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显性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模式的选择

2014-04-29 15:07孙波
中国市场 2014年21期

孙波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实现利率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及应对金融危机的有效途径,因此,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而选择何种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列举和对比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模式,对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设立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1-0131-02

1研究问题的背景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当银行出现问题时,往往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持金融稳定,但是,这样不仅增加了财政压力,增强了经济运行与行政干预的联动性,而且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多元化,不符合市场化的要求。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产品不断更新,经济活动不断复杂化,金融风险有着比以往更大的传染性和破坏性,显然,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不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纷纷建立,我国经济要实现与国际接轨,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稳定性和国际竞争力,就必须尽快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其中,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是否合适是存款保险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因此,存款保险机构选择何种设立模式这一问题引发很多学者的研究。

2国外存款保险机构的三种设立模式及其优缺点从国际上来看,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21官方主导模式

由政府创办存款保险机构充当保险人,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

以1933年国会建立的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简称FDIC)为例,其中很多理事会成员都需要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充分说明FDIC是典型的官方主导型设立模式。

官方主导模式的优点是国家可以根据实际国情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科学的存款保险机构,并对其进行监管,有利于政府的财政、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而且有政府信用和权威作为保证,可以提高公众对存款保险机构的信任度,但是这种模式只是听从于政府的意见,可行性、独立性和操作性欠佳。

22官方和银行合作模式

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成立并监管和经营的存款保险机构,即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在职权和信息获取上优于民间机构,如日本、西班牙等。以1971年由日本政府、日本央行和私人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简称DICJ)为例,其成员由经大藏省批准的金融业务专家、银行业协会代表和其他金融机构代表共同组成。

混合模式的优点是由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而且与政府相比,银行掌握金融业的很多信息,具有专业的知识、人员和设备,更加了解金融业现状,有助于落实存款保险制度。这种政府和银行共同经营的形式既保证了政府介入后处理存款保险事故的强制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又在商业银行的参与下保持了相对独立性。但是这种模式的权威性却不及官方主导型,面临着如何协调大小银行间利益的难题,而且这种金融机构参与的模式很容易使得银行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但偏离政策目标和存款人利益的策略,引发道德风险。

23银行业主导模式

由银行业自行组织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或者通过某种形式的保险基金组成独立的准私营机构,如德国、法国等,其组织形式主要有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委员会和存款保险理事会等。如德国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由国内三大银行(分别为德国大众银行、德国赖法森银行、德国联邦银行协会)的存款保险制度共同构成,即该制度是在银行联邦协会内部建立起来的,并且由各大银行集团派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对协会会员负责。

非官方模式的优点是充分利用了银行业的自主性、专业性和行业自律性,这种由银行业主导的模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能够依靠市场力量自发形成、自主经营,其引发的银行业道德风险成本最低,是一种维护金融稳定和确保银行活力最有效率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要求高度完善的金融制度环境和高水平的存款保险私有化管理,门槛很高,因此,并不适合大多数国家。

综上所述,存款保险机构设立的三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存款保险机构究竟应该是隶属于政府、央行等监管当局,还是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应采取公司治理模式还是政府机构模式,抑或兼具二者的混合式,这不仅关系到存款保险机构的内部治理,还影响到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与授权。

3关于我国存款保险机构设立模式选择的建议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无固定的统一标准模式,要结合具体国情谨慎设定,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体制、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等因素,下面分析适合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因此对于市场自由化和政府干预持有不同的主张,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政府的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有很大的联系,即每个国家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都需要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即便是德国同业协会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也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要明晰其与政府的关系,既要利用政府的强制性,又要保证存款保险机构运行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一直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若单纯的采取官方设立模式,容易削弱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造成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银行破产仍和过去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政府埋单相同,并没有实质性的改进,失去存款保险机构存在的意义。若采用私人设立模式则容易出现赔付资金不足的问题,容易导致机构破产,而且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资本周转与运用不够高效,而且还可能削弱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笔者的建议,从我国金融业现在的发展状况以及国家对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的目标来看,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创办,即混合模式。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的官民合办式的模式,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方式注入原始资本金,再由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小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存款金融机构以认购股份的方式注入资金,成立一个半政府的独立法人组织。这样的组织形式设计,一方面,有政府的强大信用作为担保,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有利于获得公众的认可;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参与其中,不但可以加强市场约束,而且可以与我国央行的监管职能相互协调,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同时利用大型商业银行专业的风险控制体制来推进以风险厘定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制度的顺利实施。

4结论

通过比较国外三种主要的存款保险机构设立模式,再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建立官方和银行合作模式的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议。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深入,存款保险机构的规模会不断扩大,运行灵活高效,将实现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直接目标和稳定金融市场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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