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雁鹏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任何时代的法律和司法都要寻找权威的力量。在中国古代,君王的权威来自于天的授权,口喊天宪的君主自称是“天子”,而此时法律的权威仰仗于君王的授权,一部法律如果称不上“王法”,则在适用时会大打折扣;在西方古代,教会依靠上帝的力量进行审判,时至今日,仍然可以看到宗教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当所谓的“天”或上帝已死,人为自身立法,人类的法律再也不能依靠超然的存在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人们开始质疑法律的合法性依据。于是在西方论证法律合法性以及守法的理由的问题轰轰烈烈地展开了,对于我国,首要问题并不是论证法律的合法性与权威性问题,而是如何保障和实现司法权威的问题。
以下三个案例,分别从三个角度展现了当下中国司法的权威丧失的三个表现:(1)司法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涉;(2)司法判决中无法严格适用法定程序;(3)司法判决被舆论民意左右。
案例一: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内部会议否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于1996年12月开办的北窑湾煤矿,属于集体性质。在2000年煤矿换证期间,山东人李钊,通过涂改采矿变更申请,私刻公章等手段,获得了陕西省国土厅的《采矿许可证》,并将“衡山县波罗镇北窑湾煤矿”变更为“衡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负责人变为李钊。樊河村村民联名要省国土厅给予更正。省国土厅行政不作为。在此情况下,樊河村村民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榆林市中院(2005年)做出判决:陕西省国土厅给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批准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企业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李钊擅自涂改采矿变更申请登记书,骗得省国土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系违法行为,所获得的6100000320008号采矿证应依法予以撤销,由省国土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省国土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驳回其申诉,指出省国土厅向山东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榆林市中院再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并判令省国土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省国土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然而在2010年,陕西省国土厅召开会议,以会议的与会人员都是权威人士,做出的认定具有权威性的理由否决法院判决,拒不执行。①参见《陕西省国土厅何以敢权大于法》,《经济参考报》,2010年7月22日第008版;《陕西国土厅以权欺法,应彻底查处》,《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7月23日第001版。
案例二:上海杨佳袭警案判决中存在程序违法。2008年7月1日,杨佳冲入闸北分局,连续捅伤多名民警和一名保安,随机被民警当场擒获。在杨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疑似的程序问题。(1)为杨佳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谢某某是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的法律顾问;(2)按照法律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须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杨佳案中的鉴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位于上海);(3)关于杨佳案的关键证人,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和杨佳的母亲都没有出庭,前者提交了书面证词,后者则处于失踪状态;(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佳案的一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拒绝媒体入内。[1]
案例三:李昌奎案件反复判决
2009年5月16日,云南巧家县的李昌奎奸杀了王家飞,杀死王家飞3岁的弟弟王家红。2010年7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2011年3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一出,舆论哗然,面对巨大的舆情波澜,2011年7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于8月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2011年9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昌奎在云南省昭通市被依法执行死刑立即执行。[2]
以上三个案例所表现出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当代中国十分普遍,学者们纷纷提出各种解决方案应对各种司法权威减损的问题,如保障司法独立,摆脱行政干预;[3]通过确立司法终局机制完善司法程序;[4]通过“不听杂音”的方式克服舆论对司法的影响。[5]但学者在分析问题的时候普遍没有抓住问题的源头,即司法权威的来源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乃是就案说案,不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这种不探讨源头,只研究支流的方式不能回答以下问题:(1)为什么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在实践中得不到贯彻?(2)为什么在实践中司法很难定纷止争?(3)为什么舆论民情能够影响司法?(4)司法又需要怎样面对捉摸不定的“民意”?这些问题都与司法权威密切相关,想要回答这些提问,必须先梳理权威以及权威来源的相关理论。
拉兹认为,权威是一种影响力,是一种影响别人行为及其命运的能力。[6]7对于权威的本质,在他看来,并不是每一种能够影响别人的能力都可以算作权威,如我看到一个花盆从空中下落,我叫附近的人躲开,我的行为可以影响别人,但我不能算作权威。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6]4拉兹的权威理论是“服务的权威观”,这种权威观把权威看作是人与适用于他们的正确行动理由之间的中介。排除与服从权威行为不一致的理由,并基于权威给定的理由决定应当如何行为。[7]
帕森斯主要从制度层面上界定权威,制度化不仅是权威的表现形式,而且是社会一般价值合法化的渠道。[8]14在他看来,“权威一词,恰当地用来表明主要与社会系统、政治系统规范控制有关的具体类别的制度模式。即是说,个人或官员(在整体社会或它的某个子系统中)承担特定的政治责任,被认为给予得到支持或增进与集体目标有关的一定类型的系统整合的权利。”[9]161
科尔曼从社会主体的个人行动层次揭示权威的本质,认为权威乃是社会主体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形成的,而准备转让权利的行动者必须拥有两种权利:“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和这种权利的转让权”。[10]89科尔曼认为“如果行动者甲有权控制乙的某些行动,则甲和乙之间存在着权威关系”。[10]73而权威即是“拥有控制他人行动的权利”。[10]72科尔曼的权威观乃是植根于理性行动者社会交换的需要,其核心是合法的权力。[8]25
马克思·韦伯对权威进行了系统讨论并分类。在他看来,权威可分为三种类型,抑或有三种来源: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11]322如果权威是根据悠久规则与权力谱系的神圣性而要求得到正当性和信仰,就应当叫作传统型权威。[11]333超凡魅力用于指称个人的某种品质,而正是由于这种品质,被认为具有超自然或超人的、至少是特别罕见的力量和素质,[11]351而拥有这些品质的人表现出来的就是魅力型权威。而法理型权威则是建立在对理性、法律及官僚体制以及法定授权的服从、信任之上的权威。[11]323-326
卢梭认为,人民主权乃是政府权威的根基,而人民主权的理论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政府权威的根源是人们之间的契约。卢梭认为社会契约乃是公意的产物,即“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通过充分的讨论,从大量的小分歧中产生公意。”[12]36这样形成的公意,“从全体出发,对全体适用。”[12]39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正式表示,而要维持主权权威,还需要人民集合起来。[12]114“聚集在一起的人民一旦批准了一套法律,便确定了国家的体制;但这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有固定的、按期的、绝对不能取消或延期的集会,从而到了规定的日期人民便能合法地根据法律召开会议。”[12]115
莱斯利·里普森对权威来源进行了分类。根据权威是否来自于人民可分为独裁主义类型的权威和人民主权类型的权威。独裁主义类型的权威来源分为三种:
(1)神授权力,这种来源的核心思想可概括为统治他人的权力有一个超越人间的来源;
(2)“强权即公理”,统治者使用武力来推行自己的意志,而此事实反过来又可以为权力拥有者所拥有权力的正义性辩护;
(3)祖传血统,统治者宣称自己的权威并非来自于强权或神授,而是来自于历史继承,这揭示了权威的另一种来源,即世袭血统。[13]176-196人民主权类型的权威意在表明,政府权威的来源乃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与授权的基础之上,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平衡精英主导的权威的手段,这些手段集中概括起来就是法治与宪政。[13]187-201
从以上学者关于权威的界定以及来源可以看出,权威既可以从其特性——影响力(拉兹)进行界定,也可以从制度层面——规范控制(帕森斯)层面进行理解,还可以从权利转让的角度(科尔曼)来解释。因此可以总结出所谓权威是一种能够影响或控制他人行为的一种制度,这种影响乃是基于他人对权威的认同或服从,植根于社会交换和理性行动的需要。
在权威的来源方面,既可以来源于人民的认可抑或契约(卢梭),也可以来源与超自然的力量或人为的强力(里普森),还可以来源于人类理性构建的制度(韦伯)。而司法权威作为权威的一种,在来源问题上也殊途同归,与一般性权威来源既有相似也有相异之处。现代社会条件下司法权威并非来自于超自然的力量,“以父之名”审判抑或“替天行道”已不可能存在于现代化的国家之中,“强权即公理”也与人民主权的国家相去甚远,血统继承在身份向契约转向之后更不可能成为权威来源。这些西方学者的理论符合西方社会的发展规律,是对西方历史经验的总结,但研究中国司法权威问题,不能照搬西方权威及权威来源理论,需要结合中国实际情况。
中国国内学者对中国语境下司法权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权威的来源;其二,司法权威丧失的原因及重建的途径。学者们大多数将注意力集中在后者,列举了各种减损司法权威的因素:司法人员素质不高;[14]司法不独立;司法效率不高等。[15]但对于司法权威来源的探讨力度不足。笔者认为,研究司法权威,首先要解决的是源头问题,然后才是支流和细节分析。目前对于司法权威的来源,有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权威来自于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权力的确认和保障。[16]法律权威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封建专制社会,皇权至上,法律不具有至上性。法律不会被严格的服从与遵守,因此作为运行法律的司法也不会拥有权威。[17]
首先,宪法赋予了司法机关以权力而非权威。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宪法所赋予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司法权力得不到保障,常常受到来自于行政的(案例一)和舆论的(案例三)的干涉和阻挠,减损本来应该有的权威。权力得不到实施,就会丧失权威。
其次,法律权威并不能直接过渡为司法权威。笔者认为,人们认同法律,服从法律权威与认同法院的司法判决、尊重法官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便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司法机关也不一定能够拥有权威。这是因为法的产生到适用或实施有三个层次: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层次密不可分,法律至上并不一定代表着司法就一定能够有权威。即便是在法律至上的情况下,也可以出现立法、执法权力较大,司法权力较为孱弱的情况(如案例一)。这种情形下,司法是否有权威呢?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所谓司法权威的来源之一,法律权威,可以说是不准确的。
最后,司法权威与社会发展不是必然联系。封建专制社会,合法性基础源于皇权,司法机关同时也是行政机关,权力高度统一,官府在百姓心中拥有极高的威望。无论从判决的执行程度还是从人民的服从与信服来看,封建社会的司法机关都是拥有权威的。反而是现代社会,出现合法化危机,司法权威需要公民的认可与宪法证成。因此,认为司法权威是近代发展起来的是不正确的。
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包括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树立司法权威不仅依靠司法活动中的公开、透明的公正,而且还需要公正的和富有信服力的判决。[18]笔者比较赞同司法权威来源于程序公正的观点,但认为司法权威与实体公正之间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值得商榷。
首先,“司法因不公而无威”与司法实践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司法实践中司法错案并不严重,以2011年为例,各类案件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率为90.61%,二审后达到98.99%。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qwfb/gzbg/201204/t20120413_175925.htm ,最后访问2013-07-14。根据刘家琛法官的研究,真正属于冤假错案的案子比例非常小,上访并非是由于错案造成,旧案的改判率与旧案的生效判决总数之比仅万分之二。[19]可见,司法权威减损与司法不公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
其次,司法权威来源于实体公正的观点有损司法权威。由于司法判决需要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和判断,选择相关的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判。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民众很难客观地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否进行评价,民众对实体公正是否公正的常用判断方法就是类比,观察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同案同判”或“重罪重判、轻罪轻判”。[20]这种观察方式往往会使民众质疑判决的正确性,如文中的案例三,部分民众是因为比较了药家鑫案件的死刑判决和李昌奎的死缓判决,才认为判决不公,引发对司法判决的质疑。由于中国国情复杂,在中国做到“同案同判”比较困难,因此若强调实体公正乃是司法权威的来源,那么在无法保障的“同案同判”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将会时常受到质疑,这将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最后,司法权威来源于实体公正错置了原因和结果之顺位。在司法拥有较强权威的国家并不惧怕案件判决出现不公,而恰恰相反,人们因为司法拥有权威会忍受司法的不公正。在这个逻辑中,司法权威并不是实体公正的结果,而司法权威在某些时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如美国辛普森案件,美国民众能够接受辛普森无罪释放的判决并不是因为认为辛普森无罪,而是认为这是司法判决的结果。在拥有强大司法权威的美国,司法权威的维护并不依靠判决的实体公正,而是源于程序正当和对司法的信仰。在中国环境下,首先是由于司法丧失应有的权威,部分判决中法院无法对抗来自于政府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干涉,而后才无法保障司法公正。
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若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可以轻易地被推翻,则由司法机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法落实,这样显然很难形成司法权威。[3]司法具有终局性是司法拥有权威性的表现之一,拥有权威的司法判决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确认或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判决的终局性并不是司法权威的来源。
首先,要区分减损司法权威的要素和司法权威来源的要素。有很多属于影响司法权威的要素,但并不属于司法权威的来源要素,如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是减损司法权威的因素,但不能说拥有较高法律素质司法人员就是司法权威的来源。这是因为司法人员法律素质较高本身就是司法应有之义,自身包含的要素不能作为存在于自身之外的“来源”。同样道理,司法具有终局性也是司法应有之义,属于司法权威减损的要素,而很难说是司法权威的来源要素。
其次,要区分司法权威的外在表现和司法权威的内在来源。前者以某种形式表明司法具有权威性,而后者则直接给司法提供了权威。司法权威的表现有很多,如美国的法院可以通过具体案件审查立法是否违宪。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事实并不构成司法权威的来源,而构成了司法拥有权威的表现。在这里,法院的权威来源于其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恰恰是这种权力的运用给予了法院权威。司法终局性也是如此,终局性只是司法权力的表现,真正的权威来源是司法权力,而不是司法具有终局性。
最后,要区分拥有权威的理由和以权威为理由。前者直接可以作为某单位或某人拥有权威的依据,是权威的来源,而后者是以拥有权威为理由去做某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对于前者,理由是权威的充分条件,对于后者理由是权威的必要条件。以莱斯利·里普森的祖传血统为例,“某人是皇帝的合法继承人,那么他即位后就拥有了皇帝的权威”。这里合法继承人是拥有权威的充分条件,是权威的理由。“皇帝因拥有权威可以决定下一任继承人的人选”,决定下一任继承人的人选是以拥有权威为前提,是以权威为理由。对于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而言,司法拥有权威则司法一定有终局性,但司法拥有终局性并不一定代表司法拥有权威,因为司法终局性并不代表司法判决一定可以执行或服从。司法终局性是以司法权威为理由,并不能构成司法权威的理由。因此,并不能作为司法权威的来源。
以上分别驳斥了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权威,来源于司法实体公正,来源于司法的终局性三个观点。在考察我国司法来源的本质时,需要结合中西方对权威来源的学说以及我国的具体实践,不能仅仅照搬西方之言。①汪建成老师参考韦伯的权威来源模型,认为司法权威来源于信仰,来源于传统,来源于理性。这样的分类比较倾向于一般的司法传统,尤其是以西方为中心的司法传统。西方的司法具有很强的宗教渊源,因此可以说司法来源于信仰;西方的司法一脉相承,未经过割裂与激变,因此可以说司法来源于传统;西方的司法建立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源于理性。但汪建成老师没有考察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中国,宗教对司法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影响司法的儒家思想不能称为信仰,因此中国司法权威并不来自于信仰;中国司法在中华法系解体之后,就经历了从支离破碎到重新整合,因此中国的司法传统并没有有效的传承,不能说中国司法权威来源于传统;按照韦伯的分类,中国法属于实质非理性,在短时间内很难有所改变,因此说中国司法权威来源于理性也是不合适的。参见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法学评论,2001(4):104-106.笔者认为司法权威来源于三个方面:(1)司法权力;(2)民众认可;(3)正当程序。
司法拥有权威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司法拥有权力。无论是在独裁政府还是人民主权政府,司法机关的权力的来源皆是来自授权,权力的授予给了司法机关改变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合法资格,这种能够影响别人行为的力量在运行过程中就会形成权威。司法权力作为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有以下理由:
首先,从逻辑上看,司法权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的权威形成首先要求司法有“权”,而后才是有“威”,“权”是“威”的前提。从学者对权威的定义可看出权威与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如拉兹认为“权威是一种影响别人行为或命运的能力”,帕森斯认为权威是一种“系统整合的权利”,科尔曼认为权威是“控制他人行动的权利”。这三个定义虽然角度不同,但都能看出权威的本质是一种被授权的力量。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权力都能够形成权威,权力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有可能转化为权威:a.合法化的权力;b.权力需要实施。②很多拥有强大权力的机关如全国人大,因为某些职能没有实施,在这些职能所表现的方面往往显得没有权威。而且,不仅是司法的权威在于司法权的运行,宪法的权威同样在于实施。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也在强调:“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参见《人民日报》2012年12月4日第1版。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113907206.htm 最后访问2013-07-18。
其次,从事实上看,我国司法权威不足乃是由于司法权力无法得到落实。司法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而目前司法判决(尤其是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已经成为损害我国司法权威的重要问题。据四川省高院的调研反映,20%以上的民众认为老百姓与政府打官司基本没有可能会赢;法院“执行不能”被认为一半以上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压力”造成的;超过30%的民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政府与法院就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③此数据来源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请参见: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07(4):38-41.这项调查虽然反映的是某个省的情况,确实是全国司法情况的缩影。因此,司法权力的落实与否直接与司法权威关联。
最后,从效果上看,司法权力是司法权威在司法各个阶段得以彰显的保障。司法权力能够保障司法职业人员的地位和威望,确保司法人员不会受到民众的指责、侮辱、谩骂、围攻等威胁;在审判阶段,司法权力能够捍卫司法秩序,对于藐视法庭、冲击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等措施对行为人威慑或处罚;司法权力能够保障司法既判力,避免法外因素介入司法,以至于案件久拖不决,终审判决后又无法结案,削弱了司法权威。司法权力的正确运用,威慑或惩罚了那些不尊重司法人员、司法秩序、司法判决的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虽然学界强调司法独立,司法不应该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从事实来看,舆情民意却一次又一次地影响了司法的进程。学界大部分的观点认为应当有效地回避抑或克服舆论对司法的影响,④这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树立司法权威;2.加强司法与社会的沟通,赢得公众理解;3.法院不听“杂音”;4.坚持对民意的理性回应;5.通过司法权力惩戒不当报道的媒体;6.设定媒体评论的界限。参考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2(2):180-191.蔡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刘练军.民粹主义司法[J].法律科学,2013(1):15-29.周国兴.审判如何回应民意——基于卢埃林情景感理论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3(3):3-11.但很少从权威的角度来观察民意的积极意义。对于民主政府而言,其正当性和权力的最终来源,并不是依靠道德论证,而是依靠人民的认可与授权。[21]57对于司法权威而言,司法权仅仅是权威的前提,而民众的认可与服从才是司法权威的真正落脚点。民众的认可能够成为司法权威的来源乃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司法权威因民众的选择而得以可能。民众解决纠纷的方式很多,包括私了、调解、诉讼。司法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但任何一种选择都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这种放弃实质上赋予了被选择对象一种决定放弃者命运的权利或资格。如某人选择参加面试,那么考场上考官被赋予决定面试者命运的资格,于是就拥有了绝对权威;又如某人选择信仰某一宗教,那么此宗教的精神领袖就会对此人拥有权威。司法权威同样如此,民众的选择司法机关的同时,司法机关拥有了决定选择者命运的资格,拥有了权威。这种权威形成的根基就在于民众的选择。
其次,司法权威因民众的认同而得以巩固。当判决结果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得到了民众的认同,这会起到一种示范作用。这种示范作用会使更多的民众愿意将自己的纠纷诉诸司法,司法机关因而得以将权力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司法权威也同时得以强化。因此,民众认同会强化司法权威。反而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拒绝民众的诉求,一些纠纷无法进入正常的诉讼渠道(如强拆不立案),①具体报道参见:杨涛.拆迁不立案是中国特色吗?[N].第一财经日报,2013-03-27(07).这类司法机关的自我阉割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最后,司法权威因民众的质疑而形同虚设。前文已经对司法实体公正不构成司法权威来源进行了说明,这里需要继续补充的是,实体公正虽然不是司法权威的来源,但却是民众认同司法机关的理由。即便某些判决并不符合实体公正,若民众认可,司法权威依然能够得到维护。②如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不符合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不符合实体公正。但此案判决在民众心中较之无期徒刑尚能够接受,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大大减轻。所谓的实体公正不仅仅要求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还要符合民众心中认定的模糊的正义。从权威的内容和实质来看,实体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内容,民众认可才是其实质。因此,若民众质疑,无论司法判决如何公正,仍无法树立司法权威。
严格意义来说,中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并不能算作中国语境下司法权威的直接来源。权威的生成具备正当权力和民众认可这两个条件就可以了。但这样会出现以下问题:权力的正当性论证来自于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宪法和法律的正当性又是由权力机关来确定的,这样的循环论证容易一损俱损,出现合法化危机。在这个逻辑中最大的问题是缺少程序作为民众认可和权力机关正当性的桥梁,故需引入正当程序作为权威的来源之一。
首先,司法程序是民众认同和司法独立的桥梁。民众认同与司法权都是司法权威的两大来源,但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甚至有时会出现冲突。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评价一方面是判断是否符合内心的模糊正义,另一方面就是观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程序。前者容易造成舆论操纵司法,破坏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减损司法权威。而后者可以通过程序约束并评价实体判决,其实质是对司法的监督。通过司法程序,司法独立判决和社会监督之间拥有了平衡点,程序作为桥梁连接了民众认同和司法权力这两大司法权威的来源。
其次,司法程序是理性权威生成的基础。前现代社会意识形态单一,权威基本来源于血统或强力,程序对权威的生成并不重要。当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身份转向契约,血统再也不能成为拥有权威的理由,权威需要依靠理性的论证和选择,而程序恰恰就是理性论证和选择的原点。程序能够让不同的诉求、主张以及价值判断在对等的条件下竞争,使那个最具有说服力的选项成为决定的结果,使得决定具备理性权威。[22]
最后,司法程序的议事方式使得司法结果权威化。在公正的程序中,各方的主张以及异议得到充分的表达,不同层次上的价值以及利益得到综合权衡和考量,这种议事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不满,能够得到一种最为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这样做出的决定能够最大限度地缩小抗议和怀疑的余地,[23]91也最容易为民众接受。因此,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更容易权威化。
本文主要目的并不是挽救已经式微的司法权威,因此不打算提出长篇的建议,而仅仅从理论上分析司法权威的来源问题。但通过对司法权威的来源的梳理有助于得出以下结论:(1)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乃是因为司法权力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不足,仅仅要求司法独立并不能解决司法被干预的问题,强化司法权在权力体系中地位才是切实的解决之道;(2)司法受到民意的影响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背后的基础在于民意认可是司法权威的来源,因此,想要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降到最低,需要依靠司法权威的另外两个来源——合法程序和司法权力;(3)程序是民意认可和司法权力之间的桥梁,因此,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和批评应当尽量限定在程序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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