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探究

2014-04-29 14:11李亮
大观 2014年9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生理性醉酒

摘要:我国刑法将生理醉酒后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其理论依据便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醉酒人的醉酒是由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因此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具有可非难性;然而生活中醉酒原因也可能出于非自己意志控制而造成,而针对这些情况法律仍属空白,笔者再此提出一些可能的情形并做出探讨。

关键词:醉酒;期待可能性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其中,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一种精神病状态,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因此,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为犯罪。①因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指的是生理性醉酒。

一、生理性醉酒的责任理论依据

生理性醉酒之所以被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原因自由理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可分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自陷限制能力状态情形以及故意和过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②之所以认为生理性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即使其在犯罪时因醉酒而丧失或减弱意识能力,但是由于其醉酒的状态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意识造成的,因此在其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具有连续性,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对生理性醉酒也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二、关于生理醉酒的情形分析

我国刑法认为生理性醉酒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醉酒后所犯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生活中的醉酒原因又是情形多变,仅依靠刑法中对醉酒的笼统规定不适应多变的情形,在此,笔者将针对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况进行讨论。

(一)生理性醉酒是否有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出现

缺乏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那生理性醉酒如何与期待可能性相联系。笔者认为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例如,某人受他人的威胁,迫不得已喝醉后在按照他人的安排犯罪,这就可以看做是一种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刑法上对于醉酒犯罪的,只说明应当视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若只考虑法律规定,则就不考虑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依旧按行为人所犯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会因为法律的规定空白而使刑法显得过于机械,不能应对有可能出现的诸多变化。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最直接、最彻底地体现对人性的态度。刑法的本源性思考,必然将理论的触须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③,因此,对于醉酒的情形,应当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结合实际情形进行处理,以慎重综合刑法的谦抑性,做出符合案件情形的适当处理。再此,笔者认为,对于生理性醉酒后犯罪并且有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中,不能简单的按照刑法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简单定罪,而是应当分析全面案情,若真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笔者建议应对醉酒人以无罪处理。

(二)醉酒后经被害人承诺的该如何处理

被害人承诺,是指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罗马法上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但不能望文生义的予以适用④,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处分权,或承诺者对所承诺的事项不具有承诺能力,则其所做的承诺不能阻却违法。醉酒后经过被害人承诺而伤害被害人的情形,例如甲将乙在灌醉之后,要求乙将自己杀死,并承诺自己是自愿的,乙不必为杀死自己而负责,而乙此时已是醉酒状态,便直接杀死了乙。针对这种情形,究竟该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醉酒与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不能将其按一般的情形定罪。首先,被害人喝醉的初衷并非是为了自己去实施犯罪,这就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连续性特点,而且在自己喝醉酒的情况下,丧失了意志和控制能力,这时被害人对其做出承诺,从而刺激醉酒之人做出的行为,就等于被害人自己做了间接正犯,而对无任何意志力的醉酒人實施了教唆行为,利用其对自己实施犯罪。因此,对该类情形的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不应当按其所做之行为定罪,而应当对其以无罪处理。

(三)关于醉酒后不作为的问题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⑤行为人在醉酒后,因丧失了意识能力,对一些法律要求的义务可能会无法履行,但这是否能够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情来具体判断醉酒的的不作为是否作为其阻却事由的,例如,被人强行灌醉后而导致其无法履行刑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便不能将其视为不作为犯罪,因为其是由于自己无法抗拒的外力而使自己陷入了无意识状态,法律不该在对其进行非难,应当对其作无罪处理。但若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醉酒而无法履行义务的,则应当对其不作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

后记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醉酒之人犯罪仍然因当负刑事责任,其原因就是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是由于其醉酒的状态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意识造成的,与造成结果的行为有连续性,因此不考虑其醉酒时是否有意识能力,但是醉酒的原因是多样的,其中包含了上述中的几种醉酒原因,即非出于醉酒人自己意愿而喝醉,这就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适用有所出入,也就不能单纯的按照刑法第18条中的规定处理,因此,笔者建议,针对案情中醉酒后的犯罪,应当先具体分析其是因何醉酒,是否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意志所能控制的原因,然后在依此具体分析其所犯罪行,来做出适当的定性,这也是出于法律人对法律的尊崇而去捍卫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第284-285页

②黄旭巍:《原因行为序说》载《刑事法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版 第274-285页

③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⑤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22页

作者简介:李亮,男,1987年2月生,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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