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胡锦涛同志一向高度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他在谈到加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落实时,曾经指出“要按照推进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该制定的制定,该修订的修订,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1]。”胡锦涛同志的这一讲话,充分体现了他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正确的发展方向,对于指导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我国刑法的发展过程,也就是刑法所经历的发展阶段,是指我国刑法所经历的时间、内容及其他事项的总称。这一发展过程是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形影不离,不可分割的。因此,我国刑法的立法过程也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过程。它们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向前迈进的总体蓝图。
自从新中国成立至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经过几代立法工作者的不懈努力,我国于2012年全面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工作取得的重要成果。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形成,我国刑法的立法工作也由立法初创阶段进入立法发展阶段以至达到最终完善阶段。为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刑法完善的过程,本文拟从我国刑法立法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来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从而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有力地见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刑法的完善二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自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至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新中国刑法的创制工作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建国初期,国家就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单行刑法法规,如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在同危害国家安全、伪造国家货币、贪污等方面的犯罪作斗争中起了重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
刑法典最初的起草准备工作,是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自1950年至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写出两个稿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乃至“三反”、“五反”等运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注意力并没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上述两部稿本也就只停留在法制委员会范围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它们始终没有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五部组织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极大地推动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自此,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从1954年10月至1956年11月,法律室共写出13稿。在中国共产党“八大”召开和党中央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加紧进行,至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这个稿本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再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发给参加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曾作出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但是,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的开始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抬头,刑法草案没有公布,并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内,刑法起草工作完全停止。
从1961年10月起,又对刑法草案进行座谈研究。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同志的“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2],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的继续进行。从1962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经过多次的重大修改和征求意见,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稿。这个稿本经过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同志审查,曾考虑公布。但因随后开展的“四清”、“文革”等政治运动的冲击,最终没能公布。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随着党和国家对法制工作的重视,从1978年10月开始,国家组成刑法草案的修改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并先后写出两个稿本。其间,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从当年3月中旬开始,刑法起草工作以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经验、新情况和新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先后写出了3个稿本。第二个稿本于当年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讨论审议,修改以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3](P6-8)。
综上所述,这一时期关于刑法立法的特点是数量极少、立法规定内容简单而不全面。出现这种情况是由当时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决定的。因为,在那个特定的年代,刑事立法的政治色彩较为浓厚,尤其是以反革命面目出现的各种刑事犯罪中的反革命目的难以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避免法律向政治低头的现象发生。另外,由于我国当时在经济上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刑事立法比较封闭僵化,按今天的标准来定位,在当时很多刑事犯罪都应被定为非刑事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行为。因此,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还处于相当幼稚的阶段,存在着很多立法问题。但是,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经验,因此其对我国后来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进入一个新阶段。但是,由于受制定该部刑法典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限制,加上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使得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较为保守,在内容上失于粗疏,以致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特别是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以后,中国旋即拉开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帷幕。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中国参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情势下,各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1979年刑法典之内容不完整性和对变化多端的犯罪现象缺乏及时应变能力的缺陷,日益严重。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新情况新问题和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自1981年至1995年先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23部单行刑事法律,并在《海关法》、《商标法》、《专利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森林法》、《产品质量法》、《对外贸易法》等104部经济、民事、行政、军事、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中附设刑事条款(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这些修改补充,无疑因应了社会形势之急需,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显著有力。然而由于在刑法典之外,存在如此繁多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刑法规范整体零乱和不便掌握的弊端在所难免;再者,刑法典原有的一些规定可能暂时得到完善,但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内容和彼此之间缺乏照应的情况又随之产生。司法实践检验和理论研究均证明,为更有效地发挥中国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全面修改刑法,制订出一部崭新的中国刑法典,实乃势在必行。
自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历时15年,大体经历了这样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紧锣密鼓的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我国新刑法或新刑法典)。这部新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3](P9)。
我国新刑法典共分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计15章、452条。在总则方面,该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扩大了我国刑法属人管辖的范围,增设了普遍管辖权,确立了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方面则有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散见于各单行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统一纳入刑法典,并根据新的情况对原有刑法分则体系作了相应调整等举措。尽管由于治安形势严峻的社会背景,这部刑法典不可避免地带有刑事政策高涨的特点,但人们仍然普遍认为该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1997年新刑法典,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刑事犯罪的内容及其处罚措施,为依法保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经济秩序、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最为严格的行为准则和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有力地说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完善。
自从1997年刑法典于该年10月1日施行以来,为了适应我国各个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等发展形势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它们分别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上述单行刑事法律的颁行,不仅对我国1997年施行的新刑法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而且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方面作出了诸多新的规定。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以上刑法的立法内容也逐步走向成熟。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决定》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于第l条增设骗购外汇罪,即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以及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行为。并于第3条将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的规定不仅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删除了“国有”的限制,而且将逃汇罪的法定刑进行了细化,由原来的一个法定刑幅度调整为两个法定刑幅度,并且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5年改为15年。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若干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本修正案于第1条在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之后增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第2条取消了原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代之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第3条将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于第2款增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于第4条将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由“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于第5条第1款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罪”并将该罪的主体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于第6条将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于第7条将刑法第185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于第8条将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增加一项作为第3项,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3项改为第4项。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本修正案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将第342条规定的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修改为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修正案将原刑法规定的“耕地”修改为“农用地”,从而将林地等农用地涵盖进来,有效地扩大了农业用地的范围,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刑法保护。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本修正案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于第1条将刑法第114条“投毒罪”和“过失投毒罪”分别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将原刑法规定的“投毒”行为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于第3条将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由“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除在原有的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积极参加”一项,还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还对“其他参加”者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此外,本修正案还在此基础上于第4条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这一新罪名。于第5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第6条将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分别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于第7条刑法第2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于第8条增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于第1条将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危险犯”;降低了该罪入罪的门槛,并对该罪的法定刑作了相应的修改。于第2条在刑法第152条中增设“走私废物罪”这一新罪,从而取消了刑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走私固体废物罪”,从而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于第3条将刑法第155条第(2)项由“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该项规定明显扩大了走私罪的打击范围。于第4条增设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于第6条将刑法第344条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增设“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该条不仅扩大了非法采伐、毁坏行为的对象,即由“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于第7条在刑法第345条第3款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并将该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规定不仅增设了“非法运输”这一行为方式,而且删除了“以牟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并且取消了“在林区”的区域限制,从而扩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于第8条第3款将刑法第399条第3款修改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增设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新罪名。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于刑法第177条之后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和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和行为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于第3条在刑法第369条中增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这一新罪。即行为人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而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打击的范围。
为了惩治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于第1条第1款将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重要修改,并新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于第2条将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重要修改,并于第3条在刑法第135条之后增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新罪。于第4条在刑法第139条之后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第5条将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名予以取消,将其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第6条在刑法第162条之后新增“虚假破产罪”。于第7条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予以取消,将其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是将其犯罪主体的范围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于第8条将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予以取消,将其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要是将其犯罪对象的范围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于第9条在刑法第169条之后新增“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于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之后新增“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第11条将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予以取消,在《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于第12条第1款在刑法第185条之后以第1款的形式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以第2款的形式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于第13条将刑法原来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予以取消,只保留“违法发放贷款罪”一个罪名,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于第14条将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予以取消,将本罪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第15条将刑法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予以取消,将本罪修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第16条将刑法第2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由《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再次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于第17条在刑法第262条之后新增“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于第18条第2款将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独立成罪,新增“开设赌场罪”,并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并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于第19条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予以取消,将其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于第20条在刑法第399条之后新增“枉法仲裁罪”,从而在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这一新的犯罪主体。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于第1条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予以取消,将其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条款的修正扩大了修正前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覆盖面,不仅走私国家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走私“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也将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于第2条在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增设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于此条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由“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对其罪状和法定刑作了重要修改。于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于第5条将刑法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扩大了对“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范围,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于第6条根据司法实践中绑架罪实施过程和结果的复杂性,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了一个档次,即,比修正前条款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此类犯罪。同时,该罪名的法定最低刑期由十年降为五年,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于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后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第9条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新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第10条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即:“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于第11条将刑法第337条第1款由“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增加了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惩治范围。一是不仅仅限于“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增加了违反防疫方面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这样修改使得刑法对国家防疫、检疫制度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于第12条将刑法第375条第2款将原来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予以取消,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第14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至10年,这反映出我国反腐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深得民心。
为了依法打击犯罪,调整刑罚结构,完善惩处各种犯罪行为的罪状和法定刑,本修正案不仅对刑法总则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而且对刑法分则的内容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共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刑罚结构的调整:(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本修正案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不常用、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4)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2.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1)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一,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第二,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第三,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第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3.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本修正案对刑法作以下调整:(1)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中已有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根据有关方面意见,本修正案对刑法作出补充:一是,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不作为累犯。二是,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五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2)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本修正案对刑法第72条作出修改,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对刑法第74条补充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3)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根据本修正案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同时,在本修正案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4)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本修正案规定: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4.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本修正案关于加强民生保护的规定如下:(1)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2)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本修正案规定,将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刑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3)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本修正案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盗窃罪的规定等作了修改或者补充。
从这一时期的立法特点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来看,它们不仅对我国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同时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增设了大量的新罪名。所有这些,对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体系,促使我国刑事立法朝着成熟的方向发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1]胡锦涛.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613:10.
[2]转引自人民日报[N].1978-10-29.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