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萍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1464)
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
孙淑萍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1464)
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业务呈迅速发展状态,互联网金融普惠性和脱媒性的特点,深受个人投资者和小微企业的欢迎,成为传统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互联网金融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风险预警机制缺乏、监管缺位、法律体系不完备、技术安全隐患不确定等,使互联网金融在高速发展过程中伴随的风险也越来越凸现。
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风险控制;风险预警系统;监管体系
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内涵理论界没有系统性地给予统一界定。从功能视角出发默顿和博迪(Merton&Bodie)(1993)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加稳定,若发挥融资、风险管理以及信息挖掘等功能,需要借助于各类信息的搜集和处理能力。谢平、邹传伟(2012)指出互联网金融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称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刘英、罗明雄(2013)[1]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平台经济(Platform Economy)基础上的,平台可以通过促成买卖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来收取恰当的费用以获得收益。龚明华(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既包括电商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也包括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高汉(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业务。宗潇泳(2014)[2]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狭义上看,互联网金融应当是受互联网的影响而导致业务形态发生根本改变的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二是从广义上看,互联网金融应当是指所有受到互联网影响的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的金融运营形态:第一,互联网借贷主要以P2P网贷(Peer to Peer)为代表的融资模式;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代表的支付模式,例如以支付宝、银联网、财付通等为代表的互联网支付企业;第三,互联网融资,主要形式为众筹的互联网股权融资模式;第四,互联网投资,余额宝是其代表。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创新、为客户提供全方面金融服务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应看到其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其风险类型有法律与制度风险、操作风险、技术安全风险等[3]。应加强风险监控,维护金融安全。
(一)系统性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以发达的计算机技术为支撑,其风险控制需要由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系统来完成。其外部技术支持风险表现形式为密钥管理及加密技术不完善、TCP/IP协议的安全性较差、病毒易扩散等,再加上互联网传速故障、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等,会使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导致用户数据泄漏,给用户带来不可挽回损失,并可导致出现赎回挤兑风波。如2012年,我国最大的程序员网站CSDN的600万个个人信息和邮箱密码被黑客公开,引发连锁泄密事件。技术风险可能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系统性风险,进而导致体系的崩溃。同时,由于我国缺少具有自主产权的互联网金融技术和设备,大多数需要从国外进口互联网金融软硬件设备,这也是不可忽视的金融安全隐患。
(二)业务管理风险
第一,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多数是由非传统金融行业企业进入的,其在风险控制的制度源头上缺失管理,在主观上对金融风险缺乏应有的重视,疏于业务管理。首先表现为操作上不规范,如互联网金融不受央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约束,管理层缺乏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网贷公司很少从留存收益中计提风险准备金,P2P机构承担筹资、资金中介和担保职能,又没有资本约束,存在较大风险。其次,互联网金融企业具有“资金池色彩”的运作模式,其模式不分投资者和债务人资金,这一投资方式是金融理财产品应禁止的。第二,由于互联网金融独特的服务形式为非柜台式运营模式,这种网络上虚拟的运营模式往往存在一系列安全隐患。第三,在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流程中,由于缺乏金融管理当局有效监督,有可能出现注册账户客户身份信息不真实、账户资金真实来源无法识别、账户资金去向无法控制等问题,在防止资金非法转移以及反洗钱方面存在很大隐患。
(三)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分险在金融中介机构是普遍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货币市场基金份额急剧增长,按照基金业协会统计,2014年1月末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达到9532亿份(2013年末为7479亿份)。一方面,货币市场基金分流存款,减少法定存款准备金对基础货币的冻结;另一方面,货币市场基金又为银行间资金提供供给。因此,货币市场基金的内生性将改善银行间资金供求,从而降低自身收益水平,降低货币市场基金的吸引力,一旦吸引力降低,将会引发“蝴蝶效应”,因目前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期限相对较长,而原则上互联网理财产品的负债期限应是0,期限错配的问题将使货币市场基金面临巨大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理财产品受客户结构和客户行为的影响,在面临节假日等重大赎回窗口遭遇短期大额集中赎回时,会削弱互联网理财产品营销机构的流动性,一旦赎回超出风险准备金规模,市场将出现流动性危机。目前货币基金规模较大,可投资品种较少,约90%主要集中投资于银行间市场协议存款。一旦银行资产负债发生变化,或资金流动性放宽对协议存款的需求减少,将导致利率水平下降,互联网理财产品同样面临集中赎回压力,加剧流动性风险。
(四)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现有的法律体系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业务而制定的,而对互联网金融立法还只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对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相应的系统立法,仅限于一些规制和办法等方面,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06年)、《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等。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营过程中参与者发生纠纷与冲突无法律依据仲裁,特别是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入市标准以及企业营运模式是否合法无判断依据,运作过程是否规范更无详细明确的法律法规标准。2013年10月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缺乏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条例,在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平台上,客户将面临失去法律保护和法律冲突的风险,增加交易成本和收益损失,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五)货币政策风险
一是在互联网金融加快发展的进程中,整个社会货币供应量将增大。虚拟货币的应用增加了金融行业的整体杠杆率和风险,虚拟货币的无纸化交易减少了交易成本,会影响到人们持有现金、活期存款的需求,降低货币的交易需求和预防需求,增加货币需求对利率的敏感性,加大了货币流通速度;互联网金融发展提高货币流通速度,可能引发更高的通货膨胀,因此整个社会货币供应量增长速度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会控制在较低水平,以确保既定通胀目标;虚拟货币的发展增大了银行体系外货币供给,降低了银行对货币供给的控制力度,会影响到央行货币政策,使央行货币政策发生转变即以调节货币供应量为主的数量型货币政策向以调节利率为主的价格型货币政策转变;降低传统商业银行存款业务量,导致更多货币停留在金融体系内,无法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与实体经济的相关性减弱,通过货币供给目标来实现经济增长的效果减弱。二是央行一些货币政策无法约束互联网金融,使互联网金融在运行中风险无法自控。比如缺乏存款准备金制度以及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防火墙。存款保险是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投的“意外险”。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由存款保险机构向金融机构提供资金保障,可减少存款客户损失,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互联网金融企业未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之内,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如发生信用风险将无法控制和弥补。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系统
在大数据时代一般企业数据类型85%属于非结构化数据,需要将大量非结构性数据与结构性数据进行统一整合,为企业经营提供及时信息。基于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特点,更需将数据进行统一整合,按照数据的处理方式进行系统层级划分,在互联网金融运营中对企业自身、客户以及外部因素的情报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处理、归纳和分析,使其转化为结构性预警信号来全面掌握内外环境动态变化,这样一个对海量数据的快速处理和有效实时分析的风险预警系统,能使企业及时做出正确反应和应对,可提前预警互联网金融中潜在的风险,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风险管理依据。
(二)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防范技术风险
一是改善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条件。由于互联网金融运行完全处在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硬件技术投入力度,提高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防黑客、抗病毒能力;在网络运行方面实现互联网金融门户网站的安全访问,如构筑防火墙、安全接口、数字签名等等,对于敏感数据全部采用先进加密技术处理,任何人都无法获取,应用身份验证和分级授权等登录方式对非法用户登录互联网金融门户网站进行识别和限制。二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国家应加大在互联网安全的投入;央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应开发行业的安全标准,形成自动化的互联网安全监控机制,保护国家金融安全。三是与国际接轨。监管机构应充分了解和熟悉国际上有关计算机网络技术安全的标准和规范,依据国际质量保证体系(ISO)对银行业务交易系统的认证规定,制定一套适合我国互联金融业发展的体系标准,使我国互联网金融在风险防范上能与国际接轨。
(三)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一是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把互联网金融纳入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正常监管范围之内。互联网金融兼容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其业务模式呈现为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以及互联网为基础进行深度融合和交叉的模式,其影响力远远大于传统金融行业,有效监管对其尤为重要。目前“一行三会”在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安全方面缺乏通盘考虑,应加强分工与协作,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在内的联系司法、工信、商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也可汲取欧美侧重分工监管的经验,如对于第三方支付欧盟做法为将其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要求非银行机构先取得传统银行营业执照,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央行开立资金账户存放沉淀资金,美国对于P2P的监管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来监管,重点监管市场准入与信息披露等。二是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组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组织公约来督促会员单位履约,要求会员在同一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通过统一的风险指标来定期统计和独立审计,并完善在行业内定期的业务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和众筹的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
(四)建立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监管体系
一是加强网络银行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尚需修订,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同时,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电子资金划拨法》《网络购物条例》《网络借贷行为规范指引》《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赋予相应的合法地位,有效控制风险。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对传统银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P2P网贷、众筹、电商金融和纯线上网络银行的相应规范条例,如在准入条件、业务范围、审核要求及退出方面进行规范引导。同时,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银行法》,使客户确认、合同约束、证据保存有法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应制定相关条例规范约束虚拟货币发行规模与流通范围,建立虚拟货币市场准入机制、信用机制,强化虚拟货币发行主体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责任意识,以利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虚拟货币的发行交易进行有效的监控。二是以相关法律体系为基础,配套制定具体的法律细则。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应结合互联网金融实际情况,进一步对上述体系做出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细化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细则,以杜绝原法律体系的漏洞,使原法令、条例、规定发挥更具体的法律效应。如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行为的风险监控、服务合同的规范管理、电子支付手段和支付工具等,提出明确可行的操作规范,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在法律层面上全方位监督管理。
(五)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国家立法机关应增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一切权益,包括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隐私权等。监管机构应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破产处置机制,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消费者协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能,适时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
[1]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J].中国市场,2013,(43):29-36.
[2]宗潇泳.互联网金融相关理论问题探析[J].经营管理者,2014,(5):42.
[3]Yan.Risk Types and Risk Amplification of Online Finance[J].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3,12(3): 494-497.
(责任编辑:王淑云)
1003-4625(2014)11-0116-03
F830.9
A
2014-09-12
本文为2013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河南省新型城镇化建设与金融支持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3BJJ045)。
孙淑萍(1965-),女,河南鄢陵人,经济学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投资经济,金融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