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英国刑法法典化改革探析*

2014-04-09 02:53曹瑞臣
菏泽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边沁普通法法典

王 磊,曹瑞臣

(1.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四川成都610064;2.菏泽学院社会科学系,山东菏泽274015)

19世纪英国普通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关于英国刑法改革即刑法是继续保持不成文性还是迈向法典化的问题上,改革派和保守派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和斗争。英国刑法的不成文性源自于英国普通法判例法的特性,它是由英国法的传统造成的,其自身也成了英国法传统的一部分。由此,法典编纂是改革派触及英国法传统最深的地方,如果法典编纂成功,就意味着废除了不成文的普通法,这当然是以法官和律师为首的保守派所不能容忍的。出于捍卫英国法的传统和保守派自身的利益,在法典化问题上,保守派认为自己经毫无退路,他们坚决抵制改革派的法典编纂运动。由于保守派毫不妥协的抵制,改革派的刑法法典化改革在整个19世纪都未能实现,直至今天英国普通法传统依旧根深蒂固,英国仍然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

一、英国刑法法典化背景

(一)普通法与制定法

英国刑法由普通法和制定法两部分组成。普通法是英国刑法最重要的渊源,它起源于人们的习惯,并通过法官的判决和裁定得以论证和发展。从12世纪到14世纪,王座法院的法官们详尽阐述了关于重罪的规定,即那些危及社会基础而被处以死刑和没收财产之刑的严重犯罪,比如谋杀罪、强奸罪、盗窃罪等。14世纪,关于轻罪的规定逐渐形成,之后法官在判决中依据解释和先例又不断创设一些轻罪罪名,也通过扩展已有犯罪的范围而创设新的罪名。刑法上的普通法也是有关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的渊源,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哪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

制定法是英国刑法的另一个渊源,由上院和下院正式通过并得到国王批准的议会法令。制定法可以创设全新的罪名,现代绝大多数罪名都是由制定法创制的,也有部分制定法是通过修改普通法而成,即立法机关将普通法的原则用条文加以规定。在英国的议会出现之前,制定法就是国王的命令,实行议会制以后,刑事制定法是依据立法程序提出立法法案,经国会上、下两院讨论通过后,再由英王批准颁布施行的成文法律。刑法制定法的功能是对普通法的说明,也是对普通法中某些不足之处的修补,它可以修改、否定或者废除普通法上的刑罚。刑事制定法的这种性质就决定了它并不是在一些公认的法律总则下制定的统一体系,而是根据需要随时产生的一种权宜之计,数量众多而杂乱、彼此重复和矛盾是它的特点。

尽管刑法制定法与普通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但两者仍有不可忽视的关联性。在制定法不改变普通法的情况下,普通法继续有效。因此,普通法仍然是英国刑法的重要渊源。英国的制定法生来就对普通法具有依赖性,如果离开了普通法,刑法制定法很多时候就无法正确适用。因此,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英国的刑法,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制定法优先被适用。

斯蒂芬曾经对英国刑法的构成做了总结,他认为,普通法提供了总的原则和主要的犯罪的定义,制定法在一些方面扩大和修改了一些普通法犯罪,也创立了一些普通法所不知的犯罪,改变了普通法的一些原则和定义。在极少的情况下,制定法也改变了普通法的原则,使普通法对犯罪的界定更明确。[1](P142-143)

(二)不成文法的缺陷

英国普通法即不成文法具有滞后性特征。刑法改革家萨缪尔·罗米利认为,普通法是事后的的法律:“我们仅仅是通过法律的解释者和法官能得到普通法的知识。普通法不能从一个公开的、所有人都能参考的综合法令文本中得到,而是从法院关于案例的判决中得到……。对于这些没有做出判决的案例,只是一个未知的法律存在,只有法院做出判决的时候,法律才能被了解。尽管法官被称为法律的陈述者,事实上他是立法者。”[2](P538)这种事后的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既不能对未来进行超前预测,也不能对整个社会进行革新意义上的宏观设计。特别是在社会急速转型时期,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常让判例法在现实面前往往无法应对,因此,普通法国家在某种意义上需要借用法典形式对它们的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推进。[3](P137-138)

不成文刑法的不确定性。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有多种选择,以前的判例都会对他产生说服力。因此,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判决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不成文的刑法查询困难,难以迅速准确找到所要遵循的先例。因此,许多法官在缺乏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就仓促做出决定。此外,不成文法保守僵化,缺乏自我淘汰和更新机制,而且缺乏理性设计,内容混乱,容易使人产生迷惑。

在19世纪英国社会急剧转型时期,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刑法应当被所有人理解而不仅仅是立法者和法官。而当时的英国刑法处于混乱、不确定和矛盾的状态之中。制定法缺少系统的安排,无数过时的法令没有被废除,制定法的改革就是要废除模糊的、过时的法律,刑法中晦涩难懂的技术术语不仅使大众无法理解,也时常让那些最有经验的法律人士感到迷惑,甚至连那些处理日常刑事案件的治安法官也不甚理解,因为治安法官都是由一些未受法律训练的外行人担任。[4](P130)因此,理性化、系统化、简化法律资源从一开始就是法律改革的一个主要的问题,而要使法律变得可理解、可预知、可获得,主要的手段就是法典化。

二、英国刑法法典化的观念之争

(一)边沁的刑法法典化理念

边沁对不成文法的批判。传统法律界认为,制定法是对普通法的侵蚀,制定法的制定和管理必须和普通法的价值相一致,制定法可以修改普通法,但不能替代它。相比较而言,边沁的立法科学是与传统法学的彻底决裂。鉴于英国法律的混乱状态,边沁立志将其一生贡献给法律改革,边沁最主要的希望和追求就是在英国和美国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典化体系。“法典化”这个词就是边沁的创造,它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5](P239)

边沁认为普通法实质上是不可知的,因为它是“事后的法”,它是被法官制定以适用于已有的特别案例。由于普通法的事后性和法官对普通法的垄断,边沁宣称普通法是“狗的法律”,法官不会提前告诉人们这是他不应该做的——他们甚至不允许告诉他。法官等到他做了以后然后再说他不应该这么做,然后再为此而绞死他。那么,人们怎么了解狗的法律呢?只能通过观察法官作出的判例:什么样的案件中他们会绞死人,什么样的案件他们会将其投入监狱,什么样的案件他们会没收他的财物等等。对于这些程序,法官自己不会公布,如果任何其他人公布出来,法官就会称之为藐视法庭,此人便会被扔进监狱。”[6](P65-66)

普通法不可知的根源在于法学家。因为普通法的不确定性使得公众不能将它作为行动的指南,遇有纠纷必须求助于法学家。边沁创造了流行的“法官公司”概念,他认为,该公司兴旺的业务是由寻求帮助的当事人构成的,公司的高额利润来自法院和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高额费用。“法官公司”的群体以自我利益为行动目标,通过法院和代理费用尽可能多的赚钱。[4](P143)在“法官公司”的利益驱动下,法学家使法律尽可能的模糊,延误司法行政,在做出最终判决过程中设立一道道技术障碍。

边沁认为,制定法的失败不是起草的问题,而是在于其普通法式的表达方式。普通法不是法,因为它不是由主权者制定的。[7](P408-409)因此,边沁采纳了霍布斯的主权理论解决普通法的缺陷,他建议制定法律的主权应当从法官和律师手中转移到立法者手中,主权立法机关的直接立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仅有的方式。

法典编纂的功利主义思想。边沁求助于功利主义原则作为他的指导思想。根据功利主义原则,即带给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标准来评价一个行为,幸福被界定为最大的快乐和最小的痛苦。边沁深信立法是一门科学,法律只有像他这样的科学家才能制定,因为他们理解功利原则,他们能决定什么样的法律会更好的提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了制定出合乎规范的法典,必须以功利主义的标准判断现有的立法和法律规范。边沁认为,法典的内容和适用的标准以至于法典的每一个条款都要确保和功利主义的原则严格一致是最为重要的。[6](P62-70)

边沁强调唯一能救济普通法缺陷的方式是编纂法典。因为一部优良的法典必需拥有以下品质:1、法典内容上的苛峻性或有苛峻性的倾向;2、简明性;3、语言的清晰性;4、形式的紧凑性;5、完整性或全面性;6、有用性;7、合理性。[8](P27)在边沁看来,法典的目标是让每个人在尽可能少的时间里都可以查阅他需要的法律:

立法者说:“公民,你是什么身份?如果你是一个父亲,就打开‘父亲’这一章。如果你是一个农业学家,就查阅‘农业学家’这一章……制定一个完整的摘要,这是法典编纂的第一个规则。法典中没有的不应该成为法律……一部法典最大的用处就是引起法律家的讨论,以前时代的不良法律要被忘记……”。[9](P39)

为了减少“法官公司”的贪婪,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边沁主张提升法律规则的可认知性和可得到性。法律最重要的目标是保护个人的希望,因此所有的法律都要有两个特征:可认知性和可得到性。由法典的可认知性和可得到性很自然的推导出法典的完整性要求。边沁预想的法律制度只有在所有的法律都被法典化的时候才能完全实现,因此他写道:“这样以来,法律的范围将是广泛的,但这不是忽略任何方面的理由……此外,哪些部分应该被排除在外呢?应该背着公民让他们负担什么义务呢?法典没有规定的不应该是法律,习惯、外国的法律、自然法或其他民族的法律不应该是要遵守的法律。”[5](P240)正是对法律不可知的恐惧,推动了边沁坚持法典的完整性。为了保护法典的纯洁性,所有的对它的评论,无论是以判例还是以教科书的形式,都应该是没有权威的。

英国法典编纂运动中最激进的就是边沁。边沁对于能最终制定这样完美的法典充满自信,有一大批学者和法律职业者信奉他的思想,成为他的门徒。1875年,英国著名法律家梅因认为:“自从边沁时代以来,我不知道哪一个法律改革不可以追溯到他的影响的。”[6](P76-77)

(二)保守派的“反法典化”运动

由边沁开始倡导的现代法典编纂思想以及边沁主义者推动的法典编纂运动,与英国法律传统的彻底决裂,遭到了以法官和律师为首的保守派的强烈反对和抵制。保守派认为法典编纂是从先验的原则出发,有其特定目的,拿破仑法典就被认为有特别的政治目的,法学家特别担心编纂法典会将普通法废除。保守派认为英国需要的是对法律管理的改善而不是将其废除。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冯·萨维尼给保守派提供了理论支撑,萨维尼反对A.F.J.蒂堡的法典化的建议,他认为一个民族的法律是与它的民族精神相联系的,不能被缩减为法典的条文。[10](P119)

保守派主要从两个方面攻击刑法的法典编纂。首先,保守派认为法典会破坏普通法的可理解性和弹性。他们害怕法典编纂将会剥夺普通法的弹性,而法院正是能通过普通法的这种弹性对个别案件进行判决,调整法律以使之适应变化的外部环境。而法典编纂是用一个固定的、没有弹性的制度替代一个能不断自我调整以适应外部环境的制度,这必将是终结了普通法的弹性。[11](P349-350)

布莱克苯法官认为:“事实上,我非常怀疑所谓的法典编纂的优势。如果必须要做,我认为不去制定一个僵化的定义会是更好,因为做了以后,你会确信你遗漏了一些你本应该提出的东西,或是提出了一些本应该忽略的东西。对我来说,保留普通法的弹性,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到特殊的环境中是更好的。”[2](P540-541)

其次,法典的不完整性。保守派认为法典编纂是根据给定的主题将整个法律缩减为成文法的过程,保守派认为,法院拥有通过对特别案例的判决来调整法律以适应外部环境的权力。英国的法律是连续发展的,司法判决通过解决先前没有解决的问题,将使法律越来越精确和明确,而对于法典编纂,将会终结法律连续发展的过程,结果会是以一个固定的,没有弹性的制度取代能够与环境相协调的制度。[8](P42)

三、英国刑法法典化的改革实践

19世纪早期,面对保守派的强烈抵制,改革派认为,如果不能立即编纂法典,至少在法律统编上要取得一些进展,以有助于法典化的实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汇编被看作是通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

(一)法典化的准备——皮尔的法律统编

1823年,内政大臣罗伯特·皮尔开始了刑法改革事业,他尝试用统编的法令改造制定法。在1826-1832年间,他进行了刑法的统编工作。[12](P598)1826年3月,皮尔向议会提交了一个统编法案,在法案的绪言里,他提到,法案的目标是要对刑法进行统编和修改,为整个刑法的法典化做一些准备工作。皮尔关于刑法统编的最重要法令:1827年法令规定完全或部分废除137个过时的法令,为其后的立法清除道路。1827年关于盗窃和团伙犯罪的法令,1827年关于恶意伤害财产犯罪的法令;1828年关于侵犯人身犯罪的法令;1830年关于伪造罪的法令;1832年关于铸币罪的法令。皮尔废除了大部分过时的法令,补充了一些疏漏的法令,他统编了50个关于恶意伤害财产的法令,90个关于盗窃和团伙犯罪的法令,56个关于侵犯人身的犯罪的法令,这些法令标志着在刑法史上一个重要时代的开始。

这些法令主要是统编和摘要,在要求普通法和制定法融合和法典化的边沁及其追随者看来,皮尔的改革是不足够的。但他的这些统编法令的制定仍然有很大的意义。它表明,在法律领域有用的、非革命性的改革可以实现。皮尔在法律统编领域开拓性的工作,为以后的改革派提供了借鉴。

(二)刑法委员会的法典编纂和《1861年刑法统编法令》

皮尔的一些统编法令为刑法的发展做了很大贡献,但仍然有很多工作要做。1833年,在大法官布罗厄姆的动议下,政府任命了一个皇家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第一,整个刑法都要被汇编成一个摘要,其中一部分是将所有关于犯罪的制定法编入一个制定法汇编,另一个是普通法上的犯罪统编成一个制定法;第二,调查在多大程度上能将刑法的制定法和普通法合并成一个刑法整体;第三,调查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统一英国其他的部门法。[9](P41)皇家委员会的任命标志着法律改革的一个决定性转变,它是第一个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的机构,包括刑法程序和惩罚,它的目标是要制定一部将来能取代现存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刑法摘要。

从1833年到1859年,刑法委员会的工作几乎没有中断,先后提出了20份关于刑法法典编纂的报告。这些报告遭到了保守派的反对,他们认为法典编纂是把基本的法律原则放在一个僵化的模式。科尔里奇法官认为,公众已经知道了足够多的刑法,没有必要在编纂一部法典去管理它。虽然刑法委员会提出的诸多法律议案最终没有成为法律,但其出色的工作为以后英国的刑法研究与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依据。它们有助于推动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实体法上的改革,有助于惩罚制度的改革,对于按照时代和历史的标准来划分犯罪种类也有很大帮助。委员会关于法律状况的讨论,提出的摘要和使之法典化的法案的制定,都不是毫无结果的,它们最终导致了《1861年统编和修改法》的通过。

《1861年刑法统编法令》共有7个法令。第一个是关于从犯的制定法;第二个是废除了已经被统编的106个法令或法令的一部分;第三个是关于盗窃罪及其他类似犯罪的制定法;第四个是关于故意伤害财产罪的制定法;第五个是关于伪造罪的法令。第六个是关于伪造货币罪法;第七个是关于侵犯人身罪法。这些法令是由格里夫斯制定,其条目清晰、明确,以至于这些法令通过后21年间,几乎没有必要对其做任何解释。而这些法令主要是以刑法委员会的建议为基础起草的。

尽管《1861年刑法统编法》被它的起草人称为“关于这个主题的最好的法令”,但事实上,它仅仅是一个零碎的和实用主义的统编,对于所涉及的主题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典,因为法令将普通法作为背景,而不是纳入其中,这主要是法官对法典替代普通法的做法持反对态度。[7](P404-405)1861年法令没有要求对整个刑法的法典化,表明了法律界对法典编纂根深蒂固的反感和立法改革的困难,但它却是迈向法典编纂的重要一步。

詹姆士·斯蒂芬法典编纂的努力。1860年源自英国法的印度刑法典被议会通过,使得改革派对英国刑法典的编纂有了更大信心。印度法典编纂成功与法官斯蒂芬的工作密不可分,从1869~1872年,斯蒂芬一直任印度总督委员会的法律委员,从印度回到英国以后,斯蒂芬致力于英国刑法典的编纂。斯蒂芬在英国很快完成了杀人法法案的起草,此前英国的杀人法一直处于不成文的状态,他在1872年8月15日提交了该法案。在1874年,总检察长格尼将杀人法法案提交议会,法案随后被提交到一个特别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认为,对谋杀罪的重新定义是非常必要的。关于推定谋杀罪,斯蒂芬向委员会建议采纳在印度刑法典中已经给出的定义,斯蒂芬的目的是要重新界定谋杀罪,以便排除那些不适合永久监禁或死刑的犯罪。在整个法典不能立即颁布的情况下,委员会强调局部法典的编纂也是可行的。

然而在法案的通过上有重要决定权的法律界一直持反对态度。著名的布莱克苯法官对法典编纂一贯持敌对态度。首席法官科伯恩写信给委员会,对这个法案进行了详细地批判,特别指出了法案内容的不完整。法律界在法典编纂的问题上的不妥协态度最终使得法案被议会否决。

虽然斯蒂芬提交刑法改革法案未被通过,但是当时斯蒂芬的观点确实代表了这个时期部分法学家的态度,也代表了刑法委员会关于这个主题所持有的态度,代表了边沁主义者和法典主义者半个世纪努力的顶点。最终法案的否决,再次证明法典化至少在19世纪还不是英国法律改革的方向,有学者指出:“这个法案对帝国遥远的部分或许是有用的,但它在母国的既定条件下被忽视了。”

四、英国法典化改革失败的原因

在19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相继颁布了法典,甚至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和印度也颁布了法典,但英国的法典编纂运动却一次次失败了。当然大陆的法国和德国,历史上深受古典罗马成文法的影响,而曾经受罗马法影响的不列颠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和诺曼时代开始发展起普通法,走向与法国和德国大陆法系不同的道路。

(一)英国缺少法典化运动的外部环境

从立法机关来讲,改革派试图用几个议会会期的时间来说服英国的立法机关致力于法典编纂的工作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国家立法机关,而且它也是英帝国的立法机关,整个帝国的各种事务以及各个殖民地事务的最终决定权都集中在这里,英国议会的工作负担非常繁重。英国不像法、德那样存在摧毁旧制度创立新秩序或完成民族统一的那样的任务。英国的舆论也不像纽约州那样在法典编纂的问题上有如此大的一致性,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对法典编纂的热情要明显低于公众的热情。事实上,法律界对法典编纂有强烈的敌视,英国的这种状况到斯蒂芬时代也没有多大的好转。

(二)边沁主义者过于激进

英国不成文法的传统根深蒂固。自中世纪以来法官的解释形成了这一传统,英国法的根基就是由不成文法创造的。英国刑法的基本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原则等都是普通法构造的。英国历代的法学家都信奉这样的神话:普通法是从古老的时代传下来的,法官或法律评论家从来也不能说已经阐述了它,最多只能说描述或发现了它。制定法被认为是对普通法领域的侵蚀,这必然会遭到法律职业阶层的抵制,因此制定法要想获得成功就必须要和普通法的价值观念相一致。制定法可以修改普通法,但不能替代它。而边沁的立法思想是对普通法传统的颠覆,他宣称法律的缺陷不在于起草和立法,而是由于它的普通法的表达方式,他要以法典法取代普通法。在他的时代,边沁在法典编纂上未能取得成功的原因就是由于他的思想过于激进。

当刑法改革者依据边沁的思想构建刑事立法体系时,实质旨在取代普通法。就像1833年委员会第七个报告提到的:“这不是因为缺乏总的原则和权威机构带来刑法的缺陷的,而是缺乏利用总的原则对它进行系统的表述”。[7](P409)因此,19世纪边沁主义者推动的法典编纂运动对普通法的传统是一种激进的背离。虽然像斯蒂芬这样的法典主义者与边沁有很大的不同,但他们仍不能完全跳出边沁的法典化理念,因此必然会遭到保守派的强烈反对。

(三)法律界的阻挠

法律界认为普通法不能法典化,否则就牺牲了它的灵活性。法典化是用刻板的概念束缚了法律的推理,法律界坚决抵制法典化和立法的思想,对已经法典化的大陆法系感到恐惧。从历史上来看,在中世纪英国政治和法律体系过早的统一,使编纂法典的计划不再必要。以后也从没有外敌入侵或以其他的方式将罗马法带入英国,16世纪英国通过天主教会对罗马民法的继承遭到了法学家的抵制。因此,英国长期以来就没有法典化的传统,任何法典编纂的思想和做法都被法学家看作是国外势力或激进主义者对普通法的颠覆。在这种观点下,任何法典化的动议都注定会失败。

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教育制度也不利于法典编纂。英国对法学家的培养主要依靠四大律师会馆,实行的是法官、大律师与法律学员之间师徒传承式的教育模式。这种模式重在培养学员的实践技能,而不注重学理性的法学研究。律师是从这些学员中选拔,而法官又是从律师中选拔,因此整个法律界都缺少思辨的法理学素养和法律哲学素养,对于疑难的案件只有去参考先例。这就导致了对技术性的过分依赖,职业的法律家事实上顽强的坚持先例和普通法,在他们看来,制定法的作用仅仅是补充普通法。由此导致的高度技术性的司法解释规则阻碍了法典编纂,高度技术性意味着抵制任何简化法源的尝试。因此,有一些批评家认为改进法律教育是法典编纂的基本前提。虽然法官和律师也普遍支持法典编纂,但在整体上他们对法典编纂持冷淡的态度。

(四)法典化运动本身的缺陷

英国刑法委员会的工作方法有很大缺陷。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工作方法都不能令人满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兼职,刑法改革委员会有效的工作时间很短,例如,1854年委员会,甚至在它真正工作的时期即1854年11月到1857年12月,在它的48次会议中委员们平均的出席人数仅仅有6-7人,有7次会议因为不够法定人数而失败。而且,这个委员会也无权任命一些下属委员会去做一些关于法典编纂的具体事务,在具体工作中,委员会在工作方法上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法案的起草人也没有统一的和清楚的指导方针。

1872年斯蒂芬杀人法案的失败证明了他的法案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改革的力度上都过于激进。在当时全国都缺少法典编纂热情的时代,提出一个如此激进的改革的法典可能是不合时宜的,因为这会招致法律界强烈的反对。正如曾经任英国刑法改革委员会主席的布鲁克(Brook)大法官在分析1989年刑法典草案被搁置的原因时说:“倡导刑法典改革者们还没有找到务实、可行的法典化方法,其主张法典化的理念还没有被社会普遍认同,社会民众也没有感觉到现今刑法的问题和改革的必要性,他们也没有接触到刑法的基本部分……。”[13](P73)

五、结语

在19世纪的英国,以边沁和斯蒂芬等为代表的法典编纂派的法典化运动最终失败了,但是在改革过程中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汇编上仍旧取得了重要成就,对英国刑法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法典化改革表面上是刑法形式问题,但实质反映了英国的法律传统,普通法的价值以及普通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内在关系。19世纪刑法法典化改革中,法典编纂派与以法官和律师界为首的传统主义者在法律理念和实践上的激烈斗争,深深反映了英国重经验、尚传统、尊先例、轻逻辑的实用主义民族性格和民族精神,这也是英国法区别于大陆法的独特精神内涵所在。在现实和未来,作为国内法的英国普通法在欧盟一体化中日益受法典化的欧盟刑法的影响,各成员国刑法制度上的趋同和融合是未来欧盟刑法改革的趋势,但是鉴于英国普通法独特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根基,坚守普通法依旧是主流,而刑法的法典化道路依旧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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