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红卫
(医药卫生报社,河南 郑州450003)
隐性采访,也可以称为秘密采访或暗访,是指媒体记者在被采访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采访手段,或者通过隐瞒记者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地得到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又未被披露的事实真相的采访手段。
在媒体新闻实践中,隐性采访可以追溯到1890年,《纽约世界报》的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为调查取证美国布莱克韦尔岛精神病院虐待患者的事实,化名为内利·布莱,并伪装成精神病患者住进了这家医院,经过几个月调查体验,以《疯人院的十天》为题刊发系列报道,引起社会各界哗然。该报道也成为新闻史的经典案例。〔1〕1992年,中央电视台记者在国内首次采用电视偷拍的手段,对河北无极县假药市场进行了暗访,并播出系列报道《再访无极》。此后,以央视《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为代表,出现了一批以隐性采访为特色的新闻栏目。
作为一种特殊采访方式,隐性采访已成为新闻媒体重要的采访手段。与公开采访相比较,隐性采访有着显著特征:一是记者在采访时要隐藏身份。二是记者在采访时要隐藏采访意图。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如果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很容易引起采访对象的防范,从而无法获得准确的信息。三是采访中要隐藏采访手段。电视台记者常常把摄像机装在手提包里,通过偷拍的方式进行隐性采访。例如2011年“3·15”央视曝光的记者采访“瘦肉精”事件,就是通过偷拍的手段获取信息的。
与公开采访相比,隐性采访的采访环境相对开放,事实本身隐性的可能性小,非常容易抓住事实的本质,能够满足受众对新闻真实性的需求。其优势主要体现在,被访对象的言行真实度更高,节目画面构图更真实可信,隐性采访的稿件或者节目能更加贴近群众等几个方面。同时,采用暗访的手段,可以在危险程度比较高的采访中,保护记者的人身安全。
随着媒体竞争的加剧,隐性采访早已成为各级、各类媒体挖掘重磅新闻,应对媒体新闻竞争的利器。但如果缺乏规范和自律,就可能出现隐性采访滥用甚至违规使用,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甚至引起新闻侵权事件。
具体分析隐性采访的滥用,表现为:其一,由于记者职业素养问题,不懂法不依法、甚至钻法律漏洞,致使隐性采访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其二,由于媒体迷信隐性采访的“威力”,一些完全可以公开采访的情形却依然使用隐性采访手段,导致隐性采访“滥用”现象;其三,个别记者甚至媒体,出于个人私利,或者被某些利益集团利用而违规使用隐性采访,肆意侵害当事人权益。
当前,新闻侵权成为新闻媒体和从业者面临的重要法律风险之一。何谓新闻侵权?中国传媒大学学者王军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侵权行为人(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电影)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发布了内容不真实的、带有侮辱性言辞的信息,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行为。”〔2〕
与其他采访形式相比,隐性采访因其隐匿性,往往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运用不当、采访不实,就会因涉嫌侵害当事人权利而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
(1)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国家机密事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我国《保密法》第20 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由此可见,泄露国家机密是隐性采访不得触碰的禁区。
对于企业的商业机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对单位或企业进行舆论监督使用隐性采访手段时,媒体和记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侵犯对方的商业机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2)侵害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中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是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他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无条件地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被视为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又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之外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新闻传播的特性决定,实践中大量的新闻侵权事件集中于侵害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而隐性采访的“隐匿”特性,意味着新闻事件当事人是在被动的、不知情的状态下接受记者“采访”的。这种“不设防”状态下,如果记者以设计、引诱等主观恶意行为,诱导当事人进入自己设下的采访“圈套”,更容易导致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3)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 条第2 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在具体新闻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为了揭露游戏厅违反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记者不惜将那些十几岁、甚至八九岁的孩子不做任何处理地搬上镜头,造成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规定:“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的隐私,不得违背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规定在对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活动进行规范的同时,也说明了隐性采访使用不当潜在的风险。
因为其隐匿性特征,隐性采访会引起社会争议,甚至引发新闻侵权官司,但作为一种卓有成效的采访手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新闻实践和媒体竞争中依然会存在。媒体从业者只要增加法律意识,强化自我约束,规范运用隐性采访,隐性采访依然会成为净化社会环境、进行舆论监督的利器。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要求记者“要通过合法和正当手段取得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一条款表明,不管是公开采访,还是隐性采访,新闻记者都应该遵循“合法”与“正当”原则。这就要求记者必须强化法律法规学习、提升职业素养,保证采访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强调的是,经过隐性采访形成的新闻稿件或节目,同样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对于新闻行业,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更未对隐性采访及其使用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要求,这就要求媒体必须加强媒介自律,在强化对新闻从业者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的培训的同时,通过制度设计,比如隐性采访选题申报制度,记者在暗访进程中与编辑部的沟通与汇报制度,稿件刊发或节目播出前新闻事实的核查与侵权风险评估制度等等,都可以最大限度地规范隐性采访行为、减少新闻侵权的风险。
除了法律和制度保障外,新闻从业者在操作层面上也要遵循如下原则,才能合理规避新闻侵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维护新闻真实、保障大众的知情权、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的社会职能。
(1)隐性采访必须为了社会正义。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媒体的职能之一,也是新闻记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就不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当然,即使是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人和事的采访,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报道时也要谨慎选择。〔3〕
在具体新闻实践中,媒体和记者要严格控制隐性采访选题范围。一般来说,只有面对以下情况时才能使用隐性采访:一是采访的题材是批评性的或揭露性的;二是只有隐性采访才能更接近真相;三是只有隐性采访才能提供无可辩驳的证据,才能把黑暗、隐蔽角落里的非法交易、丑陋勾当全过程记录下来,依靠无可辩驳的证据,从而起到比公开采访更具震慑力的监督效果。〔4〕
(2)采访中隐藏身份要有严格限制。
为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方便接触采访对象,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往往隐藏真实身份,这无可厚非。但是记者“隐身”要有严格限制,替代身份只能是一般公民依法可以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是法律特别授权的拥有特殊权力的角色,如国家的公务人员,高级学者,各类专家,更不能扮成犯罪分子进行采访。〔5〕
(3)要严格遵循中立、客观的原则。
在隐性采访过程中,新闻记者要严格遵循中立、客观的原则,牢记自己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和观察者,尽可能少使用介入式暗访,更不能主观地成为事件的主导者,如果因为记者的行为改变了事态发展方向,就可能导致采访失败,甚至会引起不必要的意外。
(4)处理好隐性采访与公开采访的关系。
采访中,记者要灵活运用好隐性采访和公开采访,一旦通过隐性采访获取关键事实、调查清楚事件真相后,就应该适时转入公开采访,最大限度地保证被采访对象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还要强调的是,记者规范运用隐性采访的同时,还要做好采访证据资料的保存工作,同时坚持平衡报道,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新闻侵权、维护自身的权益。
〔1〕〔美〕罗恩·史密斯.新闻道德评价〔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300.
〔2〕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29.
〔3〕赵丽.论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10):113.
〔4〕徐圣.隐性采访中应该注意的问题〔J〕.魅力中国,2010(7):54.
〔5〕〔美〕迈克尔·舒德森.新闻的力量〔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5.278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