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严禁新增产能,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引导产业有序转移和布局优化,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项目建设,须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实施减量置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为:钢铁(炼钢、炼铁)、电解铝、水泥(熟料)、平板玻璃行业。
本办法所称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项目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产能等量置换是指新(改、扩)建项目应淘汰与该建设项目产能数量相等的落后或过剩产能;减量置换是指新(改、扩)建项目应淘汰大于该建设项目产能数量的落后或过剩产能。
本办法所称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以及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等 9市,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四条 2013年度及以后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企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不含各地列入明确压减范围的钢铁产能),方可用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改、扩)建项目产能置换,且不得重复使用。已超过国家明令淘汰期限的落后产能,不得用于产能置换。
淘汰项目产能数量依照产能换算表(见附1)核定。
第五条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需置换淘汰的产能数量按不低于新(改、扩)建项目产能的1.25倍予以核定,其他地区实施等量置换。
第六条 支持跨地区产能置换,引导国内有效产能向优势企业和更具比较优势的地区集中,推动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格局。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实施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市场化运作的产能置换指标交易。
第七条 产能置换指标交易由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制定具体交易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搭建全国产能置换指标供需信息平台,为产能置换提供信息服务。同时,探索建立全国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平台。
第九条 水泥(熟料)、平板玻璃行业用于交易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指标出让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公示,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见附2),在全国产能置换指标供需信息平台发布。
钢铁(炼铁、炼钢)、电解铝行业用于交易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指标出让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报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确认,在全国产能置换指标供需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条 产能置换方案主要包括淘汰项目和新(改、扩)建项目基本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淘汰项目所属的行业和地区、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主体设备(生产线)、核定的产能和拆除时间,以及相关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新(改、扩)建项目所属的行业和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主体设备和产能。
(三)通过跨省(区、市)交易获得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提供指标出让方省级人民政府确认意见,以及供需双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交易的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按各省(区、市)相关要求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确保淘汰项目真实、产能合理,明确置换产能淘汰期限。
第十三条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水泥(熟料)、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方案及核实确认意见(见附3),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见附 4),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产能置换指标供需信息平台发布;
将钢铁(炼铁、炼钢)、电解铝行业产能置换方案及核实确认意见(见附 3),报省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见附4),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各地报送的钢铁(炼铁、炼钢)、电解铝行业产能置换方案进行复核,对确认的产能置换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各省(区、市)确认的置换方案进行抽查。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要求,将用于置换的全部淘汰项目,列入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组织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对各地年度包括用于产能置换的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