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2014-04-10 12:44:54刘海涛
关键词:终生产权家族

刘海涛

(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党校,上海200052)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刘海涛

(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党校,上海200052)

家族授产制度是英国特有的一项土地法律制度,该制度涉及到财产转移、身份继承、契约、信托、抵押贷款、婚姻等多种法律关系,产生于17世纪末期,并广泛应用于18-19世纪的英国,在历史上对保持家族的世袭、政治的稳定、资本积累等都有重要意义。19世纪末期逐渐衰落,20世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其基本理念都为现代信托所承袭,对当代家庭财产信托和我国农村土地改革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此文从家族授产制度的含义为切入点,探析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以及演变过程,及对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启示。

家族授产制度;变迁;土地制度改革;启示

一、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含义

家族授产制度(Strict Family Settlement)主要是指英国地产阶级为了将家族核心地产长期地完整地保留在家族内部,进而谋求一定社会地位、政治权力和家族的延续,充分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些法律规则而设计出来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机制,使得家族地产能够在家族内部按照一定的规则实现利益的分配,同时对家族内部成员的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不至于被子孙挥霍掉,最终实现整个家族利益的长盛不衰。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主要含义源于“Settlement”。“Settlement”一词是指:“财产的授予、转让、设定;财产授予契据。”[1]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分配方式,其基本模式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产生的婚姻授产(Marriage Settlement)。婚姻授产是男女双方两大家族为了子女的婚姻,各自提供一定的财产,并限定财产的使用、收益与归属的一系列协议。婚姻授产与家族授产很多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的,互相之间有比较密切的联系。[2]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设立的目的不同。婚姻授产的目的是安排子女婚姻问题,家族授产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家族地产的传承。“Strict Settlement”“Strictly settled”等作为专业术语首次出现在1710年,当时还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术语,而是在实践过程中对此制度进行概括和描述的习惯用语。从当时的一些著作中也反映出在不使用“Strict Family Settlement”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家族授产制度的设定与实施。当代语境下的家族授产制度是在17世纪引入信托制度之后而产生的,最主要的特点是通过信托和其他法律规则将家族地产权利人的权益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严格限定继承人的人选、顺序、权利等,使之既能够保持家族利益的完整性,又能兼顾诸位子女的利益,为家族核心地产的延续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因此又叫做严格家族授产制度(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二、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

家族授产制度并非地产阶级凭空臆想出来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有其深刻的渊源。普通法上最早用来控制土地的制度是嫁资制度(frank-marriage),是指在女儿出嫁时,父亲将自己土地的一部分以嫁妆的形式交给女儿,作为女儿维持新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新娘取得的这种土地可以由他们所生的子嗣继承,且三代以内不用向领主承担任何保有制义务。以后其基本形式逐渐由婚姻授产(Marriage Settlement)承袭。长子继承制度确立之后,家长常利用嫁资制度向长子以外的余子女授予土地,逐渐演变成一种限定继承制度(fee tail或estate entail)。[3]

1285年,《限定继承法》(De Donis Conditionalibus)对限定继承地产进行了系统的规范,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可继承的地产形态。地产主可以将土地以限定继承地产的形式授予儿子。限定继承地产权人仅仅被视为一个终生地产权人,他不能超过自己的生存期限出租或者转让土地。通过限制继承人对土地自由转让的权利,地产主就可以将家族核心地产长期保留在家族内部。但是这种控制地产的方式并非没有瑕疵,普通法律师在法庭的支持下发展出担保制(Warranty)、拟制诉讼(Common Recovery)、和解诉讼(Fine)等废除限定继承设定的方法,最终确立了限定继承地产的可转让性规则。[4]这使得限定继承地产这一方式形同虚设。

很快不动产律师为地产主找到了另外一种方式,即以限定继承的方式通过设定一系列前后相继的终生地产达到限制地产权人的目的,现实地产权人对地产仅仅享有终生地产权,而非绝对权。例如:A授予自己终生地产权,然后以限定的方式授予B终生地产权,条件是A去世之后。这产生了一种普通法上的未来性地产(estate in expectancy)——剩余地产权。剩余地产权是指,当在先的地产权自然终止后方能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土地权益。这种地产权是紧随着在先的地产权之后的一种属于受让人的未来权益。因此地产主可以通过授予他人剩余地产的方式来控制家族地产,让剩余地产权人在条件成立时享有进占权,设定附条件的限定继承地产。[5]

由于剩余地产是一种未来性地产,地产权人只能在前位地产终结后才能够实际进占土地并获取收益,在他进占土地之前,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有可能由一些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剩余地产归于无效。这会出现普通法所禁止出现的权利占有真空(abeyance of seisin)。①在普通法中,英格兰所有的土地都纳入土地保有制法律关系之中,每一英亩土地最终都是向国王持有,即我的封臣的封臣依然是我的封臣,不存在无人占有的土地。一旦出现所有保有人都缺位的情况,土地便归国王收回。这是地产主所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如何保护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人的权益成为关键问题。不动产律师布瑞奇曼(1606?-1674)、帕尔默(1598-1670)等受到用益制中受托人的启发,以限定的方式授予受托人持有不确定的剩余地产,从而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普通法地产,有效地保护了家族地产的安全与延续。[6]信托制的引入对地产阶级控制家族地产带来了奇特的效果。1660年的《保有制法案》取消了军役保有制,确认了所有自由保有制下的自由继承地产权人都可以自由遗嘱处分土地。这使得信托被广泛应用到家族地产的设定之中。17世纪末期信托是出于保护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人的利益引入的,到了18世纪信托的应用已经扩展至对现实地产权人的制约,且越来越重视受托人对现实地产权人的监管作用。[7]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设定限定剩余地产权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将家族地产保留在家族内部。例如,A将土地终生地产权授予儿子B,剩余地产权以终身地产权的形式授予未出生的孙子C,然后再授予孙子的儿子D,依次类推子子孙孙无穷匮也,最后以上述人的利益设定不确定的剩余地产权给受托人,达到将土地永久保留在家族内部的目的。然而这是违背普通法规则的。普通法上有一条禁止永久性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一个地产权益,除非其一定能够自前位地产权人死亡后的21年之内确定下来,否则就是一个无效的土地权益。[8]其核心功能在于确定某些未来权益的效力问题。因此以限定继承的方式设定家族地产最多只能延续一个人的终生加21年的时间。

然而聪明的不动产律师很快又想出了另一个办法——积累原则(the rule of accumulations)。积累原则是指,地产权人指令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不动产收益进行积累,直到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在受益人之间对该不动产及其收益进行分配,实质上此项规定是对禁止永久权益规则的规避。例如,设定一个期限为999年地产积累,每年从地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进行积累,这对地产设定了一个长期的负担,极大地满足了地产阶级控制家族地产的愿望。但是负面影响也是深远的,影响到土地的可交易性。因此为了防止不动产收益过分长期的积累,普通法发展出了禁止永久积累原则(prohibited longterm accumulation),即土地收益的积累期限不能超过禁止永久性规则的期限,否则无效。②

长子继承制确保了家族地产的完整性,限定终生地产规则确保了家族地产的保值增值,限定剩余地产规则确保了家族地产延续的相对性,那么重新设定家族地产规则就是对禁止永久性规则与禁止财产积累规则的规避,通过代代相继的灵活手段达到控制家产的目的。

重新设定授产的基本规则是,由于终生地产权人只享有终生权益,无法对家族地产进行处分,他必须等到儿子成年,达到21周岁的时候。此时儿子拥有了剩余地产权,且这种剩余地产权是自由地产权。终生地产权人通过和儿子采取共谋拟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终生地产权转化成自由地产权。然后便有权利对家族的地产进行重新设定。[9]授予儿子终生地产权,剩余地产权以限定继承的方式授予未出生的孙子,条件是年满21周岁。这样每一代人等到儿子年满21周岁的时候就有机会解除上一代人设立的授产,再根据以前的授产规则重新设立家族授产,便可以完美地实现家族地产长期保持在家族内部的美好愿望了。通过世代更新土地处分的方式,土地被永久地保留在家族内部。

早期影响家族授产制度设定的法律规则还有《1536年登记法案》中的自由保有地产转让必须登记、《1677年欺诈法》中的对书面字据效力的认定等。③这些规则在设定家族授产的时候都是必须予以考虑在内的,否则衡平法院即可因某些限定条件的不合理而认定授产无效。综合以上各种规则,家族授产制度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为越来越多的地产主认可和接受,并广泛应用于家族地产的处分之中,成为英国一种独具特色的土地法律制度。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家族授产制度产生的历史脉络。基于普通法土地保有权,一方面地产主将自己的主观愿望和价值诉求融入到土地利益的处分之中,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从经济层面有着自己的客观规律——即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当地产主的需求过分阻碍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时,法律便对地产主的需求给予各种限定;当法律对地产主的限定过于僵化时,地产主便想出各种办法对现有法律进行规避和妥协。从某种程度上讲,家族授产制度就是这两方面因素互相妥协的结果,同时也直接影响家族授产制度后来的发展。

三、英国家族授产制度的现代转型

17世纪末期至18世纪初,家族授产制度处于不断完善阶段。家族授产制度的形式、结构、内容、限定条件等都比较简单。18世纪初到19世纪末土地法改革前,随着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地产阶级纳入到家族授产制度,家族授产制度日趋复杂。[10]19世纪初期开始出现一种售卖授产(Trust for sale),主要是将土地等不动产进行出售,将所得的价款进行授产,实行不动产货币化。[11]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该价款并进行投资。此时的授产已经从消极信托转移到积极信托,投资融资的目的比较明显。售卖授产出现得比较晚,从功能上讲与土地授产差别不大,但是在方式方法上要比土地授产灵活而又简便。[12]

19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海外殖民地的扩张,英国经济社会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土地作为财富象征的地位大大下降,工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新兴资本家力量迅速崛起。他们要求产权明晰、交易便捷安全、物尽其力、充分利用。而以家族授产制度为代表的从中世纪延续下来的地产制度却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家族授产制度限制了土地的开发利用。在家族授产制度下,占有并经营管理土地的人在法律上只是一个终生地产权人,只享有有限的经营处分权。他不能出让、置换、出租土地,即使能够出租,也不能长期出租,因为不论租期多长,都将在出租人死亡的时候终止;④他惟一的办法就是向议会提出申请更新土地的处分方式,为此他必须支付高昂的费用;二是家族授产制度下的地产被严格地长期固定在家族内部,使得土地无法进入市场而自由流通。从土地市场角度而言,家族授产制度对于土地流转的限制直接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无法满足人们对土地的需求。对于地产持有者来说则不利于其利用土地进行融资。即使土地可以进入市场,复杂的产权关系不但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也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如果购买的土地产权存在着不可转让的约束条件或者存在某种负担,即使已经交易了也往往导致无效。因此,为了土地顺利转让还必须聘请专门的职业律师对产权进行调查,经过漫长的程序,支付高昂的费用。这严重影响到了土地的交易,阻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为此,从19世纪开始议会便通过立法不断扩大家族授产制度终生地产权人的权利,赋予终生地产权人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家族地产的权利,试图消除家族授产制度带来的所有弊端。1840年通过《排水法》(Drainage Act),规定终生地产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修建排水设施,对土地进行永久性改良,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可以通过在土地上设定租金负担的方式获得补偿;1864年通过《土地改良法》(Improvement of Land Act 1864),规定为了特定的土地改良之目的,终生地产权人经过大法官的批准有权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3]1870年和1871年的《有限拥有人住宅法》(Limited Owners Residence Acts)规定终生地产权人为了继续建造或者新建住宅,可以用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877年《有限拥有人水利法》(Limited Owners Reservoirs and Water Supply Act 1877)规定终生地产权人为了建造永久性供水系统有权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1882年议会通过《土地授产法》(Settled Land Act 1882)赋予占有土地的终生地产权人广泛的权利。“法律授权给改良者以为了增进地产的利益而制定或者实施的,继续任何前项工程、或者以后必要的工程,或者出于以上目的之利益和意图,都将授予以下权利……。”⑤该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20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出租、出售、改良土地、抵押以及其他对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从此终生地产权人可以自主决定这些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大法官或者受托人的同意。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授产制中涉及的其他受益人的权益,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按照家族授产制度中的规则予以分配。这使得终生地产权人不但获得了像不限嗣继承地产权人几乎相同的权利,同时又保证了处分限定地产所得到的资金不被恶意处分。这部法律在颁布之后经过数次修改,被1925年《土地授产法》所取代。家族授产制度逐渐由不动产趋向于动产化,复杂的法律规则不断被简化,不合理的规则逐渐被废除。1943年的《土地授产与受托人法案》对1925年的土地授产法做了修正。⑥最终1996年议会通过的《土地信托和受托人任命法》将家族授产制度彻底废除。⑦但是土地权益在相继的家族成员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安排理念被保留在了现代信托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是当今信托法非常发达的英美等国,许多规则都是直接源于授产制度的一些基本规则。

四、对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为普通法系中所特有的法律制度,依赖于其特定的历史条件、法律文化和独特的思维方式。作为一种异域的法律制度,其在法律概念、技术、原则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刺激着我们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家族授产制度是英国土地法中的典型代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从限制到自由、从具体到抽象的现代转型。这对中国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有重要的启示。

(一)从身份到契约

身份到契约理论是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的一个关于法律发展普遍规律的著名论断,他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灭以及取而代之的个人权利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14]从家族授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家族授产制度也直接体现了一种从身份到契约、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转变的过程。在家族授产制度的安排下,各种地产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具有浓厚的身份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家族成员中每个人的地产权利在出生之前就已经设定好了的。因不同身份而取得的自由继承地产权、终生地产权、剩余地产权、寡妇产、夫妻共同保有地产等,对此他们只能被动接受而无力改变。二是身份的继承。在中世纪以及近代早期的英国土地不仅是财富的象征,也是社会身份和政治地位的象征,人们的爵位和荣誉很多都是以土地为基础世袭传承的。三是要负担一定祖传条款中的义务,诸如族标、祖宅老屋、国王赏赐的物品、祖先画像、家族档案等。随着资本主义的深入发展,身份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逐渐减弱,人的价值逐渐得到重视,以人为本的思想逐渐发展,自由、平等、民主思想的传播使人的价值得到重视,男女继承权逐渐平等,长子继承制逐渐虚化。人们的财富观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不再是人们通向上层社会的惟一基础,土地富含的社会身份意义逐渐淡化,越来越趋向于一种纯粹的经济要素。直到1925年的土地法改革,议会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废除了不合时宜的土地规则,简化了土地转让制度,标志着英国以身份依附关系为基础的传统土地制度向现代土地制度的转变。[15]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指出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农民因农业户籍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却没有合理的公平的退出机制,导致城乡要素不能够实现平等交换,造成资源浪费。因此,必须着眼于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高度,逐渐将农民从一种身份转化成一种职业,让不愿意不适合从事农业的人有序退出,让善于喜欢从事农业的人可以承包更多的土地。

(二)从限制到自由

在家族授产制度下,占有并经营管理土地的人在法律上只是一个终生地产权人,只享有有限的经营处分权,诸如他不能随意砍伐树木、开采矿藏、改良土地、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等,以此避免权利人对剩余地产权人造成侵害,使得终生地产权人仅仅充当一个守夜人的角色。[16]正是终生地产权拥有这些特性使得他不能出让、置换、出租土地,即使能够出租,也不能长期出租,因为不论租期多长,都将在出租人死亡的时候终止,也几乎没有人愿意接受授产制下的土地作为抵押,因为这种抵押的标的其实仅仅是一个终生地产权,它不对后位地产权人产生效力。如果在地产的契据中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他无权改良土地,因为这会改变土地的价值和用途,影响到后位继承人的权益,即使这种处分有利于后位地产权人也不例外。也不能通过对土地的商业化经营获得改良土地的资金,即使通过改良,他无权要求受益人补偿其因改良土地而支出的费用。所有这些因素导致家族授产制度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环境,不得不走向改变。这种改变最初是通过衡平法院大法官的决定做出的,对一些不合理的条款进行调整。18世纪初开始人们逐渐采用通过议会私法案的方式和土地售卖授产的方式改变授产的缺陷。在19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售卖信托,这种财产方式是将家族地产出售,而将所得价款用于投资,其收益提供给家族内部人员分配。这种利益得到了衡平法的保护,授产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土地。同时,英国土地制度基本转变成以自由地产为主。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以集体土地所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农民对承包地的权利仅局限于生产经营活动和有限的流转,对宅基地的权利仅限于自己使用,抵押、担保、转让等权利都受到限制。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民对土地有限的权利与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分享现代化成果背道而驰。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时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正是顺应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农民必将拥有更多的财产权利。

(三)从具体到抽象

英国家族授产制度已经成为历史,但是其赖以存在的地产权法律关系经过现代化转变影响依旧。英国独特的土地产权关系在家族授产制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英国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其对土地的各种权益在不提及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让与的客体拟制为抽象的地产权(estate),从而构建了以地产权为基础的不动产体系。这种地产权是以土地保有制关系为基础,从“人与人”的视角建构起来的,即地产权是根据人与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有关权益,这种权益以对土地的占有为基础,并从时间上、权益上、利用方式上、衡平法、习惯法等多维度不断地进行分割,不断地弱化所有权,注重保障占有和使用权,甚至抽象出衡平法权益,从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促进市场交易。土地保有制度根据所选择的地产权的存在形式的不同,地产持有人对于土地享有权利的时间和范围亦有所不同。因此可以灵活地设置和处分基于地产权所产生的各种利益。每一种地产类型在存续时间上都具有相对性、权益上千差万别,包括了普通法地产权、衡平法地产权和习惯法地产权益,这让地产权的内涵更加丰富。这些地产类型每一种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规范,彼此互相独立,同时基于人与人的特定关系可以灵活设定其他地产权内容,既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确定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适应性,从而表现出英国地产权的特色。同时,英国地产权不是基于任何先验的理论设计产生的,而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采用经验主义的方式逐渐积累而成的,漫长的制度建构历程赋予了英国地产权以广阔的选择空间,使土地法能够适应不同时代和不同环境的需要,也使得英国地产权制度凝聚着千百年来英国人解决土地问题的经验和智慧。

结合当前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英国家族授产制度蕴含的某些法治理念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农村的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制度。但事实上这种制度造成土地权利主体的虚化和权利的有限性。集体不能自由处分土地权益,农民不能切实有效地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旦遇到征地或者迁徙户口,问题便立刻显现出来。产权得不到确立与保障,影响土地的正常流转,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家族授产制度背后蕴含的地产权理念,弱化土地所有权,强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对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进行特别保护,将其确定为长期的、可转让的、可继承的、可租赁的权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产权,增强农民对话的力量。这样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让农民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进行自由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得到确实有效保障的条件下,农民可以不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努力,并因此逐渐走向法治化、现代化,成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改革的突破口。

注释:

①即“abeyance of seisin”,普通法土地保有制下所有的土地在时间上都处于互相联系的链条之中,理论上不存在无人保有的土地,因此权利真空是有悖于普通法地产保有制关系的。参见:E.Spring,Law.LandandFamily:AristocraticInherritanceinEngland1300-1800,Chapel Hill.NC: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3:133.;F.Pollock amp; F.W.Maitland.TheHistoryofEnglishLawbeforethetimeofEdwardⅠ,Vol.Ⅱ,2nd ed.The Lawbook Exchange,Ltd.Union,1996:9.;A.W.B.Simpson.AHistoryoftheLandLaw,2nd 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85.

②禁止永久积累原则是在泽琉森(Thellusson,1737-1797)遗嘱案中确立的规则,具体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 Thellusson_Will_Case

③1536,27 Hen.Ⅷ,c.16,具体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Statute_of_Enrolments;1677,29 Charles Ⅱ,c.3,即1677 CHAPTER 3 29 Cha 2,“No Action against Executors,amp;c.upon a special Promise,or upon any Agreement,or Contract for Sale of Lands,amp;c.unless Agreement,amp;c.be in Writing and signed.E+W”

具体条文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aep/Cha2/29/3/section/IV

④有关19世纪英国授产制的论争参见:Eileen Spring,“Landowners,Lawyers,and Land Law Reform in Nineteenth-Century England”,AmericanJournalofLegalHistory.1977,21:41-59.

⑤45 amp; 46 Vict.,c.38;具体条文可直接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45-46/38/contents

⑥the Settled Land and Trustee Acts (Court’s General Powers) Act,1943.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 ga/Geo6/6-7/25/ section/1

⑦1996 c.47,the Trusts of Land and Appointment of Trustees Act 1996;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 /1996 /47/contents

[1]薛波,潘汉典.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50.

[2]C.Davidson.PrecedentsandFormsinConveyancing[M].3rd edited by Charles Davidson,Jacob Waley and Thomas key,London:W.Maxwell,1873:5.

[3]Thomas Littleton.Tenures[M].edited by T.E.Tomlins,New York:Russellamp; Russell,1970:27-28.

[4]A.W.B.Simpson.AHistoryoftheLandLaw[M].2nd 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132-140.

[5]A.W.B.Simpson.AHistoryoftheLandLaw[M].2nd e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6:91.

[6]Charles J.Reid,Jr..“TheSeventeenth-centuryRevolutioninTheEnglandLandLaw” [J].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1995,43:275.

[7]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Settlement:aGuideforHistorians[M].Hull: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16.

[8][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M].钟书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89.

[9]Eileen Spring.Law,Land,andFamily:AristocraticInheritanceinEngland,1300—1800[M].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3:125-126.

[10]B.English and J.Saville.StrictSettlement:aGuideforHistorians[M].Hull:University of Hull Press,1983:18.

[11]G.C.Cheshire.TheModernLawofRealProperty[M].16th ed.London:Butterworths,2000:78.

[12]高富平,吴一鸣.英美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比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05.

[13]E.Jenks.AShortHistoryofEnglishLaw[M].3rd edn.,London:Methuen amp; Co.,1924:250.

[14][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97.

[15]咸鸿昌.英国土地法律史——以保有权为视角的考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0.

[16]C.Davidson,J.Waley and T.Key.PrecedentsandFormsinConveyancing[M].3rd.Edition,Vol.Ⅲ.London:William Maxwell amp; Son,20,Fleet Street,E.C.,1873:276-309.

The Change of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and Its Enlightenment on China’s Current Rural Land System

Liu Haitao

(CPC Shanghai Changning District Committee Party School, Shanghai 200052)

The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a unique land system in pre-modern Britain, refers to multi-dimensional legal relationships such as property transfer, status inheritance, contracts, trust, mortgage and marriage, etc. This system, which emerged in the late 17th century, has flourished in England during the following two hundred years, playing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maintenance of family inheritance, political stability and wealth accumulation. Since the late 19th century, it has gradually waned in practice and finally came to an end in the 20th century. Despite its disappearance, the essential idea of the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has passed on to the modern trust system, which means that an inquiry of the institution could still be a good reference for the contemporary family arrangement and the land reform in rural areas in our country. Focusing on the concept of the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the paper endeavors to make a thorough analysis of the appearance and evolvement of the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and to point out its reference value for China’s current rural land system reform.

Strict Family Settlement; change; reform of land system; reference

2014-10-13

刘海涛(1984-),男,河北保定人,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党校讲师,硕士。

DF45

A

1008-293X(2014)06-0040-07

(责任编辑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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