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疑难问题探讨

2014-04-07 01:21樊鸽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赃物定罪毒品

樊鸽佳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决定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本罪成立的基本前提。

一、“犯罪所得”的范围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犯罪行为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处获取的物品或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交易、买卖的物品,其中多数情况下为财物或能体现财产价值的物品。这些物品在法律上被称为赃物。涉及财产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不但要追缴赃物,退还给受害人或者上交国库,而且还要通过查找赃物,进一步查清和确认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而本罪的行为人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前提下,为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将这一重要的犯罪证据掩饰、隐瞒起来,客观上不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追还,还为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人为的障碍,故而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本罪中的犯罪所得不限于财产犯罪所得物品,包括所有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品,以及由这些物品转变、转换得来的物品和与这些物品相混同的物品。司法实践中认定上游犯罪的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等,也包括经济犯罪,如逃税罪、抽逃出资罪等,亦包括其他可能取得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贪污受贿罪等,还包括其他关于违禁品的犯罪,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并不是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物品都是本罪中的犯罪所得,而且不一定是采取犯罪方法。〔1〕例如非法制造的淫书、走私的物品等,都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是犯罪分子用于营利的标的物,行为人在犯贩卖、走私罪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这些物品。但这种观点明显与我国刑事立法相悖,也难以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所规定的是犯罪所得,并没有具体规定是何种犯罪所得,也没有明确规定是以什么方式所得的物品,更没有要求这些物品必须是上游犯罪所追求的目的物,所以,对本罪中犯罪所得的范围没有什么限制。第二,不管通过何种犯罪所得的物品,不管这些物品是否是犯罪的目的物,也不管这些物品是否是犯罪的手段物,这些物品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这些犯罪的正常活动造成妨害。比如,伪造的公文、证件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等,在伪造前,并不属于他人所有,而是伪造后才出现的犯罪物品,但不可否认它们都是犯罪所得到的物品。这些物品与财产犯罪所得到的赃物一样,都是证明犯罪的证据。故意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不但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追赃活动,而且和其他赃物犯罪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该行为又不符合窝藏包庇罪中“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特征,没有相关刑事法律对此加以规定,若认定本罪中的“犯罪所得”不包含该类物品,会导致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该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无法可依。再如,走私犯将走私物品运送到国内,走私物品尚未脱手,行为人虽对这些物品是否是走私物不明知,但是知道或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的物品,帮助走私犯窝藏的,也应属于本罪中的犯罪所得。

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加工后、添附后、混合后所得到的物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赃物,因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和规定,有很大的争议。如将偷来的木板雕刻成价值不菲的工艺品,该工艺品的价值远远高于木板的价值,该工艺品是否是赃物;又如将诈骗来的10 万元钱用来购买了价值100 万元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是否是赃物;再如将诈骗得来的10 万元钱加上自己合法所有的90 万元钱,一起入股到某一企业中,该股份是否是赃物。笔者认为,赃物是指某种物品所特有的与犯罪有关的社会属性。赃物可以是上游犯罪行为直接得到的物品,也可以是通过转化、交换后得到的财物,无论赃物进行怎样的转换、形态如何变化,只要是由原来的赃物转变过来的,所得到的物品都与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系,都不会改变其社会属性,都属于犯罪所得。若行为人明知上述物品含有赃物的成分在内,仍加工、购买、收受的,这些物品应纳入本罪中犯罪所得的范畴。

二、“明知”的司法认定

(一)“明知”的判断标准

如何认定该罪中的明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虽有不同规定,但都倾向于从宽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第14 条规定的明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但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和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两种,其中前者构成间接故意,后者构成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该罪中的明知也应在此基础上加以阐释。明知必然是什么和明知可能是什么,都应该是明知。具体到本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也是认为必然是或者可能是赃物即可,而不能是认为一定是赃物,否则,将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悖,与刑法理论相违。但该可能性仅是对物品是赃物的可能性,而不是可能知道是赃物,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明知必然是与明知可能是,实际上仅是对赃物认识程度上的差别,都属于明知的范围。只不过,对赃物确知而掩饰、隐瞒的,是直接故意犯罪;对认识到可能是赃物而掩饰、隐瞒的,只能构成间接故意。因为,当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会预见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些物品,可能会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客观上帮助犯罪人逃避处罚,可能阻碍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可能妨碍受害人追回赃物的合法行为。这时,行为人不但不去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反而实施这种行为,放任该可能的危害结果变成现实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主客观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依该《解释》的精神,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其中,知道是指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怀疑是犯罪所得。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中应当知道的涵义是赃物本身就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是赃物〔2〕,但笔者认为,司法上证实了行为人应当知道,其实就已经间接证明了行为人的知道,至少行为人已经知道行为对象是赃物的可能性。当然,若有确切证据证实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确实不知道时,则不属于应当知道。该《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规则。

鉴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明知其实分两种情况:确定的明知和明知可能性。其中,确定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根据行为对象的有关情形,明确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其他犯罪所得的物品。至于明知可能性,则是依据行为对象的有关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足以推断出行为人知道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能是其他犯罪所得的物品。如行为人根据物品的性质、品性、价值、种类、数量,以及交易的方式、时间、地点、人员等等特征,认识到行为对象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一种可能是赃物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若坚持明知就是确知,会被犯罪分子用来逃避刑罚处罚,并增加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3〕

(二)“明知”的司法推定

行为人承认自己的“明知”,或者有直接证据证实行为人的“明知”,就不存在“明知”判定上的问题。但在现实中,上游犯罪人在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时,一般都不会明确告知行为人该物品是赃物,多数情况下都是想方设法隐瞒、回避赃物的性质,这属于心照不宣的情形。加之,行为人受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一般会否认自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就成了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点问题。推定就成为刑事司法中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然方法。

司法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一个已知的、确定的事实的存在,来确定另一个不明的、不定的或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推定主要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明知”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基于已经确定、查实的一些案件事实来认定案件的某些未查实的事实,对这些未查实的事实的认定不需要再收集、固定证据来证明。事实推定仅是通过证据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并不是直接推定被告人有罪,仅是对案件某一方面事实的证实。

对一些复杂的、被告人顽固的、难以用证据来直接证明而又应当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推定,可以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防止犯罪分子逃脱追究,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国外,许多国家在司法过程中都不要求行为人对赃物主观上是确知,而是只要根据具体情况推定其应当知道就可认定为明知。特别是在重视经验和推理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各国均对明知采取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在大陆法系中也是如此,如日本刑法中的判例就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是由财产犯罪得来的财物就可以了,即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而认识到也许是赃物,就应推定为明知。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该罪中明知的认定采取的也是推定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颁布施行的《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根据此《规定》,明知有两种解释:一是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事物真相不可能不知道,这是认识的现实性,实际上证实了其知道。二是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分析,他具有对这种事实真相认识的能力,这里指的是认识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这个认识的可能性除非经过行为人以正当的理由反证,就认定为存在。

因为推定是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得出的一种经验性的因果关系,所以,推定的结果一般情况下都是真实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产生例外。特别在我国目前审判制度正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刑事推定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应该作为认定“明知”的辅助措施采用。所以,在控诉方完成举证责任,进行推定后,有关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转移到被告方,应该允许被告方以合理怀疑提出反证。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的反证。被告人的反证,既可以通过举出证明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的方式进行,但无论何种方式,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可认为是有效的、可以否认推定事实。这是因为刑事案件关系重大法益,也是刑事诉讼的对抗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4〕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方法证实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及时告知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并将自己的推定基础、事实、方法告知被告方,赋予被告方举出合理理由推翻推定结果的基础。二是给被告方提供收集证据(新《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机会,或让被告方提出合理的线索,以便司法机关调查核实后给予认定。

三、与相关犯罪存在法条竞合时的处理

在刑法将一些掩饰、隐瞒特定物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或将一些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形下,会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这些相似犯罪的交叉、竞合问题。

(一)与洗钱罪的竞合

《刑法》第191 条规定的洗钱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和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5〕洗钱罪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而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在主观目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有掩饰、隐瞒赃物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限制。客观上,洗钱罪所涉赃物的范围仅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司法实践中,对完全符合第191 条规定的行为才能依洗钱罪定罪处罚;对不完全符合第191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赃物行为,哪怕只是缺乏上述的任何一个条件,也只能按本罪定罪处罚。例如,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型犯罪,家属或亲友帮其窝藏赃款的,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二)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竞合

窝藏、转移违禁品的行为,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或法条对之进行特别的规定,虽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但是应该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特别法来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6〕相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说,前者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一般应以特别法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没有对所窝藏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的犯罪所得的明知,仅是明知该物品是或者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概括认识,实际窝藏的却是毒品或毒赃的,应按本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认为自己所窝藏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的犯罪所得,但实际上却不是毒品或者是假毒品,或者不是毒品的犯罪所得,属于事实的认识错误,应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定罪处罚,不过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窝藏的不仅有毒品的犯罪所得,还有其他的犯罪所得,则应该对之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并不是对一切违禁品都独立设定为特别犯罪,对一些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的行为,如一些黄色图片、管制刀具等等,因符合本罪的规定,又无其他特别法给予处罚的,应依本罪定罪处罚。

(三)与窝藏、包庇罪的竞合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实施犯罪的目的是出于为犯罪人掩盖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7〕

若行为人窝藏、转移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等,目的是帮助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应该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仅是为了非法获得利益或好处,并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则应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窝藏、转移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犯罪所得,其目的不仅是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有占有该赃物的目的,则出现两罪的竞合关系,此时,应该择一重罪处罚。因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应按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不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据为己有,而且还有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其他行为,应该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1〕王作富.中国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66.

〔2〕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J〕.法学评论,1997(2).

〔3〕郑建业.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1).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7.

〔5〕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438.

〔6〕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28.

〔7〕鲜铁可.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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