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章慧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8)
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校的日常学习和生活中面临的不确定性安全风险越来越多,这一问题若不引起重视将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据全国高校保卫学会调查,高校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约占学生总人数的0.005%~0.007%。①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家长在善后工作中容易激化矛盾,甚至对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带来冲击。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身安全保障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越来越为全社会所重视,维权意识已经深入人心,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诉诸法院的比例也呈逐年递增趋势。高校学生从法律角度来说,绝大部分已经是成人,其本身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作为在校学生,无论心智还是自我控制能力,相对来说不是太成熟。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划分、双方的的责任承担等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有泛化学校管理责任的倾向,为了妥善处理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纠纷,需要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高效、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是指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承担全日制教育任务的非营利性法人。一般而言,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②非全日制教育和自考、函授类的培训活动不在此范畴。高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③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指在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与学生及其家人之间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产生的关于损害程度、责任的承担、补偿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纠纷。“责任”一词是与权利义务相联系的,由于义务未履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则引起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我国现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分为三类,即:第一,高校未履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依据侵权法和合同法德规定而承担的责任;第二,高校学生未履行高校相关管理规定,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可以作为高校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第三,因第三人引起的侵权,高校一般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而负有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具有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的义务;④二是保障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来看,高校对学生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大部分都是以教育部的部门规章的形式来实现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教学用具、教学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高校对其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规定了食堂建筑、设备应当符合的要求。⑥《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包括食品本身的安全和食品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高校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义务。⑦《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就餐饮具洗涤、消毒剂的使用、食品采购、食品贮存以及管理做了详细规定。
3.保障教学安全的义务,如《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中明确规定,高校具有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的义务。规定了高校对实验室的管理的责任领导和专门机构,明确了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4.对内部管理人员的选任和管理义务符合规定要求的义务。高校负有对内部管理人员的选任之责,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5.安全教育义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6.学生特定的人身健康保障义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7.校园对社会人员的管理义务。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1.遵守学校管理的义务。学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2.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这里所讲的第三人,是与高校安全保障有关的其他民事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学校校舍、公共设施的施工方、监理方、竣工验收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具有的法定义务和质量保障义务,这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如高校规模的扩大导致高校在建工程和维修施工等较为常见,因施工方存在的施工管理漏洞导致学生在校内受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
2.食品、教学设备的供给者的义务,这些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作了明确规定,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如果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高校后勤社会化的餐厅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和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卫生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相应的操作规程,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高校内发生的其他人对学生人身进行侵害,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的直接责任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不法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直接承担的民事责任。大陆法民法奉行的基本规则: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直接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谁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就由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学理上称为“自己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直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1)高校校舍、图书馆、学生宿舍、餐厅等设施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2)高校公共场所管理不善,如图书馆等场所未尽提示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3)高校的教学设施、体育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4)高校的实验室管理不善、未告知学生的操作规程或者教师的指导有误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5)学生的身体状况不适应参加某项体育活动而教师强行让其参加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发生;(6)高校由于消防制度未落实、未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制度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7)高校由于对任课老师选任不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这些均由高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可以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向负有特定义务的有关当事人或者高校教师本人追偿;(8)高校明知其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而故意安排其从事相应教学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受损害方得到充分的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中施害方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手损害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连带责任都属于法定连带责任。高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餐厅经营者、高校医院在管理方面的失误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对这些民事主体具有选用之权和监管之责的,高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高校组织相应活动,对承担相关运输任务的民事主体的运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缺乏考察,而使用了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从事相应运输活动而致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3)高校选择没有建设资质的单位从事学校设施维修,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第三人对学生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应当以能足以证明该行为确由第三人引起且高校没有此方面的义务,或足以证明高校虽有义务但已履行的,主要表现在:(1)第三人的行为直接致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如第三人直接侵害学生,使其受伤,学校在管理上没有疏忽的。最为明显的是学生之间打架、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等;(2)第三人违法犯罪,向食堂投毒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且高校已尽安全管理义务的。
学生自身不遵守学校管理制度致使其自身损害的,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1)学生逃课在外观看电影、玩游戏、湖里游泳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能证明自己已经尽了管理义务的,高校不承担任何责任;(2)学生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学校进行劝阻且不能有效制止的,在传销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高校不承担任何责任;(3)学生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且高校的有关制度完备,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的,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其自身承担;(4)学生自伤自残造成的事故。高校学生绝大部分虽然从法律角度已经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由于学生都是处在家庭和学校老师的双重呵护之下,尤其是我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导致学生从小受到家人关注过多,自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在校遇到不顺心或者感情问题,容易走极端自伤自残。近年来高校在校生因失恋、学习压力或者就业压力自杀的案例屡见报道;(5)学生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事故。学生在校期间参加集体活动或体育竞技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某大学学生在进行篮球比赛过程中,自身身体有先天性心胀病,因摔倒导致猝死;(6)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事故。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弓}发的学校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
高校学生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本着预防为主补救为辅的原则,应当在全社会中树立法治意识,营造全民守法的良好环境,一定要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通过立法来使高校义务法定化。这本身也是一个有效的预防机制,对社会具有教育引导作用。当前高校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就是在和谐社会的前提下,不区分责任类型,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以学生作为弱势群体,而由高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采取这种形式结案,这不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为了妥善处理该类事故,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构建高效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机制。
第一,要完善相关的立法。当前关于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仅有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不能适应处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需要。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才有权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往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规章的有关规定只能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因此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设专章明确规定高校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二,要完善归责机制。应当区分高校的责任﹑高校管理相关方的责任,建立健全连带责任问责机制和补偿责任问责机制。从而加重相关方的责任意识,提高高校相关方的谨慎注意义务,这是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所必须的,也有利于高校强化管理。高校应当根据当前教学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自己的管理事项进行梳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好这些制度,从而细化内部管理各方的责任。高校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工作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强化考核。由于高校内部管理的失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向其相关方追偿。
第三,明确高校承担责任的除外条款。高校学生的可塑性强,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强,但是明辨是非的能力较低。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规范和安全教育。要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由于学生自身原因引发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高校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校要把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放到重要位置,提升学生自身预防和化解风险的意识。
第四,要将民事问责与资信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当前高校人身伤害事故中一部分是由于设施、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的,因此应建立企业诚信记录档案,作为该企业从事相应活动资格的评价标准,在全社会树立一种诚信经营的风尚。由于质量问题被问责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使得高校安全从社会层面多一层保障,从而形成预防事故发生和化解不确定的风险的合力。
(注: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资助项目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1SJB880094)
注 释:
① 段勇,冯健立主编 《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4条。
③ 参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
⑥ 《高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条。
⑦ 参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1项、第9条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