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有隐私权吗

2014-04-29 14:53
方圆 2014年13期
关键词:黄海波私生活知情权

最近,著名编剧宁财神吸毒被抓,成为继影视明星黄海波嫖娼事件被曝光以来占据各大媒体版面的头条又一个明星丑闻事件。明星吸毒、嫖娼固然应受到法律制裁,这些事件中五花八门的爆料途径,让人们不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是否应公开产生了讨论。公众人物无隐私吗?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罪犯;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等。公众人物基于自身的特性,其隐私权不能与普通人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一般人的性生活属于隐私,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私生活却不受保护,其任内私生活不检,招致媒体狂炒和国会调查,累及妻小,酿成“拉链门”事件。公众人物的概念滥觞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即所谓“官员无隐私”、“明星无隐私”。应当明确,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由于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其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绝不意味着完全剥夺其隐私权。公众人物高度私密性的隐私也受保护,尤其是涉及公共权力行使的时候更应当予以尊重。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限制的理由在于:其一,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公众自然产生一种期许,希望了解政府官员履历、出身、人品、能力、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等,这些隐私从而与公共利益相联。知情权是民主权利的前提,只有在信息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其二,公众兴趣。公众对社会名流心理上产生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与公众兴趣关系密切,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74条第2款:“隐私之保留范围按有关事件之性质及各人之条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为而显示出其欲保留之范围予以界定。”因为在这些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公众享有知情权,故应属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范畴。但公众知情权并非对于任何领域均一体适用,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

比如黄海波事件中的特定女性本身还不属于明星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而属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仅是被动地卷入该新闻事件,在网络媒体上的不当曝光无异于变相游街示众。所谓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特殊情况下违背个人意愿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普通人,例如新闻事件中的普通公民。以美国为例,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登了车祸现场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起诉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认此案涉隐私权,“但是,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个人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这种情况一发生,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的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非自愿公众人物虽然也受到该规则的限制,但他们的基本隐私更应当尊重,因为他们与明星不同,并未从公众的关注中获益。

总之,比如黄海波的嫖娼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处罚已构成惩戒,有关部门在向公众披露该案时,最好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和具体细节。现代法治国家需要文明执法,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公民的基本隐私和底线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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