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宏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湖北 武汉430071)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观念也必然发生改变。现实生活中婚姻稳定程度急速下降,离婚事件频频发生,导致婚姻财产纠纷日益增多。人们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越来越强,为防止个人的财产受到威胁,婚前财产公证应运而生。同时,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婚前财产公证为夫妻双方解决财产纠纷提供了更加便捷的保障。但是,婚前财产公证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在实务中逐步处理好这些问题,避免婚姻家庭的不稳定。
婚前财产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债务或者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公证,证明被证明的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合法规范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夫妻财产纠纷和矛盾消除在最初状态。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婚前财产公证在财产纠纷中具有证据的作用。如果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濒临破裂,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人民法院就可以将当时夫妻双方签署的公证书作为财产划分的主要依据。婚前财产公证在许多国家广泛存在,但在我国,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多,主动选择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人比较少,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发展相对缓慢。当前,国内婚前财产公证的提出者大多为女性。在婚姻中安全感的缺失使女性成为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主体。同时,相当一部分婚前财产公证的主体是再婚者。他们在再次走入婚姻前,希望对各自的财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安排,以免影响再婚家庭的稳定。就近几年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趋势来看,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其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确立经历了相当漫长的过程。《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可以就各自的财产、权利归属等问题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双方的财产约定经公证之后会在法律上得到直接的认可和支持,婚前财产公证的合法性至此在法律上得以确立。随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夫妻财产问题引发了强烈的争议。其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可见,公证制度在婚前财产问题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婚前财产公证进一步明确规范了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为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对稳定财产关系、家庭关系以及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过去相比,当今社会更加自由开放,人们面对无数诱惑和选择,对婚姻的态度也逐渐变得浮躁起来。而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约束双方,促使夫妻对婚姻负责、对家庭负责。正如一位社会学家所说:“婚姻是人们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后问题在能够预料并提前解决的前提下,婚姻进程可谓是顺利进行,甚至将永久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直接约束着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配程度,间接促进了婚姻的稳固和家庭的幸福。
现代社会某些高度物欲化的爱情观刺激了人们对婚姻自由程度的追求,最终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婚姻纠纷必然牵涉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在现今的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数额增多、财产构成多样化等趋向越来越突出,更何况在结婚之后,受传统观念道德的影响,人们很少去区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消费开支等,这使得当初清晰的财产归属越来越模糊。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会在财产分割上产生很大的分歧,即使经法院调解也难以彻底解决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就需要婚前财产公证这一非诉讼制度为人们提供真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预防和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这一准司法制度使得夫妻双方各自财产权利的归属在经过公证程序后在法律上得到直接的认可,避免了因财产问题而引发的诸多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社会的稳定。
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婚姻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而现代婚姻财产形式的多样和数量的增加都在某种程度上为财产的明晰带来了诸多困难。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在离婚后很难查清,而在离婚案件中,最困扰法官和律师的就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他们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还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很多麻烦。与此同时,法律条文涉及的财产是有限的。在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标准认定和分割双方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财产纠纷时将陷入困境。婚前财产公证则会为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很多时候,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在自愿离婚时心平气和地针对财产问题达成相关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同时也可以在离婚时直接按照婚前财产公证的相关内容对财产进行具体分割,不需要诉诸法院,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人不会在结婚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思想观念上的排斥。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得到充分运用,才会产生相应的立法意义。自古以来,中国的宗法家族观念秉持家本位思想,这一传统文化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变。结婚前提出公证,往往会对夫妻双方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感情造成伤害。大众认为,婚姻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两性关系,而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双方信任的缺失,削弱了婚姻关系的归属感。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观念正在改变,人们的价值观也在相应转变。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婚前财产公证会成为一项普遍施行的制度。但就现实状况来看,婚前财产公证的广泛推行还是存在诸多障碍。
一方面是现实中夫妻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多,另一方面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数量却非常少,这反映了婚前财产公证作用的缺失。因此,增强公民的公证意识,转变价值观念,不断提高保护个人财产的自觉性,是充分实施婚前财产公证的基本思想保证。另外,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担负起推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责任。要以《公证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托,结合具体证例,运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尤其是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平台宣传婚前财产公证,让人们能够理解、社会能够关注,进而主动适用这一制度。
目前婚前财产公证的主体大多还是具有一定的财产、再婚以及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夫妻。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婚前财产公证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个人的资产状况息息相关。婚前财产公证是保护夫妻双方财产的,但其保护力度是有限的。普通家庭的财产状况比较简单,夫妻双方一般不会考虑婚前财产公证,而目前这样的家庭占绝大多数,那么婚前财产公证对这些家庭就起不了太大的保障作用。另外,婚前财产公证很容易界定婚前的双方财产,也涉及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但这些都是有形财产。在知识经济繁荣发展的时期,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夫妻任何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共同努力创造的品牌等都凝聚着双方的辛勤耕耘和互相帮助。如何在婚前财产公证中保护这些无形财产,目前还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
可见,我们应当逐步对婚前财产类型作出适当且合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有形财产,也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要想真正减少夫妻财产纠纷,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得到更大的发展,就必须在对有形财产给予公证的同时,进一步探讨适用于无形财产的合法有效的公证途径。
婚前财产公证旨在保障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纠纷的顺利解决,但却很有可能在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时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在大部分地区,女性的收入都不如男性,女性的婚前财产往往也少于男性。如果男方在婚前财产公证时将大部分财产都公证于自己名下,一旦离婚,女方就无法获得合理的财产。这对其本人以及子女都是十分不利的。
婚前财产公证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理性的考虑而作出的。在公证实务中,如果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利于某一方,公证人员应该及时作出相关的调整建议,引导当事人自觉合理变更协议,使夫妻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另外,应当建立财产补偿制度。该制度有助于解决婚前财产在婚后价值发生变化以及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后产生的权益归属争议,使维持家庭运转、照料老人、抚育儿童等付出时间、精力但又不产生实际物质价值的劳动能够在法律上获得肯定,同时对于夫妻间发生的婚前财产的减损、债务清偿、增值等也具有法律上的价值衡量意义。
夫妻一方如果对外发生重大合法债务,若财产不足以还债或故意避债,就有可能设法逃避债务,而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将成为手段之一。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出于此种目的而申办财产公证,在公证程序中很难被发现,而一旦夫妻财产进行了公证并发生了转移登记,最终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需要具有敏锐的观察力,提高辨别意识,严格按照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通过询问等方式了解其财产公证的目的,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此外,要落实公证告知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规避合法债务而办理的财产公证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申请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财产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并没有对违背婚姻财产契约是否应当救济、如何救济以及这种救济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等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婚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当一方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违约责任通常难以追究,至于强制执行更是不便适用。这就导致很多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立法应当明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在婚姻财产制度中不能完全适用。在婚姻财产关系中,基于契约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可以把婚姻财产契约的违约责任规定于约定财产制度中,并作为一个选择性规定,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采用,则取决于他们自己。这样,当事人如果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时已经书面约定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约责任,那么一方在违约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婚前财产公证使婚姻变得更加现实,容易引起夫妻双方或者准备结婚的未婚男女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怀疑,使彼此的互信互任及对以后婚姻生活的信心降低。这不仅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深入发展,还有可能会伤害彼此的感情,甚至导致分手或离婚。显然,这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在保障婚姻家庭与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如何确保夫妻双方彼此信任,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询问当事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真实原因,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心理辅导,使他们明白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量、价值以及产权归属等,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预防婚姻纠纷、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乃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进而引导当事人消除顾虑和怀疑,自愿签定婚前财产协议。一旦发现任何一方是迫于压力或基于某种非法目的来办理的,则应当坚决拒绝为其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综上,婚前财产公证有利有弊。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观念的改变以及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会逐渐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意义,从而接受并实施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也会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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