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违宪司法审查模式初探

2014-04-16 17:31刘涛武警沈阳指挥学院教研部政治理论与政治工作教研室
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2014年17期
关键词:宪法法院违宪行使

刘涛/武警沈阳指挥学院教研部政治理论与政治工作教研室

西方国家违宪司法审查模式初探

刘涛/武警沈阳指挥学院教研部政治理论与政治工作教研室

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并发展于西方法治国家,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三种模式。

违宪司法审查;模式

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并发展于西方法治国家,从渊源上可以追溯至13世纪英国《大宪章》时代,当时的《大宪章》即可以像普通法那样作为诉讼的依据。后来美洲和英联邦国家普遍建立了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世界上各国的成文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司法审查的就有40个,暗含规定的有24个,即有64个国家采用违宪司法审查的方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归纳一下各国的违宪司法审查模式,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三种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审查主体是普通法院而不设专门法院,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一样审理宪法案件,因此美国模式实际上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对已经生效的立法进行的一种事后审查,即具体审查。由于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审查,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因此这种审查又体现为一种“附带审查”。同时,在审查结果上仅具个案效力,因为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值得借鉴之处在于:一是将宪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将违宪审查纳入普通的司法活动之中,也可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二是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案,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违宪审查经常化,从而更有利于宪法意识的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宪法的良好风尚,更重要的是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当然,全盘照搬美国模式也是不现实的,因为这种审查方式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院的威信很高,必须建立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平行度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障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因而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大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设立于1946年,当时宪法委员会的职权非常有限,仅是将认为可能违宪的法律,移送国民议会重加讨论。直到1958年9月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才把宪法委员会并列于总统、政府、议会及司法专章规定。对它职权的规定开始广泛,如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等。并且,各项组织法、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之前,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都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随后,1958年11月7日,法国还通过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于是以宪法委员会为执行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的制度最终在法国确立起来了。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质是一个政治性组织,它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是用政治手段解决宪法问题,因此,也有人将这种体制称为“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制”。法国仅宪法委员会才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发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实行这一模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些国家法官地位不独立,法官难以胜任该项工作。第二,议会监督模式不能防止多数党的专横。第三,某些国家侵犯人权现象严重,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专门机构。从以上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可以看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质上同于奥地利等国的宪法法院,有的学者干脆就说法国的宪法法院叫做“宪法委员会”。[1]法国模式缺点主要的政治性太强,“它是用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而不是用司法手段裁决争议,难于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违宪问题”。[2]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

德国模式合宪性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机关(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集中行使。联邦德国在二战结束后,即制定联邦《基本法》并建立了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法院,德国设立“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3]以联邦宪法法院为例,其职责非常广泛,其中就包括对抽象或具体法律、法规的审查权;有权审查州法律是否与联邦基本法相抵触。此外,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审理或裁决总统弹劾案、联邦议员申诉案、联邦和各州法院的弹劾案,裁决由公民个人提出的公权力机关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诉讼等,例如德国宪法法院经联邦政府请求,或联邦议员三分之一议员的请求,可就法律是否合宪进行裁决,且德国实行的是宪法控诉,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个法律、法规侵犯了个人宪法权利,不管是否发生案情,也不管是否涉及到本人利益,均有权就这个法律或法规向宪法法院起诉,要求宪法法院审查其合宪性。因此,德国模式是一种混合审查模式,即兼容了法国模式的抽象审查和美国模式的具体审查。

德国模式模式的最大特点兼最大缺点是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某个案件进行全程审理并对所有争议点进行推敲和判断,即宪法法院不管事实问题和日常性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普通法院又不管违宪问题,造成了脱节现象。

[1]《比较宪法与行政法》,龚祥瑞,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第121页.

[2]《宪法学》,邓建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第46页.

[3]《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德]库特•奈特海默尔著、孙克武等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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