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06.1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微观农业经济主体正外部性补偿机制的政策解决与市场经济机制研究适合家庭农场发展的补偿方案,需要国家经济法的支持。家庭农场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其作为农业规模生产的最小单位,对生态环境的维护与修复、对其他产业负外部性的承受以及作为以“家”为核心的农业生产组织体对于新型城镇化的天然联系与相互促进。
现我国土地资源配置走向相对集中化,原有的以户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的小农经济具备了适度规模生产的土地资源条件,应运而生的家庭农场这一新型主体。我国农业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速度加快,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這样的生产单位成为了近年来的趋势与主流,加上国家顶层设计向农业领域的倾斜与扶持,家庭农场这一微观经济主体在农业生产条件日益改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支持日益增多的背景下,透射出旺盛的生命力。
关键词:经济法;家庭农场正外部性;补偿方案
一、家庭农场的正外部性表现
在经济学中,有一个被称为“外部性”的概念,又称为溢出效应、外部影响或外差效应,指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动和决策使另一个人或一群人受损或受益的情况。经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即社会成员从事经济活动时其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行为人承担。外部性扭曲了市场主体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会导致市场无效率甚至失灵,负外部性如果不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经济发展所赖以存在的环境将持续恶化,最终将使经济失去发展的条件。例如在工业生产环节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就是一种负外部性,如果不对其采取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最终造成的社会危害恐怕就难以估量了。
与之相对的,正外部性如果得不到有效补偿,该经济行为的规模就会日渐萎缩,其所创造的对经济发展有利的环境也就相应恶化,产生的社会成本依然要由社会承担。例如发展林业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生态环境,如果没有配套的奖励扶持机制就会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其给整个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将日趋加深。
从经济的层面来看,农业生产的正外部性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农业生产为非农部门带来了额外收益,或者其他部门在享受农业部门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做对等的给付。二是其他部门的活动为农业生产带来了损害却没有给予等价的赔偿。而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正外部性一直动态地存在于整个农业生产周期当中,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体现。农业对于其他产业和生态环境的贡献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应得的回报,其巨大的正外部性当然地需要与之相对应的补偿。
二、经济法补偿家庭农场的正外部性
(一)正外部性的补偿目标
家庭农场正外部性的实质在于农业生产所贡献的社会价值与其所取得的社会财富的比例不协调,这也就是说,农业生产受到了实际损害。我们经济法部门所追求的正是通过对社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来达到实体正义的目的,使权利义务的配置回复圆满状态。对于家庭农场这一产业链低端的弱小主体,经济法研究的就该是如何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促进社会财富向其流转,解决其经济行为中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私人利益与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不对等的困局,以期达到实体公平的治理效果,使其充分分享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收益。
(二)经济法的补偿原则
外部性的本质是利益的冲突与不平衡。对于家庭农场所投入的劳动力、生产资料来说,其与其他产业之间的“剪刀差”是造成农业生产在产业结构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经年累月积聚的生态环境恶化产生的投入增加是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单位成本增加的重要影响因素。家庭农场独特的生态循环结构为固碳减排、水土保持、保护物种多样性又做出了更多的贡献,其创造的生态价值应予以充分肯定与认可。对家庭农场正外部性的补偿应在法律制度的创设与完善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为农业生产提质增效,农业经济稳步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要从两个方向入手:既要对于正外部性的创造者提供必要的制度安排来产生激励,通过赋予其更多权利来补偿农业生产单位;同时也要对受益者和负外部性的责任主体根据自己的收益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成本,以弥补生产环节的成本增量。这样一来既激发了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也将环境外部性“内部化”,真正体现了经济规律的应有之义,实现了实质公平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主体所带来的生态效应正外部性是一种全社会共享资源,并无特定的受益主体,这部分外部增量需要国家主动承担责任,对于与农业生产息息相关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更是需要国家主导来弥补家庭农场在发展中遇到的外部性问题,家庭农场在初创过程中与发展壮大时期需要的技术与资金支持也有赖于国家政策性金融支持与市场化金融产品的合力。国家在农业领域扶持与补贴的力度不断加大,相应的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政府政策的路径选择,其中心当然是围绕着更好的服务于农业,最大化的利用经济杠杆,实现单位投入产出的最优效益当属时下研究的重要命题。个人认为,政府行为应最大程度地去行政化,行政行为也要顺应市场导向,贴合市场规律。
(三)正外部性的具体补偿方案
1.增加政府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我国的二元城乡结构的形成正式产业政策失衡的结果,农业长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支持,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农业法》进行修改的内容,主要内容是对农业技术推广与相关农业服务部门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对于农业技术这一准公共产品的提供做出了制度安排。对于原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调整,而受制于地方政府官员“政绩决定升迁”的激励约束机制,各级政府对加大农业投入并没有足够的动力。有鉴于此,在未来的行政法规制定过程中,有必要细化、明确地方政府在农业基础领域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投入增加比例,制订更多细则规范地方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与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支持的决策行为。
2.根据补贴对象的不同生产规模实行梯度补贴
囿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国力,在现阶段期望大幅度增加农业补贴不是很现实,而无差别全覆盖的模式也不符合经济规律,理性合理的选择是突出重点,实现有限的财政资金效用最大化。
如果在农产品供应过多,产生大量剩余之时,将粮价补贴直接给到最终消费环节,由消费者在实际利用后享受补贴优惠,表面来看补贴的资金流入了消费者的口袋,可同时也促进了农产品市场的有序竞争,抑制了价格过低的趋势,间接保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利益。而这种政策省去了储备粮制度的中间环节,将交易成本压缩下来,也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对粮食价格形成的作用。
总之, 农业正外部性的解决离不开相应补偿制度的支持, 通过经济立法将补偿机制固化下来, 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必然将对家庭农场的发展、对农业生产的推动起到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田云翔,男,民族:汉族,籍贯:山西吕梁,工作单位:山西财经大学13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