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根平
新时期选好用好干部关键在于构建科学规范的选人用人新机制。2014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在2002年中央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基础上修订而成,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干部工作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丰富、拓展,是新时期选好用好干部的新纲领。体现了我党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着力解决选人用人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干部工作科学化水平的决心,是新形势下党对干部工作的新认识和新要求。
一、正确处理了党管干部原则与充分发扬民主的关系
党管干部原则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最鲜明的政治特色和根本保证,新《条例》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凸显“党管干部”这个首要原则,从原则、标准到程序、方法,都充分强调和保证了党组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和主体作用,强化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推荐、考察、识别、使用干部中的把关责任。新《条例》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写进条例总则第一条。新增了“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且仅次于党管干部原则,同时将原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改为“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新《条例》在突出党管干部的同时,坚持发扬民主,防止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促使干部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相统一。发扬党内民主,坚持充分酝酿、集体决策,强化对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发扬人民民主,坚持、改进并增加了体现群众公认、扩大公开性和透明度的方法和措施,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干部任用第一环节从“民主推荐”改为“动议”,在原来民主推荐之前,增加“动议”一项,作为首项程序。
二、正确处理了竞争性选拔干部与传统选拔方式的关系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竞争性选拔方式,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在拓宽选人视野,打破论资排辈和地域、体制限制,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竞争性选拔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现好干部、使用好干部,而不是为了“作秀”,一些地方硬性规定竞争性选拔干部的比例,动辄面向全国选拔,盲目搞“凡提必竞”,简单以分取人。导致“干得好不如考得好”“高分低能”“能岗不适”,甚至出现“考试专业户”现象等。修订后的《条例》既坚持将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保留专章规定,又针对突出问题着力规范,切实解决竞争性选拔过多、过滥、成本太高,质量不高的问题。一是合理确定范围。明确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的职位、数量和范围,并对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适用情形作了限定。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本着就近取才的原则,规定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二是严格资格条件的设置。明确选拔方案设置的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干部资格条件的规定,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三是加强组织把关。规定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四是着力提高竞争性选拔科学化水平。新《条例》将“统一考试”环节改为“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考试分数取人。
三、正确处理了年轻干部提拔“破格”与“出格”的关系
近年来接连发生多起“火箭官员”事件,破格提拔引发一些争议,主要原因是破格提拔缺少制度规范,资格条件把关不严,“破格”变“出格”,破格提拔工作不透明,暗箱操作,影响了选人用人的公信度。
2002年版《干部任用条例》对破格提拔的规定相对简单,仅规定: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而修订后的《条例》,既坚持了破格提拔这一制度安排,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留出了“快车道”,又按照选拔标准更高、审批把关更严、过程更公开透明的要求,从严进行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
一是在选拔对象方面,规定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方可破格提拔,并分别明确了具体适用情形。二是在选拔标准方面,规定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法律、章程规定的资格不能破,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防止“破格”变成“出格”。三是在审批把关方面,规定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其中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事先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四是在过程公开方面,规定讨论决定和任职前公示时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切实增强破格提拔的公开性透明度。
四、正确处理了考察失真与“带病提拔”的关系
针对近年来考察失真失实、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改进措施。一是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二是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评价内容进行细化,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三是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四是改进考察方法。优化程序,规定了考察一般应当坚持的方法,同时规定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采取的办法,并新增了民意调查、延伸考察等方法;加强民主监督,扩大了换届考察公示的范围;为确保考察质量,避免走过场,规定干部考察要保证充足的时间。五是突出对干部廉政情况的把关。规定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规定考察时除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外,根据需要还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六是体现看平时、重一贯的要求,在考察程序中增加了综合分析的环节,要求把考察情况与干部的一贯表现相互比较印证,这也强化了党组织在平时考察了解干部的责任。七是加大了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新《条例》规定,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带病提拔”等现象,原来是只追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以后还要追究党委主要领导、组织部门和纪检部门的有关领导。endprint
五、正确处理了民主推荐和“以票取人”的关系
干部选拔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群众公认的原则,不能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但容易出现参加推荐人投“利益票”“感情票”“跟风票”等现象,导致不干事的“老好人”得票高,真干事的干部因得罪人反而丢票,甚至出现拉票贿选等问题,民主推荐变异成为简单的“以票取人”,背离了民主推荐的本意。新修订《条例》对民主推荐有三大改进:一是对民主推荐合理定位,民主推荐不是民主选举,在选举时就是要“以票取人”,新《条例》规定民主推荐得票只能作为选人用人的参考。由原来主要依据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改为根据工作需要、干部德才条件及平时表现、人岗相适和民主推荐等情况综合确定,同时规定群众公认度不高的不能列为考察对象,这就使民主推荐回归到了其应有的合理地位。二是改进民主推荐方法,特别是规定个别提拔干部时可以按以往做法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个别谈话推荐,也可以先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民意基础性作用和人岗相适要求的统一。三是完善民主推荐的参加人员范围,有利于各地各部门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民主推荐参加人员范围,提高民主推荐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新《条例》改进完善民主推荐的新举措,有利于形成组织上和干部个人都不再为“票”纠结和困扰,形成“干部专心工作、组织关心干部”的良好氛围。
六、正确处理了从严管理干部与用好干部的关系
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是我们党的一贯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又对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订后的《条例》着力落实这些要求,进一步严格选拔条件、严密选拔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并对作为选拔对象的干部个人从严提出了纪律要求。一是明确规定有跑官、拉票行为的干部和“裸官”等不得列为考察对象。二是规范了被问责干部的重新任职,解决了被问责干部复出引发争议,缺乏依据等问题。新《条例》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三是规范了干部交流与任职回避制度,新《条例》规定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也就是说地方领导同一职位最多干10年。第五十五条规定,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也就是说新《条例》将领导干部回避范围提高到了地市级。四是进一步充实了“十不准”纪律要求,明确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干部或者滥设职务名称、擅自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等。五是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严肃责任追究,特别是强化了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研究(人才发展)课题“竞争性选拔干部科学化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13SRB-36]
(责编/彭澜)endprint
领导之友·综合版2014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