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邵明亮,男,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与传播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全媒体传播研究。
摘 要: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其享受了许多普通人享受不到的社会公共资源,使得其自身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密切关联。一方面,公众有知晓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有其隐私权。但是,基于相关新闻法律、法规并未完善;因此,属于公众人物隐私的界定存在模糊和争议区域,从而导致公权和私权产生冲突。面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新闻报道权)之间的一系列矛盾,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成为了当今“娱乐化时代”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普遍性社会现象和媒介议题。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报道失范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0-0022-02
最近几年,诸如“狗仔队跟踪某天王被暴打”、“知名导演住宅被曝光大骂记者”等娱乐圈名人与新闻媒体因个人隐私遭侵犯而引发冲突的事件不在少数。当人们在早已告别了2008年沸沸扬扬的“艳照门”明星隐私泄漏事件之后,2014年3月又爆出了演员文某的“出轨门”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演员黄某某嫖娼被抓又成为5月新闻关注的热点头条。接连发生的类似新闻事件,再次引发了新闻界和法律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思考。如果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和立场出发,媒体理所应当对新闻事件进行准确、及时的报道,从而使得新闻价值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而很多时候,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事件,则要求很多讯息不能报道。但是,由于公众人物所享有的知名度,他们肯定会成为传媒和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好奇心和窥探欲,公众人物的隐私更成为了外界乐此不疲的挖掘对象。
一、自然人属性决定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
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接触的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受到廣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拥有显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广泛关注”[1];如社会名流、娱乐明星、网络大V等都应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
新闻价值的五大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显著性”,主要指新闻事件的受关注程度与涉及的人物、组织或地区的知名度有关。因此,新闻报道中涉及的人物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受关注程度就越高,新闻价值就会越大。在某种程度上,我们也可以将新闻的显著性同公众人物画一个等号。
在处理涉及一般人隐私的新闻事件时,多数媒体会出于对当事人和法律的尊重,在报道中采取保护个人隐私的报道手法。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在我国媒体尤其对非政界人士的隐私处理上(本文主要探讨的也主要是非政界人士),多数媒体的做法却恰恰相反,经常会忽略了公众人物适当、合理的隐私权,进而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和违背法律的事情来。
目前,国内媒体对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的新闻事件,经常采取“偏向一方”的报道方式。有时候,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口号在面对媒体侵权行为时会显得苍白无力。这一点,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表现尤为突出,“八卦”、“狗仔”文化经常会占据媒体报道的很大篇幅,而且媒体、读者都乐此不疲。
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也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他们就有义务让大家知道自己的隐私。“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他们享有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内的人格权,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私事和社会评价进行维护的权利。[2]”因此,新闻媒体不具有剥夺他人隐私权的权力,个人隐私受保护的法律条款同样适用于公众人物。所以,毫无疑问,公众人物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权!
这样,问题就出来了。公众人物的隐私究竟该不该报道?如果可以报道,报道限制在哪一个范围内才算是合情合理?如果报道中发生隐私侵权,该如何去界定侵权程度?公众知情权与名人隐私权可不可以实现平衡与调和?
二、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情境分析
近年来,因新闻采访报道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事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司法案件也由于国内缺少细致规范的新闻法而变得难于处理。在这类司法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司法或者社会对处理的意见往往分歧较大。
一般意义上的隐私即为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个人私事,如果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二,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扰[3]。
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秘密不被知晓和公布的权利。而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作品披露了公民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也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且包含他人隐私;第二,新闻作品内容直指或影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传播的新闻内容确有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或财产损失;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权利之所以受到诸多限制,“是因为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在社会地位和责任、社会资源、成名、宣传等方面享受到了较多的权利,他们必须牺牲另外一些权利以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4]”一般情况下,社会设定的公民受保护的隐私区间与公民的公共事务参与度是成反比的。
一种情境是公众人物的隐私与社会公众有直接关联。公众人物有被依法赋予的隐私权,这是他们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但公众人物“是一个已经特定化的社会符号,他的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影响到社会风气”[5],进而影响到公众利益,因而理应受到社会公共的舆论监督。
举个例子来说,在美国前总统克林顿莱温斯基的绯闻案中,克林顿并没有拿“个人隐私权受到了侵犯”为借口与媒体对抗。因为他知道,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总统的隐私权就必须让渡于其国内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这个时候“维护公共利益”就成为了媒体进行类似报道的最佳理由。
另一情境就是媒体为了迎合读者猎奇心理,过分追求明星八卦,干涉甚至影响到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如此造成媒体侵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名誉损伤。像这种情况,就是媒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加重视甚至置若罔闻的体现。事实上,公众人物除去身上的光环其实跟我们普通人并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他们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同样应该拥有私人空间,并理应得到他人的尊重。
三、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对策及原则
笔者认为,在新闻报道中要界定报道是否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必须要用两个标准来分析和评价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
首先是新闻工作者如何获取公众人物“隐私”的问题。比如,记者正常报道明星们的生活不算侵犯隐私,但如果采取了非法和卑鄙手段跟踪、窃听来获取其私人信息,甚至进入其住宅收集信息,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间都会触犯法律。因此,方式合法是一个首要和最基本的要求。
另一方面就是准确把握一个“曝光度”的问题。关于这个“度”,笔者觉得应该是:不应该、也不能突破公众人物要求其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合理、合法的底线。但是对于“度”的衡量,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所以以法理术语来解释新闻报道中应把握的这个“度”就有所不便,这也就导致了对“度”的解读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那么,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报道中的主要参与者,媒体在对其本人或相关事件进行新闻报道时,一定要体现理性——既不侵犯隐私权,又满足公众的知情与兴趣。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报道时,我觉得应该坚持以下几点原则做法:
1.切实维护和响应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普遍关切。在现实中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即个人隐私危害到了公众利益的时候,法律会允许将一个人不想为他人所知的隐私公布于众,这是被允许且合法的。对此,马克思也曾作过类似的论述:“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6]”
因此,当记者的新闻报道受到侵权指控时,媒体只要能够提供新闻报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免予指控。如果,新闻报道能够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即使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不仅不会受到处罚,而且会受到法律的鼓励、肯定和保护。
2.尊重公众人物的“剩余隐私”,采取报道时必要情况下可适当征询当事人意见。西方世界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十分看重。《欧洲人权公约》中就十分明确的指出传媒应尊重公众人物合理的隐私。在我国,新闻报道权與个人隐私同样是两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一个体现民主国家倡导的言论自由,另外一个则表明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尊重。
新闻乐于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其隐私权,在牺牲掉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之后,他们仍拥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姑且可以称之为“剩余隐私”。在一些涉及隐私的报道中,记者如果拿不准是否对公众人物造成侵权可以就事件本身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并征求同意后再报道。这不仅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一个体现,也可以构建新闻从业人员和公众人物积极、互信的良好关系。毕竟,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相互依存的关系。
3.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隐私权界限,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更小。现实中,新闻媒体也不应因害怕吃官司,而对公众人物应当进行报道和披露的“隐私”视而不见,或者报道时畏首畏尾。在报道中,更不能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公众人物隐私的范围。媒体应当坚信,只要报道属实,涉及到公共利益,不管当事人如何掩盖与阻挠,媒体都应该坚持曝光真像。这样,才能彰显新闻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从而实现新闻价值,吸引和留住受众。虽然我们说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比一般人要小,但有几项基本的隐私区域是传媒不应触碰的,其中包括:私生活区域(个人住宅、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网络空间的私生活区域等)不受侵犯;信息安全、通信自由不被干扰;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无关的私事受到保护;与公众合法知情权无关的私事受到保护。
当然,除了以上几点,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和职业道德素养,加强新闻立法规范,营造健康的媒介环境等举措也同样重要。把以上这些问题弄清楚、处理好,媒体的新闻报道既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满足公众的兴趣与知情权也许就会简单得多了。
参考文献:
[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5).
[2]石屹.新闻纠纷与规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黄瑚.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5]邢艳.论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界限[J].今日南国,2009(133).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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