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翠
摘 要: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使得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成为疑问;结果加重犯是单行为类型,对加重结果必须有主观上的认识;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同质”与“不同质”两种关系,前者不存在未遂,后者在基本犯所侵犯的法益与结果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明显的保护位阶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未遂;强奸罪和抢劫罪都存在复杂客体,一般来讲应以主要客体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次要客体仅为量刑的参照,但应考虑复杂情形的存在。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未遂;法益保护位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16-02
一、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困惑
我国刑法在强奸罪与抢劫罪中皆明列了数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中,均以“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的情形之一。但是,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对两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都存在巨大的不同,这种理解上的差异集中反映在对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未遂是否存在加重结果的未遂的疑问上。
(一)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
以抢劫罪为例,在抢劫罪中,司法解释的基本观点在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这种观点和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其基本思路是,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只要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就可以认定抢劫罪既遂。据此,司法解释财产性法益和人身性法益时等而视之,两种法益均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在此种思路之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即使未取得财物,也不影响加重结果既遂的认定。
(二)从理论的角度来看
对于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没有成功的情况,学界意见分歧也非常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抢劫罪在侵犯他人他人财产权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得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至少应置于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地位。对财物没抢到手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而不是基本犯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奸罪虽然一般认为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但在强奸时,也对人身权进行了侵害,和抢劫很相似……即在强奸中致死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犯未遂,还是应该认定为既遂。”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二是指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部分系未遂。对于第一种情况,基本上是立法问题,而非解释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况,应承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结论,否则将不公平。如此看来,这种观点是认为抢劫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疑问的,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未遂。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这一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有此结果就构成并完备了结果加重犯的要件,自然谈不上有犯罪未遂;无此结果就只构成基本犯而根本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也谈不上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据此,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未遂的,均按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处理。
二、结果加重犯的反思
关于结果加重犯既未遂的疑问,终归是要追溯到对结果加重犯结构的探讨。但是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为何,学界不无争议。下面便对其结构谈下本文的看法。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对其结构的理解可以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切入。从主观来讲,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按逻辑来讲可分为四种情况,(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3)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4)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德国与我国一般认可(1)、(2)、(4)三种情况,日本一般承认(2)一种情况。对此,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单一形态论将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理解为同一整体,言外之意,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行为;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两个犯罪行为形成一种犯罪形态,其中又有结合犯说和符合论说两种不同观点;危险性说通过“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视角,得出结果加重犯只存在一个行为的结论。
明确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是探究其主观构成的前提,危险性说更能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事实,即结果加重犯是在犯意支配之下,实施一行为(基本行为)造成基本结果的同时,偶然性的造成加重结果。对此,有人提出不同的观点,“通过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分析,我们知道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一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产生了一个基本结果,而且还实施了与基本行为异质的后续行为,并产生了更重的结果,此重结果是由基本行为与后续行为累积造成。”进而提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不仅指基本犯行为,还包含后续行为,结论是结果加重犯是结合犯形态。但令人感到疑惑的是,这里所指的“后续行为”到底是什么?就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行为人确实只有一个伤害行为,只不过这个伤害行为本身包含了致死结果的可能而已,即使把伤害行为后的其他行为均称为“后续行为”,这些行为充其量只起到使伤害行为致死可能的因果关系更加顺畅的作用,易言之,后续行为本身单独没有致死的可能,否则,就是典型的数罪。
就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来看,仅将“故意+过失”作为唯一的类型未免有失偏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偏高,在“故意+过失”类型的场合,其设定的法定刑甚至高于基本犯的法定刑和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如果将“故意+故意”类型排除在结果加重犯之外,以抢劫致死为例,可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取财”行为不作处理,即谋财只是动机(所谓的财杀)。这种观点的结论是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二是,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但是,无论哪一种,其法定刑均低于“故意+过失”的场合,这显然导致罪责的不协调。“过失+故意”的情形是不可想象的,“过失+过失”型可以在过失的数额犯中找到例证。结合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之间的关系,我们发现,基本犯结果与加重结果同质的,是“故意+过失”或者“过失+过失”类型;基本犯结果与加重结果不同质,是“故意+过失、故意”或者“过失+过失”类型。
三、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反思
通常在讨论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时,论者会从既未遂的标准出发加以展开,认为既未遂的标准是构成要件的齐备,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意味着包括加重结果、基本犯结果在内的所有要素的齐备,一旦缺乏某一要素(主要是指危害结果),即构成未遂。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标准无法说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存在是否有必要,也无法说明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是否会起到不同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实质性的加以探讨。
一方面,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之间的比较能为我们认识前者提供一个新的视角。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不存在区别,即数个犯意通过一行为造成数个结果。但是,两者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结果加重犯是对同一对象造成多重伤害,当然这里的“同一对象”应稍作宽泛理解,如在抢劫致死的场合,伤亡人员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人可以相分离,但是两者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或能之后产生法律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如犯罪人杀伤银行保安,强取银行财物,后者像犯罪人杀伤见义勇为的路人,强取他人的财物。
想象竞合犯往往是对毫无关系的不同对象造成侵害,因此,其发生更依赖于犯罪行为时情状的特定性,结果加重犯是对同一对象的多重伤害,和犯罪时的环境因素并没有太多关系。这样看来,虽然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客观上都只是一个行为,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其行为包含着引起其他危害结果更大的可能性,对其违法性理应做进一步的否定。在结果加重犯中,危害始终围绕同一对象,而在想象竞合犯里危害则被分解在多个无关主体中,据此,结果加重犯危害性更为严重。由于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的因果盖然性,犯罪行为具有更加强烈的反价值性,因此,有必要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另一方面,在确认结果加重犯未遂存在必要性后,还需明确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在既未遂认定中的作用。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有两种关系,一种是“同质”关系,即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所表现的法益种类相同或相似,只是存在量上的不同,如伤害与死亡、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一种是“不同质”关系,即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所表现的法益种类不同.在“同质”型结果加重犯中,不可能存在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出现的情形,又由于在“同质”的场合,只存在“故意+过失”的类型,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的情形也难以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所以“同质”关系的结果加重犯事实上是没有存在未遂的可能。可见,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疑问是围绕“不同质”类型展开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两种类型,基本结果出现+加重结果不出现(型I),基本结果不出现+加重结果出现(型II);(2)“同质”型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3)“不同质”型区分为存在明显法益保护位阶(型A)和不明显法益保护位阶(型B);(4)型A中若出现型I,对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成立未遂。若出现型II,不成立未遂;型B中若出现型I,对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成立未遂。若出现型II,成立未遂。反观本文最初提出的强奸罪和抢劫罪出现型II时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依本文观点,应直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既遂,当然,基本犯结果并未出现的情况仍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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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