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远升
在律师独特的国家、职业及社会的三元特征中,其政治人角色无疑是非常值得瞩目之处。律师并不是职业的政治家,其只是以专业特长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而已,其能够具有政治动力且在现代政治社会中确实体现了参与政治的功效感,此中原因为何?这与其特殊的法律技艺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分层中的地位直接相关。律师身处社会与国家的分野之处,虽然不同政治环境中律师政治角色效果扮演存在差异,然而,其却天然具备政治人的素质,属于最有可能接近政治权力中枢的职业人物。在美国等国家中,律师甚至成为政治领域的宠儿,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环节占据重要座次。可以说,作为建构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律师政治人角色确实为民主政治所必备,因为律师的政治参与程度本身就与民主社会直接关联,成为衡量民主发展程度的一种标尺。
政治可以有三个层次:第一,与国家有关的,代表或符合统治者利益的权力分配方式与统治方式。这是国家层面上的政治含义。第二,与政党的施政方针、政治决策、政党目标有关的,基于政党实现政权控制而体现的一种集体意志的行为方式以及因此结成的相互关系。这是从政党层面上对政治进行的确立。第三,与某一非固定性的公民群体意志相关的,体现公民参与、政治责任和社会治理的,基于集体利益而确立的治理模式以及相互关系。此处,某一非固定性的公民群体不是政党,与共同体的含义也有区别①德国哲学家裴迪南·滕尼斯将“社会”与“共同体”进行比较研究,当一个人的意志为另一个方遭受到或感受到,这就是意志的相互作用。而另一方对相对方的意志有两种反应,要么是肯定的作用,表现为保持对方的意志或对方的身体,要么是否定的作用,表现为破坏对方的意志或对方的身体,肯定作用的关系是多数中的统一或统一中的多数,是一种积极的关系。当人们通过这种积极的关系形成族群,而这种族群在被理解为统一地对内和对外发挥作用的现实的和有机体的生命时,共同体就产生了。当这种族群被理解为思想的和机械的形态时,这就是社会。参见裴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52页。,因为,这种非固定性的公民群体的利益不总是一致的,并且群体的成员经常可以做较大规模的改变。这是从社会的角度上对政治进行的规定。这三层含义上的政治有时具有耦合性,有时却存在冲突。后两层含义和第一层含义不同之处在于没有强制力的因素附加于其中。而后两者的区别在于,政党的利益或意志是相对固定的,而某公民群体的利益只是由某种非成文的、非固定的意志予以维系的,具有临时性。但是,三者的共同特点是都有一种权力分配诉求,并且必须以集团化、规模化的形式出现,具有集体性权力或者权利的秉性。因此,一般而言,政治可以指基于某一特定利益组成的群体或者集团的集体性的权力诉求、治理方式以及相互关系①宋远升:《法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8687页。。
政治人是政治的运行主体及具体意义的展开。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之假设,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李普塞特在其著作《政治人》中,将人的政治性直接表白为“政治人”,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人都是“政治人”。所有的“政治人”时时处处生活在一定的政治关系之中,通过政治行为来获得和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推动民主秩序的构建和民主政治的发展②牟洪章:《政治人的困境与困境中的政治人——重读李普塞特的〈政治人〉有感》,《人民论坛》2012年第8期。。美国学者拉斯韦尔和卡普兰在其《权力与社会》一书中提出:“政治人是这样的一种人:他们要求关乎他们所有价值权力的最大化,希望以权力决定权力,并把别人当作提高权力地位和影响的工具”③引自朱林、李华丽:《从“政治人”到“生态人”:论思想政治教育人学范式的转换》,《社科纵横》2012年第2期。。可以说,在对政治人的界定方面,亚里士多德及李普塞特采取了广义上的方法。然而,这种对政治人的假设或者定义在外延方面似乎过于宽泛,从而很难界定及判断作为政治活动主体的政治人的具体政治动机、政治行为以及政治功效。相对而言,美国学者拉斯韦尔和卡普兰对政治人的定义则相对狭义,该定义突出了作为工具的权力以及作为目的的权力对政治人的双重规定作用。应当说,在本质上,政治人都应具有政治动机,其追求的目的是权力份额最大化,而权力本身就是政治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政治人应与政治领域紧密联系,且具有参与或者影响政治的现实或者可能。因此,如果从一种限缩的意义上进行界定,政治人是与政治社会发生关系、具有政治意识且通过行动参与政治或者影响政治的人。对于政治人而言,其角色或者政治地位可能属于继承而来的,也可能是通过努力使得权力(权利)对其再次分配而重新确立的。然而无论如何,政治人都应当是基于一定的政治利益,按照角色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符合角色固定的方式行为,从而根据角色对其预设的制度化的社会身份完成其权力(权利)诉求的人。
律师以特殊方式参与政治是政治功效感促进的结果,而政治制度则是律师政治人角色扮演的舞台及居所。无论律师本身具有何等天生适合从事政治事务的优势,如果没有政治制度的支持或者至少不予排斥的话,律师的政治人角色也不过是幻影而已。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即是如此,作为律师前身的讼师只能隐藏在其他职业之中,游走在政治制度能够容忍的最边缘之处,即使讼师仅将为私人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地下职业”,也仍然会遭受国家权力掌控者的嫉妒及排挤,毋庸考虑其政治角色的扮演或者政治作用的发挥了。如果把目光置于现代社会中也是如此。同样是西方法治进步国家,美国律师被称为天生的贵族以及成为政治家的最为优势行业,然而,德国的律师在政治权力中的地位相对并不显耀。如果对德国进行纵向比较的话,二战以后德国律师政治地位或者政治角色扮演能力远胜于二战前的纳粹德国时期。这亦可验证政治权力存在状态对法律职业的扶持或者抑制作用。可以说,“在法律作为惩戒工具的国家或者历史时期,法律职业实则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它们缺乏自治性,也缺乏为不同的私人利益服务的可能性,其规模及影响力大为萎缩”①引自陈绪纲:《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9页。。因此,律师政治人角色及其在政治社会中的地位或者作用发挥与政治制度设计有关,这直接反映于法律对律师地位的规定上。
律师参政的动力是受政治制度所控制的,更是被政治权力所裹挟或者掌控的。当然,这并不能说律师从政的被动性。与普通公民相比,律师有更强的行使“积极公民”权利的欲望及冲动。亨廷顿在论述现代化进程中的新兴群体参政需求增长时,特别提及律师等中产阶级知识分子的积极作用,其自主参政的愿望较为强烈,认为“这批人产生了政治功效感,要求以某种形式参加到政治体系中去”,“力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参与政治”②[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第80页。。律师政治天性的发挥是民主政治的成功,律师的政治性是与国家民主外观一致的。可以说,如无律师政治功效的发挥,一种政治制度的民主程度也会受到质疑。律师的政治性功能的发挥是政治国家民主进程的试金石。在法治国家中,“律师的活动空间将不仅仅限定于目前狭义的司法程序以及非政治性的社会事务之中,律师将阔步走向其应走向的各个社会领域(当然包括政治领域),律师在维系和改善社会结构方面的潜在政治功能将会越来越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并日益彰显。不能保障律师最终走向政治领域并成为政治权力格局中一支重要力量的律师制度绝对是畸形的律师制度,这样的制度只能是一个莫名其妙的怪胎”③曾祥一:《中国司法改革的极佳切入点》,《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可以说,在政治民主和律师政治人角色的关系上,也可看出政治民主对律师政治能力发挥之作用。
如果律师所处的政治制度属于其政治性生长或者延续的宏观背景的话,那么律师本身所具有的职业优势则是其政治人角色生成的前提条件。在一种良性发展的政治制度内,律师似乎具有天生的成为政治人的优势。
一方面,从国家维度及社会角度看。在现代国家对律师从政的容许度方面,律师从政具有其他职业不可比拟之优势,律师是两种重要资源的拥有者:对法律技术的掌控,以及现代国家对其一定程度的尊敬。律师是得到国家权力认可的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职业,律师参与政治,既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权力合法性的重要体现。同时,律师参政也可形成对国家政治权力的有效监督制约。因此,在通往政治阶梯的方向上,律师与政治人物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对于政治统治阶层而言,律师并不是与其水火不相容的敌对阶层。律师属于社会精英人士,无论在才智还是收入等各个方面,都具有被政治精英阶层包容或者容纳的可能性。在社会角度上,律师从政能够获得相当广泛的基础。由于律师属于人民的法律代表,因此,其在身份上能够获得广泛的认同。律师的法律专业及广泛接触社会各个阶层的便利,也使得其具有常人不具备的政治资源。因此,基于这两方面的优势,使得律师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左右逢源,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基础。
另一方面,从职业维度看。首先,从法律职业共同体角度,律师参政能够获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稳定支持。律师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城堡的中心。“在这个共同体中,不必多解释,大家都可以相互理解;很多事情享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很容易地就步伐一致,对抗来自共同体之外的侵犯”④[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景根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6页。。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律师参政的支持包括精神理念方面的支持和实质方面的支持。律师在作为其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存在时,职业共同体可以为每个成员提供同一套互相沟通理解的“价值语言”,这种语言对内可以对每位律师产生连接及濡化作用,使之成为价值理念方面同质的群体。对外可以借助共同体集体的合力,在政治上获得更多的发言权,以集体力量弥补律师个体力量的不足。因此,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体体现形式的律师协会,不仅是一种律师管控机关,更是一种使律师力量累积的集体政治代表。其次,从律师职业特质角度。律师的法律职业技术特质决定了其是政治领域的天然从业者。在所有的职业中,律师与政治人之间转换相对更为顺畅,一般不需要太多的专门培训或者技术方面的重构就可以顺利过渡。美国政治学者李普塞特就指出:“领导人主要从本身需要政治技巧——主要是组织技巧和沟通技巧——的职业中招聘。当然,法律工作就是这样一种职业,其从业人员可以受到最好的政治技巧训练”①[美]西摩·马丁·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张绍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51页。。应当说,律师参与政治具有不可替代之优势,“自政党兴起之后,律师在西方政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并非偶然。……。训练有素的律师,擅长为客户的利益做有效的辩护,在这方面,律师就像敌国宣传所显示出的优势一样,要优于任何‘官吏’”②[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75页。。律师具有的言辞技术、程序技术方面的职业素养,以及被法律理性主义所浸透的职业内涵,本身就为律师从政奠定了技术性以及工具性基础。可以说,律师一方面借助法律技术优势与普通公民结合成强大的同盟,以法律力量补充民众智识因素的不足,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谮越民主的可能。另一方面,律师也与行政权力有着内在的亲近关系,行政权力也可以借助律师之理性主义的行事风格,从而保证民主政治以一种秩序化、规范化的方式发展。同时,基于律师具有法律人的稳妥甚至保守的性格,是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者,也具有政治高度组织化的基础,因此成为政治规则化运作中的值得信任的力量。西方国家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由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士统治国家,归根到底是现代社会民主治理的需要。在现代法治国家建构进程中,“重功利胜于重传承,求法律专业知识胜于求人文教养。与这种新型社会状态相配合的权力结构,则是可计算的法律为基础的统治形式,包括神圣不可侵犯的市民权和高度理想化的科层制两个方面。按照这一思路建立的西方文官考试制度,以实用的法律学的识见技能作为进入统治精英集团的最基本的资格条件”③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97页。。而律师则是属于符合这些技术性及程序性要素的人士,从而在西方政治社会中占据优势地位也是水到渠成之事。最后,律师从政还在于其具有其他特殊的职业优势。由于从事政治活动需要有一定物质基础做保障,同时,政治还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完成政治经营任务,律师则是这两种从政要件的天然达标者,而其他职业一般无律师此种职业方面的便利。因为政治就是一种长期经营及融合各种政治资源、力量的过程,这本身就意味着充分的时间及充裕的经济投入,这二者缺一不可,这恰恰是律师职业本身就具有的优势。
即使律师天生流淌着政治人的血液,但是,律师参与政治的优势与路径受制于相当多的制度安排与政治文化习俗,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④程金华:《法律人从政合理性分析及其验证》,《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同时,律师本身的职业特质既是其从政的优势所在,但有时却成为其政治人角色扮演的桎梏。因此,律师从政并不一定具有应然性,其受到多重因素的控制,其中既有内在根据的不稳定性,也有外在因素的关山重重之障碍。具体而言,这包括:其一,律师政治人角色会受到政治制度本身的影响。从表面上观之,政治制度是律师从政的外在因素,其实,政治制度是律师政治人角色的根本依据。因为从权力本质考虑,对于政治精英阶层而言,权
力独占才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天性,而律师的社会性及其产生的政治权力抗衡冲动不能不使政治精英阶层有所忌惮。所以,如果政治制度本身并没有进化到能够容纳律师分割权力的程度,律师从政就会受到冷落、控制甚至镇压。在历史上,君主对律师从政的猜忌并不罕见。在普鲁士国王弗里德利克·威廉一世1739年发布的臭名昭著的敕令中,就清楚地表达了其对律师参与法律事务的敌视态度,遑论同意律师直接参加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了。在德国纳粹时期,从1933年开始,第三帝国就将政敌、少数录用的妇女和犹太人从辩护业驱除出去。根据官方的统计数据,犹太籍辩护人在1934年有4394人,1935年有2550人,而在1938年没有一人①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16页。。可以说,即使律师具备天然政治人的特质,君主或者政治权力精英阶层如果没有分权而让律师进入政治领域的意图,这种从政的能力只能是虚置的武器。正是政治精英阶层决定了律师政治权力分割的可能性以及多寡,而不是律师自己决定能否参与政治及参与程度,这无疑是一个冷酷却不得不承认的现实。其二,律师本身的商业性质亦是律师从政的隐患。律师是以自己专业技能获取生计的法律人士,其具有浓厚的商人性质。而商人本身是以牟利作为生存的基本原则甚至乐趣的职业人,追逐利益是隐藏在其内心深处的“永动机”。对于律师而言,其在媾和或者商谈被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往往是所有技巧无不用至其极,易于陷入赤裸裸的商业主义的泥淖之中,从而有忘却其职业伦理之虞。而人在处理有关事务时,往往会采用自己最为熟悉、最擅长的手段或者技巧,律师从政也会将自己对待法律事务的“无道德化”方式带入到政治事务中,因此,即使律师作为成功的政治人物进入政治领域,也会使得这种“无道德化”方式在处理政治事务时再现。这本身也是人们对律师从政的忧思之处。此外,律师从政本身可能并不是真正出于政治原因或者政治乐趣,从政往往是不太成功的律师扩大自己知名度以获得社会影响,从而带来更多案源的曲线救国方式,因此,律师从政偏重于考虑自己律师业务的扩展或者经济收入的提高,通过获取政治权力构建公民福祉的目的则被放在等而次之的位置,甚至根本就不予考虑。其三,律师从事政治并不一定能占据道德高地。在西方国家,律师属于能力超群而道德评价不佳者,并因此成为社会的贬斥或者挖苦的对象。阿蒂亚与萨默斯就指出:“我们毫不怀疑胜诉分成制有时扮演了鼓励律师们寻求潜在客户挑起诉讼的角色。人身伤害诉讼中臭名昭著的‘救护车追逐者’(‘ambulance chasers’,指专办交通损伤案件的律师——译者注)的滑稽众所周知”②[英]P.S.阿蒂亚、[美]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年,第321页脚注。。试想,作为本来道德上并没有获得广泛认可的人士,律师从政的品行得分往往会打折扣。其四,律师虽然本身具备专门的法律职业特质及能力,然而,这种能力与从政并不一定是直接关联的。成功的律师并不一定是热衷于政治的人士,真正高度职业化的律师对重新选择成为政治人物并不是趋之若鹜。因为,浸淫于一种职业越深,那么,其职业转型或者变革就更为不易。“和大学里的学者相似,律师中也会有独善其身、懒于进行必要的自我变革的毛病”③[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3页。。其实,即使是在美国,在选举中获得成功的律师政治人往往并不是在律师业务中大获成功的人士,这也说明了律师业务之成功与从政的能力并无直接关联。虽然律师执业之道与从政之道有一定联系,但是,这确实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想在这两种职业间转圜自如地过渡也并不总是轻而易举之事。总之,应当以客观、中立的视角评判律师参政优劣所在。这是因为,在最本质意义上,律师也只是掌握法律技艺的普通法律人而已,其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会有为自己牟取私益的打算。在价值论上,虽然不能沦为价值虚无主义,但是,任何片面地倡扬律师无可置疑的政治人角色的论调也是过于绝对化的,其实对于所有的事物而言,如果在适中的位置再向前一步,可能就走向了事物的反面,对于律师从政过于强调亦是如此。
在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往往隐身于“传统政治”帘幕之后,虽然隐隐绰绰可以看见律师参政身影,却只是处于萌芽或者孕育状态的政治人而已。这表现在律师参政只是个别的、相互分割的现象,并没有形成能够真正影响政治平衡的力量。同时,律师只是在细枝末节上担任政治的配角或者游走于政治边缘之处,而并没有参与到政治地壳深处,因此并没有出现律师政治家,因而在国家政治决策中的声音相对比较微弱。可以说,对于美国等法治进步国家而言,其律师政治人角色是历史积累的结果,这不仅包括律师本身技艺理性、社会地位以及声望的积累,也包括其背后支撑的社会力量的积累。在我国古代,作为律师前身的中国传统讼师,不过是暗中提供法律服务而牟取生计的“地下法律工作者”,属于君主或者政治上层排斥、鄙夷之对象,允许其进入政治中枢参与国家政治决策更是很难想像之事。虽然我国现代政治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及开放性,然而,传统政治文化还会因惯性在现代新的政治格局中对律师参政产生消极的排斥力量。因此,即使是在我国现代社会,律师政治地位已经有相当改善,然而,许多人对律师政治人角色认识仍有偏颇,他们更重视律师法律工匠功能的发挥,轻视律师改善及建构政治结构的能力;更重视律师形式意义上政治人角色的扮演,而轻视对其实质意义上政治权利的赋予。然而,律师作为“积极公民”的典型代表,其持有专门法律武器,具有其他职业不具备的特殊的能转化为政治能力的技艺,参与政治并获得相应的角色对待是必然的结果。同时,律师属于权利意识最初觉悟群体之一,出于对人民权利之敬畏,律师能够产生自觉维护人民权利的激励动力,这其实就是其参与政治的最原始的动机之一。可以说,律师参政也是权利意识积累的结果,如果该意识积累到一定程度,作为人民参政代表的律师政治家就会应运而生,也因此会产生让政治权力警醒的力量,从而形成对政治权力的一定的衡平及制约作用。
具体而言,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的形塑应当包括如下路径:
其一,在国家维度上,应当以法律性、制度化的建构方式,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多元路径。诚然,律师参政本身会对政治权力蛋糕予以划分或者分割,然而,基于权力的天生易于泛滥的特性,通过异种性质权力介入而保证政治权力的瑕疵得到修补,使得政治权力不当生长的枝蔓得到修剪,这本身就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真谛。所以国家应当以法律性、制度化的建构方式,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多元路径,使得律师不仅是法律事务的积极参与人,而且成为影响政治运作或者政治决策的重要力量。然而,基于我国传统政治文化历史惯性所形成的国家权力对律师不信任心理的影响依然存在,以及现实中律师不得不在政治夹缝中生存的事实,我国律师政治作用的发挥举步维艰。而我国欲真正实现法治国家之目标,确保律师政治功能的发挥不可或缺,律师政治角色的扮演实际上也是一国政治民主的风向标之一。这需要通过诸多方式予以建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等针对律师之歧视性法律条款,在刑事诉讼中扩大律师的参与力度以及提高律师与控诉权力对抗的实质性力量。在政治领域,国家应当为律师参政提供专门的制度路径。在法官或者检察官的队伍中,可以逐渐增加律师出身的法律人的比例。在人大或者政府中,也可以适当扩大律师的数量,从而将律师具有的政治人优势真正发挥到政治领域之中。
其二,在社会维度上,律师应通过参与社会公益等方式为社会进步和发展奉献力量,获得参与政治的民意支持,从而为参与政治生活积聚广泛、稳固的社会支持力量。律师欲获得参与政治的民意支持,就需要通过社会公益等方式对社会作出一定的奉献。在西方法治国家,这主要是通过律师对贫穷者的法律援助而实现的。譬如,在美国,使贫穷者获得有效的辩护,不仅是贫穷者的权利,也是国家的法定义务。然而,并非所有被追诉人都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实践中,大部分被追诉人深陷贫困境地,即使在美国亦是如此,其绝大多数刑事被告(criminal defendants)是法律意义上的贫困者和支付不起律师费的人①Available at http://www.Criminal defense lawyer.com/resources/criminal-defense-case/using-court一appointed-lawyer,htn.。然而,如果国家不能提供有能力的律师为贫穷者辩护,而贫穷者往往由于经济处于弱势,在教育水平或者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具有更大的获得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所以,在美国,为贫穷者提供法律援助被上升到宪法位阶,这也成为保障美国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要求,就如布莱克(Black)法官所言:“在刑事审判法庭上,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②Gideon v.Wainwright,372U.S.334(1963).。可以说,律师通过积极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参与,不仅提升了律师的社会声望以及职业品质,而且为美国刑事司法注入更高的正当性。“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正是依赖于称职的、具有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们的参与——他们勤勉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③[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9页。。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是公设律师接受指派来代替国家完成这项国家义务。律师这种政治角色属于消极意义上的社会参与。律师也可以主动参与到社会公益事业中去,这是积极意义上的律师政治人角色的体现。这是因为,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并不仅仅是通过为富人提供法律服务来支撑的,其最基本的根基来自于广大民意的支持。可以说,在无偿、主动为贫穷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律师不仅获得了从事政治事业的基础,同时也可以获得精神伦理方面的成就或者满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金斯伯格大法官在北大演讲时称:“根据我本人经验,只有当律师不是只知收费的工匠,而是一位公共福祉的奉献者时,他才能获得最大的快乐和满足,才能赢得民众的尊敬、喝彩和最为良好的祝福”④引自罗培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美国证券史上的维权律师》,《南方周末》20060302。。与西方国家律师通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获得社会支持或者广泛民意基础不同,我国律师在此方面相对处于弱势。然而,律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却是其从法律职业人角色向政治人角色过渡的重要桥梁。在现实中,如果欲通过社会公益事业成就其政治意愿,我国律师采取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为弱势群体维权,譬如为农民工、未成年人维权;关注并介入社会重大事件,等等。实际上,我国律师在此方面已经开始作出初步有益尝试。譬如,在汶川地震后以及“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一些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的行为就可圈可点。此外,我国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还可以包括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者提供法律援助,等等。应当说,律师不仅是一种单纯获得经济收入的行业,也应当通过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方式对社会予以回馈,这可以使得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而且也能成为一项政治事业。因此,律师应注重发挥公众精神,通过法律援助等方式,感召公众而获得社会支持,这是律师在现代社会获得政治地位的实质性构件之一,同时也会因之获得政治人角色扮演的广阔社会舞台。
其三,在职业维度上,律师参政需要获得律师协会的支持。我国的律师协会在律师参与政治方面应加大支持力度,真正发挥律师职业共同体的集体力量。这是因为,即使我国律师通过选举为人大代表、选派为法官、检察官等方式在政治领域方面开始有所作为,也并没有出现专门的律师政治家。此外,虽然在具有公益性质的公民权益维护方面,也经常出现律师参与的维权事件,有的事件甚至对中国法治进步产生很大影响,譬如有律师参与的、轰动一时的著名的“三博士上书”事件。然而,这种以个体律师为单位的参加政治权力运作过程,以及单独挑战行政权力的行为,一般较难取得理想的法治效果。究其原因,律师协会政治作用缺失当属重要因素。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国家机关处于管理地位,律师协会只是作为管理对象而存在,二者之间完全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随着行政管理职能的分散化、社会化,律师协会逐渐成为公共行政管理的主体,担负着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二者之间已经是一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的伙伴关系⑤朱伟:《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述论》,《理论导刊》2007年第7期。。同时,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具体组织形式,其对律师不仅承担着指导与监督职责,同时也应基于维护整个律师职业的地位、前途的目的而承担起政治扶持任务。相对于律师个体而言,律师协会不仅具有集体性的力量,而且具有很强的官方性质及背景,因此,易于通过一种为政治权力理解或者接受的方式与之沟通,从而能够导引律师登上政治阶梯且获得较好的政治位次。当然,我国律师协会在此方面也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而真正欠缺的是,我国律师协会在律师参与政治方面支持力度不足,没有真正发挥律师职业共同体的集体力量,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为律师参政的掣肘。这也是律师只是安于从经济收益中获得慰藉,而在国家政治活动中主动参与积极性不足的重要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