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夫妻财产范围界定之探析

2014-04-09 15:08李乐钦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6期

李乐钦

摘 要:在新婚姻法施行的背景下,探讨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的三个特殊财产的归属问题,分别是: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的归属、婚前贷款房的归属问题。评析《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三类问题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其进步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中国法定夫妻财产范围的界定。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6-0306-02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交易安全,故为各国立法所重视。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由于内容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案子中的热点、焦点问题,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其中,最大亮点和争议点就在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相应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这一亮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某些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仍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对几种代表性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

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婚姻法》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要转变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有形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时间、过程和相应的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并不经常是同步的。对于权利人来说,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只能是一种尚未取得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科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并不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往往无法衡量。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当属于中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种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首先: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期待权尚有问题,期待权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其本质特征在于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只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体现,未来收益的归属仍然取决于知识产权,而不可能生成新的权利,期待权更是无从说起。其次,知识产权的收益应以知识产品创作的时间为标准,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知识产品,不论其收益是在何时发生,也不论其实现与否,以后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理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同样也凝结了另一方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现的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也饱受热议。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精神认定此类财产的归属应该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但是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与此精神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而变化,孳息因为属于从物,因此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例如,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一方婚前个人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均属夫妻个人财产。尽管很多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的此条规定有悖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但在笔者看来虽然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但其同样适用《物权法》中的基本财产权属规定。中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无论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而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孳息从原物”的民法学原理,确定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

在夫妻生活中,不可能完全割裂开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许多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管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此时可以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构成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主动增值,可借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动增值的部分,比如一方婚前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房产的增值等,则仍应属于夫妻一方独自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以上思路不谋而合。解释三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也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也即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关键在于这部分孳息或增值部分的是否源自于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否是夫妻双方苦心经营的成果。

三、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按揭房屋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试图解决一些有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第11条。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对解释三第11条规定所持的非议大都集中于:这条规定较少考虑情感这些婚姻家庭特有因素的价值,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揭下了家庭关系温情脉脉的面纱;缺乏性别视角,忽略了老百姓的嫁娶习惯,在婚嫁中一般是男方准备房子,房子是保值增值的,而女方的嫁妆通常是易消耗品,规定一方婚前贷款房归属个人财产,对女性保护不力;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仅为了法官能够更快地判案,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财产关系与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不同特点,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视而不见,甚至有人认为这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设置的。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三的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包括第11条,有其进步意义。首先,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案结了事”,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第11条的规定旨在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案件,无可厚非;其次,中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外延过大,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在中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中,基于中国目前存在着的事实上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现象,为了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制度上,作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利益的规定,这种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物极必反,过于强调保护某一种利益时,无异于在婚姻关系领域中坚持“大锅饭”的做法,抹煞了婚姻当事人的独立的财产人格。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了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此外,由于社会习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担婚房或首付,这对于男方也是个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在离婚时男方的经济付出得到应有的确认也顺理成章,这样的规定反倒可能促进中国传统风俗的改变,也即不要把置房的压力理所当然地归于男方。随着女性人力资本和职业层次的提升,完全依赖男性的现象日渐减少,女性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的意识增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首付,或女方一方承担更多,或采取暂时居住在父母家,有经济能力时再购房等多元化解决婚房问题的日增。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可能促使婚房投资中男女均衡地位的出现,从而为我们开辟一条家庭财产地位性别平等的通道。

法律来源于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调适现实生活,为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夫妻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5.

[2] 杨立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334.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5.

[4]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56.

[5] 王双.论夫妻财产制[J].法制与社会,2008,(6):271.

[6] 刘昆,赵万一.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基础[J].现代法学,2004,(5):133.

[7] 裴桦.也谈离婚时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5).

[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