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琪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支持法律行为说的学者一般从民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来论证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决议的形成是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而使意思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通过决议最终将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对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的对外行为都将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在追求一定的法律效果上与法律行为的要求相符合。
针对法律行为说,有学者提出,从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以及行为效力方面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来看,法律行为说并不能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根据法律行为的分类,股东大会决议也无法被归为其中任何一种。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团体法律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就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和效力的特殊性而言,其既不属于单方行为,也不属于契约或合同行为,故不能用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分类硬套,应将其看作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在德国,通说认为股东大会之决议是透过股东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人团体之集体意思,故我国也应将其认定为团体法律行为。
支持意思形成说的学者大部分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在大会上共同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决议,是股东共同意思表示转化为公司意思的体现。但是,股东大会具有两大基本原则,即民主原则和程序原则。民主原则主张少数服从多数,这显然与意思表示一致存在冲突;而法律行为理论对程序方面也没有作相关探讨。
1.程序瑕疵
大部分学者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分为召集程序瑕疵和决议方法瑕疵。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董事会召集决议瑕疵、召集人不适合、通知的瑕疵以及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并不一定意味着会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还可能存在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导致的效力缺陷。具体而言,表决程序上的瑕疵主要包括参会股东不适格、违反决议要件、意思表示瑕疵以及议事不公正。
2.内容瑕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决议无效的事由。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表现为决议违背公司的本质、社会秩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此外,违反公司章程也构成内容瑕疵。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活动的规范,也是公司自治的表现,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必然导致决议产生瑕疵。
1.程序瑕疵的效力
(1)召集程序瑕疵的效力
对于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召集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判例和学说对其效力存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该决议不存在而无效,①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04页。而多数学者持可撤销的决议的观点。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效力应根据决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而定。如果不存在上述违规情况,则应当被视为可撤销决议。
召集通知方面的瑕疵,主要包括通知对象、通知方式、通知期限和通知内容方面的瑕疵。对于通知对象瑕疵的效力问题,学界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提出了未通知全体股东,当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和只通知部分股东,决议成立与否取决于情况的严重程度两种情形。在通知方式瑕疵的效力方面,本文认为,不宜将未采取法定召集通知方式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规定为无效决议,而应规定为可撤销决议。同时,如果全体股东都出席了股东大会,则应当认为召集通知有效,股东大会决议无瑕疵。②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通知期限瑕疵和通知内容瑕疵应按照可撤销决议的情形处理。
(2)决议方式瑕疵的效力
当表决权行使主体存在瑕疵时,日本、韩国的判例和学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都认为此时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③林国权:《诉请撤销股东会程序瑕疵之决议》,《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79期,第21页。
对违反决议条件而导致的瑕疵,部分学者认为决议不成立。该观点的前提是将股东大会决议看作法律行为。从民法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理论来看,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应区别对待。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目的、意思表示等要件,任何要件的欠缺都将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④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对于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应区别对待。如除去无效或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股东表决仍能够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则决议应被视为有效;如无效的意思表示对表决权造成了影响,则决议应被视为不成立;如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对决议造成了影响,则决议应被视为可撤销。
2.内容瑕疵的效力
违反法律规范包括违反强制性规范和违反任意性规范。前者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排除此规范的适用,后者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才可以确认决议的无效。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⑤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决议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决议自始无效。其对公司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影响很大,因此,应严格审查决议无效的情形。而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则不应产生决议无效的后果。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瑕疵,本文认为应当将该决议归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范畴。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条例,其内容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基于决议无效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应视情况作可变更或可撤销处理。
非诉讼案件主要是从法律上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处理非争议事项的案件。若股东大会决议中存在一些轻微瑕疵,由于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值得争议的事项,采用非诉讼救济更加符合公司经营所要求的效率性和快捷性。各国普遍认可的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方式主要有同意、追认和撤回三种。⑥翟静:《股东大会决议瑕姚诉前救济制度建构》,《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
1.全体股东同意
我国《公司法》存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全体股东同意而获得“治愈”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应当同样适用此规定,因为股东大会决议的严格程序旨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不会因为股东大会决议多数决的规则而受到影响⑦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如果程序瑕疵的决议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则瑕疵获得“治愈”。
2.决议的追认
对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追认,即承认无效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⑧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对于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决议,应允许股东大会作出与原决议内容相同但程序上无瑕疵的决议,以用于对原决议的追认,进而肯定其法律效力。
3.撤回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回,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在未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撤回决议不会影响新的法律关系,故应被允许。在股东大会决议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由于出现了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此时若同意撤回决议,将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这种情况下决议不可撤回。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中的非轻微瑕疵以及通过非诉讼救济仍不能补救的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主要的诉讼类型包括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以及股东派生诉讼。
1.决议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可撤销的决议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的范围。其次,《公司法》将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公司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应以谁为被告,是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来看,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其以会议形式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同公司本身的行为,以公司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是合乎逻辑的结论。再次,决议必须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不当或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正是起诉事由之一。最后,应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考虑到公司经营的效率性和快捷性,如果股东享有无休止的通过诉讼否定已作出决议的效力的权利,无疑将给公司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公司法》将其效力限制在自公司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逾期则股东不再享有藉由诉讼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①郝磊:《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决议无效和决议不存在之诉
对于决议无效和决议不存在之诉,有学者将它们分开讨论,但大部分学者都合并讨论,原因在于这两种诉讼都属于确认之诉。当决议存在内容上的违法而被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时,谁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而公司中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职员与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故他们都可以成为原告。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原告资格,本文认为,如果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但并无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权利。
3.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又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本应当由公司自身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但是出于种种原因,公司要么不能提起诉讼,要么不愿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立法将公司的诉权派生为股东的诉权,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2条通过规定股东起诉的条件资格,明确了可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范围以及被起诉的对象,为中小股东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1]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J].法学,2009(2).
[3]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J].法学,2006(11).
[4]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J].商事法论集,2008(2).
[5]吴培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6]李思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从司法审判角度实践出发[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7]邹杨.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的缺陷及完善[J].学术交流,2007(5).
[8]瞿静.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前救济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