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反思与重构
——以伦理规范的多层次划分为视角

2014-04-07 15:55张柳李美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检察官伦理规范

张柳,李美福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湖北宣恩445500)

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反思与重构
——以伦理规范的多层次划分为视角

张柳1,李美福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湖北宣恩445500)

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存在着层次混乱、内容模糊等方面的问题,为增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有必要对其进行整理和重构。纵向区分底线伦理和德行伦理,充分发挥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惩戒和激励功能;以检察官的特有职业伦理为中心,以职业内容为源点,构建从核心到外围逐步展开的伦理规范体系。

检察官;职业伦理;底线伦理;德行伦理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基础理论

(一)制度基础:检察官的职能定位

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的一个分支,其独特的职业性质构成检察官职业意识和专业伦理的基础,各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容因各国检察官角色定位的不同而各有特色。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一般被视为享有“公诉权”的特殊行政机关,故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伦理要求检察官作为诉讼的斗士“坚持正义,勇于追诉犯罪,但要避免过分偏执、不问是非”;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检察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将以往法官独揽控审大权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拆解为控诉(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控审分离,故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职业定位为“法律的守护人”,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其检察官职业伦理集中表现为“尊重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审视警察调查的合法性,公平、公正、客观,尊重和保障人权,设法确保刑事司法系统高效运作等”。[1]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都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并非仅承担刑事追诉的职能,同时还被定位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包括“侦查职务犯罪、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全面实施法律监督”等复合多样的职权,较之于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我国的检察职能更偏重于法律监督职能,其业务范围更为广泛。在制定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时,一方面应当突出法律监督的属性,同时还要考虑到我国检察官具体权能的广泛性和差异性,就不同的业务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伦理规范。

(二)产生背景:检察官的高度职业化

按照美国社会学家默顿的解释,职业伦理的功能在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交换,即职业共同体以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为代价,换取社会大众对其垄断社会资源的容忍。[2]法国学者埃米尔·涂尔干认为“劳动分工将会成为一种绝对的行为规范,同时还会被当作是种责任”。[3]从检察官的职业化程度出发,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其一,检察官属于公共职业者,故“清正廉洁、服务公众”的职业准则应成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其二,检察官是公共法律职业者,检察官与法官、律师一样要遵守“以亊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伦理规范;其三,检察官是公共法律监督职业者,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检察官职业伦理不同于一般公务员职业伦理、法官伦理和律师伦理的独有特征,从该属性出发,检察官应当做到“严明刚正、勇敢坚毅、敢于主动监督、勇于纠错护法”。[4]

二、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现状的反思

(一)对我国现有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梳理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检察制度的不断完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现有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划分有如下两个层次:

第一,宪法和法律。首先,《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国家权力关系、组织关系的宏观层面为检察官职业伦理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规定了诸如“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维护人权和公民宪法权;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执行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等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其次,《检察官法》着眼于检察官职业的自身特点,构建了检察官权利与义务、职务与责任的基本框架,该法的检察官伦理主要有“忠实法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密、接受监督、禁止从事非本职事务、任职回避、效率等”。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对所有公职人员提出了“公正廉洁、遵守程序和权限、勤勉、效率、保守秘密、接受监督”等要求,并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违背社会公德”等行为作出了惩戒规定。

第二,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着重规定检察人员职业纪律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重申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1993)、《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1998)、《九条“卡死”硬性规定》(1998)、《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2000)、《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着重规定检察官伦理修养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2),确立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字职业道德标准;《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9)则在《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将“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职业道德进一步细化为检察官工作及生活中的具体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2010),区分了职业信仰、履职行为、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礼仪、职务外行为。

(二)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存在的问题

1.“底线伦理”和“德行伦理”的界限模糊。

富勒将道德规范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个层次,并将义务的道德比喻为“语法规则”,将愿望的道德比喻为“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5]在法律伦理发达的美国,对于律师的伦理规范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规定,一种是1908年8月27日制定的《美国法曹协会法律伦理戒律》,该戒律富有哲学意味,旨在指导律师朝法律工作者最理想的伦理境界努力;另一种是《加州律师专用行为规则》,该规则采用类似刑事法律的语言订立了一套律师必须遵守否则会受到惩处的最低标准。[6]同样,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也可以区分为“底线伦理”和“德行伦理”两个层次。但在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中,虽然从规范的名称来看似乎存在职业纪律规范和伦理修养准则的区分,但从内容上看却存在彼此混淆的弊端。如,《检察官职业纪律基本规范》在“职业纪律”部分规定了“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等本应当属于德行伦理的内容,而《检察官道德基本准则》将“热爱人民检察事业,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等德行伦理和“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不收受当事人礼金,不接受吃请”等底线伦理杂糅在一起。

2.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外层次不清。

我国检察官的职业角色呈现出“公共职业者-公共法律职业者-公共法律监督职业者”的递进形态。以此为依据,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也应体现出这种层次的递进。但我国现有的检察官伦理道德规范无论是法律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都倾向于将上述三个层面的伦理混淆在一起,不仅在形式上不作任何层次的区分和递进,在内容上也偏重于对公共职业者和公共法律职业者伦理的规定,对检察官独有的伦理规范却少有涉及。如《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伦理规范对于公共法律职业者甚至公共职业者均具有普适性,只有“惩恶扬善、伸张正义”、“客观公正、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基本准则较能体现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特质。另外,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总是试图面面俱到,习惯将个人道德修养的要求纳入到检察官伦理规范体系内,反而模糊了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涵和外延,如《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规定的“乐于奉献、淡泊名利、自尊自重”显然属于个人道德范围,与检察官的职业角色并无关联。

3.检察官职业伦理缺乏横向区分,未能体现出不同业务领域职业伦理的差异性。

如上所述,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更为复杂多样,业务范围更为广泛,甚至突破了国际通行的“检察官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传统。在这种情况下,企图以整齐划一的职业伦理来规范公诉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及其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官的行为,难免会顾此失彼。故而细化各个检察业务领域的具体职业伦理规范对我国检察官伦理规范建设有着独特的意义,但我国现有的检察官伦理规范几乎没有这样的差异性规定。另外,我国的检察官职业化程度不足,检察官队伍与检察人员队伍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现行的检察伦理规范在名称上对“检察官”和“检察人员”的称谓随意使用,在内容上也未作特别界定,诸如“公正、严明”等针对职业检察官的伦理规范显然对不直接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难以发挥作用,普适性的规范只对群体成员中的部分人有效必然削弱其权威性。

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重构思路

针对我国检察职业伦理规范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多个角度对现行庞杂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进行层次划分,重构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

(一)纵向层次:从“底线伦理”到“德行伦理”

首先,以涉及检察官职业纪律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检察官底线伦理规范,定期对名目众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合并和调整重复、交叉甚至冲突的规定,尽量将诸如《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等专项纪律规定纳入到《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检察官纪律规范中,避免就类似的内容出现多种规范性文件;其次,对《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检察官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奖励暂行规定》的内容进行整合和修改,建立完善统一的检察官德行伦理,从我国现有的伦理规范来看,相对于各种惩戒性规范而言,激励性的德性规范显得较为薄弱,监督惩戒虽然可以对检察官起到有力的约束作用,但德行伦理在团队凝聚、灵魂导向、精神激励方面有着更明显的优势。同时,在构建两类伦理规范时,防止把德行修养的内容规定为底线要求,或把底线伦理上升为德行伦理,尽量使惩罚和奖励的标准细化,少用或不用诸如“成绩显著、表现突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宣言性表述和模糊性词汇,底线伦理规范应采用类似刑事法律条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语言,在对检察官的表彰和激励上,不可偏废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之间的不同作用。

(二)内外层次:从“特有伦理”到“一般伦理”

检察官的特有伦理是由检察官独具特色的职能范围决定的,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如果说法官的核心伦理是“被动中立”,那么检察官作为“法律看守人”和“公益代表人”必须更为积极能动,故“积极负责之品格、关怀社会公众之热忱”构成检察官职业伦理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也是最能唤起检察官职业荣誉感的部分。在检察官特有伦理的外围则依次是法律职业伦理和公共职业伦理,这些伦理规范构成检察官职业伦理体系中的“一般伦理”。有必要强调的是,检察官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虽然也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甚至崇高的道德修养对于一个优秀的检察官来说必不可少,但笔者认为不应将社会道德的内容规定到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中去,以免造成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泛化。

(三)横向层次:从“共性伦理”到“差异伦理”

鉴于具体职责的差异,从事不同工作的检察官们在职业伦理的塑造上应当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部门的检察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而造成的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破坏呈现出不同的态势。如,侦查部门的检察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常表现为“威逼利诱、骗取口供,暴力或变相暴力取证,与犯罪人私下进行利益交易,侵犯当事人的人权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公诉部门检察官出现的问题主要是“过分偏执,简单追求胜诉,客观义务遵循不够,疑罪从无的理念不足”;诉讼监督部门(包括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行检察、监所检察部门)暴露出的不足主要表现为“重配合轻监督,监督纠错的积极主动性不够,漠视群众诉求”。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在构建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过程中,应立足于“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纲领性伦理要求,进一步细化各部门的伦理规范,有针对性地避免违反职业伦理的情形发生,切实维护检察公信力。另外,对于检察机关不从事检察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考虑另外建立更具适应性的伦理规范,或以公共职业者的伦理加以规范。

[1]张志铭,徐媛媛.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38.

[2][美]罗伯特·默顿.制度化的利他主义[M].林聚任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125-156.

[3][法]埃米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M].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5.

[4]王永.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 42-45.

[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

[6]单民,上官春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J].人民检察,2009 (2):7.

D926.3

A

1673―2391(2014)12―0177―03

2014-08-18责任编校:郑晓薇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度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重点课题“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研究”(编号:HJ2013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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