其母亲分别找游茶英,提出不要将名单报政教处,以免通报批评。游茶英请教政教处后,没有得到同意。第二天,学校被告知王某自杀。省、市有关部门的调查组进入该中学调查相关情况后,在没有就王某之死拿出结论,确定责任,并拿出处分决定的情况下,撤销游茶英年级组组长职务,并调离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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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评析

南昌某中学对考风考纪一直抓得很紧,曾三令五申要求学生端正考风,要求老师严把考风关。每次考试前,学校和各班级都要对学生进行专题考风考纪教育。在学校的考试规章中,明确指出了监考老师发现考生作弊后,要将该考生的作弊证据及其姓名、所在班级、考试科目等情况报告年级组,年级组汇总交校政教处。政教处在考试结束后再对作弊学生进行通报批评。这一制度在该中学已实施多年。

游茶英认为,由于王某事件要处理她,无论是撤销职务还是调离学校,都要先拿出结论来,明确有无责任问题。已经在全校范围内对自己作了调查,造成了影响,应当当众宣布结论。对于游茶英的这一正常要求,学校领导不置可否。游茶英还坚持认为自己在对王某作弊之事的处理上照章办事,没有任何过错。但调查组却一再要追究她的责任。

教师教育学生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从本案例来看,大家对学生王某在考试时作弊这一事实都是认可的。按照《教育法》第79条的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虽然这次考试不是国家举办的全国普通高校的招生统一考试、高中毕业会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但大大小小的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既关系到个人的发展前途,也关系到教育机会人人平等的问题。监考老师根据工作职责,对王某在考试中的作弊进行非常策略性的教育,反而遭到各种不公正待遇,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它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性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游老师并没有以上任何情形,但给她的待遇——变相处罚是无故调离岗位,解聘下岗。这是典型的侵犯教师基本权利的行为,有关当事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师权利遭侵犯时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游茶英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园丁之花”等,还被南昌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南昌市教委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等。她所带的班曾荣获“南昌市先进班集体”称号。这位在当地有一定名声的教师,做了应该做的事都遭到这样的待遇,可想而知,那些默默无闻的教师又怎样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律师认为,根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教育法》第33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81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教师法》《教育法》的规定,在对游茶英的处理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领导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案例摘自《与学校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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