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研究

2014-04-04 03:09孙益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过境自由贸易区贸易协定

孙益武

(同济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上海 200092)

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研究

孙益武

(同济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上海 200092)

美国法院对《对外贸易区法》和《商标法》中管辖权的解释包括: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在商业中未经授权使用商标,从而被认定侵权成立。美国通过制定《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和《保护美国创新法》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贸易区货物知识产权执法的态度和实施细则,中国应在完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对相关规则加以借鉴。

对外贸易区;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

一、美国对外贸易区概要

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互惠贸易协定法》和《对外贸易区法》两个重要法案,兼顾国际与国内两个层面的贸易政策调整:前者是授予总统调整关税税率及与外国签订贸易协定的权利;后者是启动对外贸易区项目,以发展和鼓励对外贸易。

美国对外贸易区(Foreign Trade Zone)实则为国际上通行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京都公约》称之为“自由区”。美国对外贸易区是指在进口口岸或其毗邻地区内设立的一片限制进入的地理区域。根据用途的不同,对外贸易区可分为一般用途对外贸易区(general purpose zone)和对外贸易区分区(subzone),简称“主区”、“分区”。对外贸易区从图纸规划到投入实际运营,须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方可得到正式批准。美国境内外货物都可以进入对外贸易区,进行存储、展示、加工等。根据程序,从国外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物,不需要正式的进关程序和关税支付,除非货物要供美国国内消费。当外部货物进入海关程序时,进口时通常可以选择按照进入对外贸易区时的原材料纳税,或按加工后的成品纳税。国内货物以出口为目的进入对外贸易区,可以在进入对外贸易区时视为出口从而享受出口退税。所有在外贸易区的行动受美国联邦、州和当地政府执法机构的管辖。

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具有区内制造活动审批权。在区内从事加工制造活动须经过审批,申请人可向对外贸易区委员会申请长期许可,为满足企业短期和临时加工制造活动需要,对外贸易区委员会允许企业申请临时制造许可。[1]2008年12月开始,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采纳“可选址框架计划”(Alternative Site Framework,ASF)对总、分区的设置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简化审批流程,大幅降低了运营主体入区及从事制造加工活动的壁垒。[2]此前,企业入区被要求递交冗长的申请表,在ASF监管框架下,企业入区或申请设立分区的审批权下放到区,审批时间大大缩短。在ASF监管框架下,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于2011年和2012年先后完成了对38个和53个总区的重组。ASF监管有助于发挥对外贸易区的主观能动性,这两年对外贸易区吸纳的货物价值量和出口增长速度均呈现加速态势。

2012年,美国已经批准以及在有效期内的对外贸易区已达256个,其中174个有效对外贸易区;对外贸易区共有3200多家公司遍布美国50个州和波多黎各,有效解决37万人就业,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值超过7320亿美元,对外贸易区出口额近700亿美元,这不包括经对外贸易区中转后间接出口的货物。[3]

二、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渊源

对外贸易区实际是国际通行的“自由贸易区”的美国版,它处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监管之下,就关税支付而言,它被视为在美国领土之外。法律渊源来自美国1934年《对外贸易区法》,现为“美国法典”第19篇第81节(19U.S.C.81a-81u)以及《对外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条例》,现为“联邦行政法规”第15篇部分内容(15C.F.R.Part 400)。由于自由贸易区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法律渊源包括海关条例(19C.F.R.Part 146)在对外贸易区的适用。

(一)美国国内立法

1.“337条款”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

美国“337条款”(美国法典第19篇第1337节)针对的是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特别是为了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不受进口侵权货物的侵害。除了“337条款”之外,美国“联邦行政法规”第19篇“海关职责”第133节规定了“商标、厂商名称和版权”,它也是美国海关具体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法律依据;第133节包括“商标的备案”、“商号的备案”、“带有注册商标与备案商号商品的进口”、“版权的备案”、“违反版权法货物的进口”以及“没收或协定损害赔偿金的评估程序”等6个分节,共53个条文,非常详细地规定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具体操作步骤。[4]

上述法规和条文中并未提及出口及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由此容易得出错误结论:美国不保护出口和过境环节的涉嫌被侵犯的知识产权。[5]虽然,严格意义上海关没有主动对自由贸易区过境货物进行依职权执法,但海关仍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禁令对其进行执法和查扣;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条约义务。TRIPS协定边境措施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对进口环节侵犯商标和著作权的假冒和盗版货物进行执法;但成员方国内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还是在海关法或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规定相关内容,是成员方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成员方具有以适当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此外,尽管对于关税而言,国外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可以视为进口行为,进口货物视为在美国关税领土之外,但对于知识产权执法行为,即使是因过境而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物也处在美国关税领土之上,并且应接受联邦或州法律的管辖。

2.《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

美国《联邦政府行政法规》第19篇“海关职责”第133节明文规定了“进口”(importation),如将之解释为包含“过境”则有些牵强。2008年10月生效实施的《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试图通过强化民事与刑事救济、增设协调机构、增加司法资源、完善域外保护等方面,威慑与遏制愈演愈烈的假冒、盗版现象,保障美国在全球市场中的经济利益。《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对美国法典第17篇第六章版权法相关内容做出修订,增加了出口盗版作品的违法认定。《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还对美国法典第18篇第2230节的刑事条款做出修改,假冒货物的出口和过境被视为一种刑事违法行为。

3.《保护美国创新法案》草案

美国参议院2011年11月8日提出《保护美国创新法案》草案,其目的是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其中包括修改1930年《关税法》第526节(美国法典第19篇第1526节),将出口和转运中的侵权货物作为边境执法的打击对象。《保护美国创新法案》草案中“转运”(transshipment)的定义不同于《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中的海关转运(customs transit)或转装(transshipment);法案中的转运是指货物的运输经中转国到货物最终目的国,这样的界定更加接近“过境”的本质含义,而不论货物是否改变运输工具或运输方式。

(二)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

在“美式”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出现高于TRIPS协定条约义务的条款是在情理之中的,也有学者将美国在国际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总结为:“TRIPS+FTA”。自由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实质是:美国在让WTO成员遵守TRIPS协定条约义务的基础上,针对个别贸易伙伴再施加高于TRIPS协定的FTA新规则,除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和水平的提升,更重要的是执法规则的拓展。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于2007年4月启动谈判,谈判历经4年10个月,美国和韩国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八章详细规定了双方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条约义务。虽然从篇章结构上来看,只有12个条文,但每个条文规定都全面而具体,可操作性非常强。①《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八章第一条为“一般条款”,在该条之下又有12个条文分别规定:成员方的实施义务、应当加入的国际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义务等基本规定;就其结构和条约内容来看,与TRIPS协定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基本相同,但对成员方要求的条约义务又明显高于TRIPS协定。其余内容包括:第二条“商标和地理标志”,第三条“互联网的域名”,第四、五、六条“版权和相连权”,第七条“保护加密载波卫星和电缆信号”,第八条“专利”,第九条“某些规制产品的相关措施”,第十条“知识产权执法”,第十一条“对某些公共健康措施的谅解”,第十二条“过渡条款”。第十条“知识产权执法”条款中包括30个条文,超过TRIPS协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的21个条文。②在结构安排上,《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八章第十条先后包括了如下内容:一般义务(3条)、民事、行政程序和救济(12条)、可替代争端解决(1条)、临时措施(2条)、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7条)、刑事程序和救济(4条)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限制(1条)。在“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一节中,《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一旦进口、出口、过境货物或自由贸易区中的货物被怀疑是假冒货物或盗版货物,每一成员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此外,协定通过脚注进一步明确,所谓“依职权”是指不需要来自私有方或权利人正式的申诉。在边境执法环节已经包括自由贸易区货物;执法对象的涵盖范围也更广泛,不仅包括假冒货物和盗版货物,还包括货物中含有与所在国保护的商标相比容易产生混淆的类似商标,这种扩展大大突破了传统的反假冒贸易的基本立场,考虑到商标区别于商品的本质目标,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护,有利于具有品牌价值相关产品的国际贸易。③根据一项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名,前十名分别是Apple,IBM,Google,McDonald’s,Microsoft,Coca-Cola,Marlboro,AT&T,Verizon,China Mobile。见The 2012 BrandZ Top 100 Most Valuable Global Brands[EB/OL].http://www.wpp.com/wpp/marketing/branding/-brandz-2012.htm(Last visited on Nov.25 2013).因此,自由贸易区过境执法的侵权认定范围更加宽泛,判定规则变得更加复杂;不仅仅是狭义的“假冒”。对“令人混淆地相似”(confusingly similar)的判断比相同商标和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可区别的商标侵权的判断都更加困难;这种自由贸易区过境商标执法侵权判定难度的增加不利于进出口商所享有的过境自由与便利原则,因为延长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在口岸等待侵权认定结果的滞留时间,不利于国际贸易货物的自由流通。鉴于判断“令人混淆地相似”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商标权利人涉嫌侵权商标不相同或实质部分不相同时,会以“令人混淆地相似”为由提出中止放行货物的申请;它可能被权利人作为商业策略而滥用;这种侵权认定范围的扩大可能阻碍合法国际贸易,因而有违反TRIPS协定第一条、第四十一条和ACTA第六条的嫌疑。

除了上述《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了对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义务,在《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④2004年1月1日《美新自由贸易协定》正式实施,新加坡也成为与美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第一个东南亚国家。无论是谈判时间还是生效时间,《美新自由贸易协定》都早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因此,《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条款并没有达到《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的保护高度,但它存在的价值不容忽视。《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六章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内容,第九条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条款。《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环节应当包括出口和进口环节,即每一成员方应当规定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边境措施,而不需要私有方或权利人的正式申请;这些措施应当适用于从成员方进口或出口的假冒和盗版商品。对于自由贸易区过境货物是否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美新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只适用于转装货物,并且是应经请求而执法,并非海关依职权主动执法。《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六章第九条第十九段规定:对于不是交付本方的转装货物,成员方应当经请求努力检查上述货物。如果货物自某一成员方的领土转装运输至另一方的领土,前者应当合作并为后者提供有效信息,以便于实施打击假冒和盗版的有效执法。当假冒或盗版货物正在运往某成员方的路途中时,该成员方可以请求另一成员方进行合作;成员方应当确保其有权承担这种合作,以回应另一方的请求。

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由贸易区过境执法规则相比,《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的执法条款明显是过渡期的产物;对于自由贸易区过境货物采取“附条件”地执法,为将来《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和ACTA中全面加强过境执法奠定实践基础。条件一是,过境执法只适用转装货物,并不适用于海关转运之下的货物;条件二是,过境执法需经权利人或私有主体的申请或申诉,主管当局并不依职权主动执法。此外,《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过境货物执法规则还确立了一种边境执法合作的模式,即当某一成员方为过境国时,虽然不一定在过境环节进行扣押,但有义务为目的国提供有效信息,以便于目的国在进口环节进行边境执法,这种有效合作能确保假冒和盗版货物被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真正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三)美国对外贸易区过境货物执法规则与国际条约的比较

根据ACTA第十六条第一款,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的执法已经成为缔约方强制的条约义务,而且是海关等主管部门有依职权主动执法的义务。但自由贸易区过境环节是ACTA成员方可选择适用海关执法措施。尽管美国政府声称ACTA是属于总统行政协定,无需修改国内法律,所以无需国会批准,但是美国学者指出了许多美国法律规定与ACTA的不一致之处,包括美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规则的缺陷。

然而,美国现有这种边境执法的立法框架有违反ACTA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相关规定的嫌疑。此外,根据《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缔约方应当规定主管当局可以依职权对进口、出口、过境或自由贸易区货物启动边境措施。美国海关当局认为:《联邦行政法规》第19章第133节没有区分过境货物和目的地是美国的货物,所以条例中的反假冒条款同时适用于进口货物和过境货物。所以,美国无须为执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而修改法律。世界海关组织统计的过境执法案件数也证明美国立场,美国海关过境执法案件数从2009年的1件跃升到2010年的207件;另外,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相关的司法案件早有发生。

虽然成文法没有明确海关主动对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进行依职权执法,但海关仍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禁令对其进行执法和查扣;这种做法并不违反TRIPS协定的条约义务。TRIPS协定中的边境措施是指缔约方有义务对进口环节侵犯商标和著作权的假冒和盗版货物进行执法,但成员方国内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还是在海关法或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规定相关内容,这是成员方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成员方有以适当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三、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就有多个对外贸易区侵权货物相关的司法判例。

(一)1979年A.T.Cross公司诉Sunil贸易公司

在A.T.Cross公司诉Sunil贸易公司案中,原告是一家位于美国罗德岛的具有百年历史的书写工具生产商,被告则是一家出口一般商品的纽约贸易公司。涉嫌假冒货物在台湾地区生产,放置在纽约对外贸易区中,准备运往第三国西班牙所属加那利群岛(Canary Islands)以“美国制造”的真品Cross圆珠笔面向消费者。被告辩称,货物专门存在对外贸易区,货物没有进入美国,不构成《商标法》上所要求的商标“在商业中使用”。

法院将本案的关键问题界定为《对外贸易区法》的调整对象和《商标法》的管辖范围。首先,法院认为:根据《对外贸易区法》,建立对外贸易区是为了鼓励和便利外国生产的货物从美国出口,允许货物免交进口税。尽管对外贸易区中的货物可以存储、销售、展示、拆卸,重新包装、组装、分拨和分类,甚至和国内外生产的产品混合在一起,但对外贸易区在性质上“只是一个担保仓库”(simply a bonded warehouse),专门运往外国港口的过境货物在此存储,而不被视为美国关税法上的进口,对外贸易区的特殊地位并不包括知识产权执法豁免。其次,《商标法》授予美国法院广泛的管辖权。《商标法》立法目的是在国会控制下管理商业,对商业中欺骗性或误导性使用标志而采取行动,为了保护从事贸易的人不受不正当竞争干扰,防止商业中使用复制、备份、假冒注册商标的彩色模仿而进行欺骗和欺诈,提供美国和外国参加的保护商标、商号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条约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救济。

(二)1991年海洋花园公司海产品侵权案

在海洋花园公司海产品案中,原告海洋花园公司生产经营罐头鱼和海产品,并使用“Calmex”品牌;被告Marktrade公司销售相似产品,使用“Sardimex”和“Seamex”品牌;Marktrade公司罐装鲍鱼产品包装同海洋花园公司“Wheel Brand”包装相似。1990年12月,初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初步禁令,禁止被告模仿、复制和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禁令。

首先,联邦法院认为,法院对经对外贸易区过境的货物既有管辖权,同时具有域外管辖权;法院同时坚持:行使域外管辖权需要具备相应条件,例如,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有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原告受到损害;美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和外国商业之间联系紧密。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测试条件,所以,法院确认管辖权的存在。其次,自由贸易区中的过境侵权货物不应该排除美国海关法规则的适用。根据“联邦行政法规”第19篇第146节(19C.F.R.146),禁止进口货物是基于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的理由,或者由委员会命令排除出对外贸易区的货物,例如,诱导判国的书和色情图片等。根据“联邦行政法规”第19篇第113节(19C.F.R.113),国内外生产的标有复制或模仿注册商标的货物应当禁止进入,并作为禁止进口货物而被没收。因此,海关法规则完全适于对外贸易区过境中转的侵权货物。法院还举出一个不能对对外贸易区过境货物基于1946年《商标法》适用司法管辖权的例子。例如,瑞士公司在香港地区销售法国货物,而商标在美国不受保护,法国货物却侵犯了英国商标,争议货物放置在美国对外贸易区中,英国公司能否在美国起诉瑞士公司,美国显然在此案中没有利益相关性。如果涉案商标在美国得到保护,那么美国法院管辖就理直气壮。综上所述,侵权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行为足够在商业上触发联邦法院基于《商标法》的司法管辖权。

(三)2006年灰色市场香烟案

在灰色市场香烟案中,美国品牌香烟重新进口到美国,并放置在加利福尼亚对外贸易区中,美国品牌香烟在国外生产并销往美国境外。海关检查在对外贸易区仓库时,怀疑涉案货物香烟的性质。涉案香烟违反了原产地规则,货主说香烟来自瑞士,但实际却来自捷克、德国、荷兰和马来西亚。香烟最终被查扣,被法庭拍卖。被告认为海关搜查和没收没有理由和法律基础。法院认为,对外贸易区使用者获得利益,那么获益者应当告知海关他们的活动,并且海关有权检查他们的操作。当企业或货物进驻对外贸易区时,就应当意识到这种交换和平衡。实际上,对外贸易区内发生的所有活动都在海关检查和控制的范围之内。据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即使没有搜查令,搜查被告仓储区域也是有效的且合理的行政执法。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美国对外贸易区的建立是激励贸易和进出口的初衷。这种系统设计能便利贸易,不把货物视为进口,避免税收和其他商业政策措施。然而,这绝不是意味着排除美国法律的适用。美国法院不仅认为管辖权界限延伸到对外贸易区,而且侵权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行政机关和联邦法院都有权进行执法和管辖。

四、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启示

(一)知识产权保护为经济利益服务

美国不遗余力地在各种场合推动自由贸易协定,其中一个重要目标是鼓励贸易伙伴按美国法律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所以,美国在与其他国家的谈判中都要求按美国法律标准实施知识产权保护,通过贸易协定施加的条约义务而促使贸易伙伴根据协定内容修改国内法律,以达到与美国国内知识产权法相一致或高于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执法标准[6]。因此,自由贸易协定被认为是一种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有效机制。其根源在于美国产业发展的兴盛无法离开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美国每年超过5万亿美元的GDP来自于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而每个行业均直接或间接地产出和使用知识产权;根据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报告,美国电影公司、制药商和其他依靠版权、专利和商标保护的企业支撑着大约4000万个就业岗位,约占美国员工总数的28%[7]。所以,美国在要求贸易伙伴遵守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规则时,不得不自己首先做好表率,切实保护美国知识产权和贸易利益。因此,美国对外贸易区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避风港,美国必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

(二)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并行

由于对外贸易区在性质上有助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在1979年的A.T.Cross案中,法院就意识到被告利用纽约对外贸易区实现两个重要功能,一是,被告从台湾地区购买的假笔进入美国并未交纳进口关税;二是,让被告有机会掩盖假冒货物的真实来源,帮助被告将假冒货物洗白,将假冒圆珠笔视为“美国制造”;因为,根据规则,货物可在对外贸易区中存诸很长时间,使得被告有机会获得假冒的原产地证书。因此,美国法院在解释《对外贸易区法》和《商标法》时,都注意美国法律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两部法律都是依据国会监管商业权力而诞生的,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根本冲突,因此,无论是立法目的还是具体规则,二者都将对外贸易区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纳入监管范围。在联邦法规没有明确相应规则之前,由司法机关保证对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规则的实施。同时,国会积极协调立法,试图通过《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和《保护美国创新法》等进一步明确美国对自由贸易区以及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的态度和具体实施措施。

(三)对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规则的借鉴意义

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上海自贸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四个海关直属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上海自贸区的使命是推动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专门强调要“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但如何加强?加强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值得探究,美国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比较与借鉴的参考模版。首先是要加强上海自贸区内生产加工货物的监管与执法;其次是明确对于上海自贸区过境中转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这点显得尤为重要。

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提到: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和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具体措施包括:积极发挥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国际枢纽港的联动作用,推动中转集拼业务发展,支持浦东机场增加国际中转货运航班等。由此可见,不进入境内贸易和销售渠道的过境中转货物将大量增长;而中国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存在监管盲区。目前,上海自贸区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涉及是否对经由自贸区中转的国际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对于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分析,有助于中国对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的立场选择。美国对外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对象与其国内执法并无不同,即使是通过对外贸易区过境中转的货物也不能得到豁免。根据中国《海关法》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象包括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却没有与之配套的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提及是否涉及自由贸易区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①中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但第二款中没有提及“进出境货物”或“自由贸易区(海关特殊监管区)货物”。此外,《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由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海关保税港区管理的暂行办法》、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的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164号令)2007年9月3日对外公布,2007年10月3日正式施行。《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1号令),2000年5月24日公布,后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③《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8月1日由海关总署发布。等都未对海关特殊监管区相关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做出明确回应。

上海自贸区是促进贸易自由和便利化的创新举措。然而,贸易便利与自由是相对的,是在不影响国家贸易安全和重大贸易利益之下的有限自由;贸易便利和贸易安全之间必然要取得平衡,而不能有所偏颇。尽管贸易便利化是大势所趋,但过境国不会轻易取消那些必要的执法检查环节,其中就包括知识产权执法。此外,国际条约赋予了过境国为了确保本国的安全(贸易安全)而采取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的权力,这种执法检查是有限的基于保护本国公共秩序、生命及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必要检查,执法检查制度本身应当是公平合理的,并且力求对合法的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中国对上海自贸区货物的知识产权监管,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和实践,以规范对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执法实践和法院司法适用。

[1]周阳.美国对外贸易区制度(一)[J].中国海关,2008,(11):44-47.

[2]周阳.美国对外贸易区制度(二)[J].中国海关,2008,(12):46-47.

[3]U.S.74th ANNUAL REPORT of the Foreign-Trade Zones Board to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R].Foreign-Trade Zones Board,August,2013.

[4]周阳.美国海关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0-188.

[5]唐东华.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36.

[6]朱颖.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以自由贸易协定为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J].知识产权,2006,(5):87-91.

[7]U.S.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Administration,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U.S.Economy:Industries in Focus[R].March,2012:5-7.

Enforcement Regim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U.S. Foreign Trade Zone

SUN Yi-wu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Tongji University,Shanghai 200092,China)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by the U.S.Courts,the jurisdiction power of the“Foreign Trade Zone Act”and the“Trademark Law”cover the goods entry into foreign trade zone.If the suspected goods constitute unauthorized commercial use of the trademark,those goods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infringing goods.The U-nited States clarify the attitudes of the IPR enforcement towards the goods in the foreign trade zone through the legislation of the“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and the“Protect American Innovation Act”.China should learn from the U.S.rules,and improve IPR enforcement regime with regard to the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and other future foreign trade zone.

foreign trade zone;free trade;intellectual property

D912.29

A

1008-2700(2014)02-0044-07

(责任编辑:姚望春)

2013-12-20

欧盟伊拉斯谟计划欧亚交流项目《WTO视角下欧盟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执法》(项目编号EMEA FIIR2012-25)

孙益武(1982- ),男,安徽巢湖人,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助理研究员,比利时安特卫普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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